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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C网购合同的主体资格及各方权利义务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6-12-26 共320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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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2C 网络购物合同的主体资格及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3.1 C2C 网络购物合同的主体。

  3.1.1 网络购物合同的代理行为主体。

  由于网络购物的非面对面性和虚拟性,虚拟的主机和域名的需求没有特定的地域限制,因此网购发生纠纷时往往求救无门,但是随着网购的普遍,逐渐形成了自发的救济途径。通常情况下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消费者收货后应当着快递人员的面拆封检验,如果出现问题,现场拍照,或者请快递人员签字证明当时情况,留存证据。至于责任追究方,其可以选择向厂家,也可以选择向代理商主张权利,要求退款或者退换货等。

  从上可知,网络购物追究责任制度存在法律上的漏洞,厂家往往直接销售需要面对的客户是全国各地的,为了让更多的客户知道厂家的的产品,并且在网站上完成更多的销售需求,网络购物代理商应运而生,但网购代理商往往会采取两种代理方式:一种是直接进货,然后再挂到网站进行销售,由进货者进行发货至买家(消费者);另一种方式不直接进货只是名义挂在网站上销售,卖出后由厂家直接发货于买家(消费者)。传统的代理行为,是指以他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对被代理人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而网络交易存在法律上的空白,则我们可以借鉴其他法律的规定对两种情况的责任形式进行探究。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况如果发生产品质量等方面的纠纷,消费者则可以直接找进货者本人,由其承担产品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要求其进行赔偿。进货者赔偿后可以找厂家请求赔偿。第二种情况消费者则可以找进货者及厂家的任何一家进行索赔,找进货者进行陪偿的,赔偿后进货者仍然可以找厂家索赔,即所谓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3.1.2 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效力问题。

  由于要约人欲以订立某种合同为目的而发出某项要约,因此他应当具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我国《合同法》第 9 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要约人应当具有缔约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依法不能独立实施某种行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发出欲订立合同的要约,不应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效果,在网络购物中卖家是需要进行身份验证的,但是针对买家而言,个人信息的认证机制还是欠缺必要的准入机制,往往对买家准入的年龄未做具体的规定,因此对于经营者而言,与自己进行交易的是否是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无法判断的。按传统的交易方式而言此时卖家承担着合同无效或者合同效力待定的风险。所以,对于买家个人信息认证机制中关于年龄方面的限制,有待进行准入机制的完善,但是对于传统交易当中的监护人责任制度的规定可以应用在网购购物合同当中,即当买家如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则买家的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职责是决定合同是否有效或者效力待定的重要考量。

  3.2 C2C 网络购物合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3.2.1 卖方的法定权利义务。

  (1)卖家的法定权利:

  第一,享有收取价款的权利。网络购物合同成立后,卖家有权要求买家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付款,如果经过一定期间后买家不付款,交易自动关闭。

  第二,享有标的物交付前产生的孳息。享有交付前的孳息是传统买卖合同当中的规定,但是在一定情况下也适应于网络购物合同。

  (2)卖家的法定义务。

  第一,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和产品信息。一方面,远程购物的"非现场性"导致消费者和商家的信息极不对称,买卖双方只能通过阿里旺旺进行在线沟通,主体的非面对面性导致交易主体的不确定性并使得买卖双方的交易存在巨大的潜在风险,为了交易的安全性和可操作性,卖家有义务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信息和网店的经营状况以及卖家的信誉情况,这些都由网络购物平台进行实名的认证。而买家可以透过真实的信息自由选择相应的商品,另一方面,网络购物对于传统的买卖合同具有虚拟性,卖家可能隐瞒了商品的负面信息,但由于买家无法直接接触商品,卖家大部分会将商品进行夸大宣传,或者虚构、隐匿商品缺陷或者美化图片来误导消费者,此种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侵犯了买家的知情权,此次修改的《消法》针对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做出了相关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此上规定旨在促进买卖双方的平等地位。

  第二,交付标的物。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中,卖方有向买家交付标的物并转移物的所有权的义务。卖方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必须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交付标的物。网络购物合同同传统购物合同一样,交付标的物是卖家的首要义务。

  第三,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义务,是指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交付的物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时,应当对标的物承担无瑕疵担保义务。我国《合同法》第 150 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由此可见,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物的瑕疵或者权利瑕疵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如果买家明知物上存在瑕疵,而仍能够接受标的物,此时买家要承担法律责任。由于产品的瑕疵导致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则卖家要承担产品责任带来的损害赔偿。由于网络购物的非面对面性,网络购物中的买家更容易遭受第三人针对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情形,因此卖家应保障对其出售的商品享有绝对的所有权。

  第四,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

  我国以前的《消法》只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等 9 项权利,但未对隐私权、姓名权等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规定。而近年来,因网游、网上购物等因素导致个人信息泄露的事件时有发生。更有甚者,有的商家、经营者利用职务之便将消费者个人信息储存起来用作牟利的工具进行出售。对此,新《消法》第 29 条规定:"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并且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新消法还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或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或丢失的情况下,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3.2.2 买方法定的权利义务。

  (1)买方的法定权利。

  第一,卖家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在网络购物交易活动中,如果卖家发出的货物有质量上的瑕疵,买家可以不点击"确认收货",并将不是因买家原因导致的质量上的瑕疵进行拍照或者录像留存作为证据,然后与卖家进行协商做出退货或者更换商品的决定。

  第二,买家享有阻止第三人就标的物主张权利,并终止支付价款的权利,但卖家提供担保的除外。网络购物时,互联网信息的不对等、人与人的非面对面性,很有可能导致"一物二买",商品进行抵押或者质押以及卖家对商品的无权处分等诸多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网络购物合同可以适用其中部分的规定,如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损害赔偿规定等,但针对网络购物本身的法律体系目前还存在诸多法律上的漏洞,因此仍需法学界学者们不断的努力创设和构思。

  (2)买方的法定义务。

  第一,支付价款的义务。支付价款是所有买卖合同中最基本的义务。网络购物中,买家点击确认购物以后,仅仅是合同的成立,如果买家点击确认购物后直接付款,则合同立马生效,如果点击确认购物后没有付款,则此时合同并没有生效,而是赋予买家一定的付款期限,假如买家不付款则交易自动关闭。

  第二,接受标的物的义务。通常情况下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后消费者应先接受货物,防止货物进一步的遭受损失,注意此时的接收货物并不是接受货物,后期可与卖家对于货物的处理进行协商。

  第三,对标的物检查验收的义务。收货后应当着快递人员的面拆封检验,如果出现问题,现场拍照,或者请快递人员签字证明当时情况,留存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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