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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视角下我国行政问责的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05-31 共708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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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行政问责过程中的正义性探析
  【第一章】行政问责程序正义的缺陷探究绪论
  【第二章】行政问责程序正义的理论概述
  【第三章】我国行政问责程序正义的现状与不足
  【第四章】程序正义视角下我国行政问责的完善
  【结语/参考文献】马克思正义观下行政问责程序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四章 我国行政问责程序正义的完善

  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的基本要求,确立行政问责的程序正义应当在启动、实施和救济过程中都得到结合,这应当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应有之意。但在这种程序正义对行政问责的导向在实践中存在困难,想要完善这些困难可以借助宪法的优越性和权威。通过宣传宪法理念,提升公众的民主化参与意识,并在此基础上设计合理的程序六大机制,以尽快结束目前问责范围适用上的混乱、无序状态,使问责机制在程序正义的导向下的价值得到真正发挥。

  4.1 程序正义对行政问责过程的价值导向

  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行政问责以保护公众的利益为目标,必须使程序正义贯穿于问责的全过程以保持行政问责的开放性,进而保证行政问责的正义性。缜密、完备的问责程序对于实现问责的法治化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价值,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行政问责的法治化需要借助于程序正义来实现。通过对程序正义的规定,确保问责程序要求的公正,这是保证行政问责机制沿着法治的轨道运行的关键。所谓行政问责过程的程序正义,是指政府及其行政官员在被问责主体进行问责时的整个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间和顺序的总和都应当是公正正义的。因此,惟有坚持马克思主义的程序正义思想对行政问责的价值导向,问责机制的预期才可以达到的理想状态,也是完善行政问责的程序正义的重要目标及深刻意义。

  4.1.1 程序正义行政问责启动的价值导向

  行政问责程序的第一个阶段就是启动程序。所谓问责启动程序,是指在法定权限内行政问责的启动主体根据需问责的客观事实,对有无应当问责而进行判断,从而决定是否正式启动问责程序的过程。责任是行政问责的核心,能否及时发现责任失范,需要有一个标准化的监督机制作为保障。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程序正义,这个监督机制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方能得以运行:首先是参与的主体必须涵盖社会各阶层,包括不同的职业、政治面貌、宗教信仰等;二是责任标准体系必须科学、合理并且与时俱进;三是协调机制应完整和相对独立,既要全面没有缺失,又不可与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

  首先,依据马克思主义程序正义的交涉性认为启动程序要有广泛的参与主体。由于责任是否失范的问题是必须要有准确而完备的信息做支撑,而这些完备而准备的信息无疑应当来自不同的实践过程中。只有处在社会各领域内各个阶级中的公众群体,才能在不同的实践场合内了解改革中间的问题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基层的执行情况。在这个过程中,参与主体的广泛性能使得程序更加地符合实践利益,只要是程序所带来的,则无论结果如何都会被公众接受。正因为如此,程序公正必须被视为独立的价值.而这种需要公众广泛参与的程序参与原则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程序正义的交涉性的价值导向。

  其次,依据马克思主义程序正义的制度性特点认为无论是依申请启动还是依职权启动,这两种方式都应当有一套科学的、精确的责任标准体系。对于问责制的参与主体来说所有这些政府的操作过程应该是开放的、透明的。裁判者通过这套公开透明的且科学、精确的体系进行程序问责,这无疑会使得社会公众信服行政问责的前提条件,提高政府公信力。

  再次,依据马克思主义程序正义的民主性特点认为行政问责的启动还必须有一个完整且相对独立的协调机制。"这种协调机制的存在将更好的审视和探讨公共行政改革之中的难点问题,以协调发生冲突的利益个人".行政问责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意义就在于确定举证不能所带来的败诉风险由何方当事人承担,从而确保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即使出现真伪不明时也可以依据一定规则作出实体决定进而终结审理程序,虽然在最终审理结果上可能背离了实体正义,但却至少实现了程序正义这种"看得见"的正义。

  综上,在马克思主义正义理论下体现的程序正义特点贯穿在启动程序的每一个细节,这种贯穿是程序正义对启动程序的价值导向,使得启动程序更加合理化、民主化、规范化。

  4.1.2 程序正义对行政问责执行的价值导向

  行政问责的程序主要在于它的执行过程。启动程序结束后,对于符合法定问责情形要求的,由问责启动主体将问责调查报告以及相关书面材料以控告的方式提交给问责决定主体,随即进入问责的执行环节。这个环节一般可分为举证过程、评估过程、追究过程以及修补过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举证过程。举证过程也就是政府及其行政官员在执行过程开始后对该被问责案例由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马克思主义程序正义的相关理论,机会的平等性才是民主的最终实现,被问责的行政官员应当有解释自身行为的机会,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阶段,评估过程。如何评估"在行政执行过程中,政策效果偏离政策目标和行政不作为的现象时有发生,行政官员是否依法行政,有无失范越权、缺位等行为",以及行政行为是否达到预期的目标,只寄希望于一个静态的标准体系来进行评估是不恰当的。因此需要结合马克思主义程序正义中强调的交涉性和过程性,对从做出行政决策至具体的行政行为再至执行效果等一系列行为进行考察和评价并确定其责任。

  第三阶段,追究过程。需要强调的是,评估责任并不是最终目的,而是为真正实现行政官员积极责任消除消极责任所施行的手段。此外,对于责任承担者,应根据其消极责任的具体情况和情节的轻重给予其不同的责任。应实现问责制和责任、违法、疏忽或其他不当行为适应,既不隔靴搔痒也不矫枉过正。这也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运行过程中,马克思主义发展观必须体现在人民参与的结果。

  第四阶段,修补过程。追究不是行政问责的最终目标。马克思的程序正义认为行政问责应当是在公民委托的权力之上行使的,如果公民认为权力的使用不够妥当,则会更换这种契约形式,导致社会的动荡。因此,行政问责的修补过程也是相当重要的。这个过程也必须公开公正公平,保证人民的利益能够及时得到弥补,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

  4.1.3 程序正义对行政问责救济的价值导向

  行政问责的救济是对被问责者进行的必要的一种补救。它既有可能是违法或不当行为对公众利益的损害补偿,也有可能是合法行为却导致问责后果的损害补偿。强调救济的本身就是对行政问责过程中缺乏完善的问责体系的一种体现。而这种救济是对问责结果产生不良后果和缺失的救济。这是马克思认为程序正义的民主公平性的价值导向。

  行政问责的救济内涵主要可以按照其客体所承担的责任性质区别给出以下三种分类:一是对受到行政处分的公务人员的救济。即对在行政问责过程中侵犯了问责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的救济;二是针对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人员的救济。

  即当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政府或行政人员的行政行为侵害时可寻求救济;三是针对受到处分的领导干部的行政救济,即领导干部的抉择合乎法律但缺乏人情时受到舆论谴责理应有寻求救济的权利。行政问责救济是在倡导政府部门或行政问责的意见得到尊重,以及政府及其行政人员的权利被公平关注、平等存在的原则,这是程序正义对行政问责制的要求。

  4.2 行政问责过程中程序正义的完善

  在行政问责程序正义的重建过程中,要运用马克思主义的意识形态深刻领会正义的内在前提,善于将行政问责过程中的程序正义的基本理论与我国的特定国情结合起来,将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结合起来,从指导理念、制度模式、以及程序正义的科学运行机制等方面全面着手,遵循程序正义的内涵和特质循序渐进地地开展工作,从而在上述价值导向的作用下真正完善行政问责过程中的程序正义。

  4.2.1 塑造宪法精神下的程序正义理念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是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体现着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应有的公正、公平等民主精神。因此可以在宣传宪法、完善宪法精神的进程中塑造公众的程序正义理念。

  "在修改宪法和应尽可能实行宪政精神,攻克了宪法的本质的过程中,使之能高屋建瓴",从而稳定的保持宪法的完全权威,发挥作为"根本法"的宪法的调节作用。基于此,要增加宪法的宣传力度,大力弘扬宪法精神,并逐步提高公民意识上的宪法精神下的权力观,促进他们的权力限制意识,使之在加深人民对程序正义的理解,真正有"人民当家作主"的态度。宪法在宣传方面,应该结合功能和特定的时代宪法的特点,多管齐下,以确保其有效性。

  其一,要坚持广泛地宣传宪法。宣传宪法可以结合普法国家五年计划的实施活动。在普法活动中,要充分利用讲座,研讨会,讲座,以案说法等形式,宣传宪法和与其他法律的密切关系,和核心价值,让社会成员日益认识到宪法社会,法律过程的重要性,逐步形成了宪法原则的基础上,法律程序正义的概念。

  其二,要坚持立体地宣传宪法。新媒体对宪法精神的宣传有利有弊。它一方面关注影响行政权力得实施,使政府治理考虑因素加大,压力加大。另外一方面却为有效宣传宪法精神提供良好得平台。特别是网络新媒体的不断发展,全国甚至全球的信息交流不断加深。在原来得平面技术、文字报道宣传得基础上,可以利用"微博秒拍"、"微信小视频"等新媒体平台,实现宪法精神教育宣传更加立体化、灵动化。

  其三,要坚持动态地宣传宪法。国家、地方政府等每年对参与宪法建设、学习得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国家可以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指定相关部门定期组织专家学者在国内外宪政建设讨论与交流,学习国外成功的宪政建设的经验,并结合本国国情,勇于创新发展";吸取失败的教训,引以为戒,以避免犯同样的错误。同时,应及时扩展到国家的每一个角落,充实到大中小学教育阅读各个方面,使全国人民增强对爱国主义和程序正义的理解。

  4.2.2 强化民主制度下的公众参与

  在重建行政问责过程中的程序正义时,必须注重马克思主义民主思想,其通过对包括空想社会主义的民主思想、法国德国空想共产主义思想的批判吸收认为民主应当是人民拥有主权,人民意志能够实现,以人民的利益创造、建议和规范国家制度,并运用这种制度决定自身的事务,而这些都不外重点在强化民主制度下的公众参与。马克思主义视角下程序正义是保证公民实现自由,平等和其他民主权力的。著名的德国思想家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一书,形象地比喻说,"民主就像一个旋转的陀螺,重要的是旋转的过程。这个过程其实就是正义的程序,而民主就是程序正义的价值取向".没有民主的产生,程序会被肆意暴政取代。民主是程序正义的保证,是人类文明的国家进步的标志。但民主不只是停留在意识的大脑,或者一个漂亮的口号,它应该牢牢掌握在真正的公众手中。

  对于我国来说,公民的参与和行政问责过程的法律体现建设的融合其实是有很多方式的,其中包括听证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违宪审查制度。但是这些制度都没有很细致地去规定行政责任人以及行政相对人应该怎么参与,怎么实现各自的价值。这些都必须要做到以下两点:

  第一,完善行政问责制下的听证制度。问责制下的行政听证制度应当是公民积极参与且公开和透明的。应当有明确的制度来规定哪些人可以参与听证,并且在确定哪些人参与后规定该如何表达自己的建议和意见,也就是如何使得自己的想法影响裁判者,让裁判者在更加中立更加客观的状态下进行行政问责。我国的听证制度目前还处在起步阶段,缺乏真正详细的规定。因此,可以在这个基础上加入细致的条例,规范听证制度和参与制度。从而提高行政问责的程序正义。

  第二,完善程序正义的法律制度。我国建设程序正义存在一个现实问题,即民主参与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加强民主制度。人民是中国的全面深化改革过程中的主力军也是最终的受益者。同时他们也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客观规律有着最直接的接触和最清醒的认识,因而也最有发言权。必须始终坚持"从群众中,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深入到人民群众之中倾听他们的声音,广泛采纳合理的建议,唯有如此才能让我国的行政问责程序在确保公正性和合法性的基础上得以推广和深化。从参与的范围上来讲,公众可以在哪些领域参与行政问责,在哪些环节必须直接参与或是在哪些环节可以间接参与,这些都需要通过立法来确定。

  从参与的途径和方式上来讲,同样需要在尊重宪法和相关法律的前提之下,以法律或条文的形式给出具体的规定,使公众参与行政问责的机制制度化、法律化和程序化。为此,要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体系的基础上加以完善,通过人大这个功能的制度体系在行政问责过程中积极有序的参与,实现参与国家行政程序的过程中对公众的问责。

  4.2.3 建构程序正义的科学操作机制

  在行政问责正义的程序机制的重建过程中,也必须选择科学的路径。从本质上说,中国的行政问责过程综合了各种复杂的机制是为了保证行政问责机制能反映科学的程序正义。正因为如此,行政问责的程序正义要建立一个科学的机制来帮助实现。在马克思的法学理论中 "将程序法和实体法比喻为植物和植物,动物的形状和肉的关系,生活的一种形式,外观一个是内容的生活".即如果说实体法是分配实体权利、义务的法律,那么程序法就是规定实现权利、义务的方式和条件的法律。程序法规定了实体性权利、义务得以兑现的条件、手续和步骤。

  相对于实体法,形式性是程序及程序法的重要特征。然而,正是程序本身的"形式性",增强了程序的确定性。马克思认为程序法和实体法两者是不可分离的,两者都应该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无论是在法律的生命形式还是实质意义都具有同样的正义精神。两者是相辅相成的。程序在形式上保证法律的公平正义也促进了实体的内在公平正义。因此,程序正义的建设中操作机制对结果正义有重要作用。

  第一种是触发机制。顾名思义是一种当满足一定外部条件时该机制即可被触发施行。中国的行政问责触发,应以具备相应资质的统计、调查、传媒机构以及研究、咨询单位为基础,他们通过发布各种统计数据、调查结果和研究报告为我国的行政问责机制提供丰富详实、真实可行的信息和数据,为是否触发行政问责提供参考。为此首先需要国家大力建设这些机构,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同时,这些机构之间应形成相互协作中包含相互制约的关系,进一步提高信息的准确性。

  第二种是参与机制。参与机制必须保证不同阶层、年龄、职业、政治面貌和宗教信仰的公民可以通过不同的形式,在不同的时空下参与到与行政问责过程之中,并保证参与者身份的合法性和广泛性。让普通群众能积极合法地参与到行政问责过程之中,这也是我国行政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对某一级政府部门及其行政人员的问责应当取得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始终要将人民的意见和评价作为根本依据。首先,听证作为最为普遍的参与方式应致力于进一步完善听证机制,保证听证的代表是符合人民要求的或者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保障其发表观点的权力。其次是公众监督机制,设立公众投诉信箱,政府公务公开平台等,加强公民的参与方式的普及性和便捷性。如此建立起一个健全、高效、正义的公民民主参与机制和民主监督制度,有利于从制度上防止腐败的滋生和"官本位"作风的盛行,进而限制和预防权力失范现象的发生。

  第三种是协调机制。协调机制最主要的作用是首先是保证问责主体发布的信息能准确及时地反应到公众之中,其次是保证公众的意见同样准确及时地反馈回给问责主体,从而使公众和问责主体之间的信息交流、意见交换能顺利高效地进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协调机制。"一方面是构建政府内部的沟通协调机制".当有需要时,可以效法英美等国设立临时性的跨部门协调委员会或联席会议,方便问责主体之间以及问责主体与被问责者之间的沟通协调。另一方面则是"建立政府与社会之间的沟通与协调机制".

  这主要是为了便于问责主体与公众之间的沟通。具体的操作形式如政府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进行民意调查等。这些操作必须有相关法规作为指导,保证全过程的公正和公开,防止出现政府公信力受损。

  第四种是专家咨询机制。专家咨询机制即让具有相关知识和能力的专家可以为行政问责提供咨询建议的机制。建立完善的咨询机制需要一系列前置制度作为保障。首先,需要从法律上规定专家咨询制度的合法性,为其施行提供法律依据。

  其次,要为参与行政问责的专家提供一定的待遇并建立奖惩制度,在提高他们积极性的同时也约束他们的行为。再次,还必须大力培养各方面的专业人才,建立起人才储备库以备不时之需。

  第五种是制约机制。这种控制机制是对行政问责程序的全过程的控制。"制约机制包括对行政问责权力的监督、行政问责方式的审查以及实施结果的评价等行政问责全过程的制约".中国现行的制约机制起源于革命斗争,并在生产实践中不断完善,包括自律和他律两个方面。自律是指问责主体在行政问责的过程中自我约束;而他律指的是内部力量和外部力量在行政问责过程中的监督与制约。

  从目前看来,我国的制约机制总体而言是有效的,但仍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的方面,仍然需要进一步的改进和加强。"应以国家赔偿机制、违宪审查机制、司法审查机制以及行政问责专家论证制度等制度和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为主要努力方向".

  第六种公开机制。这种公开的机制包括信息的公开机制、执行的公开机制、结果的公开机制。这些公开的机制必须要有相对应的法律法规来约束。它包括为了保证行政问责制的公正和透明的程序和一系列的法律,从公众行政问责的全过程的开始启动行政问责。在信息披露机制方面的整体施工进度也显现出在未来比较缓慢,应根据支持的法律,法规的制定领域的政府信息公开,提高工作效率。

  完善问责制,行政程序正义凝聚机制的过程不是独立的,需要每个阵列的保障,但补充行政问责的整个过程只有彼此的共同作用下,以保证最终的程序正义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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