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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反垄断法的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10-12 共209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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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完善我国反垄断法的建议
  

  (一)完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建议
  
  我国应加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威性和独立性。笔者建议,应赋予反垄断委员会更多的实权,并在《反垄断法》中清晰的界定执法机构的权责。将第 10 条修改为:“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商务部、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工商总局分别负责经营者集中、价格垄断及其他反垄断行为和案件的审查和处理。若案件复杂、涉及多种垄断行为的,由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决定处理案件的部门。”25如此一来,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分工十分明确,反垄断委员会的职责也不仅限于指导与协调。这样便可避免多部门管理、相互推诿的情况。使具有中国特色的双层次多机构的组织架构模式更加完善。
  
  (二)完善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建议
  
  1.完善禁止限制竞争协议制度的建议
  
  我国应借鉴俄罗斯对限制竞争协议的认定标准。笔者建议,应将《反垄断法》的第 13、14 条修改为:“若经营者间的垄断协议可能造成以下后果的应被禁止。”26以结果为认定标准,并将“可能导致限制竞争的后果”这一情形纳入到反垄断法的条文中,不仅具有实际意义,还确立了一种预防性的调控形式。这种预防性的调控形式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反垄断法的威慑力和权威性。加之传统的事后救济的配合,能够更加有效的保护市场竞争,也可以真正达到防范于未然的效果。
  
  2.完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建议
  
  首先,我国应完善关于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俄罗斯的做法,将经营者按所属领域或行业进行区分。在充分结合具体国情和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为处于不同领域内的经营者制定不同的认定标准,并以法条的形式规定于《反垄断法》的第三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对其进行反垄断监督的前提,而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标准更是其中的重要环节。对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加以完善,可以增强反垄断法律的针对性和灵活性。
  
  其次,应将推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进一步降低。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推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的标准是在借鉴德国反垄断法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但这个标准对我国而言似乎过于宽松,不太适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笔者认为,推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可以在综合市场规模、经营情况的基础上适当降低,以进一步加强对垄断行为的限制。
  
  3.完善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监督与调节制度的建议

    首先,我国应增加外资并购的报备制度。对外资并购涉嫌垄断的申报与审查制度是对外国投资进行反垄断监督与调节的重要内容。目前,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事先申报制度,我国亦采用上述做法。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俄罗斯的做法,在《反垄断法》的第四章中增加关于报备事项的条款,并在综合考量境内外企业所处领域或行业;其资本、营业额及并购股份数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制定具体标准。
  
  可以做出类似于“境外投资方欲获得境内中型企业 20%以下股份时仅需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备”的规定。报批制度是一种事前的控制机制,报备制度则是一种事后的监督机制,采取事前控制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的调控方式,能够最能大限度的实现对外国的投资反垄断监督与调节。对于保护市场竞争,减轻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负担大有裨益。
  
  其次,尽管我国《反垄断法》的第 31 条提出了:“外资并购涉及到国家安全的,应进行国家安全审查。”但是从某种程度上说,该条规定只是一种宣示的规定,缺乏相应的实施措施。而且作为实施细化规定的《通知》和《暂行规定》也是过渡性和暂时性的,不仅立法位阶较低,规定也比较笼统。笔者认为,应在我国的《反垄断法》中增加一章关于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内容:(1)国家安全审查的原则;(2)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敏感性和战略性行业清单;(3)需报批、报备的事项;(4)国家安全审查的机构及权限;(5)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所需的材料;(6)进行国家安全审查的程序。同时,在具体条文的制定上,应考虑国家与社会的重大利益、道德与法律的基本原则及善良风俗等因素。
  
  并结合《通知》、《暂行规定》的规定及外资并购的具体实践。这样便可使《反垄断法》更加完善,给境外投资者更加明确的指引。除此之外,笔者建议我国应借鉴俄罗斯的做法,在该章中增加一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应与境外投资方签署保证协议书”,并在协议中规定:“协议双方所有争端和分歧应按中国法律解决。”这样不仅可以督促其履行义务,也可以实现对外国投资持续的、有效的监督,防止外国投资方在并购后增资扩张。
  
  (三)完善反垄断法律责任的建议
  
  法律责任制度是反垄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法律责任的设置不充分、不可行,反垄断法的实际措施就难以实现,其实质作用也难以发挥。虽然我国的反垄断法在制定上不断吸收和借鉴别国的先进经验,但在法律责任方面尚存在不足和缺陷。其中没有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其他规定也较为笼统。笔者认为,应全面界定反垄断法律责任,在反垄断法中增加有关刑事责任的条款。可考虑在《反垄断法》的第七章“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经营者实施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垄断行为,获得数额较大的利益、限制竞争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完善反垄断法律责任体现,增强反垄断法的威慑力,达到有效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公众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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