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已经和世界上 60 个国家签订了一般性的司法协助的条约,这些条约规定了司法协助的一般原则和操作的一般规定,同时,为了应对呈上升趋势的国际毒品犯罪,我国先后加入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合作打击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的协议》( 以下简称《上合协议》) 等国际条约,这些条约为我国加强国际协作、打击毒品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实务中出现了控制下的跨国毒品交付,本文尝试对此类交付涉及到的证据问题进行探讨。
一、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难以高效解决控制下的跨国毒品交付涉及到的证据问题
案例: 甲从 A 国通过某国际快递公司( 该公司提供门对门服务,即仅承诺按地址派送) 向我国境内乙的地址邮寄包裹,包裹内藏有毒品,包裹途径 B 国时( 假设 B 国系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 ,被该国警方查获,警方打开包裹检查了毒品的品种和数量之后恢复了包裹的包装,B国随即与我国取得联系,经两国协作,该藏有毒品的包裹在两国警方控制下进入我国境内,并由快递公司正常派送至乙的地址,当不知情的乙把包裹转交给真正购买毒品者丙的时候,我国警方将丙抓获。
按照我国法律,上述案例中的丙直接向境外毒贩购买毒品涉嫌构成走私毒品罪,如何确定丙走私毒品的品种和数量? 由于藏毒包裹在B 国境内被打开检查,仅仅检查 B 国交付给我国的藏毒包裹难以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还应该有证据证明初次检查的过程、当时发现的毒品品种和数量,相当于原始的《勘验、检查笔录》。为解决这个问题,司法实践中往往根据我国和 B 国签订的一般性司法协助的规定,由我国的司法机关向 B 国提出司法协助的请求。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一般程序是: 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必须层报给中央机关,即公安部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我国的中央机关向 B 国的中央机关提出司法协助的请求,由 B 国的中央机关交由相应的机关办理,该机关执行完毕后,再将执行结果通过 B 国的中央机关、我国的中央机关一层层转交给具体办案单位。这一程序显然难以高效解决控制下的跨国毒品交付涉及到的证据问题。
二、为打击国际毒品犯罪,应提高司法协助水平
在前述案例中,当毒品在两国控制下交付时,是两国第一次司法协助,应当充分利用这一时机,但是在《上合协议》中,没有就代为取证作出规定,使得这一过程仅仅具有跟踪监控的意义,即使我国和 B 国之间签订了一般性的司法协助的条约( 这类条约往往规定相互之间可以请求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和讯问刑事被告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检查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但是,条约中的代为取证行为仍然无法在第一次的司法协助过程中得到落实,必须再经过一般司法协作程序才能够实现。这样做的缺陷,除了无谓消耗时间和司法资源之外,还会对获取的证据本身产生实质影响,因为对于 B 国,最终甲、丙并不在其国内受审,在没有 B 国国内法或者 B 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约束下,对于过境的原始证据的勘验、检查程序的公正,对这些原始证据的保管,B 国警方就有懈怠的可能,可能会出现原始证据的缺损、变化,并且警方不一定会就勘验、检查、保管制作完整、详细的材料;其次,经过一般司法协助程序,即使我国能够获取相应的证据材料,正常已距离第一次司法协助数月之久,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也要大打折扣了。
众所周知,毒品犯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很多国家对此类犯罪的刑罚规定了死刑,对罪犯的刑罚是根据其犯罪事实,而认定犯罪事实依靠的是证据,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司法协助,不但低效,而且影响了获得证据的可能性、获得的证据的真实性,制约了对国际毒品犯罪的打击。出现上述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目前的国际司法协助的水平还处在比较低的层次,这其中当然有政治的、历史的等诸多因素,然而,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对打击国际毒品犯罪达成广泛共识的情况下,率先在这一领域提高司法协助的水平应该是完全有可能而且必要的。虽然一般情况下的司法协助所必经的繁琐程序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在打击国际毒品犯罪领域,应该可以建立一个更高效的司法协作机制。
三、对高效解决控制下的跨国毒品交付涉及到的证据问题的设想
如果在一般国际司法协助的条约中规定了两国之间司法协助的一般原则和一般规定,形成了完整可操作体系,同时认可了两国间相互之间可以请求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和讯问刑事被告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检查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那么在两国打击国际毒品犯罪的条约中,规定不同于一般国际司法协助的特别规定,是完全可行的,两个条约之间不但没有矛盾,而且特别规定的内容可以从一般原则、一般规定中得到阐明和补充。对于控制下的跨国毒品交付,应充分利用第一次司法协助的时机,尽可能一次性获取需要交付国一方代为调取的证据,这样做不但高效,而且获得的证据证明力很强。本文设想可以在条约中作出类似的规定: “交付国一方应向接收国提供如何发现毒品的材料,如果交付国对毒品进行检查,检查程序依照交付国国内法,关于检查的书面材料一并提供,在可能的情况下,两国应对照上述材料进行交付,接收国承认上述材料的证据能力。”当然,承认材料的证据能力,仅是获得向法庭出示、供法庭审查的资格,对于在质证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仍可以通过一般司法协助得到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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