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言
浙江省作为沿海经济发达省份,中小企业积聚、民营经济发达的优势一直较为显著,但近年来特别是 2011 年下半年以来,在经济下行的大背景下,浙江很多中小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盲目投资、过度融资等因素引发资金链断裂,导致信贷风险事件频发多发,进而也使得担保圈风险持续蔓延,给浙江银行业金融债权安全带来了严峻挑战和压力,尤其是杭州、温州、绍兴等区域出现了较多的不良贷款,这些区域金融借贷及担保纠纷案件数量也随之猛增。实践中,银行债权往往会通过设定担保来增加还款保障,在借款人无法到期还款的情况下,能否通过向担保人追偿来实现债权,对于银行资产安全至关重要。但近年来,在金融借贷及担保纠纷案件中出现了让银行颇为棘手的新情况,担保人通过刑事手段干预金融借贷及担保纠纷审理的事例逐渐增多,银行的合法权益遭到了严重的损害。主要表现为:担保人为了拖延金融借贷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或者为了逃脱担保责任,故意向担保人所在地公安机关举报,声称银行在贷款申请、审批、发放、贷后管理等环节涉嫌触犯违法放贷罪,抑或声称借款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涉嫌骗取贷款,要求公安机关致函给法院,让法院依据"先刑后民"原则移送案件,同时根据金融借贷及担保纠纷案件所处不同阶段,分别作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审理、中止执行的裁定。担保人除了在程序处理上提出上述要求来阻碍金融借贷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外,在实体处理上还向法院提出,由于相关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因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也将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进而要求免除担保责任。
从实践来看,针对银行的举报罪名主要为违法发放贷款罪;针对借款人的举报罪名主要集中为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单位作为借款人时涉嫌单位犯罪,比如合同诈骗罪、骗取贷款罪;自然人作为借款人时涉嫌个人犯罪,比如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实践中,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的函告,以"先刑后民"为由将案件进行移送,作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审理裁定的案例都有发生,这使得银行金融借贷及担保纠纷案件久拖不决,给银行不良贷款的清收处置造成了很大的困难。而且更值得引起重视的是,一旦担保人的此种做法得到法院的普遍认可,将导致其他金融借贷及担保纠纷案件中的担保人也竞相效仿,纷纷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举报,这将助长担保人逃废债现象,并且将对银行业金融资产的安全带来较大威胁。
因此,本文对金融借贷及担保纠纷案件与涉嫌经济犯罪案件交叉情况下,债权人担保权益保障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研究,是具有现实意义和必要性的。本文将先对刑民交叉案件以及"先刑后民"原则进行论述,并以此为切入点,对银行作为债权人在程序权益和实体权益两方面的保障进行展开论述。在程序权益保障方面,主要是论述刑民交叉情况下法院对金融借贷及担保纠纷案件是否可以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审理,由于如何判断是否可以中止审理相对较为复杂,而且与实体权益保障存在密切联系,因此在程序权益保障部分将主要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进行具体论述,是否可以中止审理将在论述实体权益保障时一并论述。
在实体权益保障方面,主要是对刑民交叉情况下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认定问题进行阐述,引入法律事实牵连型和法律事实竞合型两种划分类型,并具体区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银行作为刑事犯罪举报对象情形下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违法发放贷款罪必然首先是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只是在行为情节和后果的严重程度上有所区别,而至于如何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不是本文论述的重点因而不展开论述,主要对银行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行论述,从而判断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有效性。第二种情形时,借款人作为刑事犯罪举报对象情形下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该情形下继续细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被举报涉嫌犯罪的是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此时用民法上关于代理的理论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滥用进行论述,分析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是否有影响;二是被举报涉嫌犯罪的是借款人自身,此时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往往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进而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是否因成为实施犯罪的手段而必然导致无效进行论述,对银行作为受害人是否对借款合同效力认定有选择权进行探析。
第一章 刑民交叉案件概述
金融借贷及担保纠纷案件中,担保人以银行或借款人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举报,企图阻碍金融借贷及担保纠纷案件审理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其所依据的往往是刑民交叉案件中所谓的"先刑后民"原则。因此,有必要首先对刑民交叉案件以及"先刑后民"等相关问题进行厘清。
第一节 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
法律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经济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案件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案件,通常各自依据不同的诉讼法予以解决,相对而言是独立和互不相干的,但是现实生活中有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既涉及民事又涉及刑事,往往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牵连或相互影响,这类案件一般被称为刑民交叉案件。刑民交叉是一个不仅涉及民事实体法、刑事实体法,还涉及民事诉讼程序、刑事诉讼程序的错综复杂的问题,使得大家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不尽一致,不同的法院因不同的裁判思路会作出各不相同的裁判结果。因此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往往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第二节 刑民交叉案件的表现形式
从刑民交叉案件的表现形式来看,一般有以下三类: 第一类刑民交叉案件是,由于法律事实本身较为复杂,并且由于人们对它的认识存在局限和差异性,不同的人对同样的法律事实有不一样的认识和理解,短时间内很难确定法律事实究竟是涉及民事还是刑事法律关系;第二类刑民交叉案件是,刑事和民事法律关系分别因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但不同的法律事实之间相互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第三类刑民交叉案件是,同一法律事实既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涉及刑事法律关系,使得同一法律事实同时受到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的双重规制。
第三节 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
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遇到刑民交叉案件时,法院通常采取"先刑后民"的做法,也就是说,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当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一般先通过刑事程序处理,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 在审理刑事案件后才来处理民事纠纷案件,或者以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进行审理。这种先刑后民做法的理论依据一般被认为是在公权力和私权利发生冲突时,对公权力的保护予以优先。
事实上,"先刑后民"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只是一个已经在审判实践中约定俗成的称谓。《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了中止诉讼的六种情形,其中一种是"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人们通常把这一规定当作先刑后民的法律依据。对于"先刑后民"的适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极端的做法。比如,只要遇到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问题,就对民事纠纷驳回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者只要遇到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问题,即便不驳回民事起诉,但也一概适用"先刑后民",中止民事纠纷审理,以至于民事纠纷迟迟得不到解决,使得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在处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问题上是否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学界也颇有争议。对此存在三种学说,分别是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肯定说认为,当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应优先保护公权,而且刑事程序介入更深,更容易查清事实真相,为避免民事审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刑事审理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发生矛盾和冲突,应一律适用"先刑后民",先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否定说认为,先刑后民原则可能严重阻碍被害人的利益保护,比如,由于缺席审判制度在我国刑事审判制度中尚未得到确立,假如犯罪嫌疑人迟迟未能被抓获,那么就无法保障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再比如,部分民事纠纷案件中, 事实上并不存在刑事犯罪的行为, 但民事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却可能为了拖延民事纠纷审理进度、转移财产、逃脱民事责任等不良企图,通过采取不合法、不正当的手段,来故意人为制造刑事犯罪的假相,从而严重损害了民事纠纷案件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先刑后民"的做法,折射出的价值观念是公权力应优先保障,事实上这是与现代的法治理念不相符合的。当刑事和民事案件出现交叉时,应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把保护私权作为优先的考虑,一概采取刑事优先、保护公权的做法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采取"先刑后民"往往是为了有效地打击犯罪, 然而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时, 优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是法律的根本目的。实践中,经济犯罪的罪与非罪界限有时难以划清, 因此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 作为公权利要尊重私权利, "先刑后民"原则体现了公权张扬、私权压抑, 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
折衷说认为,在刑民交叉情况下是否采取"先刑后民"的做法,需要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而确定。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况,一味适用"先刑后民"是并不妥当的。在有的情况下,"先刑后民"又是必要的。何为必要,何为不必要,就应当视个案情况而定。
如何处理刑民交叉案件, 从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文件依据来看,主要有《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历年来制定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其中,1998 年施行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刑事犯罪案件与民事纠纷案件可以分开审理的基本原则,提出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使刑民交叉情况下一概适用"先刑后民"的误区得到了必要的澄清。结合学界的不同观点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笔者对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也持折衷说,即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应当视个案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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