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是指为国际环境法主体普遍公认和接受,并自愿受其约束的,适用于国际环境保护的各个领域,并贯穿国际环境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的全过程的法律原则.自 1972 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召开以来,国际环境法在二、三十年间,已经形成有相当规模和体系的学科和学术领域,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相关理论受到了广泛关注,得到很大的发展.目前在我国关于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理论研究可谓汗牛充栋,但在其外延上尚未达成共识.
二、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外延的标准
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是将国际环境法理念与国际环境法规范相连接的纽带,而国际环境法理念通过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得以具体化,并指导国际环境法具体制度以及法律实践.所谓基本原则与理念的区别在于理念不能直接适用,它只是一种主观愿望,表现立法者所要追求的法律价值,由法律原则与法律规范共同体现; 而法律原则往往可以直接成为适用法的依据,以补充法律自身的漏洞,纠正严格执行法律可能带来的不公.因此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不等同于国际环境法理念.
法律原则按照其适用范围可以分为基本原则与一般原则.法的基本原则与一般原则最大区别在于其是否能体现本部门法学的指导思想和根本价值.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中,基本原则应适用于国际环境保护的大部分领域甚至所有领域,而一般原则由于其自身特性,仅适用于其中一个或几个方面.
学界普遍认为,国际环境法是国际法一个新的分支,所以一般认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并能体现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但由于环境具有全球性、整体性的特点,国际环境问题对传统法学提出了新的要求与新的挑战,主要集中在对"私权至上"理念的反思、对国际环境合作的支持以及多学科领域的共同作用上.因此,以调整国际环境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国际环境法表现出了许多与传统国际法所不同的特点和发展趋势,也即是国际环境法有着其特殊性.
前述分析了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所应当具备的各项特征,由此我们可以确立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理论标准:
第一,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属于法的基本原则范畴.因此,其体现着国际环境法的价值理念,为国际环境法具体原则的衍生和发展提供依据,适用于国际环境法的各个领域以及国际环境保护的全过程.
第二,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应当接受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支配和指导,并能够体现其自身的特殊性.
第三,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必须体现国际环境法主体的共同意志,得到各国的普遍接受.
三、当前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外延
笔者根据上述标准,确立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外延为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国际环境合作原则、预防原则,以下笔者对这些原则进行论证分析.
( 一) 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
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作为一项国际习惯规则来源于联合国《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决议》、《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以及《人类环境宣言等国际条约和国际宣言》.学者对这一原则的称谓有多种,尽管学者对该原则的具体表述不尽一致,但一般认为,该原则包含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 一是尊重国家主权,二是不损害国外环境,二者相互结合构成该原则的完整含义.
国家主权是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是世界各国普遍认可与接受的.国际环境法的尊重国家主权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环境领域的适用和具体化.不损害国外环境,包括不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和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 如公害)的环境两个方面的含义.不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是国际法互相尊重主权原则的引申,而不损害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是保护全人类共同环境利益理念的具体化.
上文已述,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环境法领域的丰富、发展与突破的体现.因此笔者认为不宜仅仅此原则表述为"国际主权原则"或"国际环境主权原则".
( 二) 国际环境合作原则
国际环境合作原则是指各国应采取协调一致的办法,彼此协商,充分合作,共同采取必要的措施来解决国际环境问题,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全球环境与资源.该原则来源于《联合国宪章》、《人类环境宣言》、《里约宣言》等国际文件.
国际合作是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在现代国际社会中已成为公认的行为准则.国际环境合作原则是国际合作原则在国际环境领域的具体体现.但国际环境合作原则并不是对国际合作原则的简单重申,而是随着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多角度拓展了国际合作原则.国际环境合作原则与国家合作原则最大的不同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合作理念的进步.国际环境合作秉承的是可持续发展理念理念,其不在仅仅着眼与国际法主体之间具体利益的共赢,而是重视全人类共同利益的维护.
第二,参与主体的广泛性.传统国际法主体只包括国家与政府间的国际组织,而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个人并不包括在该范畴内.但是在实际的国际环境保护中,这些主体都正在发挥着越来越不容忽视的作用.
第三,合作内容的灵活性.传统的国际合作的前提大多是彼此之间可以进行利益交换,合作内容侧重于强调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相对等.国际环境领域的合作内容侧重于实质上公正性与公平性,集中体现在国际环境保护的个别具体领域已经出现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对发展中国家的援助.
( 三) 环境损害预防原则
在国际环境法领域,所谓预防原则是指各国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造成环境损害,在损害发生之前必须采取防止环境恶化的有效措施.该原则来源于《里约宣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等国际宣言和国际条约.
环境损害预防原则其实是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延伸出来的新原则,其重要性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与环境损害预防原则相关的,是环境风险预防原则.该原则是指以保护全球环境为共同目的,各国有义务及时采取预防措施,当有严重或不可逆转损害的威胁时,各国不得以当前缺乏充分确实的科学证据为理由,延迟或拒绝采取相应的防止环境恶化的措施.二者区别主要集中在以下内容:
第一,预防的侧重不同.损害预防原则侧重于防止环境损害及其危险的发生,风险预防原更侧重的是避免环境恶化的可能性.
第二,预防的内容不同.损害预防原则针对的是依据现有科学已经证实的,极有可能发生的环境损害与损害风险.
风险预防原则所针对的威胁或风险,是虽然目前在科学上尚未得到明确证实,但一旦发生将会导致不可逆转的损害而有必要采取措施予以预防.
由于风险预防原则在不同的国际环境条约或文件中表述不一,且关于其适用条件的规定比较模糊,导致其可操作性减弱,以及有很多国家并未把风险预防在国内环境法中予以确立,因此,作为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之一的"预防原则"仅包括环境损害预防,而无风险预防的内容.
四、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外延的发展方向
由于环境具有整体性的特点,如果仅对损害国家管辖范围外环境的行为做出限制与控制是不够的,当行为发生在主权国家过境内,虽不损害国家管辖范围外的环境,但却对全人类共同环境利益产生负面影响时,如主权国家在本国境内肆意灭杀某种该国独有的珍稀物种以致其濒临灭绝,势必会影响到全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共同利益,但却不能依据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予以限制.这显然有悖于国际环境法可持续发展理念.因此笔者认为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主权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的内涵应当有所丰富,逐渐向"尊重国家主权和不损害全人类共同原则"转变.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是指各国对全球环境保护承担共同责任,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所应承担的责任是有差别的.该原则来源于《里约宣言》《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其实是国际环境合作原则的延伸.但实践中十分明确地载入该原则的条约是并不多的,实施上也有着非常多的不确定性,因此该原则应认定为国际环境保护某些领域内的原则,属一般原则,而尚未发展成基本原则.但该原则侧重的是实际公平,体现了全球环境保护的国际公正性,有利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加强合作,理应在未来的国际环境保护实践中发展为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
参考文献
1 刘惠荣主编.《国际环境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 年版2 曹明德.《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8 年版.
3 边永民.《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在国际环境法中的地位》. 载于《暨南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7 年第 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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