法律硕士论文

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毕业论文 > 在职硕士论文 > 专业硕士论文 > 法律硕士论文 >

建立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6-02-22 共7373字
  本篇论文快速导航:

展开更多

  ①根据法理学,《侵权法》是一般法,《婚姻法》是特殊法,在法的效力位阶上特殊法效力高于一般法,这点毋庸置疑,但是根据公平原则,公民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婚姻是最亲密的人之间的关系,但当夫妻之间产生了侵权行为,赔偿反而不如“陌路人”造成的侵权,这无论在情理上,还是在法理上,让普通大众心理觉得难以接受,也造成了许多准离婚夫妻好像不共戴天的仇人一般,欲除之对方而后快。

  法律是最后的救济途径,如果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的制裁,受害方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法律所倡导的公平、正义等就无法得到彰显,进而法律的权威就会受到质疑。现阶段,社会矛盾错综复杂,任何一个小小的法律漏洞或者放纵就有可能造成激烈的社会冲突,所以我们要适应社会的发展,在这个社会变革剧烈的时代对婚内侵权行为进行规范,降低婚姻风险,让婚姻不再是“坟墓”,不再是“火坑”,让婚姻关系的方方面面尽量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

  2.2.3 违法制裁体系的缺乏

  我国是个历史悠久的国家,特别是封建专制历史达 2000 多年,传统的婚姻观念对于国家的立法,公民的婚姻观、家庭观有着深刻的历史影响。“法不入家门”集中体现了这种保守的婚姻立法观。随着社会环境的改变,生活条件越来越好,大家也越来越懂得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已经受到巨大的冲击,夫妻之间拥有了平等的法律地位,夫妻之间不再有单纯的依附,两个人都拥有独立的人格,因此,在夫妻间的人身关系方面也就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赔偿制度,婚姻无过错方在以下四种情况下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第一,重婚的;第二,有配偶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仍然与他人同居的;第三,对配偶使用暴力的;第四,对家庭成员实施了虐待、遗弃等行为的。在《婚姻法解释(一)》中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义务的主体作出了明确的限制规定,就是婚内损害行为人。由于目前司法解释对于赔偿责任主体的严格限定,故赔偿义务主体不包括有过错的“第三者”.《刑法》中关于重婚罪的规定,表明国家对于严重的婚内侵权视为犯罪加以制裁,不过,重婚在司法实践当中更多的从犯罪的角度来处理的,并未就婚内侵权的赔偿作出规定,且对于故意杀害、故意伤害配偶的婚内犯罪行为只是定罪量刑,而无关于赔偿。且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离婚损害赔偿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

  通过梳理现行我国法律制度关于婚内侵权行为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对于如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等婚内侵权行为的存在是重视的,且通过制定法律的手段对严重的婚内侵权行为加以制裁。但是,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出来,要实现对于婚内侵权行为的制裁是有一定困难的,在不终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婚内侵权行为的受害方获得公平的赔偿几乎是不可能的。实际生活中,司法部门处理婚内侵权案件时显得蜻蜓点水,大多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为原则,侵权方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法律追究,忽视了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并未能发挥出法的规范、指引功能,放纵了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笔者认为,保障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和保障家庭的和谐并不是不可调和的冲突。①
  
  2.3 建立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的可行性

  2.3.1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提供了立法基础

  一个国家法律体系如何是这个国家法学理论的状况。经过六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现在已经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自改革开放实行市场经济以来,人们的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物质基础的充盈对于人们对权利的渴望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现阶段人们都渴望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而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离不开法律的实施。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已经在立法上认可了婚内侵权行为,既然有婚内侵权行为的存在,那么侵权人的行为给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了可损害,受害人有权依法提出损害赔偿责任。

  ①目前,我国立法仅仅肯定了婚内侵权行为的存在却欠缺了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救济途径,显然这是不合理的。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婚内侵权案件,而各地方法院对于类似情况的不同处理结果,使得司法裁判标准不统一,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动摇了人们对法律公平、公正的信仰,所以就要求国家在立法层面对此问题给予充分的关注。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立法势在必行,立法机关应当在充分调查研究、事实求是的基础上科学论证,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借鉴在此领域成熟国家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对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法律建设作出公平、公正的规定,为构建和谐的家庭社会关系作出有益的尝试。

  2.3.2 公民财富的积累提供了物质保障

  自 1978 年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中国人民的物质财富逐年增多,生活水平逐步提高。据中国国家统计局于 2014 年 2 月 24 日发布的《2013 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3 年中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18311 元,同比增长 10.9%,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 8.1%,这是中国首次发布涵盖城乡的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②.物质生活资料不断丰富带来的是个人支配财产种类和数量的增多。婚姻关系中夫妻收入差距逐渐缩小。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妇女解放意识的增强,女性的社会经济地位日益提高,但整体而言,女性在就业机会、经济收入等方面正在逐步缩小与男性的差距。虽然在现在的中国社会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现在的年轻人大部分都能够接受婚前确认个人财产以及协议分割婚后财产,我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发布的一份名为《中国青少年权益状况报告》称,94%的青年能理解接受婚前财产公证。①但是受到传统思想的影响,所以我国现阶段社会大众的主流婚姻观念,仍然是夫妻一体主义。

  受到传统婚姻家庭观念道德的影响和社会现状,我国目前仍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主,《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规定共有财产制作出了规定,但同时在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以及约定财产制度。我国普遍采用夫妻财产共有,约定财产和个人财产则是以补充的形式出现在婚姻法的体系当中,这些制度保证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旦发生侵权损害事件,侵害人可以用的婚前个人财产或者财产协议中约定的个人财产进行赔付。即便是实行夫妻财产共有,也不能因此免除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后,先寄存共同财产当中,一旦出现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况,再从侵权行为人分得的财产中扣除该金额。对于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双方完全可以依据双方的约定来承担。

  2.3.3 权利本位的观念提供了思想基础

  权利是人类文明社会所具有的一种实质性要素,它既是人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化进取的不可少的力量。权利本位是指在社会生活当中以合法权利的实现作为指导思想,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是立法和司法的最终目的。我国从清末修律开始,权利意识逐步渗透到社会大众心中,经历了辛亥革命 、“五四运动”等重大事件后,国民意识逐步取代臣民意识,权利意识在中国开始生长,传统的婚姻家庭伦理道德观念受到巨大的冲击。封建专制家庭中的夫唱妇随逐渐向独立自主转变。夫妻同体是封建婚姻制度中的根本立法思想,它是以家族利益为宗旨的女子在婚姻中没有独立的人格,在经济和身份地位上完全从属于男子“,妻子的人格被丈夫权力所吸收,②所以才有俗语所谓”嫁鸡随鸡,嫁狗随狗“之说。随着中国封建社会的没落和国门被坚船利炮所打开,西方法律思想传入中国,中国进行的学习西方先进技术的同时也引进了西方的权利思想,个人的人格保护意识越来越强,特别是从我国近代大革命时期开始,女权和男女平等的思想影响越来越大,还婚姻关系中女子不再是男子的附属品。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改革,对于公民个人权益的保障也日趋完善,个人的维权意识也在增强,夫妻分离主义的出现则是这种情况的表现。所谓夫妻分离主义就是说结婚婚后除了应当负担的权利义务之外,保持人格的完全独立,财产和行为自治。20 世纪二三十年代,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不但逐渐被社会所认可,而且也是国民政府有关婚姻家庭制度立法的基本原则,传统的以夫权为中心的”单意离婚“制度也开始让位于以”男女平权“为原则的”限制离婚“制度。20 世纪二三十年代城市离婚问题的出现,是我国近代社会发展,女权地位提高,人们婚姻水平的期待值”预期“增强的自然反映,它的出现,表明了我国的婚姻关系已经从封建社会联络家庭关系的初衷向更加注重婚姻中的情感的转变,也标志着我国一些传统的封建陋习正在逐渐的被社会所淘汰。

  自 1949 年建立新中国后,中国女性的整体解放程度远远超前于社会发展的实际水平。婚姻家庭伦理关系的变化与女性被解放的程度密不可分,在现代的中国社会,权利本位思想已深入人心,婚内侵权赔偿能够被社会大众所接受和支持,更能得到女性群体的普遍欢迎。

返回本篇论文导航
相关内容推荐
相关标签:
返回:法律硕士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