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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惩治官吏职务犯罪的特点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10-31 共861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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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明朝惩治官吏职务犯罪的特点

  在惩治官吏职务犯罪方面,不管与其他朝代相比还是与明朝惩治普通犯罪相比,都呈现了自身的特点。

  (一)推行"重典治吏"政策。

  "刑新国用轻典,刑乱国用重典"历来被封建统治者奉为真理信条,明朝建国后,朱元璋继承了这一思想,把"乱世用重典"确立为终明一朝的法制方针,竭力推行"重典治吏"政策。

  1."重典治吏"在立法上的落实。

  朱元璋曾说,"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盖棺论定,纵览他的一生,可以说完全兑现了诺言,在立法和实践方面都树立了很好的表率。在立法方面,朱元璋"重典治吏"政策经历过一个变化的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这中间的分水岭就是郭恒钱粮窝案,下面笔者分析一下各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依靠《大明律》治吏时期。他总结了元朝的衰亡教训,以《唐律》为基础,用了三十年的时间,制定了《大明律》,"一代法始定,中外决狱﹐一准三十年所颁".首先从《大明律》内部结构来看,一共分七篇,其中对于赃罪的规定主要集中于《刑律·受赃》和《户律·仓库》两章,特别是《刑律》专门规定了《受赃》一篇,体现了对赃罪的重视;另外,《吏律·职制》、《吏律·公式》、《礼律·仪制》、《兵律·宫卫》、《工律·营造》等篇章中规定了众多的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类的犯罪。其次从《大明律》和《唐律》的纵向对比上看,"贼盗及有关帑项钱粮等事,明律则又较唐律为重",也就是说,明朝在惩治职务犯罪方面比《唐律》增加了处罚程度,比如,"事应奏不奏"罪,明律区分军官和文官,分别处绞刑和杖一百,但是唐律不分文武,一律杖八十,又比如"弃毁制书印信"罪,明律规定皆斩,而唐律却按盗窃论并且如果是失误导致的话还能再减二等。

  第二个阶段是《大诰》破律时期。由于《大明律》并没有达到朱元璋预想的效果,特别是户部侍郎郭恒被举报侵吞钱粮后,不禁发出"吾欲除贪官污吏,奈何朝杀而暮犯"的感慨,于是试图在《大明律》之外寻找新的解决途径,最后选择了制定《大诰》以加大处罚力度,在惩治贪官污吏方面就达到一百五十五条,占《大诰》条目的一半还多,同时还规定了很多随意的特别刑,比《大明律》更为残酷,对很多犯罪都加重了处罚,特别在赃罪方面,比如,受财不枉法的,《大诰》直接处凌迟、枭首等,而《大明律》有对不枉法罪一律不处死刑的规定。

  总之,明朝初年为了落实"重典治吏"政策,先后制定了《大明律》和《大诰》,并且一个比一个重,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2. 推行"重典治吏"的原因。

  朱元璋推行"重典治吏"是有深刻的社会背景和鲜明的个人色彩的,下面着重从三个方面阐释下"重典治吏"政策背后的原因:

  首先,元朝灭亡的教训。元朝末年,社会秩序空前混乱,党派斗争错综复杂,贪污腐败和残酷剥削现象令人咋舌,老百姓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各地农民起义风起云涌,不断冲击着已经破败不堪的残暴政权,朱元璋作为农民起义军领袖以摧枯拉朽之势推翻了腐朽的元朝统治。朱元璋从小被元朝官吏盘剥,受尽苦难,对当时的百姓生活很同情,对当时的官吏的贪财好色、饮酒误事、不体恤民情等行为很痛恨,并且发誓"遇官吏贪污蠹害吾民者,罪之不恕".

  这表明朱元璋已经意识到官吏阶层的堕落是导致元朝政权体制分崩离析的重要原因,所以无论是出于对元朝恶政的恨还是出于对本朝长治的忧,没有理由不"重典治吏".

  其次,明朝建国初期的现状。明朝初期,由于经历了长期的战乱,社会凋敝,民不聊生,"连年战乱,加以饥馑疾疫,十室九虚".与此同时,相比前朝,官吏的贪污腐败之风依然盛行,正如在上文所提到的,明朝初年官员缺乏,任用了很多元朝的官吏,这些人不仅保持了前朝的劣习,还勾结一些权贵和地主阶级阻挠新政的实施,这些都导致了社会矛盾非常尖锐,喘不过气的农民阶级的反抗斗争一刻没有停歇过,朱元璋深知农民起义的威力,如果不采取严厉的措施整治腐败,是很难实现政权的长治久安的,于是为了避免重蹈元朝的覆辙,巩固新生政权,必须"重典治吏".

  最后,朱元璋的性格中具有很强的猜疑心的特点。从两段文字描述中我们可以侧面了解到这一点,第一段是临终前对自己一生的回顾,他说道:"朕膺天命三十有一年,忧危积心,日勤不怠。"另一段是后人对他的记录,他每天起得很早,睡得很晚,"虑患防危,如履薄冰",如果不是身体不适的话,绝不会无故懒政。基于这两段话,朱元璋的两个特征已经跃然纸上,首先他是一个非常勤奋、一心为民的皇帝,其次就是我们要谈的主题,从"忧危积心"、"如履薄冰"等字眼我们可以读出这样的信息,那就是他的疑心比较重,对别人的所作所为非常不放心甚至时刻警惕着,这间接导致了大批大臣要惨遭不测,他担心这些具有很高的威望功臣会成为明王朝的潜在危险,所以大开杀戒;另外,出于保证后代继承者能够稳坐皇帝宝位的考虑,担心那些所谓奸佞的臣子心怀不轨,对后代君主造成威胁,他不得不扫清这些障碍,采取严厉甚至是极端的手段对待官吏,"他在位三十一年间,有近二十年不停地杀人。据统计,二十年间他共杀了十几万人,其中,绝大多数是冤死之鬼。"
  
  3."重典治吏"的消极影响。

  "重典治吏"代表了最广大老百姓的根本利益诉求,满足了老百姓内心惩治腐败的愿望,得到老百姓的全力支持,其贯彻落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政治风气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改善,官员的廉洁性增强。社会风气可以通过制度来改变,政治风气作为社会风气在政治领域的一种特殊形式也是如此。明朝初年,为了驱散前朝留下来的乌烟瘴气,朱元璋首先把社会形势让文武百官知晓,他说"天下新定,百姓财力俱困,如鸟初飞,木初植,勿拔其羽,勿撼其根",怀着此种忧虑,大力推行"重典治吏"政策,组织刘惟谦等人编纂了《大明律》,后来自己又亲自制定了《大诰》,从法律制度层面以及实践层面两个方向把官吏的职务行为充分囿于一个限度,不断挤压职务犯罪的生存空间,最终形成这样一种良好的政治风气:"一时守令畏法,洁己爱民,以当上指,吏治焕然丕变矣。下逮仁、宣,抚循休息,民人安乐,吏治澄清者百余年。"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状况的逐步恢复,老百姓生活水平提高,政治地位较前朝也获得了提高,官吏和老百姓之间冲突关系得到遏制,社会矛盾出现了缓和。

  不得不承认的是,虽然明朝统治阶级践行"重典治吏"政策在打击官员腐败等职务犯罪方面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使明朝的吏治的到迅速澄清,阶级矛盾得到缓和,并且持续百余年,但是却没有在根本上遏制职务犯罪的发生,该政策存在一些固有的不足和弊端。首先,制造了一种恐怖气氛,打消了官员执行职务的积极性。由于"重典治吏"指导下的法律规定过于残酷和严厉,甚至皇帝在朝堂之上可以根据主观心情随意殴打大臣,官员常因小错而获廷杖刑,有的大臣直至被打死,官员人人自危、朝不保夕,当时在京官员每天早上去上朝之前都会和妻子做一个告别,如果晚上能平安无事的回来,就会为多活了一天相互庆祝,所以说,在这种恐怖气氛下,官员在遇到问题的时候首先想到的是保护自己和家人的安全,不会提出自己的见解和意见,而是对上级的指示机械地服从,因为他们始终提醒自己,想得越多,做得越多就会增加出问题的几率,这是他们所害怕的,这就导致了行政效率低下,也束缚了经济的发展,最终导致资本主义萌芽死于胚胎之中。其次,为了"使人知所警惧,不敢轻易犯法",处罚手段过于残暴,并且手段变化多端,"无几时不变之法".明朝作为专制主义的顶峰时期,为了惩治官吏犯罪,加强专制统治,创制了很多泯灭人性的刑罚手段,特别是朱元璋时期,有"挑筋去指"、"剥皮实草"、"抽肠"等等残忍手段,这些都无疑是人类文明的大倒退,走向了重刑主义的误区,同时,朱元璋创造这些残忍的处罚手段还具有很强的主观随意性,"用刑之际,多出圣衷",使用特别刑主要是出于皇帝的当时的想法,让人特别恐惧,不知道为何如此以及下面要采取何种措施,"使人知惧而莫测其端",这与罪刑法定主义在理念上背道而驰,罪刑法定主义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任何一个行为都必须具有可预测性,如果根据个人喜好随意创造刑罚手段,整个社会由于缺乏了对自己行为的合法性与否的认识,必然会引起社会的恐慌和无序。

  (二)以打击贪污贿赂为重心。

  虽然明朝的职务犯罪包括财产类和职责类两个部分,但是打击的重点却是贪污贿赂等赃罪,对贪污贿赂在适用刑罚上面更加残酷。一方面表现为赃罪在大多数时期不适用赎刑;另一方面,《名例律·常赦所不原》中规定:"凡……盗系官财物……受枉法不枉法赃……说事过钱之类,一应真犯,虽会赦并不原宥。"意思是说,对于这几类赃罪,为了达到惩罚罪犯以及对他人起到警示作用的目的,在赦免的时候仍然保留对他的处罚,体现了重罪适用重刑的原则。

  但是,严刑峻法下,官吏的贪赃枉法行为仍屡禁不止,"朝杀而暮犯".有种观点认为三个方面的原因造成了这种现象的发生:"一是由社会根本政治制度引起的腐败,可称为制度性腐败。二是由具体体制不完善、不健全产生的腐败,可称为体制性的腐败。三是由于公职人员个体素质原因引起的在公共权力具体运作过程中产生的腐败现象,可称为个体性腐败。"也就是说,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归于两点,一是宏观制度层面,二是微观个人方面,因为人既具有独立性也具有社会性,笔者也比较赞同这种观点。

  1. 封建专制制度达到顶峰是根源。

  在中国整个封建社会,专制主义是历朝历代的根本制度,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一切臣民都是其附庸,特别是到了明代,朱元璋废除丞相制度,取消中书省,六部直接向其负责,皇帝的权力失去了最重要的制衡,封建中央集权制度达到顶峰。

  在封建制度下,权力结构呈现金字塔形状,"权力层层集中到中央,最后集中到皇帝手中,因此各级官僚只对上级负责",权力的过于集中就会导致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官僚主义作风导致滥用手中的权力谋取私利而得不到限制,对外界物质的控制力就会增强。另外,由于上下级是严格的领导关系,下级想要升迁必须从事权钱交易,导致了腐败窝案的产生。

  面对这种权力高度集中的现状,明朝监察制度也是无能为力,不能从根本上消除职务犯罪,因为明朝的监察制度不仅不完善,而且其本身就是专制制度上的一环。根据《大明律》规定,都察院和提刑按察司的性质是"天子耳目风纪之司",是朱元璋惩治官吏犯罪的工具。都察院作为监察机关弹劾的腐败现象也必须上报皇帝裁决,另外,其作为审判机关审判的官吏职务犯罪案件经大理寺复核后也是必须由皇帝裁决的,所以这种监督机制的最终决定权取决于皇帝,一系列的反腐活动都是由皇帝自上而下发起的,缺乏群众的广泛参与,不具有民主性,试想如果不依靠群众监督,单凭皇帝个人又如何监视这么一个庞大的帝国!当然,朱元璋也曾鼓励过群众参与反腐工作,由于其有过生活在腐败的元朝统治下的经历,特别清楚官吏下到民间基层肯定会从事违法行为,特别是贪赃枉法等赃罪,严重干扰了百姓的正常生活,于是创造了史无前例的"民拿下乡官吏"制度,"禁止官吏皂隶,不许下乡扰民",但是单纯的口号呼吁难以起到好的作用,仍有一些贪婪之徒,不怕死罪,冒着生命危险下乡扰民图财,接着又下令,今后如果还有这样下乡扰民的,"许民间高年有德耆民率精壮拿赴京来",还非常自信地认为,如果踏踏实实落实这项规定,用不了一年,"贪官污吏,尽化为贤矣",但是效果仍然不佳,于是后来又加大了力度,对于敢阻拦"拿吏赴京"的官员,"其家族诛".不过在"官贵民轻"传统思想的灌输下,老百姓在面对盘剥的时候往往忍气吞声,当事人因得不到有效地保护,虽蠢蠢欲试却欲行又止。

  总之,专制主义制度下,权力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导致了腐败丛生和权力滥用,这是封建社会背景下一条永恒的规律。

  2. 官吏俸禄过低是现实因素。

  明朝官吏的待遇很低,这在史学界已经得到了公认,清朝学者张廷玉也说过,"自古官俸之薄,未有若此者。"笔者经过对史料的分析,认为明朝的低俸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关于发放俸禄数额的规定。经过对俸禄的两次调整之后,于洪武二十五年进行了重新更定,正一品大员为八十七石米,逐渐递减,最低级别的从九品只有五石。

  那么这些俸禄处于一个什么样的水平呢?笔者简要计算一下,1 石相当于 155 斤,根据时价,大米 3 元一斤,那么 1石米就是 465 元,明朝一品大员一个月的俸禄是 87 石米,算下来接近 4.5 万元,最低级别的从九品也有 2300 多元,这说明在当时,这些俸禄是完全可以维持基本生活的甚至大多数官员还能过上小资生活,但是朱元璋却将此数额定为"永制",由此为隐患埋下了伏笔,尔后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生活成本也随之增加,这些俸禄就满足不了生活的需要了,这就好比我们拿着 5000 元的工资到几十年甚至百年后去消费,生活艰难可想而知,所以说,明朝的工资水平不是一开始就低的,只是到了后来才发生了俸禄与消费之间的不平衡。其次,支付俸禄的方式也让官员的俸禄发生了间接性贬值。比如洪武时期,官员的俸禄都是以米的形式发下来的,有时也是钱钞和米一起发,一石米折合为一贯钞,但是到了成化二年,"钞价日贱",一贯钞才值两三文钱。

  也就是说,把米换成了不值钱的钞,虽然在数额上没有明显变化,但是实质上已经贬值了,这就好比我把一斤黄金换成 100 元钱,但是现在的 100 元仅能买 1 斤米,而这些黄金在之前可以买 2 斤米。再次,虽然官员的俸禄逐渐贬值,但是与之相比,吏员的处境更加悲惨。洪武十三年规定,正一品大员为一千石并发放三百贯钞,但是吏中最高级别的一二品官司提控、都吏才只有二石五斗,最低级别的只有六斗。

  可知,他们的差距能达到几百倍,由此带来了很大的危害。总之,官吏待遇如此之低不仅打击了官吏工作的积极性,导致整个官场缺乏活力,而且更重要的是逼迫官员不得不去贪污腐败、鱼肉百姓,比如明朝中期的李贤埋怨道:"今在朝官员,皆实关俸米一石, 以一身计之,其日用之费不过十日 , 况其父母妻子乎?"然后得出"臣以为欲其无贪, 不可得也!"这样的结论,也就是说,工资过低满足不了他们的物质需求,手中的权力就成了他们的秘密武器,并且欲壑难填,贪污之风一发不可收拾。

  总之,明朝的贪污腐败根植于腐败的专制制度,工资过低又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即使统治阶级再怎么努力澄清吏治,都预示着会以失败告终。

  (三)严格奏请制度。

  明朝的官吏犯罪案件,除了适用普通犯罪案件的初审、复审、会审、判决程序之外,还增加了特殊的奏请程序,也就是对于官吏的犯罪不能直接处理,而是应该先把相关案情奏请申报,由上级作出是否审讯和处罚的裁决。明朝的官员分为文官和军官,两个奏请制度的内容以及对违反奏请制度的"应奏不奏"的处罚措施有很大的区别。

  笔者首先讨论下对军官犯罪的奏请,根据洪武三年的规定,奏请制度最开始适用的犯罪类型为军官犯罪,并且在后来的《大明律》中得到延续和细化,根据《大明律·名例律》之"军官有犯"条的规定,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讨论军官犯罪的奏请制度:第一类是纯军官类犯罪的情形,军官如果犯罪,本管衙门只能"开具事由",然后呈报专门军事机构五军都督府,由其奏问皇帝裁决,不能擅自审问;第二类是涉军民类案件的情形,如果监察机关在行使监督职能的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及到了军官,程序和纯军事类案件一样,不能直接勾问,但是奏问皇帝的机关为都察院、按察司等,如果得到了皇帝的允许则可以过问,笞罪案件适用赎刑后只要回奏皇帝让其明白即可,但是杖罪以上要"论功定议",上报皇帝做最后的裁决;第三类是例外情形,经历、都事、知事等管军衙门的首领官犯罪,适用职官犯罪的奏请程序。不过,在明朝中后期,"军官有犯必奏请"程序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弱化,根据《问刑条例》的规定,凡是军官或士兵犯了强盗、杀人等"真犯死罪"的,本管衙门可以先行拘留,然后上报奏闻皇帝裁决,如果军官犯了之外的其他罪名,可以先行拘留并且审问,发现真的存在违法行为后,再上报。

  在此之后,出现了对文官犯罪的奏请制度,根据《大明律·名例律》之"职官有犯"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把文官犯罪奏请分为三种情况:第一,京官以及在外五品以上的官员犯罪,不管是公罪还是私罪,必须奏请皇帝裁决,不得擅自过问;第二,六品以下官员犯罪可以由分巡御史或按察司审问清楚拟定初步判决方案后上报皇帝做最终裁决,根据《邢台法律》的解释,这是因为"官职既小,事情已轻,已渐远于君,恐章奏往复,迟误公事,故许径自取问";第三,府州县官犯罪,虽然是六品以下,其上司照样不能擅自过问,只能"开具事由",实情上奏,如果获准审问,拟定初步判决方案回奏皇帝,由皇帝委任官员在查明实情后,才可以最终判决如果,但是如果府州县官触犯的罪为笞决、罚俸收赎、记录的,不在奏请之限,上司可以直接过问。另外,如果这些官员被上司非法凌虐,也可以"开具实迹",上报奏请。

  同时,对于不履行奏请义务而擅自取问的官员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根据《吏律·公式》之"事应奏不奏"条的规定:军官犯罪,不奏请或者不"论功上议"的,处绞刑;文官犯罪,不奏请的,杖一百,刻意规避某些事情的,从重处罚;对于军务、钱粮、选法、制度、刑名、死罪、灾异等特殊事项,应奏不奏的,杖八十,应"上议"不"上议"的,笞四十,如果已经奏请或已经"上议",但是还没等到批复就提前过问的,以不奏不申论处。

  从《大明律》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关于文官和军官奏请制度的一些区别:首先,适用前提不同。文官适用奏请制度有品级的规定,军官则没有此限制;其次,处罚的严厉程度不同。对文官犯罪不奏请的"杖一百",对军官犯罪不奏请的要"处绞",明显比文官犯罪的处罚要重很多。

  奏请程序作为特别程序使官吏犯罪和普通犯罪在司法程序上区分开来,表面上看有利于更谨慎地调查官吏的犯罪情况,但是实际上奏请程序增加了官吏犯罪的处理难度,被犯罪官吏同党利用,把犯罪处理遏制在第一步,无疑阻止了对高官的惩处,使其得到庇护。

  (四)执法恩威并济。

  朱元璋很早就认识到,在适用刑罚这个问题上,不宜过轻,否则会放纵犯罪行为,也不宜过重,否则会伤及无辜,所以除了推行"重典治国"政策之外还沿用了封建社会早已有之的轻刑政策,但是在轻刑这个问题上有一个例外,那就是对于官吏的职务犯罪在适用上非常谨慎。笔者分别介绍下"八议"制度和"赎刑"制度,"在这一系列法律的庇护下,贵族官吏犯罪大多存在等级差异,同罪不同罚的现象严重,不利于整饬吏治。"
  
  1."八议"制度。

  特权思想根源于封建制度下森严的等级,马克思在总结历史发展规律之后所说的那样:"在过去的各个历史时代,我们几乎到处都可以看到社会完全划分为各个不同的等级,可以看到由不同的社会地位构成的整个阶梯。"各等级的人按照自己所处的位置来处理自己的政治关系和经济关系,由此产生了特权者和非特权者的划分,这是等级制度不公平的体现。明朝作为封建社会集权制度空前加强的时期,一方面宣扬"法无贵贱",以"重典治吏"为指导制定了各种严厉律令来惩罚官吏职务犯罪,另一方面受限于封建等级制度的不平等性,又赋予高级官吏充分的法外特权,表现比较突出的有"八议"制度,所以明朝针对官吏职务犯罪的惩罚措施呈现出两面性的特征。

  《北魏律》首次将"八议"制度写入法律,作为对八类人的刑罚豁免而存在,充分体现了特权思想,同时也是汉律儒家化的产物。根据明律的规定,这八类人包括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对于他们的犯罪,《大明律》在总则中规定了奏请程序:这些人犯罪之后不能直接过问而是奏请皇帝,如果获准过问,首先应该把所犯的罪和应该"议"的情形列出来奏请皇帝允许"议","议"完后再次奏请皇帝做最终裁决。可见程序非常繁琐。

  虽然"八议"在明律中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重典治吏"政策下,适用"八议"的例子屈指可数,已经变得徒有虚名了,因为"八议"制度的存在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政治体制背景,那就是皇权和官僚集团组成了一个利益共同体,形成良好的制衡关系。为了稳固皇权,皇帝通常把权力进行下放,通过逐级的权力运作来加强位于金字塔顶尖的皇权,否则皇权无法有效的运转,权力的下放必然赋予相应的利益,这也就是特权产生的必然性,但是到了明朝,朱元璋废除了丞相,按照吏、户、礼、兵、刑、工设定中央职能部门,各部门直接向皇帝负责,完全沦为皇帝的奴隶,传统的皇权和官僚集团之间的平衡被打破,皇帝总揽一切大权,对大臣的依附减少,可以根据个人意愿随意对各级官吏施加特别刑,"八议"的可用性减弱。但是在明朝中后期,法律逐渐松弛下来,"八议"又继续发挥它的功能。

  2."赎刑"制度。

  明朝沿用了唐宋时期的"赎刑"制度,作为对犯罪的宽宥。明朝的"赎刑"在适用犯罪上非常广泛,在犯罪种类上,表现为除了"十恶不赦"罪之外基本都可以适用"赎刑";在刑罚种类上,封建五刑都可以适用"赎刑",《名例律·五刑》甚至在五刑之下列出了和赎刑之间的转换标准,比如,笞罪十下可以用铜钱六百文来赎,杖六十可以用铜钱三贯六百文来赎,等等;除此之外,明代"赎刑"适用方式也是多种多样,主要有两大类,其一,罚役,也就是充当劳役;其二,纳赎,指的是用钱物等形式代替刑罚,包括纳铜、纳钞、纳钱、罚俸等等,其中罚俸是专门适用于官吏犯罪的。

  明朝采取"重典治吏"政策,但是也不乏对官吏"赎刑"的规定。首先,根据"文武官犯公罪"条规定:官吏如果犯了公罪,并且被判处笞刑,则不管官还是吏都可以适用赎刑;其次,洪武三十年规定:官吏第一次和第二次犯笞罪记过以及徒流罪的可以采用罚俸的方式,但是如果第三次再犯就需要适用《大明律》的刑罚了。

  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要认识到,明朝的职务犯罪分为财产类犯罪和职权类犯罪,对于侵犯官有财产的赃罪一般是不适用"赎刑"的,仅在永乐年间,为了满足兴建宫殿需要大量劳工的需求,官吏的财产类犯罪也可以适用"赎刑",从事运砖的工作,任务完成后可以恢复原职,宣德年间下令"文职官吏犯赃罪俱依律",直到明朝灭亡。所以"赎刑"对于官吏的适用是很有局限性的,这也是明朝"重典治吏"的政策的体现。

  总之,有明一代,特别是朱元璋时期,惩治官吏职务犯罪的主旋律是"重典治吏",但是恐怖的背后也不失有"温情"的一面,这才构成了"明刑弼教"的一体两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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