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国际气候难民法律概念之国际法界定
随着全球气候模式的变化,全球气候变暖确定性的增加已经导致地球海洋洋流流向的变化,使得热带地区海洋表面气温不断上升,全球海洋风暴持续时间延长、强度增加,海平面上升,荒漠化加剧,干旱、洪涝频繁多发,气候开始变得极端无常。
极端无常的气候变化对人类生态系统的侵扰、冲击,并不仅限于天气和环境,各种影响造成了连锁反应:干旱导致资源匮乏、枯竭进而引发地区争夺资源的冲突和战争,海平面上升迫使小岛国或低海岸线地区的人类被迫移居、迁徙,物种无法适应环境变化而造成生态系统的瓦解。IPCC 历次报告中所援引的大量科学证据,表明了气候变化与人口被迫迁移之间的因果关联性,也证实了亟需国际社会予以关注之“气候难民”问题的存在。
一般而言,气候难民指称的是因为气候变化所诱发的人口被迫迁徙,其情形略约可能有三种:(1)因海平面上升导致的低海岸线小岛屿国家的人口被迫迁移,例如在南太平洋地区图瓦卢、瑙鲁等小岛国不得不遭受耕地盐碱化、淡水资源匮乏等生存压力,同时预期未来发生的领土沉没也使得这些小岛国难以逃脱沦为气候难民国的风险;③(2)海平面的上升同样会对部分国家低海岸线地区产生生存威胁,根据欧洲环境机构研究报告称,欧洲荷兰、德国、比利时、罗马尼亚、波兰和丹麦五国因为海平面上升后频发的洪水事件将面临 1300 万人的被迫迁徙。
在南亚地区,根据 IPCC 研究报告表明,海平面上升 45 厘米将导致 550 万人口迁移及孟加拉国将近 10%领土的沉没;⑤(3)导因于气候变化的沙漠化和土地质量退化等生态灾难问题是引发人口被迫迁移的另一种情形,非洲地区适宜耕种土地的 1/2 正面临沙漠化和土地退化的风险,并由此引发了诸如达尔富尔等地区为争夺水和草原等资源的冲突以及大规模人口被迫迁徙,而美洲大陆因气候变化所导致的极端自然灾害事件也加剧了美洲地区的土壤退化,进而使得墨西哥每年有 70-80 万左右的人口寻求进入美国生活。
尽管气候难民一词已成为公众舆论和学术研究领域频繁使用的一个事实性概念,但国际社会目前仍未对其有明确的规范性陈述或者法律界定,且各国就其内涵的理解也未能达成有效之共识,有关其定义更是莫衷一是、纷繁复杂。
一、国际气候难民概念的提出与存在语境
对“难民”一词含义的审视与解读,存在诸多视角。从一般词义学的角度来看,难民含义相对宽泛,按照惯例,其确指那些为了寻求逃脱某种不可忍受的状态或环境而逃亡的人,其逃亡的原因可能是多样的,逃避虐待、生命和自由的威胁;逃避被控告、剥夺、难熬的贫困;逃避战争或国内斗争;逃避自然灾害,地震、洪水、干旱、饥饿。
可见,有关难民的内涵包含了形式上的行为特征以及内在的驱动原因特征,前者是指被迫逃离原来生存环境的逃亡行为,后者是指诱发其逃亡行为的特定原因。出于国家利益的理性考量和特定的历史原因,传统国际法对难民概念的内在驱动原因一般会予以限制,仅指称的是出于逃避政治迫害目的而逃亡的政治难民,也即由 1951 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以下简称为《难民公约》)及其 1967 年《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以下简称为 1967 年《议定书》)所界定的传统意义上的公约难民。而那些由于自然灾害或经济原因而逃离本国或者经常居住国的人,则不属于该公约难民范畴。
随着全球气候扰乱问题确定性的日益增加④,针对具有难民形式特征(被迫逃离)的“气候难民”问题的认知和应对问题在公众媒体舆论和学术研究领域中成为日益普及的新兴议题,各国关于该问题的应对和谈判可能成为影响当前甚至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国际政治关系的关键性因素。
“气候难民”一词首先出现在 2009 年新闻媒体对卡特里特岛屿居民的报道之中,同时一部获奖的纪录片《世界上第一批气候难民的故事》也使得国际社会开始关注始发于南太平洋地区并由气候扰乱问题所引发的人口被迫迁徙问题。
自此之后,气候难民成为国际法学界的一项研究课题。但截至目前,学术界对气候难民问题的研究仍然步履维艰。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在于学界对其内涵至今仍缺乏清晰的认识和权威的界定,甚至有一部分学者质疑其作为一种概念术语而存在的必要性。例如,有学者明确反对使用“气候难民”这一术语,认为这一概念术语空洞无物、令人困惑,具有误导性和潜在危害性,因为这种说法不仅起不到保护所谓“气候难民”的作用,而且有可能会削弱国际社会对传统“公约难民”的保护。
但更多的学术意见和社会观点则试图从其他不同的视角来解读“气候难民”的存在语境,并进而论证其存在之必要性。其中,一种基于国家理性利益考量的解读视角认为,将“难民”加上“气候”一词可以将其正好排除在传统的难民概念之外,从而使得国家可以在国际层面减免其基于人道主义所承担的保护避难者的道德或法律义务。
另有一部分学者则将“气候难民”视为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创设,认为针对因所谓的“环境因素”所造成的“流离失所者”而贴上“难民”的标签,将为此类人群提供潜在的入境可能。
可以说,将气候变化因素从各类诱发传统难民问题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宗教等内在原因中剥离出来作为一种导致难民的主导性因素,其真正目的在于从法律层面尝试扩展传统难民法的范畴,赋予“气候难民”这一特殊弱势群体以避难申请者的国际法上的权利资格。与之相应,有学术观点认为“气候难民”概念的提出或者从国际法层面对其予以认可和接受的目的并不在于扩展传统难民法的固有范畴,而是一种基于环境保护意义上的政策式宣示,其直接目的在于警示世人、倡导国际社会之共同责任。从现有的科学证据和全球气候扰乱问题所引发的各种灾难性事实来看,国际气候难民问题已不再是危言耸听的虚幻,而是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不得不面对的残酷现实。如果国际社会希望避免产生大量的“气候难民”,最为根本的方法应该是减少造成“流离失所者”的气候变化因素,思考如何从长远的意义上来保护环境。
可见,气候难民这一概念的创设目的纷繁复杂,创设者们可能是希望借助难民一词本身所具有的语言感染力来突显问题的严重性进而强调国际社会的道德责任,也有可能是将气候变化与难民予以联接以试图揭示此一类群体所具有的类似于传统难民的形式特征(被迫逃离原籍国),从而将其纳入国际法上已有的公约难民概念,为其保护提供政策和法律工具。本文认为,创设该概念的社会目的可能已无从探究,学界也大可不必纠结于此,因为无论人类社会愿意与否,国际气候难民作为一类特殊的社会群体,并且由于气候变化的不均等影响致使其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弱势群体,已然进入人类社会的视野和全球政策法律议程之中。如何科学地界定国际气候难民概念也自然成为从政策法律层面解决该问题的至关重要,且难以回避的先决性条件。
二、国际气候难民概念的传统条约解释路径
在已有气候难民国际法研究文献中,有关国际气候难民概念的法律界定纷繁复杂,目前尚无一致共识。其中,一种较为流行的定义路径是通过传统条约解释规则的适用,试图对传统公约难民(即政治难民)或者国内流离失所者(InternalDisplaced Persons,简称 IDPs)进行扩展性解释,进而将气候难民或者内涵更为广泛的环境难民纳入到传统公约难民话语体系或者 IDPs 概念范畴之中。然而,这种国际法律解释学视角下的定义方法存在自身难以忽视与突破的理论和实践困境,难以有效实现将气候难民整合于传统国际法律机制之中的现实目的。
(一)传统条约解释规则的缘起及其方法体系受制于人类自身的有限理性,由其制定的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如此完备以至于能够完全适应当前或未来可能发生的所有情况,而作为法律适用重要环节的法律解释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种结构性的局限。也正因为如此,条约解释成为国际法研究中一个非常值得探究的问题。一般而言,国际法将条约的解释定义为是对条约某个或某些具体规定的正确意义的阐明。
总的来说,条约解释的目的在于科学、合理地运用不同的解释方法、解释规则来实现澄清约文本身含义,进而避免条约规则之间冲突的制度目的。自国际法诞生以来,有关国际条约等解释规则的研究、确立与适用成为国际法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中的一个核心主题。从学理上归纳,根据对条约的解释所要达到的目的和目标的理解不同,条约的解释主要有主观主义(主观解释)、客观主义(约文解释)和目的主义(目的解释)等三种路径和方法。
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则已经构成一项国际习惯法,在条约解释实践中的影响极为重大,本文称之为“条约解释的传统解释规则”.一般而言,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31-33 条之规定,在国际条约解释领域确立了一种以文本解释为基础,并折衷采纳目的论解释,而将缔约意图解释作为补充和辅助方法的解释框架。
《维也纳条约法》虽然没有针对 31 和 32 条中的各种解释方法的运用作出明确的顺位规定,但根据条约内在的逻辑结构,我们认为条约所确立的解释方法之间应保持顺位关系,即对条约的解释应先依照 31 条之通则,首先以基于客观文本的“用语解释”为出发点,必要时参照条约目的和宗旨(折中采纳目的解释),而非通过用语确立缔约方目的之意思。当“内容解释”不足以清楚地解释条约含义时,再行参考条约产生的历史背景、起草过程等有关历史性的内容对条约及其某一条款进行“历史解释”(第 32 条)。
可以说,在整个解释过程中,善意解释和目的解释是基础,但不管是善意还是目的解释,均应以约文为基础,并不得越过条约的宗旨和目的、以及善意解释原则的限制。因而,从逻辑顺序来看,应当从条约概念用语和具体规则的一般自然含义出发,再在联系条约上下文作整体理解的前提下,考虑条约缔结的目的和宗旨,以及缔约时的历史资料等。
(二)传统条约解释规则适用于气候难民概念界定的尝试
气候变化是自然环境恶化所造成的结果,其也会对自然环境产生新的灾害性不利影响,因此对先前已经存在的环境难民概念的阐释成为研究分析的自然逻辑起点。顾名思义,环境难民是指受干旱、土壤盐碱化、土地质量沙漠化、滥垦林地或其他环境因素等影响,在原居住地已无法获得生存保障者,引发人口压力及极度贫穷等严重问题,在此环境下,这些人被迫离开原居住地以避难。②因此,国际社会或者理论研究者通过传统解释规则将传统难民概念予以扩展性解释以包含环境难民的尝试同样适用于对气候难民概念的界定与理解。
首先,有学者尝试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扩展解释传统难民的定义。1951 年《难民公约》和 1967 年《难民议定书》确立了普遍性难民概念,根据规定,其应当具备两个核心要素:有正当理由畏惧迫害;迫害的原因被限定为“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个社会团体或者持有某种政治见解”.虽然该定义中并没有关于因环境变化而引起的难民的明确规定,一些学者则主张由政府所造成的环境迫害也可以视为一种公约意义上的传统迫害,并且将基于这种迫害理由而产生的环境难民视为一种特殊社会群体的成员。
与此同时,还有一些学者试图扩展解释国内流离失所者(IDPs)的概念,以试图将包含气候难民的环境难民纳入到其范畴之中。
其次,另有一些学者试图从公约自身的逻辑结构出发,主张扩展传统国际难民法以包含环境难民符合难民公约的内在逻辑。学者 Matthew Lister 认为,难民公约的逻辑在于公约中所界定的难民群体,在规范层面具有不同于其他需要予以国际援助的特殊群体类型的道德特质,即这些人至少或者最好由特殊的庇护手段予以救济,具体包括不推回原则和持久的解决方案。①因气候变化或其他相关环境问题导致的流离失所不仅威胁到被迫迁移人口所偏爱或传统的生活方式,更是对其延续生存的一种威胁,具有与传统难民相同的道德特质,即需要被赋予不被推回或者获得永久性解决办法的权利资格。因此,从本质上看,这种解释方法仍然属于文义的扩大性解释,认为传统难民具有与气候难民或者环境难民相似的道德特质,因而后者应当被当然解释为传统难民的一种类别。
再次,部分学者采用了条约目的和宗旨的解释方法。一般学理观点认为,国际难民法真正形成一般性的国际法规则,从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理念出发制定国际公约也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事情。可以说,国际难民法与国际人权法1范畴。
在此种意义上,环境难民与公约难民并无实质意义上的区别,因为从人权角度考虑,无论何种难民,他们的共同点是生命或自由受到了威胁。
因此,解决环境难民最有效的途径可能是将 1951 年《难民公约》纳入国际人权法范畴中加以解读,认为保护传统公约难民之目的在于对其所受损害之人权的救济,进而结合环境难民乃至气候难民所遭受之现实损害将公约难民扩展解释成包括气候难民在内的扩张性的广义难民概念。
最后,有学者借鉴区域性的立法例试图为扩展性条约解释方法提供立法史上依特定情势扩展难民定义的佐证。随着近年来国际新情势的变化,特别是环境保护问题所带来的日益严重的经济、政治交织性复杂问题的出现,一些国际组织的文件或者区域性条约基于扩张性解释的理念尝试对难民概念作出了适当的创造性解释。例如联合国儿童基金会(UNICEF)便在其出台的文件中将难民的概念界定为“某些因无法再家园生活或畏惧某种损害而离开原国家的人,这些原因可能包括战争或者自然灾害,例如地震和洪灾。”
同时,1969 年《非洲统一组织关于难民问题的公约》⑤和 1984 年通过的《卡塔赫纳宣言》⑥均将危害公共秩序事件引起的流离失所纳入到难民范畴之内,虽然两者均并未在字面上将环境难民确立为一种独立的难民类别,但却意味着“环境”、“公共秩序”等因素可以与其他诸如社会、政治、战争和经济等因素相互并列。
(三)传统条约解释规则适用于气候难民的理论和现实困境
学界试图通过适用传统条约解释规则,将伴随社会发展而新产生的环境难民或者气候难民纳入现行的国际法律概念话语体系之中。然而,这种尝试却面临着亟待解决的理论和实践困境,也正是这种制约致使其难以实现概念化国际气候难民的现实目的。
理由之一,学理解释者们在功利主义的诱惑下,往往倾向于忽略条约解释规则自身适用逻辑的理论风险,而不理会国际法条约解释所应当严格遵循的顺位关系。就传统解释规则而言,有三点原因使得这种扩张性解释难民概念的尝试难以践成。第一,环境难民的诱发原因极为复杂,它们非常复杂以至于不能明确地加以区分,即环境因素可能经常与经济因素等相结合,或者环境变化导致政治冲突等,反之亦然。由此可见,将环境因素视为迁移的原因是一种误解,因为可能会掩盖潜在的社会政治因素;第二,尽管政府参与环境危机可能会诱发国家在促成难民问题方面的过失责任,但仍然不能将其等同或归为难民公约中所规定的有关迫害的传统的法律观念。因为传统难民公约并未就迫害之理由预留解释空间,相反代之以公约第一条(A)项中的穷尽式列举,明显为难民公约的适用范围划定了界限;②第三,根据难民公约所定义的难民与现在广泛指称的环境难民或气候难民概念之间,仍然有着重要且根本性的差异。一方面,因环境变化而导致的难民在理论上仍然可以依赖他们原籍国政府的保护,而传统难民则不可以或不愿获得此种保护,因为其原籍国通常是迫害的来源。
另一方面,跨越国界是构成公约难民的必要条件,而现实中所指称的环境难民大多是由一国内部产生,并带有这一客观特征,他们并非是国际法所认可和保护的难民。
或者说,气候难民的产生在某些情况下是一动态式的概念,如图瓦卢国不断沉没海底也使得其本国居民不断迁徙并最终被迫迁徙到国外而成为具有跨国界的国民,对其救济自然不能等待以至于国土完全消亡时才予以实施。否则将无异于等待犯罪发生后再运用法律手段予以制裁,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因此,在约文含义明确且不存在任何异议的前提下,应当遵循约文的自然含义,而不应采用其他在适用顺序上后于“用语解释”的解释方法。换言之,当某项条约就某一问题已经以当前人类社会之准确且无歧义的自然语言予以规范之时,他种条约解释方法便无适用之前提。
理由之二,实践上的既存困境也使得将气候难民乃至将包括气候难民在内的环境难民纳入传统公约难民概念范畴的尝试难以成行。第一,对将环境难民整合进传统难民公约的尝试可能面临的更进一步的困境。各国政府往往会基于国家理性利益而极力反对气候难民进入本国,因为它们可能会担心因此会产生“难民闸门”问题。正如有学者认为,倘若扩大 1951 年难民公约定义将导致现存难民保护制度的贬值。
因为,就现有联合国难民署的实际管理能力来看,如果重释或者修订 1951 年公约难民定义,把所有缺乏国家保护的环境性流离失所者纳入其中,将导致国际社会无法控制的难民泛滥问题。
第二,从操作层面来看,重新定义难民的目的也很难得到实现,原因主要有三方面:(1)国际难民署本身的资金和能力极为有限,部分组织和国家担心扩展难民定义会使该组织分散对传统难民的注意力,也难以有效应对新问题.例如,当前广受国际社会共同体关注的欧洲难民潮问题。(2)以联合国为首的国际组织可能不愿就气候难民问题展开谈判以扩展难民的定义,主要是为了规避重新谈判时参加国试图缩小难民定义和推卸正在承担的责任。(3)在现有国际难民法律保护机制中,各国虽认可和接受了难民公约中的普遍性难民概念,但仍享有对该定义的任意解释权。从现今国际立法实践来看,尽管有部分区域性公约将环境因素导致之难民列入其公约范畴之内,但截至目前,尚无国家扩展解释该难民定义以保护环境流离失所者,相反,各国会基于理性考虑采行限缩性解释以使得更少的人有资格获得境内庇护的机会以减轻负担或消弭难民规模化涌入后所带来的诸多社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