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构建适合我国 REITs 发展的税制
第一节 构建原则
一、税收中性原则
税收中性原则是指修改并实施的税收政策,不可以对现行市场经济的运行形成干扰,不可以因为新颁布税收政策而削弱市场的资源配置。因此,税收中性原则是一切税收制度的基础。总的来说,对于同等情况下的经济业务,其承受的税负必须是相近的,不可以存有很大的偏颇,否则,必会引起市场机制的混乱,从而影响投资者对金融产品的选择。就 REITs 而言,投资者在直接投资房地产时产生的税负不能低于 REITs 的税负水平,否则,投资者会放弃 REITs 转而直接投向房地产市场,这对 REITs 的发展形成阻碍。同时,除了征收相应的税收,不能给投资者带来额外的损失或者负担。除了关系到国家安全或者核心竞争力的特殊经济活动,我们需要适度加大对其的监管以及调控力度,对于普通的如 REITs 金融产品,应交由市场自由调控,过多的干涉反而会制约其的发展。
二、实质课税原则
发生经济活动时,需要透过其表象来发掘经济实质,明确经济活动中的纳税主体以及课税对象,这就是实质课税原则。在信托活动中,由于信托公司本身的特点,可能存在实质与形式不相符的情形。在信托活动中,经常会有信托财产的转移或者分配信托收益,如果这些都从期表象出发,将信托公司设定为纳税义务人,则会产生重复征税的问题。而从实质课税原则出发,判断经济行为的本质内容,根据经济利益的最终归宿来确定经济活动中的纳税主体。这一原则在许多国家的税法体系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我国虽没有明确指出,但许多法律条纹还是有所体现的。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税制终究会愈加完善,在今后的立法中会更多的引入这一原则。
三、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要求全体纳税人的税负水平要与现实经济水平相匹配,过高的税负容易导致纳税人不堪其负,容易产生偷税漏税的心理。具体表现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具有相同水平的纳税人需要承担相同的税负水平,不同收入水平的纳税人按照其收入差距承担不同的税负,也就是说,收入高者高税负,收入低者低税负,缩小贫富差距。通常情况下,都是通过设置累进税率来实现税收的公平原则。
第二,纳税人应当根据从事不同的经济活动缴纳不同的税种。不同的税种需要不同的课税对象,保证税收的公平性。
四、导管原则
根据导管原则原理,信托在税收环节中只是承担了一个收入的传递工具。在信托中,由信托公司管理的资产只是作为媒介来传递信托收益,分红、股息等由经营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入均为受益人所得。根据规定,应由最终受益人承担运营信托财产而产生的纳税义务,受托人并不对运营信托财产而承担纳税义务,而仅仅对其因运营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报酬纳税。设计税制引入导管原则会使得税局在实际征管中具有很大的优势。因此,明确了受益人与受托人的纳税义务,税源不会重叠,不会发生重复课税的现象。同时,受托人将运营信托财产所得全部交给受益人,而仅仅收取部分管理费用,受托人在中间起到了转交的作用,因此何时交付信托收益不会对受益人纳税产生影响,受益人只在接受信托收益时发生纳税义务,承担纳税责任,简化税收征管环节。
第二节 政策建议
综合上述基本原则,针对目前我国想要推行 REITs 所要遭遇的税收问题,现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一、明确纳税义务
由于我国在信托业务中纳税义务不明确,可根据上述的导管原则对现行的税收政策进行调整。立法时坚持导管原则会重新定位信托财产与信托参与者,信托财产的受托人为受益人输送信托收益,而非信托公司所得,明确受托人、受益人、委托人之间的纳税义务,尤其是明确信托收益的最终税负由谁承担,避免双重征税的发生。
目前我国若推行 REITs,在交易环节中并不涉及实在的所有权的转移,信托公司和委托人因此不会为此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但必须在信托合同设立时如实缴纳印花税。如果委托人和受益人相同,信托财产在持有环节有增值时必须缴纳相应的所得税,而委托人若想取回信托财产时,不再发生增值收益,因此不需要再缴纳增值税。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只是发挥了一个中间传递的作用,因此只能对其自身的信托费用的收入承担纳税义务,其他所得归宿最终受益人,由最终受益人承担。
二、避免重复征税
在设立税制时,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往往会运用实质课税原则,透过经济现象来分析财产转移中的各个环节是否真正发生所有权转移,辨别财产的最终归宿与最终受益,切实遵循谁收益谁纳税的原则。在 REITs 交易环节,如果信托财产并没有所有权的变更,则信托公司无需缴纳营业税。按照营业税的定位,必须有实际的资产的转移为依据。而在 REITs 交易环节中,信托财产并没有产生实质的所有权转移,信托公司并没有以此获得收益,因此,对受托人也不需要缴纳所得税。而在REITs 持有环节,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的经营与管理视同受益人对其的处分,就其本质来说,与其他非信托的业务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必须由最终受益人承担相应的税收。
三、完善代扣代缴
严格来讲,我国税法中个人所得税并没有将信托收益纳入征税范围,但在现行税法框架下,将信托收益并入个税并按照个税的要求计算所得税,是避免国家税源流失的一种较好的途径。然而,如何在保证投资者收益的基础上同时又不会流失税源,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作法。例如,美国税法规定,受益人取得的信托收益计入纳税所得中,但信托公司已有代扣代缴的部门免于征税,如若已经征收,可申请退税。而在日本,信托收入的毛收入与毛支出可视为受益人的毛收入与毛支出,受益人不明确或者没有受益人的,视同信托公司的毛收入与毛支出。信托公司不承担代扣代缴义务,仅仅对其信托收益向税收部门进行申报,最终加入到受益人的应税所得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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