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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庭的管辖权基础和管辖范围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11-28 共859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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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裁法庭的管辖权基础和管辖范围

  第一节仲裁法庭的管辖权基础。

  本节将从三个方面行文,分别是仲裁法庭管辖权的法律基础、法理基础和具体来源。

  一、法律基础。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无疑是仲裁法庭行使管辖权的法律基础,公约第十五部分第 287 条将依附件七组成的仲裁法庭列为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之一,赋予了缔约国将争端诉诸仲裁的权利。

  一方面,从争端当事方来看,公约缔约国想要将争端提交至仲裁法庭审理,都应当按照公约要求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并且选任仲裁员组建仲裁法庭。

  另一方面,从仲裁法庭来看,法庭在对案件的实质问题进行审理之前必须要确认自己对案件确有管辖权,无论争端各方是否对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而法庭确认的标准就是特定争端是否落入了公约的适用范围以及公约所设定的先决条件是否均被满足。实践上,仲裁法庭对这一系列标准的验证也就是对公约相关条文的解释。

  二、法理基础。

  诚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仲裁法庭行使管辖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从法理的角度看,仲裁法庭的管辖权实则根源于两大原则:国家同意原则和条约必须遵守原则。

  (一)国家同意原则。

  主权原则是国际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国家是国际社会的最高权威,不存在凌驾于国家之上的超国家组织的存在。基于此,由主权原则引申而出的国家同意是包括仲裁和国际司法在内的所有国际争端解决方式的一项原则。

  国际常设法院也早在 1923 年明确表达该意见:"依国际法,任何国家不能被强迫将其与其他国家的争端提交调解、仲裁或者任何其他类型的和平解决方法,除非该国家已经表示同意。"本文所讨论的仲裁法庭也不例外,虽然法庭被赋予了"强制"管辖权限以及保底管辖的效力,但在国际法层面上这一管辖权并不当然发生而须基于意思自治,国家同意是根本前提。

  再者,作为管辖权法律基础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是国家同意的结果。

  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之一,而国际法根源于同意。国家间法律是由各国的"意愿"来制定、或承认、或接受的。

  国际法的约束力仅及于已经同意的国家,这一点既是国家自治的要求,也是国际社会的公理。

  事实上,公约所建立的争端解决体制也充分体现了对国家意志的尊重。公约第 280 条赋予了缔约国以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权利,即便是已经提交至公约争端解决程序的争端当事方也可依合意选择其他程序;公约第 281 条使得缔约国自选争端解决方法的协议具有排除其他程序的效力;公约第 282、287、293 条等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也都赋予了缔约国另外协议的权利。即便是本文讨论的作为强制争端解决途径的仲裁法庭,公约附件七的规定对国家自愿的尊重也是显而易见的。在仲裁员的选择上公约并没有限制缔约国必须从仲裁员名单中挑选,在仲裁程序上缔约国更是享有高度自主权。

  (二)条约必须遵守原则。

  仲裁法庭取得管辖权的法律基础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国承担公约义务受制于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其背后的法理基础就是国际法的另一重要原则--条约必须遵守原则。该原则要求对于合法缔结的条约,当事国负有善意履约的义务。《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26 条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必须由各该国善意履行。"虽然一些学者以国家同意作为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根源,认为条约得到遵守的基础是国家默示同意或是出于自己意志的国家自限,但同意说具有明显的缺陷,它只能解释条约是基于国家同意而订立,无法解释为何条约对国家具有约束力,即便是出于自愿受到约束,同意说无法解释的是为何国家没有解除约束的自由意志。在这个问题上,笔者更加赞同李浩培先生在其着作《条约法概论》中的观点,即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拘束力是国际习惯法所赋予的,而无须诉诸理论上有缺点的学说。

  经过长期的实践和公约、裁判、学说等宣告和重申,条约必须遵守已毫无疑问成为了久经确立并得到公认的国际法原则。

  三、具体来源。

  落脚到特定争端来看,根据公约第 287 条,仲裁法庭取得管辖权有三种途径:因当事方声明选择而获得、因当事方默认选择而获得以及因当事方未一致选择导致获得。

  因当事方声明选择而获得。公约允许缔约国在签署、批准、加入时或其后任何时间以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法庭、特别仲裁法庭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作为接受的强制争端解决程序。如果争端各方都以声明方式选择了仲裁法庭,那么仲裁法庭则因声明获得了管辖权。

  因当事方默认选择而获得。公约为了避免缔约国消极不作为逃避管辖,将仲裁法庭设置为了强制管辖的最后保障。如果争端当事国未依公约做出选择,依公约规定应视为已接受依附件七组成的仲裁法庭。因此,如果争端各方均未声明选择或争端一方未声明选择而他方声明选择了仲裁,仲裁法庭就因当事方的默认获得了管辖权。

  因当事方未一致选择导致获得。根据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当争端各方未能就争端接受同一程序时,争端仅可提交至仲裁法庭。也就是说,如果争端各方的声明选择不一致,或争端一方声明选择了仲裁法庭外途径而他方未选择导致默认接受仲裁时,仲裁法庭就因当事方未一致选择获得了管辖权。

  第二节仲裁法庭的管辖范围。

  管辖权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上都是包括两个方面:对人和对事。本节就以此为出发点讨论仲裁法庭的管辖范围。

  一、对人管辖权。

  从对人方面来看,仲裁法庭对以下主体具有管辖权。

  (一)缔约国。

  缔约国是指同意受到公约约束使得公约对其生效的国家。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包括条约活动在内的所有国际交往的主要参与者,因此毋庸置疑也是包括本文的仲裁法庭在内的所有国际争端解决途径的主要管辖对象。

  (二)缔约的国际组织。

  目前为止,欧盟为公约缔约主体中的唯一国际组织。国际组织缔约时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当组织及其会员国同为公约主体时,公约规制事项的权限如何在两者间划分。着名的 MOX 工厂案中,虽然争端双方分别为爱尔兰和英国,但英国以案件所涉事项权限归欧共体(现欧盟)而非成员国所有为论点之一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这个案例也证明,虽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要求国际组织加入公约时对上述权限划分事宜做出声明,也依然无法避免和消除这些声明和规定在解释和适用上可能存在的分歧与争议。

  (三)缔约的自治联系国、自治领土。

  对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具有权限并且对该等事项有权缔结条约的自治联系国、自治领土,公约也开放给其签字成为缔约主体。

  (四)其他相关实体。

  按照公约规定,附件七比照适用于涉及缔约国以外的实体的任何争端。但公约没有明确的是这里的"缔约国"作何理解,如果将其狭义理解为缔约的国家,那么根据公约表述这里的实体似乎指代的就是(二)、(三);而如果将其广义理解为包括(一)、(二)和(三),那么这里的实体应当指代非公约缔约主体的其他实体。按照公约的文义来看,笔者支持广义的理解。首先,公约在第一部分就已明确当国际组织、自治主体按照各自的条件缔约后,"缔约国"也指代这些实体。其次,公约允许法庭管辖因其他国际协定产生的争端,在该情形下,其他国际协定的缔约主体未必与公约的完全一致,完全有可能存在非公约主体为国际协定缔约方的情况,而此时仲裁法庭对该主体具有管辖权。作为公约附件六的《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中"按照案件当事所有各方接受的将管辖权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协定提交的任何案件,法庭应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开放"的规定也可作为辅证。

  二、对事管辖权。

  从对事方面来看,仲裁法庭有权管辖以下争端事项。

  (一)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仲裁法庭对于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具有管辖权。从字面上来看简洁明了,但是在实践中对于这一范围的理解却并不统一。

  1.何为"有关"?

  是否涉及(involve)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解释和适用的争端都必然构成仲裁法庭有管辖权的有关(concerning)公约解释和适用的争端。国际法院在其判例中认为,法庭在该问题上不能限定于当事方的主张,而必须要确认对条约的违反是否落入条约的条款并且在结果上归于法庭的对事管辖。

  法庭对当事方间真实争端的判定应当建立在客观基础上,不仅基于当事方的申请和提交材料,还应该基于外交往来、公开声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据。

  在麦氏金枪鱼案中,法庭在裁决中强调法庭需要判定的是当事方间的"真实争端"是否与声称被违反的公约义务合理(而非仅仅微弱)相关。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持赞同态度。公约或协定的订立都是出于特定的目的和宗旨,他们的内容特别是争端解决程序的规定也都是基于此,我们应当可以合理的认为此程序对于解决该公约或协定所规范的事项最为适宜。因此,对于诉诸仲裁的案件,当仲裁法庭管辖权受到争议,法庭应当确定支持管辖的主张切实与公约的法律价值合理相关或能够被认为相关。

  2.何为"公约的解释或适用"?

  首先,关于条约并行的情况。国际法上长期存在条约并行的问题,就以海洋法为例,两个国家可能均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而且又缔结了诸如关于渔业资源养护管理的双边协定,当双方对于渔业管理发生纠纷时就会同时涉及公约和协定。那么,双方之间的争端是关于公约的适用还是协定的适用,两者是否独立?

  在 MOX 工厂案中,国际海洋法法庭在临时措施的审理阶段认为条约并行的情况下,争端方就同一事项产生了多个争端,而且每个条约下的争端是相互独立的,依公约程序管辖公约下争端不会受到其他条约下争端的干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282 条针对的是"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而其他条约的争端解决程序是针对这些条约的解释和适用,而非本公约,即便这些条约包含与本公约相似或相同的权利和义务,这些条约下的权利和义务也是独立于本公约下权利义务存在的。而且,鉴于各条约内容、宗旨、目的等的差异,对不同条约的相似或相同规定也未必会做出一致的解释。

  而在麦氏金枪鱼案中,仲裁法庭认为,条约并行的情况下,争端方之间存在的是基于数个条约产生的一个特定争端,这个争端同时涉及该数个条约的解释和适用。没有理由一个国家的特定行为不能违反其在多个条约下承担的义务。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一个复杂的海洋争端可能存在多个方面的问题,但这并不影响争端的单一性,多个条约多个争端的观点实际上是人为割裂争端的多个方面,是极不合理的。以国内法上的犯罪行为来类比,一个犯罪行为尽管触犯了多个罪名也不会构成数罪,而只能是一罪。

  其次,关于"解释"或"适用".笔者认为,既然争端是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这就要求争端必然涉及法律争议。海洋法领域牵涉到许多技术相关事项,单纯关于科学技术的事实争议显然不属于公约的管辖范畴。

  (二)有关其他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

  在有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外,公约允许仲裁法庭管辖有关其他协定解释或适用的争端,条件是:(1)该协定与公约的目的有关;(2)按照该协定向法庭提出争端;(3)所提争端是有关该协定的解释或适用。

  (1)该协定与公约的目的有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具有海洋宪章的地位,是世界范围内的海洋框架协议。公约在序言中表明:"公约旨在为海洋建立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应当说,公约意图在整体上调整海洋领域的法律问题,为调整海洋问题订立的其他双边、多边协定都可以解释为与公约目的有关。

  (2)按照该协定向法庭提出争端。笔者认为只有当协定明确规定适用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时,才符合此处的"按照该协定"提出争端。虽然公约意图建立一套完备的争端解决机制以解决海洋领域的争端,但这不意味着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能够将管辖权延伸至所有海洋争端。国家同意是国际法的基础,只有当缔约国在协定中清楚表示将争端诉诸公约的争端解决程序时,国家同意原则才得以实现。

  (3)所提争端是有关该协定的解释或适用。这一点区别于有关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

  举例来看,1995 年《联合国鱼类种群协定》第 30 条的规定就完全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协定之缔约国间有关本协定解释或适用的争端,比照适用公约第十五部分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因此仲裁法庭对根据该协定提起的有关该协定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具有管辖权。

  (三)管辖权异议。

  争端方对于仲裁法庭是否具有管辖权存在异议的,由仲裁法庭以裁定解决。

  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法庭的裁定必须直截了当的回答这一问题,比如,在 MOX工厂案中,仲裁法庭在管辖权问题上并没有径直裁判,而是选择中止程序到欧洲法院给出意见之后再做决定。

  三、管辖范围的限制为了尽可能多的获得国际社会的认可和通过,公约对其设定的强制管辖机制做出了一定的妥协,在第十五部分第三节中明确了强制管辖的排除情形以及赋予了缔约国一定范围内选择排除的权利。对于公约明确排除以及缔约国选择排除的争端,仲裁法庭不具有管辖权。

  (一)强制性限制。

  1.海洋科学研究。对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上进行的海洋科学研究或研究计划,沿海国有权依公约准许、经斟酌决定拒绝以及要求暂停或停止,据此引起的争端排除导致有拘束力的强制管辖。

  公约在第十三部分总共分六节对海洋科学研究进行了专门规定,内容涉及到科学研究的进行、研究设备、责任承担、争端解决等各个方面,足以看出海洋科学研究在公约中以及在海洋法会议谈判中的重要地位。上段提及的沿海国准许、拒绝、要求暂停停止等权利就规定在该部分的第 246 条和第 253 条。

  2. 渔业。有关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或权利行使的争端,排除公约的强制管辖。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关于生物资源的相应权利规定在公约第五部分专属经济区中。

  海洋科学研究和渔业是海洋领域的重要课题。海洋凭借其优越的地理位置成为世界各国争相争夺的对象,而其丰富的生物资源也是各国期望获得的利益目标之一,对于沿海国来说渔业无疑是至关重要的国家产业。而随着世界人口的增加、现存资源的消耗以及生态环境的日益恶化,开发并利用新资源是各国面临的严峻考验,对于沿海国家来说绝佳的出路之一就是通过海洋科学研究加大海洋的开发力度,从而缓解本国在资源供给、经济发展以及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问题。

  正是由于海洋科学研究和渔业对沿海国的国家经济和发展战略具有深远的影响,沿海国并不愿意将其行使此部分权利的行为置于公约的强制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之下。而如本文多次强调的,为了最大范围使得公约得以通过,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对各方利益进行了平衡并在制度上做出了相应妥协,其中就包括将本部分提及的因海洋科学研究和生物资源养护利用引发的争端排除出了强制争端管辖范围。当然,公约设立了强制调解程序来管辖这些争端,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上述排除的限制,但强制调解本质上仍为调解性质,并不会导致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裁判的产生,与公约的强制争端解决程序相比作用自然较为有限。

  (二)任择性例外。

  公约允许缔约国以书面声明排除仲裁法庭对以下事项管辖:

  (1)有关海洋划界、领土和军事活动的争端;(2)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正在处理的争端。

  公约的该项安排并不难理解。就(1)所涉争端来说,该类争端与国家主权高度相关,具有较强的敏感性。并且海洋划界和领土争端大多由来已久,而公约的相关规定又过于抽象,出于维护本国领土权益的考虑,将此类争端交由第三方强制争端解决程序处理具有较强的风险性。公约的任择性例外安排就赋予了缔约国自主权衡的资格,做出排除声明的缔约国就此类争端无义务接受强制管辖,而可以通过自主选定的途径比如协商谈判来解决。就(2)所涉争端来说,公约的安排实际上是出于对国际法秩序的维护,缔约国的排除声明可以避免不同国际权威机构做出的裁决存在差异。当然如果安理会停止处理某海洋争端,该争端就不再属于"安理会正在处理的争端",公约的争端解决程序即可再次适用。

  第三节 裁法庭行使管辖权的条件。

  为了最大限度保障缔约国自由解决争端,对于落入仲裁法庭管辖范围的争端,公约对包括仲裁法庭在内的强制争端解决机构管辖权的行使设置了诸多先决条件,只有这些条件都得以满足时,仲裁法庭才能有效行使其管辖权。

  一、交换意见的义务。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联合国宪章》会员国应当遵守的义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将它列为公约下争端解决的一般原则.

  对于公约管辖下的争端,当事方的首要任务就是求得以和平方法解决此项争端。

  50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缔约国在争端发生后承担交换意见的义务。公约第 283 条规定:"如果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争端各方应迅速就以谈判或其他和平方法解决争端一事交换意见。"字面上来看,交换意见就是争端当事方就争端的和平解决进行协商。仲裁法庭行使管辖权的前提之一就是争端当事方已履行交换意见的义务但未能达成一致,争端未得到解决。

  在交换意见的问题上,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是如何界定当事方确已履行了该义务,当争端一方依据公约附件七单方提起仲裁时,争端他方普遍会选择以双方未尽交换意见义务为抗辩理由之一对仲裁法庭管辖权提出异议。

  第一,交换意见的义务绝非要求争端当事方无休止的进行协商,如果这种协商根据实际情况已无意义。国际海洋法法庭曾在 MOX 工厂仲裁案的临时措施审理阶段指出:"缔约国并无义务继续交换意见,如果他认为达成一致意见已无可能。"笔者同意这种观点。MOX 工厂案是爱尔兰以"英国设立的 MOX 工厂破坏爱尔兰海的海洋环境"为由提起的强制仲裁案件,尽管自 1999 年开始爱尔兰多次就该事项与英国进行交涉,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而且英国在 2001 年 10月 3 日正式授权了 MOX 工厂的运行。这些事实已充分表明英国决心维持 MOX工厂的存在,两国不可能达成一致意见。国际海洋法法庭最终拒绝了英国关于"双方尚未完成公约 283 条下的交换意见义务"的主张。

  第二,交换意见的义务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只要当事方已经实质上就争端解决进行了协商或谈判就构成了对交换意见义务的履行,公约并不要求当事方在协商阶段特别举行依公约第 283 条开展的"交换意见"的议程。

  第三,公约正文其他条款规定的协商义务与交换意见的义务不相互独立而是相互兼容的。一般来说,公约第 283 条规定的交换意见为争端解决的第一步,只要争端发生即适用。但是当公约其他部分对争端解决有其他规定时,以公约第74 条为例,专属经济区的界限应以协议划定,合理期间内未能达成协议的应诉诸第十五部分所规定的程序。此时,交换意见就不再是第一步,而是紧接着协议未成继续适用。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就不能将两条款割裂开来,要求当事国在经历合理期间无成果的协商后,仍旧遵循第 283 条的要求履行交换意见的程序,而是应当结合实际情形认定双方已履行交换意见的义务。从公约旨意来看,公约设立交换意见的义务并不是将其作为一项单独的程序,而是意图为当事国提供协议解决争端的可能。

  二、当事方协议对仲裁法庭行使管辖权的限制。

  本文已多次强调,公约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建立在充分尊重缔约国的意思自治基础上,当争端当事方有关争端解决的协议包含排除公约强制争端解决程序的意图时,即便该争端属于本章第二节所讨论的仲裁法庭具有管辖权的争端类型,公约附件七的仲裁法庭也无法有效行使管辖。当事方的协议包括两种:协议自行选择和平解决方法,以及协议诉诸强制争端解决程序。

  (一)关于自行选择和平解决方法的协议 .

  根据公约第 281 条,如果争端当事方之间存在自行选择和平解决方法的协议,那么附件七仲裁法庭取得管辖权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当事方已诉诸双方选择的和平方法且未解决争端;(2)当事方的协议没有排除其他程序。南方金枪鱼案的仲裁法庭在管辖权问题上就重点讨论了本条款(具体见第三章第一节)。

  (二)关于提交至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的协议。

  根据公约第 282 条,如果争端当事方之间存在将争端提交至特定强制争端解决程序的协议,那么除非当事方另作协议,附件七仲裁法庭的管辖将被排除。

  三、用尽当地补救办法。

  公约第 295 条规定:"缔约国间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仅在依照国际法的要求用尽当地补救办法后,才可提交本节规定的程序。"国家认为其国民所受之损害是由外国违反国际法之行为造成时,如果该国国民在外国未用尽可以利用的一切法律救济手段,则国家不得运用外交保护权提出国际求偿要求,此即所谓"当地救济原则".

  用尽当地救济是一国进行外交保护的前提条件,但它并不适用于求偿国因另一国的不法行为而受到直接损害的情况。

  因此对于本文所讨论的仲裁法庭来说,如果提交至法庭的争端仅限于国家间而不涉及国民的损害,那么公约第 295 条用尽当地补救办法的规则并不构成对仲裁法庭管辖权的先决条件。

  如上,公约为包括仲裁法庭在内的强制争端解决程序设置了诸多行使管辖权的条件或限制。即便如此,国际社会并没有表现出对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热切支持,正如麦氏金枪鱼案的仲裁法庭在裁决中指出的那样,公约生效后订立的许多海洋法领域国际协定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公约依单方启动的强制争端解决程序,公约还尚未切实建立起一个普遍的强制管辖体系。

  这不免会引发关于公约争端解决机制被架空的担心,但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以法律方法解决国际争端是国际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各个国家因具体国情、法治发展水平、利益相关紧密程度等的差异造成在接受国际争端解决机构管辖的进程上步伐并不统一,这是国际法上长期存在的问题,也是公约已合理预见的情况,而且公约的条文也最大限度体现了对缔约国意志的尊重。随着公约缔约国越来越多的将争端诉诸仲裁法庭、国际海洋法法庭等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机构,以及海洋法领域条约并行、国际裁判机构管辖冲突等问题被热烈探讨,公约的强制管辖体系必然会在海洋争端的解决上发挥巨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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