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国内外研究概况和发展趋势
3. 1国外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发展及现状
国际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自上世纪60年代发展至今,整体运作机制已相对成熟,但由于经济结构及国情特点不同,世界各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也呈现不同的模式。主要分为以美国为代表的强制保险制度、法国为代表的任意保险制度(自愿保险制度)及德国为代表的兼用强制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的三种形式。
3.1.1美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简述
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得益于政府对于环境政策对于成本效益及经济合理性关注而使用的经济手段刺激,发展一直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其强制保险制度保险范围主要针对“危险物”(主要指有毒物废弃物),对年营业额在100万美元的设施所有者(1980年起执行)或营运人必须对每次突发事故及每一突发事故进行环境责任保险投保,目前已有45个州推行了针对上述环境污染事故的损害赔偿强制保险制度,以工程建设为例,施工方不购买工程保险(含环境责任保险),是无法取得工程合同的。其保险责任则主要包括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和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两类,前者主要指对第三方的赔偿责任,后者则侧重于对于自身经营场所污染治理责任。赔偿责任范围界定除人身、财产损失,环境破坏损失等基本责任外,还包括“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关闭估算费用及关闭后30年内可能产生的监测和维护费用”['2].用于强调对于受害方权利的保障。1988年,美国成立了环境保护保险公司进行专项环境责任保险管理。
3.1.2法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简述
法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采用自愿为主,强制为辅的渐进方式。除适用公约赔偿项目(如海上油污事故)外,均釆取企业自主投保的方式。在保险范围上,法国没有专业的环境责任保险,以一般责任险保单进行承保。1977年与外国保险公司组建污染再保险联营并制作了污染特别保险单,在承保范围上由意外偶然事故扩大至累积性污染事故,但也仅承担列名企业因重复积累的工、农业污染,在民事诉讼无法得到赔偿时,进行赔偿,另被保险人违规行为和重大疏忽也作为除外责任[“].
3.1.3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简述
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建立侧重于对于受害方的赔偿履行,采用了强制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由于有环境标准极为严格的环境保险法律作为支撑,在强制保险执行的力度上可谓最大。德国于1991年开始执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参保范围包括全部工商企业。在责任范围上,起初对于”渐进性污染引起的损失“是不予赔偿的,但自1965年起先后增加了水面渐进性污染、大气和水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等承保责任。出于对于积累性风险赔偿的考虑,德国《环境责任法》规定了保险人人身和财产赔偿的最高限额。即对死亡、身体和健康造成损害赔偿的最高金额为一亿六千万马克;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最高额为一亿六千万马克[14].
3.1.4各国差异比较分析
从上述三个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实施情况看,基于保障基础及发展情况制订的制度标准差异明显,但整体上讲有如下特征:
一是均与所在国经济发展特点直接相关,整体上发展倾向于强制性保险。同时,我们也注意到环境责任强制保险的实施必须有完善的法律作为基础。这一点上,不论是美国的《资源保全与恢复法》,亦或是德国的《环境责任法》对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均有极强的借鉴意见。二是责任保险多以专业保险集团方式进行运作。这一方面是特殊风险损失分散的主要方式,另一方面也是源自于环境责任保险经营专业化的必然要求。三是保障范围依据需求设定,渐进式调整,但整体有扩大的趋势。各国在环境责任保险初始实施时,均只承保意外、偶然性风险,而在后续责任范围扩充时,也会考虑保险人承受能力,如附加条件式增加责任范围及设定赔偿最高限额等,以避免损失风险平移性累积。
3.2国内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发展情况
3.2.1国内环境责任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基础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立法始于1980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CLC)在我国生效后。1982年,《海洋环境保护法》中第28条规定,”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白,应当持有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或《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或提供其他财务信用保证“.1999年修订后,取消了第28条的相关规定,在第66条中明确为”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2006年,国务院发布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办理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2006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其中在强调”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时,明确提出了采取市场运作、政策指引、政府推动、立法强制等方式发展包括环境污染责任险在内的保险业务。自此,我国环境责任保险迎来了快速发展期。2007年12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阐述了发展环境责任保险的重大意见,明确了政府及保险公司的责任定位,订立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工作原则和目标,要求”在重点行业和区域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试点示范工作,初步建立重点行业基于环境风险程度投保企业或设施目录以及污染损害赔偿标准,探索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相结合的环境管理制度,发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和经济补偿的功能。到2015年,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相对完善,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2013年环境保护部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对参保企业范围,保险责任,保险费率确定等方面进行了规定。自此,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开展进入了实质操作阶段。2013年4月,湖南湘江流域保护条例以地方法规的形式规定了强制保险制度,是迄今为止我国首个地方性相关条例。
3. 2. 2国内环境责任保险实践
上世纪90年代以前,除海洋货运责任险的部分条款外,我国对于公众责任的赔偿范围,均将大气、土地及水污染等列为除外责任。1991年10月,在大连首次开办污染责任险,4年间承保企业15家,赔款12. 5万元,累计保费收入220万元。其后长春、沈阳、吉林也先后开办该业务,但不论承保户数还是参保规模均极为有限,至2007年以前基本处于发展停滞状况。随着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局在全国十个城市进行试点,国内环境责任保险发展幵始取得成效。”据不完全统计,2008年有近700家企业或者船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包括船舶污染责任保险),2009年增加到近1700家企业或船舶;试点地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保费收入从2008年的1253.14万元增加到2009年的4383. 16万元,增幅为249. 7%,总承保金额从2008年的20. 25亿元增加到2009年的58. 71亿元,增幅为189. 94%“ 截止到目前,己经有四川、广东、湖南、山西及江苏等十多个省份开展环境责任险试点工作,投保企业有2000多家,保险金额约200亿元”7].2010年8月,海峡联合保险经纪(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成为全国重金属及其他领域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经纪试点单位,全面配合国家环保部和中国保监会进行全国范围内的环境污染责任险推广实施。专业保险经济公司的业务介入标志着环境责任保险试点由政策引导向市场运作的实质性转变。可以看出自2007年以后,环境责任保险发展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不得不正视的是与符合投保条件的企业数量比较起来,国内的环境责任保险仍处于探索阶段,缺乏法律制度支持,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使得试点效果极不理想,不论是企业缺乏风险意识出于当前成本计量基础上的投保选择,还是保险公司由于缺乏数据基础上的费率厘订,均阻碍了国内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
应当看到,进入2013年随着国家环境保护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13]10号)的发布,国内环境责任保险开始进入规范运作阶段,特别是涉重金属企业、高风险环境企业等强制保险企业名录的确认,使得保险动作基础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保障。而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则为保险人完善现有保险定价模型提供了更为充足的信息源,有助于环境责任保险费率标准向合理化水平的快速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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