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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现状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11-01 共437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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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现状及问题
  
  法律职业共同体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历史性进步,而在法治成为社会主要治理方式时才逐步形成的。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存在和发展,与我国的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开放社会、现代历史以及多元文化等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某种程度上,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开放社会、现代历史以及多元文化等决定了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生存和发展状况。
  
  3.1 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现状
  
  在我国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这个时代和历史的主题背景下,法治国家已经成为包括我国法律职业工作者在内的全社会的基本共识和理想目标。与此同时,当代我国法治建设的走向强烈地呼唤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发展和完善,以回应法治社会的内在需求。尽管在某种意义上,我国法律职业化建设已经取得了一些成就。但由于意识观念、历史传统、经济基础以及体制等多方面的因素制约,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虽然已经初步形成,但是仍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3.1.1 职业共同体初步形成
  
  当前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了我国的基本国策。在此前提下,对法治的追求和对法律的信仰也已经成为了法律职业群体的基本共识。律师、法官和检察官已经具有了明确的角色定位、职业分工、伦理规范以及奖惩措施,并且在各个职业类型之间已经初步形成了基本的交流和互动机制。在此意义上,可以说现阶段我国法律职业已经初步形成。具体来说,在发展程度上,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只是形成了初级意义上的法律职业群体,而不是较高层次和级别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3.1.2 初步具备专职性特征
  
  在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道路上,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职业化进度上,基本上是一致的。尽管在特定的历史时间段,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呈现出局部倒退现象,但从整体上而观,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依然是在发展和前进。以下将从我国法官职业化、检察官职业化、律师专业化进程来阐述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专职性特征。
  
  3.1.2.1 法官职业化增强专职性
  
  以 199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为分界线,大致可以把我国法官队伍建设划分为两个阶段:新中国建立至 1995 年 2 月 28 日以前的法官队伍建设大众化阶段和 1995 年 2 月 28 日至今的法官职业化建设探索阶段。在前一个阶段,伴随着新中国成立、1954 年宪法以及法院组织法的诞生,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各级人民法院纷纷建立。由于受法律专业化人才缺乏等因素影响,在这一阶段从事审判工作的多为军队复员转业干部、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中小学教师和其他青年知识分子。
  
  其中,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文化大革命”中,公检法被砸烂,这一时期的法律、法院和法官状况和我国这一特殊时期的历史紧密相联。就总体而言,在这一阶段我国法官队伍建设既取得了一些成就,又存在着一些不容否认的问题。究其原因,法律毕竟是特定社会背景下的产物。在法官的准入制度上,这一时期的法律、法规缺乏对法官法律素质、文化素养及相关司法实践工作经验等方面作出具体和明确的规定。某种程度上,只要具备一定文化知识水平,在没有政治等其他问题情况下,都可以从事审判工作。法官人员结构大众化特征尤其显着,而法官职业专业化特征一直未能形成。
  
  在后一个阶段,即 1995 年 2 月 28 日《法官法》颁布至今,是我国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探索阶段,且该法于 2001 年进行了修订。《法官法》对法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准入条件等重大方面做了一般性规定。
  
  这些规定显现了我国法官队伍建设由大众化向职业化转变的趋势和倾向。这一时间段,伴随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改革开放的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与 1978 年以前的计划经济体制相比较,改革开放之后的社会关系变得更频繁、更紧密、更复杂。尤其是在互联网等高新技术产业的出现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越来越多的涉外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出现在法官的视野中,越来越专业的法律规则、技术及术语等知识亟需被消化和掌握。在此情况下,未曾接受过系统化、专业化训练的法官很难胜任审判工作,表现得力不从心。随着我国各项经济、政治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大众化的法官培养模式越来越不能满足社会发展需求,逐渐被专业化、职业化法官培养模式所代替。这是时代和历史发展的必然,也是符合人类社会和法治文明发展规律的。
  
  为进一步加快法官职业化建设,2002 年 7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加强法官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提出:改革我国法官准入、遴选制度,规范遴选程序,严格“两考一培训制度”,要求初任法官者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和高院组织的测试,被录用的人员须接受培训,培训合格才能被任命为法官;逐步推行法官逐级选任制度;此外,还规定了试行法官助理制度、实行书记员单独序列制度、对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制度,继续实行交流、轮岗制度、改革现职法官培训制度以及法官惩戒等一系列制度。这次法官制度变革涉及到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方方面面,为我国法官职业化的科学性建设,打开了思路、开辟了新的道路。
  
  2014 年通过了《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立法形式宣布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并对知识产权法院的机构设置、案件管辖、法官任命等做了规定。相比较之下,在准入门槛或任职资格方面,知识产权法官比一般法官要求得更为严格和苛刻。实际上,这也是符合我国当前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工作需要的,也是与国际知识产权专业化审判趋势相一致的。尽管目前这一做法只是在北京、上海和广州三地范围内实行,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不难想见,这一种模式未来可能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推广。此后,为依法及时公正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等案件,推动审判工作重心下移、就地解决纠纷、方便当事人诉讼,2015 年 1 月 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对巡回法庭的设置地点、巡回区域、机构性质、受案范围、人员配置、办案机制、审判管理、廉政监督和当事人提交案件材料的程序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些具体的司法改革措施和制度,对于切实加强审判工作,有力推动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朝着更加具体、纵深的方向发展,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努力形成高效完善的法治实施体系,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3.1.2.2 检察官职业化促进专职性
  
  检察官是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历史发展状况与法官制度史基本相似。检察官这个名词首次出现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则是由 1995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下简称《检察官法》)提出的。《检察官法》对我国检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任职条件、任免、任职回避、等级、考核、培训、奖惩、工资保险福利、辞职辞退、退休以及申诉控告等方面做了明确规定。 因此,《检察官法》对检察官任职资格的规定实际上是与《法官法》对于法官任职条件的规定几乎是一致的,两者并无实质性不同和差异。
  
  与法官中立性职业特征相比较之下,检察官职业具有双重属性,既具有司法属性,又具有行政属性:一方面它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具有以国家公诉人身份追诉犯罪的司法功能;另一方面它又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功能。具体而言,在追诉犯罪方面,与法官的消极裁判相反,检察官必须依据具体的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积极主动地提起公诉,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检察权的这种司法属性决定了检察官意识、行为以及制度必须符合司法运行的客观规律。此时,司法独立原则不仅仅适用于法官,亦应适用于检察官。此外,检察权还具有行政权属性,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种检察权一体化制度决定了下级检察机关必须服从上级检察机关的指导和命令,这种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是我国检察权与审判权的一大不同之处。既要坚持检察权的司法属性,又要坚持其行政属性,这无疑是我国检察权或检察官制度设计的两难。考察各国检察权制度发展史,这种两难之境是由检察权作为一种介于警察权与司法权的国家权力所决定。作为一种平衡,它既约束了警察权的恣意,又遏制了司法权的擅断。反过来说,检察官是否能够坚持其独立司法人格和职业法律精神,实现国家权力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预设目标,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质量和走向。
  
  3.1.2.3 律师专业化推动专职性
  
  严格意义上讲,现代化的律师制度在我国并不算是一个很久远的制度,它出现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后。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首次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律师可以接受被告人的委托进行刑事辩护,以辩护律师身份查阅本案材料,了解案情,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1980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对律师的任务和权利、资格以及工作机构等方面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此外为依法加强对律师实行行业管理,1986 年 7 月成立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它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全国性的律师行业自律性组织。《暂行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律师制度走向了专业化、规范化和法制化道路。
  
  在此基础之上,1996 年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法》对律师执业条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的业务、权利和义务、律师协会、法律援助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做了更加具体、细致和完备的规定。2007 年对《律师法》进行了修改.①与之前的律师制度相关立法相比之下,修改后的《律师法》使我国律师走出了传统国家法律工作者的束缚和制约,明确了律师的独立地位,即律师是独立、自由的社会工作者。以上这些关于律师制度的法律规定,至少在形式上使律师职业成为了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一个独立的组成部分,与法官、检察官在职能分工上实现了对接,在法律知识构成和任职资格达到了一致,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律师职业的自身价值和社会认同。对照法律职业共同体应当具备的五个特征来看,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现状为:
  
  专职性特征体现得相对明显;而智识性、自治性、认同性、公共性几个特征还体现地不够凸出。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还处于初级阶段,综合分析其原因,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初级阶段,我们对法律职业的认识就有所偏颇,不够注重法律职业的专业知识和专门职业技术,同时又太过强调法律职业的政治性;第二,因职业分工不同,成员之间本身对这一不同认识不足,加之司法实践天然的对抗性,这就阻碍了各个成员之间的信任,致使彼此之间的职业认同感不强;第三,现行体制设置不合理。法院、检察院在人事、财务等方面都要受到地方行政机关的制约,这显然有碍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独立自主发展。受上述诸多因素的制约和限制,当前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虽已经初步形成,但还不够成熟,仍存在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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