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明朝官吏职务犯罪的归类分析
对职务犯罪进行归类既能够帮助我们认识职务犯罪的共性又能把握其特殊性,有利于我们更好地制定刑罚措施打击职务犯罪。目前刑法理论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职务犯罪归类标准,同时明朝与我们目前所处的环境在社会制度、文化意识、职务分工等方面都相差甚远,所以完全依靠现代的刑法理论或者完全拘泥于明朝的制度设计对明代职务犯罪进行分类都是不科学的。笔者认为,明朝的职务犯罪和当今的职务犯罪仅仅在具体行为方式上存在着差别,在行为性质上都是相通的,比如明律中"滥设官吏"罪在现代刑法中很难找到一个恰当的归类,但是如果抽象到行为性质上,完全可以把它理解为滥用职权的行为,所以笔者试图从行为性质及指向的角度对明朝的职务犯罪进行归类,把其分为财产类犯罪和职权类犯罪。另外,笔者仅针对《大明律》中的职务犯罪进行归类,主要基于这样的考虑:《大明律》为"子孙守之"的整个明朝所适用的法律,之后制定的《大诰》和《问刑条例》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对《大明律》在细节上的完善和修改,"补律之所未备",对职务犯罪的分类没有实质影响。
(一)财产类犯罪。
财产类犯罪历来是政府打击的重点,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法典《法经》把《盗法》放在了开篇第一章,强调"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唐律》
首次把侵犯公私财产的几种行为归为"六赃",都足以表明对财产类犯罪的惩罚力度。虽然任何类型的犯罪最终都或多或少地表现为财产的形式,笔者在这里主要讨论的是犯罪行为直接指向财产的犯罪。笔者通过对《大明律》条文进行分析,官吏的财产类犯罪主要集中在《刑律·受赃》一篇,另外在《刑律·贼盗》、《户律·仓库》和《户律·课程》中也有相关规定。财产类犯罪主要有贪污类犯罪、受贿类犯罪。
1. 贪污类犯罪。
贪污指的官吏利用职务便利将官有财产变为自己所有的行为。
在明朝,钱粮为重大资产,所以看守官责任重大,根据《刑律·贼盗》之"监守自盗仓库钱粮"条的规定,如果他们利用看管的便利"自盗仓库钱粮等物",就构成了我们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明朝政府为了打击这种中饱私囊的现象,规定"不分首从,并赃论罪",不管每人分得多少,不分主犯和从犯,都要把赃物加起来作为处罚标准,这类似于现代刑法中"部分实行全部负责"的共同犯罪理论,同时还有"于右小臂膊上刺盗官'粮、钱、物'三字"的侮辱性处罚措施。
另外,如果说"监守自盗仓库钱粮"条为一般行为模式的话,那么在《大明律·户律》中还有些关于钱粮的犯罪也"以监守自盗论",这些都可以看作是特殊行为模式。比如,《户律·仓库》之"附余钱粮私下补救"条规定,当收上来的钱粮出现多余的时候,必须要把实际情况向官府汇报,如果"将增出钱粮私下销补别项事故亏折之数",并且"瞒官作弊"的,"皆以监守自盗论",也就是说官吏将多收的钱粮挪作他用并且加以隐瞒起来,这意味着该部分钱粮的归属处于不明确状态,为了保护官有钱粮,直接假设该官吏占有了这部分财物,不管实际上到底去了何处,全按监守自盗处罚。还有,《户律·仓库》之"私借钱粮"条也规定,如果官吏将官有的钱粮"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虽有文字等相关记录,仍然"以监守自盗论".这和上面一条在原因分析上是一样的,都是使钱粮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管有没有文书记载,以监守自盗论。再有,"那移出纳"条、"虚出通关朱砂"条和"私借官物"条也都是类似情形。
2. 受贿类犯罪。
受贿主要是指官吏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不正当财物的行为。《大明律》根据官吏收受财物后的表现又将其分为"枉法"和"不枉法"两种类型,又根据官吏收受财物的时间将其分为"事前受财"和"事后受财"两种情形。除此之外,还存在一些官吏变相索取他人财物的情形。
先看收受他人财物的这种普通情形。根据《刑律·受赃》之"官吏受财"条的规定,官吏收受他人不当财物的,按照收受财物的数额来判罚,在这个总原则的基础上,把官吏分为"有禄人"和"无禄人".对于"有禄人"的处罚,如果收受财物后又做了违法的事,也即"受财枉法",不管收受了几个人的财物,"通算全科",按照受贿的实际数额来处罚,赃款达到八十贯的,处绞刑,如果仅收取了财物却没有做违法的事,也即"受财不枉法",不管收受了几个人的财物,"通算折半科罪",把赃款数额折一半作为处罚标准,赃款达到一百二十贯的,杖一百,流三千里;对于"无禄人"的处罚,"枉法"的,赃款达到一百二十贯,处绞刑,"不枉法"的,赃款达到一百二十贯的,杖一百,流三千里。对"无禄人"的处罚没有"全科"和"折半科"的说法,处罚相较"有禄人"八十贯就处绞刑而言更低,一百二十贯才处绞刑。同时不论"有禄人"还是"无禄人","枉法"总比"不枉法"处罚更严厉,"受财枉法"可能会被判处绞刑,"受财不枉法"不会被判死刑,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也即"凡不枉法之赃罪,均不处死刑",这主要是因为统治者认为"受财枉法"直接侵犯了社会的统治秩序,而"受财不枉法"更多是官吏道德水平方面的问题。上面分析的都是官吏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属于"事前受贿",另外,《大明律》还有"事后受贿"的规定,根据《刑律·受赃》之"事后受财"条的规定,如果官吏先给他人办事并且当时没有收受财物,而是办完事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再接受的,如果当时做的事是违法的,按照"受财枉法"处理,如果没有违法,以"受财不枉法"处理。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明朝政府认为,官吏的职权使得其和请托人之间形成了某种默契,心里都认为职权就等于钱物,事后再发生权钱关系也是情理之中的,所以把这种犯赃罪的潜规则纳入打击范围之内,这和我国目前的理论界和实践界持有相同的观点,正如张明楷总结的那样,其根源在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的职务行为与财物形成对价关系,使得财物成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所以在对价关系建立之后,不管何时收受财物都已经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了。可是,明朝还出现了一个极端的规定,根据《刑律·受赃》之"官吏听许财物"条的规定,虽然官吏帮他人办了事,但是实际上没有接受他人的财物,不管出于何种心态,根据是否违法,按照"受财枉法"和"受财不枉法"处理,但是都会相应的各减一等,这也就意味着即使不收钱不犯法,只要放纵他人承诺给自己财物,照样构成犯罪,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这也是明朝政府为了大力打击官吏职务犯罪而设置的。
然后再看一下关于变相索取他人财物的这种特殊情形。根据《刑律·受赃》之"在官求索借贷人财物"条的规定,监临官是不许向其管辖人民借用东西的,凡是"挟势及豪强之人"借用的,按照"受财不枉法"处理,如果直接强取,以"受财枉法"处理,当然也不是一概而论,也有变通的规定,如果是亲友赠送的食物之类的小物品,不在此限。官吏求索借贷,是个比较难判断的问题,不排除有的官吏的确仅仅就是为了借,但是也有那么一部分是打着借的名义来勒索财物,因为官吏作为部内领导,试想,哪位敢向其讨债?清代学者沈之奇一针见血地指出,"以官吏豪强而借贷,实与求索无异,特予以借贷为名耳。"所以,笔者认为,明朝之所以将其规定为犯罪,目的就是不放掉漏网之鱼,把赃罪的危害降到最低。
在明代还有一些特殊的官吏。比如,根据《刑律·受赃》之"风宪官吏犯赃"条的规定,如果监察官违反了上面两条罪的规定,在处罚上就要比其他官吏犯同样的罪加二等,这主要是由其职责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由此对其犯罪行为加重了刑罚,如果连监督者都去犯罪,谁还去监督呢?又比如,根据《刑律·受赃》之"私受公侯财物"条的规定,军官不得擅自收受公侯的财物,否则,杖一百后罢职并发边远充军。可见,对于风宪官和军官这些特殊的官吏的贪赃枉法行为加重了处罚。
(二)职责类犯罪。
明朝在《诸司职掌》中对官吏的职权有着很明确的规定,官吏应该在职权范围内从事行政活动,违反职责的行为在《大明律》中都相应地规定了处罚措施,主要有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两大类,该类犯罪不是直接指向财产。鉴于《大明律》中该类型的犯罪数量很大,笔者仅选取一些代表性的行为进行分析。
1. 滥用职权类犯罪。
滥用职权指的是没有相关职权而从事该活动,简称"擅权";或者有相关职权而超越该职权从事其他活动,简称"越权".
明朝对于军队官职的任命历来比较严格,根据《吏律·职制》之"选用军职"条的规定,凡是千户、百户等职务有空缺,必须经由五军都督府向皇帝汇报,由皇帝裁决人选,除此之外,任何人都没有权力决定,如果有官吏违背规定,先行委托某人担任该职务并且期待后来能被正式任命,将会受到杖一百并且罢职充军的处罚。除了上面讲的不能随便对空缺职位任用官吏之外,根据《吏律·职制》之"滥设官吏"条的规定,还不能够滥用权力添加官吏编制,因为明朝对官和吏是有很严格的编制管理体制的,凡是多添加官员一人,杖一百,每多增加三个人加一等,最多杖一百,徒三年;如果滥设吏员的,杖一百,迁徙。本条规定了滥设官和吏两种情形,其中针对后者的处罚要重于前者,我们在前面已经分析过,吏的社会地位和薪资待遇都很低,并且素质低下,产生了吏胥之害,社会危害性更大,所以私自增设吏会得到更严厉的处罚。
为了贯彻"重典治吏"政策,明朝大力开展法律普及工作,根据《吏律·公式》之"讲读律令"条的规定,官吏应该熟读法律,并且每年都需要进行考核,中央由都察院负责,地方由分巡御史和提刑按察司官负责,不合格的将受到处罚,这也是明朝用严刑峻法管理官吏行为的体现,如果违规擅自更改法律,直接处斩刑,因为除了中央授权之外,任何人没有权力去修改法律。
为了加强对军队的控制,任何人不得擅自调用官军,根据《兵律·军政》之"擅调官军"条的规定,在遇到草寇等敌情的时候,应该先去查明军情,同时先报本管上司,由上司转达朝廷,朝廷下发圣旨后,才能调拨军队,如果不向上汇报或者虽然汇报了但是没有等到批复就擅自调拨军队,杖一百,发边远充军,当然也有例外,如果敌情属于紧急情况,可以先采取措施,但是必须立马上报。
根据《刑律·断狱》之"故禁故勘平人"条规定,司法官存在这么两种行为:第一个是代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故禁",如果挟带私仇拘禁无罪之人,杖八十,拘禁致死的,处绞刑,如果是为了公事拘禁了无罪之人并且过失导致死亡的,杖八十,如果有批准文书,直接免罪;第二个是表示刑讯逼供行为的"故勘",如果官吏对无罪之人刑讯逼供,杖八十,因而导致死亡的,处斩刑。
这两种行为都有违司法公正,使得"平人",也就是是无罪之人受到非法的待遇,另外,关于本罪的处罚正好符合总则中关于公罪和私罪处罚的规定,如果官吏是出于公心而没有个人私利实施非法拘禁,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仅仅杖八十,这也印证了《名例律》对整部法律的指导作用,不过由于这种"论心定罪"比较难以确定,这就导致了打击该罪具有一定的随意性。
除了上面的两个行为,司法官在监狱管理上还有一个非法行为的存在,根据《刑律·断狱》之"凌虐罪囚"条的规定,凡是狱卒无正当理由殴打罪犯的,按斗伤处理,如果司狱官典、及提牢官,知而不举,替其隐瞒事实的,与狱卒同罪,除此之外,还有加重结果的规定,如果实施凌虐行为导致囚犯死亡的,对狱卒直接处绞刑。
众所周知,从古至今,凡是涉及到工程营造都会牵扯到贪污腐败问题,根据《工律·营造》之"擅造作"条的规定,在工程建造之前应该先向上级申报,通过之后方可进行,否则就属于非法营造,构成滥用职权。
2. 玩忽职守类犯罪。
玩忽职守指的是官吏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该类犯罪在《大明律》中数量庞大,现遴选典型性的罪名进行分析。
根据《吏律·职制》之"擅离职役"条的规定,官吏无故旷工有两种情形,一个是"官吏无故擅离职役",判笞刑四十,另一个是"避难因而在逃",判杖一百并罢职不叙,此外还规定了一些特殊行业,如"主守仓库、务场、狱囚、杂物之类",不值班也要笞四十。
官员上朝参政和衙门办公是最基本的义务,根据《吏律·职制》之"无故不朝参公座"条的规定,中央官员不上朝,在外官员不升堂办公以及他们在假期过后无正当理由不回去上班,一天笞十下,每三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并且要行政记过。
《户律·田宅》之"检踏灾伤田粮"条规定,凡是旱灾、水灾、冰雹、蝗虫等自然灾害出现之后,走向基层去巡视灾情是各级官吏的职责,如果其对下级的报告不闻不问,不亲自去"覆踏"或者仅凭基层里长的上报就信以为真,谎报灾情的,杖八十并且罢职不叙。
《户律·仓库》之"仓库不觉被盗"条规定,把守仓库本身就是守把之人的职责,如果对从仓库出去的人不进行身体搜查,笞二十,进而因不履行职责导致仓库货物被盗的,构成渎职,按照盗罪低二等处罚。
根据《礼律·祭祀》之"祭享"条的规定,在古代,国家性质的祭祀活动是非常隆重的盛典,可以说是关乎朝廷的尊严和威仪,所以不允许存在失误,祭祀官的主要职责就是指挥以及安排相关活动,如果没有将祭祀日期提前通知各个衙门,笞五十,因而耽误了事情的,杖一百。
《兵律·宫卫》之"太庙门擅入"条规定,守卫官负有防止外人擅自进入太庙门以及山陵兆域门的职责,当有人擅自进入之后,守卫官就已经失职了,对于擅入者分别判处杖一百和杖九十,对于守卫官要考察其主观心态,如果是"故纵",那守卫官就构成滥用职权了,与擅入者同罪,如果是"失察觉",就构成这里的玩忽职守了,减三等处罚。
在囚犯管理方面,《刑律·捕亡》之"主守不觉失囚"条规定,凡是狱卒由于过失导致了罪犯逃跑的,按照罪犯所判刑罚的低二等处罚,同时给出一百日的期限用来追捕逃犯,在此期间如果出现了一些特殊情形,比如狱官捕获了罪犯、他人捕获了罪犯、囚犯死亡了或者囚犯回来自首了,司狱官典就会免罪,狱卒减罪三等;关于提牢官的责任,如果提牢官履行了诸如检查刑具、巡视监狱等应有的职责,就不会受到牵连被处罚,由于没有履行职责过失导致囚犯逃跑,与狱卒同罪;如果是"故纵",不会给捕获期限,直接按照囚犯的罪来处罚,但是在未获罪之前,囚犯出现了上面的四种情形,减一等处罚;如果因为受财而故意纵囚,按"受财枉法"从重处罚。该条区分过失和故意导致囚徒失囚两种情形,如果故意放纵囚犯,则属于滥用职权,如果过失导致囚犯脱逃,则属于玩忽职守,故意纵囚比过失失囚处罚更重。
司法官在定罪量刑方面,根据《刑律·断狱》之"官司出入人罪"条的规定:第一,凡是司法官在定罪时故意"出罪"或"入罪",也即使有罪者变无罪或者使无罪者变有罪,以对当事人所定的罪反坐于司法官,在量刑时故意"增轻作重"或"减重作轻",也即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按照增加或者减少的部分反坐于司法官;第二,如果司法官是由于过失导致"入罪"或"出罪",减三等或五等处罚。所以该条的主观状态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故意"出入人罪"符合滥用职权的条件,过失"出入人罪"属于玩忽职守。另外,本罪的处罚实行的是"反坐",也即司法官承担与其渎职判决结果相对等的责任。
总之,官吏的身上永远背负着"钱"和"权"这两颗定时炸弹,稍有违犯就会构成职务犯罪,所以笔者把职务犯罪分为财产类犯罪和职权类犯罪,朱元璋对于官吏的惩罚基本上也是围绕着这两个主题进行的,所以如此分类有利于我们更好地把握朱元璋惩罚官吏的侧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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