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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罚金刑制度可借鉴之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10-12 共658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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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 章 日本罚金刑制度可借鉴之处

  5.1 提升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

  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主要通过各种刑罚的排列顺序和主刑附加刑的区分表现出来的。对比中日刑法,可发现两国的刑罚体系均是根据刑罚的轻重来排列的,中国的刑罚体系由轻到重排列,日本则反之。就刑罚体系的整体而言,中日两国均承认了罚金刑轻于自由刑,自由刑轻于死刑这一基本规律。最大的不同点在于日本的罚金刑为主刑,而中国的罚金刑为附加刑。所以我国关于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地位的探讨,主要是围绕着罚金刑是否应当上升为主刑而展开的。

  关于罚金刑是否应当上升为主刑这个问题,我国学界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并且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反对者认为"是否重视罚金的立法与适用,并不完全取决于罚金是主刑还是附加刑",主张"保持现行《刑法》规定,仍将罚金刑规定为附加刑".但是近年来,更多的学者主张肯定说,有些过去主张反对说的学者也转变了自己的观点。

  笔者认为:应当借鉴日本刑法的规定,将我国罚金刑的地位上升至主刑。具体理由如下:

  1、上升罚金刑为主刑是我国应对新类型犯罪的现实需要。目前,我国正和上世纪 60 年代的日本类似,正经历着经济高速增长,社会环境急剧转变的时期,随之而来的是过失犯罪、法人犯罪大量增加。罚金刑以其独特的优势、在处罚过失犯罪时相比短期自由刑更具有优越性。而罚金刑是针对单位犯罪的唯一适用刑罚。若将罚金刑作为附加刑,那么可能会受其附属、次要地位的制约,导致审判人员在审理过失犯罪案件时不愿使用罚金刑,降低了罚金刑的适用率。单位犯罪中,由于对单位只能适用罚金刑,就导致了对单位的刑罚惩罚缺失主刑,只能单独适用一个附加刑的局面。而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可以适用主刑,对单位只能适用附加刑,则会导致罪行不均衡,不能体现出对单位犯罪惩罚应有的威慑力。

  2、上升罚金刑为主刑不会带来刑罚体系的混乱。传统观点认为:主刑不得并科适用,如果罚金刑上升为主刑,那么会使得主刑也可以并科、从而导致刑罚体系的混乱。以此理由反对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的学者,其实是受到固有思维的影响,他们以是否能并科使用作为区分主刑和附加刑的标准。从日本刑法来看,罚金刑作为主刑,仍然能够在和其他主刑并科使用。事实上德国、巴西等其他国家也突破了主刑不得并科的限制。我国当今的主刑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即生命刑和自由刑。生命刑由于剥夺了犯罪分子的生命,没有生命当然无自由可言,所以不能和自由刑并科。各种不同自由刑之间,由于剥夺的内容一致均为自由,仅仅是期间和程度不同,所以不能并科。因此,传统观点认为的主刑不能并科,事实上是生命刑和自由刑本身的性质决定的。笔者认为,主刑和附加刑的区分不能仅仅是局限于能否并科,而应当从一种刑罚在整部刑法典中的适用范围、实际应用频率、对预防犯罪的意义大小等因素来进行综合的考量。罚金刑规定为主刑,并且可以并科适用无理论上的障碍,对分则各罪罚金刑规定也无需做调整。

  3、上升罚金刑为主刑符合世界刑罚发展的主流趋势。随着刑罚的缓和化、人性化的大趋势,坚决反对过重刑罚、广泛适用罚金刑在以日本为代表的各国立法和司法中有着普遍的体现。总体而言,世界上将罚金刑规定为主刑的国家占了绝大多数。我国将罚金刑上升为主刑、有助于转变长久以来的重刑主义观念,可以更好地与世界刑罚改革趋势保持一致,体现出我国文明程度的提升和对人权的尊重。

  5.2 优化罚金刑的立法配置。

  5.2.1 扩大罚金刑在情节较轻的故意犯罪中的适用范围。

  上文中已经提及,若以最高刑期为三年自由刑作为轻重罪划分的标准,日本的罚金刑犯罪中,绝大部分都是处罚情节较轻的犯罪。而在我国,根据统计,罚金刑在所有的轻罪故意犯罪中的使用比例为 38.9%,在所有的重罪犯罪中,规定罚金刑的罪名占 45.5%.可见我国轻罪中的法定刑配置中,罚金刑所占比例仍然较低;反而在重罪中作为一种加重处罚的手段规定比例较高,罚金刑适用于较轻类型犯罪的主旨不符。因此,对于最高刑期在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建议规定选科罚金刑。这类较轻的故意犯罪,犯罪分子大多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比较小,审判人员可视具体情节判处单科罚金刑。民众对这类犯罪分子被判处罚金刑相对也比较容易接受。这样一来,既可以使得情节较轻的犯罪分子尽量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害,更好地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又可以为国家节约下了狱政管理的费用,增加国库收入,是一个双赢的举措。

  5.2.2 针对过失犯罪全部配置罚金刑。

  在日本刑法典中,针对所有的过失犯罪均规定了选科的罚金刑。日本的过失犯罪虽然罪名数量不多,但是过失犯罪的罚金刑适用占了罚金刑适用比率的很大一部分,是罚金刑广泛适用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是在我国的 54 个过失犯罪罪名中,仅有 8 个罪名挂有罚金刑,比例之低在世界各国中实属罕见。在较重的故意犯罪中规定了罚金刑,在较轻的过失犯罪中却无规定,将可能会导致过失犯罪重判、故意犯罪轻判的乱象,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过失犯罪中配置罚金刑能使得我国法定刑配置体系更加合理。过失犯罪者由于本身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的态度,只是由于主观的疏忽或者过于自信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其主观恶性远低于故意犯罪。中日立法上确立的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的基本原则也说明了过失犯罪理应比故意犯罪得到更大的宽恕。针对再犯可能性比较小的过失犯罪者,无论是适用短期自由刑还是罚金刑均可以达到对犯罪进行报应的目的,那么基于罚金刑相对于短期自由刑的优益来考虑,笔者建议在过失犯罪中全部配置罚金刑。具体而言,对于较轻的过失犯罪,建议规定选科罚金刑;对于造成损失较大,情节较为严重的过失犯罪,建议规定选科或者并科的罚金刑,方便在刑事审判中灵活适用。

  5.2.3 情节严重的故意犯罪不宜规定罚金刑。

  罚金刑虽然在处罚较轻类型犯罪中具有优势,但是不能盲目地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应当根据具体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假定适用罚金刑能否达到预防犯罪宗旨等因素进行综合的斟酌考量。而针对以国家、社会、公民的重大利益为对象,情节十分恶劣,犯罪者具有明显的反社会倾向的犯罪,则罚金刑发挥的功效十分有限,不能扩大对这些罪名进行适用。从日本的罚金刑立法规定可见,针对国家利益的,如内乱类犯罪、外患类犯罪没有任何规定罚金刑的罪名,故意杀人等严重侵犯人身权益的犯罪也没有规定。这些类型的犯罪,如果立法上规定了单科的罚金刑,势必会导致处罚畸轻,不能全面体现对这些犯罪的否定性评价,畸轻的判决也会使得公众对司法的公信力和公平性产生怀疑。而规定并科罚金刑也显得不够妥当,因为这些犯罪本身可能已经规定了生命刑,生命刑和罚金刑并科将会导致对遗产的罚金刑执行,违背了刑罚一身专属性;若自由刑和罚金刑并科,由于本身这些类型的犯罪已经规定较长期间的自由刑,如果再与罚金刑并科有对犯罪行为重复评价之嫌,显得刑罚过于严苛。因此,我国刑法中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放火罪、爆炸罪等罪名不宜规定罚金刑。

  5.2.4 扩大限额罚金制的适用。

  由上文就中日两国罚金刑数额规定方式的对比分析可见,中日两国存在很大的差异。我国以无上限的无限额罚金制的数额规定方式为主;而在日本限额罚金制占了绝对的主导地位,并且已经完全废除了无限额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具有许多的弊端,其中首要的弊端就在于其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罚法规在内容上必须清楚明确,避免含糊不清,禁止绝对不确定刑。我国的无上限的无限额罚金制,就是一种绝对不确定刑,一般民众对罚金刑的上限根本无法预期,丧失了对行为的预测可能性,使刑法规定变得深不可测,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在这个意义上,不明确的罚则实质上违反了罪刑法定主义,是不被允许的。

  无限额罚金制赋予了司法裁判者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一方面使得罚金刑的裁量缺乏一定裁量范围参考,导致罚金刑裁量随意性较大,现实中可能产生数额畸轻畸重的罚金刑判决;另一方面过大的裁量权也有滋生司法腐败的风险。因此,应当废除总额罚金制,取而代之的是扩大限额罚金制的适用。限额罚金制确定上限和下限相对简便,无需像倍比罚金制那样对数额基数、比例等进行深入的论证,既可以限制了自由裁量权,又不失灵活性,也符合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是一种比较科学的、合理的罚金刑数额规定方式。

  5.2.5 建立以选科罚金制为主的罚金刑适用方式。

  "我国立法上采用的是以并科制为主的罚金刑立法方式,在规定罚金刑的205 个犯罪中,共有 175 个罪名采用了并科罚金制",这和日本等国选科罚金制比例超过 80%的差别十分明显。我国并科罚金制的普遍存在,与罚金刑处于附加刑的地位也是有一定关联的。罚金刑长期处于从属的地位,因此立法者对于罚金刑的适用优先考虑和其他主刑相并科,而对单独适用存有顾虑,因此上升罚金刑地位可能对罚金刑适用方式的整体结构会有所改善。规避短期自由刑的弊害,实现刑罚的人性化、轻缓化是罚金刑的重要价值,而作为并科来适用的罚金刑,无疑是加重了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与该价值相背离。并科罚金制使得法定刑的规定比较僵硬,约束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节灵活选择适用刑罚的自由裁量权。

  使得罚金刑成为了一种不考虑实际情节,根据法条就必须适用的刑罚方法,这样一来刑罚的裁量就缺乏了合理性和内在逻辑性。并科制的大量存在,容易使得犯罪分子主观上产生"坐了牢还要赔钱"的想法,对罚金刑的执行产生抵触情绪,影响了罚金刑的顺利执行。许多犯罪分子正是由于缺乏经济来源而被迫走上犯罪道路,并科罚金制导致了他们关押于监狱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获得金钱,并科的罚金刑往往在客观上也无法执行,使得罚金刑成了"空判".因此,应当建立起以选科罚金制为主的罚金刑适用方式,充分发挥罚金刑应用的功效。但是在一些重罪中,应当保留罚金刑的并科。

  5.3 借鉴、完善罚金刑的执行制度。

  5.3.1 设立罚金缓刑制度。

  由上论述可知,日本的罚金缓刑制度是一项非常有特色的罚金刑执行制度,但是其在日本国内的适用率极低,那么该罚金缓刑制度的存在是否有意义?我国在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上,该不该借鉴该项制度?笔者认为鉴于中国和日本的国情不同,借鉴该制度还是有充分的现实意义的,具体理由如下:

  1、我国犯罪分子的财产支付能力相对日本较低,在缴纳罚金上有较大的困难。日本罚金缓刑制度的极少应用,很大程度上归因于相对不高的罚金刑数额判罚和犯罪者较好的财产支付能力。而我国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 26955.1元,与日本国民人均收入的 28.79 万元相差悬殊,地域之间、城乡之间人民生活水平差异很大,所以更加容易出现财产不足以支付罚金数额的情形,罚金缓刑制度存在很有必要。

  2、罚金缓刑可以缓解现实中的罚金代缴的现象,贯彻刑罚的一身专属性。针对未成年人的判处罚金刑,很多时候都是由成年人家属来代缴,而无能力缴纳罚金的成年人也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导致刑事责任转移,真正的犯罪分子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违反一身专属性。如果对可能无经济能力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判处缓刑,可以避免家属代缴给他们带来的经济损失,也避免了罚金刑沦为"空判"降低司法权威。对于未成年人、无经济能力的成年人判处罚金缓刑情有可原,一般公众也比较容易接受。

  3、能够使得各种刑罚方法之间更加协调。通常情形下比罚金刑更重的自由刑和生命刑,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都可以适用缓刑;那么在较轻的罚金刑中也规定可以适用缓刑,符合"举重以明轻"的思维逻辑。对于自由刑和罚金刑并科的犯罪分子,在符合缓刑的条件决定适用缓刑时,只能对自由刑适用缓刑,而罚金刑由于缺乏立法的规定不能适用缓刑,这也不太合理。

  4、罚金缓刑注重教育感化,一定程度上克服了罚金刑本身存在着"重罚不重教"的缺陷。在罚金缓刑的考验期内,可以要求犯罪者遵守一定的规章制度、接受改造教育,其特殊预防的效果会比直接缴纳罚金要明显。也可以防止犯罪者为了筹集罚金金额,重新走上犯罪的道路。

  有的学者可能对罚金缓刑的惩罚力度心存疑虑,认为罚金刑本身就是一种较轻的刑罚方法,那么再适用缓刑的话,可能会导致处罚太轻,"大量适用罚金缓刑执行使罚金难以发挥其效果".

  对此,笔者认为该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完全赞同。诚然,罚金缓刑不能大量适用,必须严格控制其适用条件。日本刑法规定 50 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刑才可以适用罚金缓刑,针对我国国情,将可以适用罚金缓刑的最高罚金数额设定在 5 万元,且累犯不得适用比较合适。如果滥用罚金缓刑将会导致罚金刑形同虚设,发挥不了原有的功效。该观点笔者不同意之处在于罚金缓刑在执行过程中的实际效果,并不一定比普通的罚金缴纳轻。普通自由刑和自由刑的缓刑,由于存在是否限制自由的巨大差别,缓刑的实际效果当然较轻。罚金刑和罚金缓刑,都没有限制自由,并不存在明显的性质上的不同,其差别主要体现了是否缴纳与犯罪者人格联系并非十分密切的金钱上。而罚金缓刑相对于普通罚金刑,执行过程中需要执行机关对犯罪者的行为进行干预和监督,犯罪者受到的约束限制可能会更多。

  5.3.2 增设并完善罚金易科制度。

  罚金易科制度再日本得到了确立,并在罚金刑的执行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罚金易科只有在通过其他方式仍无法顺利执行罚金刑的情形时才会被运用,是保障顺利执行的最终手段,因此其具有执行上的"谦抑性".罚金易科和自由刑存在本质上的不同,自由刑是一种刑罚,而罚金易科只是一种保证刑罚执行的方法。罚金易科能够很好地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问题,应当增设该项制度并加以改进。

  罚金易科制度并不违背平等原则。有的学者用"富人从口袋里掏出来的东西穷人用自由来抵"的比喻来批判罚金易科制度的不平等,笔者并不赞成。罚金易科制度适用的条件并未偏袒富人。易科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是不能缴纳罚金。所谓的"不能缴纳罚金",事实上有很多不同的具体情形。可能是犯罪者由于贫困没有能力支付,也可能是犯罪者虽有支付能力,但是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

  因此,罚金易科制度并不关注犯罪者是穷人还是富人,只是关注其执行刑罚的具体行为。罚金易科制度,归根结底是以平等原则为出发点来进行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让所有犯罪者都能受到应有的惩罚,杜绝空判。如果没有罚金易科制度,就会导致部分罚金刑最终无法顺利执行,这会招致更大的不公平。

  罚金易科制度并不与世界刑罚轻缓化趋势相悖。有学者认为"罚金刑因适应世界刑罚轻缓化而兴起,判处罚金刑后又易科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本来趣旨相矛盾".但是,罚金易科制度本身就是为了保障罚金刑的顺利执行,只有罚金刑的执行顺利了,才能充分发挥罚金刑轻缓化的功效。事实上,罚金易科制度并不是罚金刑执行的主要适用方式,它的主要作用在于震慑,给犯罪者以压力促使其及时缴纳,实际上真正适用易科只是少数的一部分,这与罚金刑本来的趣旨并不相悖。

  由上文分析可知,罚金易科制度并不适用于未成年人,这主要是基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避免未成年人受到不良影响。那么针对未成年人无力缴纳的情形该如何处理呢?笔者建议针对未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易科与劳役场所进行劳动,而应当将罚金易科社区服务。所谓罚金易科社区服务,是指当未成年人无法缴纳罚金时,将罚金刑易科为未成年人所在社区就近进行社区劳动。社区服务可以使得未成年人不脱离原有的生活环境,十分简便可行。罚金易科社区服务,可以由社区矫正机构来进行监督管理,根据服务的日数,折抵罚金数额。着重培养未成年人的服务意识和奉献精神,使他们通过亲身实践对所犯罪行进行反省,加速思想上的改造。罚金易科社区服务,很好地解决了未成年人无法适用罚金易科的问题,着重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避免未成年人身心受到损害。同时,该项制度能使得未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起与年龄相适应的责任,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父母代缴现象的发生。

  5.3.3 增设罚金刑的行刑时效。

  日本就罚金刑规定了 3 年的行刑时效,而我国并无规定行刑时效。我国未规定罚金刑的行刑时效初衷可能是为了能够随时追缴罚金,保障罚金刑的执行,事实上起到的作用十分有限。这样的规定看似十分严格,但实际上很容易导致罚金刑执行效率的低下,大量罚金刑案件在做出判决后就被搁置,根本不去顾及执行。

  在做出判决后,若犯罪分子在一定时期内不再严重违法或者犯罪,可以视为其已经改造完毕,在这段时期经过后再进行罚金刑处罚显得没有必要。实践中,经过3 年以后才对被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分子执行罚金刑的案件也非常少见。因此笔者认为,为了保障罚金刑的执行效率,应当规定罚金刑的行刑时效,时效期间以 3年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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