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对策探析
结合上述我国法律职业的存在现状和突出问题,以域外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发展的经验为借鉴,本文在此从四方面提出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想法。
4.1 健全法律职业教育培训制度
首先,加强法律实践课程的实施,促进法学教育与法律实践的有效对接。针对我国法律实践课程流于形式化的现状,我们可以借鉴英国、德国、日本等先进经验。一:明确规定法学专业学生必须在获得专业知识的同时或之后到有一定资质的律所或司法单位实习,这一实习成绩与司法考试成绩同等重要;二:以目前行政区划为单位,参照一定的标准选出本区划内资质高、条件好的律所或是司法单位,以互利互惠原则,如各个法学院丰富的藏书资料、优秀的法学教师资源给予对口的律所工作人员不定期的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等,法学院解决了学生实习难的问题,律所解决了工作人员职业素养不高的问题,实现双赢。最后,建立健全第三方对法律实践课程的监督、管理及考核制度,更好的保障实践活动的有效开展。
其次,构建一体化法律职业培养模式。日本的司法研修制度是一元化培训制的典型,日本的司法考试合格者须参加为期一年半的司法研修,为三个月的前期修习和一年的实务修习。为进一步提高我国法律职业工作者之间的相互认同,可以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与律师、法官和检察官之间增加一种准律师、准法官和准检察官参加的一体化预备培训制度。通过这种一体化预备培训,律师、法官和检察官可以在岗前实现其在情感、知识、技能以及价值等方面的共同认知,从而有利于塑造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的同质性。
最后,完善法律职业继续教育制度。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智识性特要求法律职业从业者应接受法学终身教育,在职期间定期应不间断的接受法律职业继续教育。在美国法律明确规定律师从业者必须接受法律职业继续教育;在英国,获得从业资格的律师在其整个职业生涯中都必须参加继续教育,在德国,联邦和州都有专门针对法律职业者的继续教育培训基地;在日本,律师联合会针对本国律师的管理也开展了各种各样的继续教育模式。结合我国司法体制现状,我们应转变认识,把法律职业继续教育放到与普通全日制法学专业教育同等重要的地位,整合法学院、律所、司法部门各有特点的法学教育资源,合理运用到继续教育制度当中,对培对接受职业教育人员设定灵活听课方式,但要严格考核继续教育成绩,从严管理继续教育职业者的合格率,实现继续教育与全日制法学专业教育的衔接,既用继续教育保障了全日制法学专业教育的已有成果,又为全日制法学教育积累了经验教训。
4.2 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
现代法律职业者不仅应当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的法律技能,还必须拥有独立的人格、坚定的信仰和较高的道德素质。正因为如此,当今世界几乎所有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严格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为解决我国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有必要从以下两大方面予以进一步完善。
一方面,完善我国法律职业教育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之间的对接和衔和,使法律职业教育成为法律职业准入的前提与标准。我国司法考试在形式上应当改变现有的主、客观题比例现状,适当增加主观试题的比重,提高考生法律语言应用能力、分析法律问题能力和文字组织能力等;在内容上,减少法条的机械性识记题型的比重,增加法律逻辑思维分析、推理题型,避免受功利主义应试的冲击;在考试科目上,司法考试科目数量不宜过多,应有适当的删减,突出重点;在报名资格上,进一步缩小报考对象范围,将其限定为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的法学本科及其以上学历学生,严格控制法律职业的准入门槛,提高考生的法律专业知识及其技能储备水平,促进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早日形成。
另一方面,由单一的公务员考试制度转向专业化法官、检察官招录制度。具体而言,一是单独组织的法官、检察官笔试考试。既要借鉴公务员统一考试的优点,测试被录取人员是否具备作为国家公务员应具备的行政能力;又要体现司法机关的法律属性、专业属性,体现司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和需求,科学设置司法人员考试的科目和命题,避免考试范围过于宽泛,考题重记忆轻能力以及偏题怪题等降低试卷信度效度的情况。二是由司法机关组织专业面试,以测试其综合素质,侧重考察应试者对法律知识和司法工作能力的掌握。为避免在面试环节中可能出现的不公平或不公开的现象,应由用人单位的上一级司法机关来组织该次面试,并吸收上一级同级组织部门、政法委、人大常委会、法院、高校教师、资深律师等人员担任面试评委。三要明确通过司法考试为报考法院、检察院的必备条件。这样能够强化考录机制的法律属性,优化候选人群,同时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中选拔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吸取来自于法治发达国家所积累的先进经验,契合国际潮流。以上的考录设计充分考虑政法人员的法律属性和专业属性,并兼顾了其应具有的行政属性,严格规范了选任程序。此外,在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考虑效仿发达国家的做法,将达到一定工作年限、具备丰富法律理论与实践经验的律师、高校法学教师等法律人才通过一定的途径吸纳进政法队伍,这样既可以拓宽政法人员选拔面,又可以增强法律人才的流动性,促进各法律行业间的交流。
4.3 建立共同体独立自主机制
要让法律职业者只服从法律而不是别的其他什么,使其个人能够控制自己的工作是实现自由、真实人格的前提,即自治、自主、有能力、有诚意地为法律承担责任人格。
也就是说忠实于法律的前提条件是自由和独立。一方面从严格的人事、身份、职务以及收入保障入手建立健全司法独立制度;另一方面,改革现行律师执业制度,提高律师行业自治水平。通过健全的司法独立制度和较高水平的律师自治能力两方面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独立自主机制,维护共同体自治性良好发展。
在人事任免制度上,要有步骤地建立省级以下(包括省一级)法院、检察院人事垂直任用和管理体制。通过对司法机关的人事制度进行改革,将法院、检察院的人事任用、调配以及管理权集中到省一级法院、检察院,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地方行政机关利用人事任用或管理权力对地方司法工作进行干涉,提高地方司法机关整体抗行政干涉能力(特别是在一些涉及地方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中),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
在身份保障上,要逐步建立法官、检察官职业终身制。在当前司法机关人、财、物皆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权力机关的情况下,如果要求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完全排除外界干扰,严格“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只能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奢望。旁观各国法官制度,大致呈现为以下三种模式:终身制①、任期制②以及二者的混合制③。但是实际上,无论是实行终身制、任期制还是二者的混合制,绝大多数国家对于在职法官都实行“不可更换”的制度。即法官在任期届满前,非因法定情形不得被免职、撤职或者令其提前退休。这一制度的设计初衷在于,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以保障司法独立和确保审判公正。结合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现状,有必要逐步建立法官、检察官终身制,以维护司法公正和避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涉。
在职务设计上,要科学设置我国法官、检察官职务序列,建立有别于行政职务的职务级别,进一步去行政化。在实行法官、检察官“四级十二等”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法官、检察官职务序列与级别的对应关系,严格法官和检察官的专属晋升通道,为法官和检察官的职业发展留下预备空间。如在法官、检察官职务晋升过程中,按照业务属性和晋升原则,重点考核其专业素质能力、工作业绩和廉政情况等,以保证法官和检察官将更多的精力集中到司法工作和学习中,进一步提高司法工作效率,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经济保障方面,在实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员额制和分类化管理制度的基础上,依法提高法官、检察官的工资待遇和薪酬,增强法官、检察官自身抗腐蚀能力。相比较之下,世界上很多国家从事法律职业的人都有比其他公务员高的薪俸,尤其是法官,甚至被以法律形式保障他们的高收入,如印度竟把法官薪酬规定在宪法中。法官的地位无高低等级之分,但法官的薪俸有高低等级之别。根据法官工作年限、学历、经历和职务等确定法官的工资等级。其目的无非是使他们从经济压力中解放出来,让他们不致为了经济利益去和社会发生关系,从而能够独立、自治地地从事法律事业。其实,日本在战后的司法改革中也充分意识到了,免于经济困扰对法官独立的作用。因此,在日本对法官的报酬给予特别优待,原则上法官的月薪基准必须高于检察官及政府其他公务员。①虽然使法官、检察官获得高收入毕竟不是日本司法改革的首要的目的只是附带的结果,但是从改革的效果看,这一措施确实从物质基础方面有利于相对中立、清廉和高素质的法律职业团体的发育和塑造。
结合我国国情,在全国性立法缺位时,为避免法官、检察官在经济保障方面受地方行政化制约,可以建立由省一级法院、检察院进行统筹的机制,将包括法官、检察官薪资待遇在内的财物保障纳入到省一级财政预算范围内。既可以有条件地适当提高法官、检察官的薪资待遇水平,解决了法官、检察官工作的后顾之忧,又在整体上弱化了地方行政因素对司法工作的不当干预。在一定程度上,这样做不仅可以保证个体性法官、检察官拥有坚实的物质后盾,有效遏制司法腐败现象,同时有助于职业共同体成员更加坚定地维护法律的统一和司法的公平、公正,从而推进建构独立自主的职业共同体机制。
改革现行律师执业制度,提高律师行业自治水平。律师由于受传统“讼师”、“讼棍”等思想的影响,长期以来律师的社会地位和法律地位一直不为人所认可。改革开放之前,受阶级意识形态束缚,律师也一直被认为是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同流合污的。上世纪八十年代,律师由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转变为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这一次次在法律层面对律师职业的调整,反映了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的客观需求和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和国家方面的进步和提高。然而,目前我国律师行业现状并不是完全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运行规律的,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之间还有很大的距离。如在一定程度上,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仍处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严格管控之下,造成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实践中行政化色彩比较浓,独立自主功能体现得不明显、不突出。作为律师行业实现内部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律师协会也受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制约和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很难对律师行业的自我管理和自我净化,未能发挥应有的自治管理作用。此外,在刑事诉讼中,我国《刑法》第 306 条的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极大自由裁量权,不仅违反了控辩双方力量相对对等的刑事诉讼基本架构,也严重损害了律师的基本权利。在某种极端的情况之下,不排除存在检察机关利用此条款威胁律师的可能性,使辩护律师的刑事辩护形同虚设。如果辩护律师都不能通过合法的法律程序对自己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进行保护,那么要求其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就只能是一句空谈。因此,有必要从宏观和微观的角度,对现行律师执业制度进行改革,进一步改善律师自身的执业生态环境,适当提高律师职业的法律服务水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4 构建共同体沟通协调平台
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的认同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前提和基础。而共同体沟通协调平台的构建,将有利于各共同体成员之间相互认同,增进职业认同,促进共同体的早日形成。针对我国法律职业发展现状,可以从如下五个层面构建共同体共同协调平台:
一是,建立专门机构、专人负责机制。成立由律师协会、法官协会和检察官协会为成员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工作领导小组,设立专门部门、责成专人负责。二是,构建法律共同体的沟通联系机制。律师、法官和检察官之间要加强联系,努力建立业务沟通交流、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会谈协商等长效机制,真正形成工作合力、实现良性互动。据 2014年 9 月 29 日《人民日报》报道,为了在法官和律师之间建立相互独立、相互配合、相互尊重、相互学习的良性互动关系,上海实行律师会员卡一卡通, 此一卡通对接公、检、法信息系统,安检、会见、阅卷可享绿色通道,有效地实现了律师与公安、法院以及检察院之间的良性互动。此举在法律界引起广泛的反响,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三是,建立定期会商机制。落实公检法司四方联络机制,定期召开沟通协调会,由法律共同体构成单位轮流进行主办,主题和内容在会前由轮值方提出,然后共同协商确定。①黑龙江省法律职业共同体论坛,由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司法厅于 2013 年共同创建,由省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法律协会主办。通过组织“全省法官、检察官、律师辩论大赛”等形式提高法律职业共同体队伍的素质,加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之间的交流,为法官、检察官、律师搭建一个沟通的桥梁、联系的纽带、交流的平台,在促进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龙江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②四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做法,逐步建立起选拔符合条件的律师到法院和检察院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制度,打破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之间的职业壁垒,实现三者之间的良性互动。五是,构建律师、法官和检察官统一培训制度。与职前一体化培训模式相同,在律师、法官和检察官从事法律职业之后,也要对其组织统一的法律职业化培训,增强其对于法律职业的认同感。
4.5 加强法律职业伦理建设
法律职业伦理是西方法律职业共同体存在和形成的重要标志。作为一种抽象的存在,法律职业伦理渗透于法律文本的字里行间,蕴涵在法律职业人的言谈举止中,内化于法律运行的每一个环节。在一定意义上,当法律职业伦理发挥良好作用时,它就是一部我们看不见的“法律”.相反,当法律职业伦理不发挥作用时,法律将形同虚设。对于我国法律职业群体在职业伦理存在的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职业伦理建设:
首先,加强立法引导,统一法律职业伦理立法规范。在现有《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检察官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等基础之上,制定能够反映共同体统一性和自治性的职业伦理立法,从立法层面上引导职业伦理规范的落实。
其次,强化教育熏陶,将法律职业伦理融入法学教育、法律职业培训中去。一是将法律职业伦理课作为单独的一门基础课程,传授给广大法科学生;二是编写法律职业伦理专业教材,注重理论指导;三是结合司法考试,增加法律职业伦理在试题中的比重;四是加强与部门法之间的密切联系,使职业伦理与知识技能水乳相容;五是定期组织对法律职业者进行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并进行考核,记录归档。
最后,健全协会制度,发挥法律职业协会自我管理和约束能力。一方面加快律师协会、法官协会和检察官协会的发展,实现行业内部的净化和提升;另一方面,逐步整合各个现有协会组织,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律职业协会,推动我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