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篇】 论文题目: 企业在风险投资中的法律风险
企业投资法律风险是指企业在投资中存在的法律风险.根据企业的主要投资渠道, 通常有企业在投资设立公司中的法律风险、企业在证券投资中的法律风险、企业在国外投资中的法律风险及企业在风险投资中的法律风险等.根据导致企业投资法律风险的原因不同, 通常有直接的企业投资法律风险和间接的企业投资法律风险, 直接的企业投资法律风险是直接因为企业在投资中缺乏法务支持、欠缺法律意识而导致的非经营性投资法律风险, 间接的企业投资法律风险是指由非法律因素引发企业投资风险而最终带来各种法律后果.
一、风险投资主体信息不对称的法律风险
风险投资是一种将资金投向风险较大、具有较高技术含量的新创企业以谋求高收益的特殊商业性投资活动.风险投资的基本作用是用筹集来的资金支持科研成果的商品化和创新型中小企业的兴办, 最终达到获取巨额利润的目的.风险投资作为一种新兴的、高风险高回报的投资方式和高新技术公司的融资手段, 已经成为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桥梁, 成为科学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催化剂, 成为一个民族创新的重要因素.中国现阶段社会诚信的普遍缺失、风险投资法律体系的不完备以及风险投资实践的匮乏, 导致风险投资领域公共救济严重不足, 使风险投资业在中国的法律风险更为突出.
风险投资主体信息不对称的法律风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风险资本募集过程中风险投资家与风险投资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的法律风险, 包括事前的信息不对称 (即投资者无法在事前准确地知道风险投资家的真实能力) 和事后的信息不对称 (即风险投资家是否善尽职责投资人难以知悉) .此类风险又称为隐藏的行为, 将导致道德风险.二是项目投资过程中风险投资家与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法律风险, 既包括客观方面存在的外生性非对称信息 (即因所投资领域高度专业性而客观存在的信息不对称) , 也包括主观方面双方都可能有意隐瞒信息和提供虚假信息导致的信息不对称.对此类风险, 一方面需要风险投资人尽职做好投资前的调查论证工作, 尽可能多地了解风险投资家和投资领域的真实情况, 避免信息的不对称.另一方面可以从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上加强防范.在风险投资过程中有两类合同, 即风险投资家与投资者之间的投融资合同和风险投资家与企业之间的投融资合同, 它们是风险投资各方主体用以避免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等难题的重要工具.投资者可以通过在合同中合理安排薪酬激励条款和约束条款来避免风险投资家的机会主义行为.
二、风险企业知识产权合法性的法律风险
风险企业在对核心技术的所有权上存有瑕疵 (如该技术系创业人员在原所在单位的职务发明) 显然会增大风险资本进入的法律风险.此外, 创业者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问题、原单位的专有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保密问题以及遵守同业竞争禁止的约定等, 都有可能引发纠纷, 给风险资本的引进带来风险.防范此类风险首先应重点审查创业人员或主要技术人员与原单位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是否存在竞业禁止的情形, 确保在用人问题上不发生法律风险.其次, 在核心技术权利的法律归属上, 应重点审查该技术是否属于职务技术成果, 是否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形.对本单位技术人员的职务技术成果, 依据《专利法》第6条, 专利申请权归单位.企业应通过申请专利确认对该项技术享有所有权.对本单位技术人员的非职务技术成果或本单位技术人员在原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 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取得专利申请权或技术使用权, 避免知识产权纠纷.
三、风险投资协议缔约不能
缔约不当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风险, 风险投资机构与风险企业谈判的核心成果是《风险投资协议》的订立, 这是确定风险投资资金方向与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文件.在此过程中可能涉及三方面的风险:一是缔约不能的法律风险;二是谈判过程中所涉及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保密的法律风险;三是缔约不当的法律风险, 如以简单的未来股权转让协议替代风险投资协议, 以致未能准确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对此类风险, 可从如下几方面加强防范:对于缔约不能的, 可事先约定缔约成本的承担.如一方存在严重过错, 可以按《合同法》第42条关于缔约责任的有关规定主张违约方的缔约责任;对于谈判过程中所涉及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保密, 《合同法》第43条有原则性的规定, 双方可于谈判前具体约定相关的保密条款及违约责任;对于缔约不当的, 可由双方就相关内容进行补充和修正, 协商不成的可依照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解决.
四、风险投资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风险投资协议履行过程中可能涉及两方面的法律风险:一是投资人怠于履行股东权利, 不参与风险企业管理, 致使风险企业被个别股东所操控.操控股东可以通过某些行为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 加大投资人的投资风险.二是关于股东权益的保护.风险投资企业中的部分股东可以通过合同或者章程约定一些特别规定来排除其他股东的权利, 给风险投资人带来损失.
防范此类风险, 一方面风险投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充分了解并依法行使《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各项权利, 加强对风险公司的管理, 特别要利用好新《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查阅公司账目权、知情权等介入风险公司管理, 保证己方代表能够按期参加股东会、董事会, 以便在股东会、董事会行为不利于己时, 在法定期限内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防止资产流失.另一方面, 风险投资人应高度重视公司章程和投资合同的制定, 能够自己起草时一定要自己起草.由对方起草时, 一定要对其内容进行细致审核, 杜绝合同、章程中出现于己不利的条款.
五、股权转让不能的法律风险
在我国的风险投资实践中, 回购退出方式主要是指原股东回购或管理层回购.风险企业原股东回购风险投资方的股权实际上是股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 即受让方是风险企业的原股东.有的时候是由风险企业管理层来受让风险投资方的股权, 这时则称为"风险企业家回购"或"管理层回购".以原股东或管理层回购的方式退出, 对风险投资方来说是一种投资保障, 也使得风险投资在股权投资的同时也融合了债权投资的特点, 即风险投资方投资后对风险企业享有股权, 同时又在企业原股东或管理层方面获得实现债权的保障.回购不能也是风险投资退出的主要风险.
原股东回购在操作程序上与股权转让基本相同.风险投资人可以在风险资本投入时签署投资协议明确约定有关回购的条款, 同时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权转让不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制, 以避免原股东回购股权的法律障碍, 其二, 原股东或管理层回购不可错误地表述为"企业回购", 要防止企业为回购主体引发的违反《公司法》要求的法律风险.
六、清算不能的法律风险
对于失败的风险投资项目来说, 清算是风险资本退出的唯一途径, 及早进行清算有助于风险投资方收回全部或部分投资本金.公司歇业不进行清算, 不仅难以保护公司债权人和风险投资方的财产权益, 而且公司的权利能力也不会受到限制, 公司仍可对外经营, 给风险投资人带来更大的风险.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 清算包括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两类.解散清算是指因企业营业期满解散、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者企业违法被责令关闭解散等情形下的清算;破产清算则是指企业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被依法宣告破产后的清算.
破产清算的法律风险在于, 由于企业已资不抵债, 风险投资方作为股东投入的风险资本也就血本无归.因此, 风险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或其他解散事由后, 应立即终止公司对外经营, 及时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清算组中应确定有风险投资股东的人员, 避免清算过程中出现损害风险投资股东利益的行为.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清算公司, 则可通过公司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当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可以直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另外, 风险投资人投资设立有限公司, 公司解散清算时风险投资人是法定的清算义务人.风险投资人应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避免因清算不当承担赔偿责任, 引发投资二次风险.公司清算结束后, 应及时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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