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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审法官责任制与错案责任追究制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09-27 共358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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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主审法官责任制与错案责任追究制
  
  (一)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形成及发展
  
  为了建立科学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立法机关及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长期的探索。《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二条对法官违法行为做出了明确。而《国家赔偿法》规定,因法官或其他司法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而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赔偿后可以向法官或其他司法审判人员追偿。《刑法》也对司法人员的犯罪作出规定,如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对法官责任的追究有细化规定2.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官做出了“五个禁止”以及违反“五个禁止”的处理办法。总之,我国大约有 20 余部法律文件规定了法官的责任,既有司法内的责任,如因刑讯逼供、贪污受贿、徇私枉法、隐瞒证据等行为而产生的责任,也有司法外的责任如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有损法官形象的行为。错案责任追究制即是根据上述法律以及法院内部文件追究法官的责任。但是由于缺乏固定的标准,实践中法官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并没有明显的界分,法官本人不知道应该如何避免,监督机关不知道如何对法官违法行为进行定位,整个实际运行的过程十分混乱。最终在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逐渐形成以结果为导向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以“错案”作为追究责任的标准。
  
  错案责任追究制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错案追究制度时期,时间大约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至最高人民法院两个规范审判的法律文件出台前。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试行错案追究制,最高法院对该做法予以肯定,随后山东、河南等省市也开始推行该制度。九十年代中期《法官法》的颁布在法律层面对该制度予以确认。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司法文件的出台,标志着我国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进入到第二个阶段即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时期,追究法官的责任范围不再是错案而是不规范的行为。第三个阶段则是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度时期,鉴于冤假错案的不断发生,部分省市制定了终身追究法官责任的规定。2013 年《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明确办案人员要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以“错案”作为追究责任的标准,以“终身”作为追究责任的时限。2014 年提出的主审法官责任制某种程度上是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的主题明确情况下的另一种提法。
  
  (二)“错案”责任追究制的弊端
  
  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错案责任追究制在秦皇岛法院开始试行,到后来河南、河北、甘肃、宁夏等地法院相继推行,经过三个阶段的发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实行已经相当广泛。不可否认,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首先,对一些办案不谨慎或违法办案的法官给予惩戒或处罚,对其他法官有一定的警醒作用,某种程度上减少了枉法裁判的现象,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其次,通过责任追究形成的办案压力,督促法官主动提升业务技能,有助于法官提升个人司法素质和办案水平,某种程度上亦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再次,错案责任追究制作为一项追责制度,在追究法官责任上发挥了一定作用,对法官审判权有一定监督作用。但是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错案概念的模糊性、追责程序的不完善性以及追责过程中行政力量的渗入都使该制度的实效大打折扣。
  
  首先,“错案”认定标准存在局限性。我国司法界对错案的认定多从裁判结果分析,2这样一种认定具有一定的片面性。一千个人心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对同一个事实、同一项证据,不同的法官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和认定。我们承认在面对基本事实上认识的趋同,可是也不能否认少数不同的认定所得出的不同判决无法判断是非。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推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在错案的认定上,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结果的否定也同样认定为错案是不科学的,违背了基本的法学原理。法国弗洛里奥有过这样一段精彩的论述:“经过粗略的统计,我们所看到的事实是令人不安的。在法国的两级审判中,对同一案件,初审法院审了,上诉法院再审,其中有四分之一的案件二审法院宣布一审判决无效,或作出相反的判决。这就意味着当一项判决被取消时,两次审判中肯定至少有一个判决是错误的。从第一审的法官中挑选出来的上诉法院法官,往往声明他们的高级职称并不等于他们准确无误,但是在争论中他们却总是获胜。其实这并不说明他们总是有道理。”
  
  我们无法保证上级法院的法官素质一定比下级法院高,也不能肯定上级法院再审或重审过程中严格依照程序。另外,形成错案的原因很多,并不是法官一个人造成的。一个案件从产生到审结,这一过程中有很多人参与,法官的审判,当事人通过举证和供述对案情的还原,以及法律制度的适用。将“错案”产生的损失或伤害完全由法官个人承担有失公正。
  
  其次,错案责任追究制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司法权威性的树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本意是监督法官公正行使审判权,但该制度在实行过程中有矫枉过正之嫌。由于成为“错案”的情形没有严格的规定,上诉率或改判率也被认定为错案的一种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选择避险。法官审判实践中稍显复杂的案件即请示上级,法官个人思考和判断能力下降,对上级法院的依赖性增强,长此以往,不利于法官个人的成长。另外繁复的诉讼程序会减少民众对司法的信任。更为关键的是错案认定的混乱,使一些被曝光因事实认定或法律规定有误的“真案”,在舆论攻势之下进行改判或正常纠错,都会被民众认定为错案,进而对司法的信任度下降,司法的权威性难以树立。
  
  再次,错案责任追究制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我国当前司法资源有限,存在案多人少的情况。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会导致法官为了减少自己身上的责任而谋求转移案件。因为法官身上责任的增加,使得法官面对案件格外慎重,甚至对一些直接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会出于保险适用普通诉讼程序,或者对一些合议庭可以解决的案件,想方设法使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加重审判委员会责任,使其陷入无止境的个案讨论中,如此恶性循环,不但延长了案件的审理期限,降低了司法审判的效率,更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最后,错案责任追究制损害法官工作积极性,最终不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有位检察人员曾经这样说:“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一个很好的制度,他能使我们在办案时更加走心,更加慎重。但是,什么是错案?什么又是冤案?在一个什么叫错案都没有明确盖棺定论的大环境下,我们会被当事人上访压的喘不过气,我们也会被媒体舆论左右自己,甚至我们还会被一些无法言明的外在影响自己的决定。当我们还有一个叫做检察委员会存在的时候,我们已经不仅要为自己的结论负责,还要为委员们的结论负责,虽然很多时候委员们的结论并不一定是你的结论。你可以欣喜地说这是一件好事,以后所有的事情你自己做决定。可这是真的吗?所有事情全部都是我的决定?!那你让一切服从组织这话如何存在?你,要被错案了!”
  
  在这样一种思维下,法官很难敢于放开手脚办案,不能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官不可能很好维护公民的权利。实践中如洛阳中院法官“李慧娟事件”的发生,降低了法官办案的积极性,或消极怠工,或在压力之下,选择调离审判一线岗位而走向行政内勤,长期以往势必不利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三)主审法官责任制对错案追究制的改进
  
  基于现行法官责任追究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主审法官责任制作为一种改进性的制度被明确提出。首先,主审法官责任制中的法官与错案责任追究制中法官不同。主审法官是经过严格的选拔程序从现有法官中选拔政治素质好、办案能力强、专业水平高、纪律作风过硬、司法经验丰富的法官担任,如此,可以保证案件审理法官的素质,进而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避免因法官素质不高产生错案进而被追究责任。而错案责任追究制中的法官只是案件的“承办法官”,角色定位不清晰。另外,主审法官身份的突出,也明确了错案责任追究的主体,责任追究更加明确具体。
  
  其次,主审法官责任制中的主审法官相较于错案责任追究制中的法官权责范围明晰。从目前上海主审法官责任制试点的推行状况看,独任审判庭中的主审法官可以直接签发裁判文书,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主审法官共同签发文书,保证了法官的独立审判权。司法行政程序的简省,司法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可以刺激法官的办案积极性,提高审判效率。上海市试点法院大力推进主审法官独任办案责任制并取得初步成效,该院院长汪彤说,今年 1 至 11 月,该院主审法官审理简易程序案件 13676 件,简易程序适用率达 85.74%.对案件审理法官权利责任的明确,提高了法官断案积极性。相较于错案责任追究制,法官因转嫁责任风险不愿轻易对疑难案件出具判决书,主审法官责任制是一项更加高效的制度。
  
  最后,主审法官责任制在责任追究程序上相较于错案责任追究制更加规范。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在省一级成立由法官和社会代表组成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制定公开明确的法官惩戒程序,对法官错案进行专业认定。相较于错案责任追究通过法院内部纪检部门的监督,主审法官责任制的法官责任追究更加公正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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