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域外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研究
我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起步相对是很晚的了,而世界其他代表性的发达国家和地区早就意识到了保护环境的重要性和以立法约束环境污染行为的必要性。不管是英美法系的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很多都已完成了创立健全的成文法的工程。其中立法的高峰期大多集中在 20 世纪 70—90 年代。为何都选择在这一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刑事的立法,究其原因是因为自 20 世纪 50 年代起,发达国家纷纷进入了工业革命时期。在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每个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问题也成为了一个巨大的社会毒瘤。当时各国政府纷纷意识到了要想长远地发展经济和提高国家实力,环境污染问题一定要解决。因此各国不约而同地在后工业革命时期开始进行了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工作。本章也就以处于不同的法系中的不同的国家、地区作为分类标准对世界各国立法进行介绍和分析,以期对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完善有所裨益.
第一节 英美法系国家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一、英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英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起步较早,从渊源上考察,可以追溯到 13 世纪。但其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繁荣则是 19 世纪末 20 世纪中叶以后的事。英国工业革命开始较早,资源的利用较为广泛,污染问题的出现也较其他国家为早。为了控制污染,英国政府颁布了一系列的环境保护法规:如 1847 年的《煤气事业法》、1888 年的《海洋渔业管制法》、1865 年的《地下水利用法》、1866 年的《环境卫生法》、1874 年的《河川污染预防法》、1906 年的《企业管制法》、1913 年的《煤烟防治法》、1922 年的《水域用油法》、1960 年的《噪声防治法》等。英国早期的法规大都通过规范人们对环境的利用方式以达到对环境保护的目的。随着环境污染的日益加重,刑事手段开始介入环保领域。1963 年的《水资源法》对伪造情报、谎报事实者规定了刑事罚则,1974 年的《污染控制法》规定对违反内陆地表水、地下水和沿海水域污染的控制措施者规定了刑事罚则。此外,规定有环境犯罪的法规还有:1936 年的《公共卫生法》、1971 年的《油污染防治法》、1974年的《海洋倾倒法令》、1975 年的《爆炸物法》、1976 年的《危险的野兽法》、1984年的《食品法》等等。
除了以上的零散立法外,英国大量的、较为完备的环境保护刑事法律的制定主要还是 20 世纪 90 年代以后的事情。涉及的主要环境保护刑事法律有:1990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1991 年颁布的《水资源法》、1993 年颁布的《清洁空气法》、1995 年颁布的《环境法案》以及 1990 年颁布的《城镇与乡村规划法》和《注册房屋及保护区域计划法》等法规也都规定了刑事责任的条款。总之,英国环境刑法的特点主要有:第一,由于英国不具有成文法的传统,没有统一的刑法典,故其环境刑法是以环境行政法中的附属刑法条款为主,有关环境犯罪的刑罚都以大量的环境保护单行法规的规定为准;第二,环境刑法的功能的强弱依赖于环境行政法的具体规定;第三,环境刑法处于辅助的地位。
二、美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自 20 世纪 40 年代开始,美国经济摆脱了停滞和萧条,进入了持续发展时期。从 1940 年到 1970 年的 30 年间,其国民生产总值由 966 亿美元增长到 9900 亿美元。在经济发展和繁荣的同时,美国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也沉疴日重,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不断发生,仅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就导致 5900 多人患病,17 人死亡。生态环境遭受的破坏使美国经济在一个时期内难以继续腾飞。当时的美国政府在此状态下开始认识到,必须加强国家对经济活动以及由此带来的副作用的干预和管理,故美国政府尝试用刑事法律手段来对付严重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但由于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传统、实行判例法制度的联邦制国家,因此至今仍然没有一部完整、统一的联邦刑法典,其刑事法律渊源主要由如下三部分组成:美国联邦刑法(即《美国法典》第 18 篇),美国 50 个州在州范围内制定和实施的州刑法,美联邦和各州制定的各种各样行政法规、经济法规中的刑事法律条款。与此相适应,美国的环境刑法渊源也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个性,从而有别于日本、德国的生态环境犯罪的专门刑事立法,它既包括了环境法规中含有的刑事条款,也包括与生态环境犯罪相关的判例。
(一)美国联邦环境保护法规中对危害环境犯罪的规定
1.《清洁空气法》中对环境犯罪的规定。该法主要规定的是废气污染、扩散及其标准,对违反这些规定造成环境严重危害的规定了刑事责任。对故意违反国家关于有害物质的排放标准及《清洁空气法》规定的其他标准或规定的,过失排放有毒物质的,为符合法定排放标准而对有关需要保存的文件中的事实作虚假陈述或故意篡改,未提供有精确的污染控制计划的,故意不向政府缴纳费用的规定要进行刑事处罚。1991 年的修正案进一步扩大了法律保护与实施的范围,规定了更重的刑事处罚原则。
2.《清洁水法》中对环境犯罪的规定。该法于 1948 年颁布,经过 5 次修改后又于 1972 年重新颁布,该法又称《联邦水污染控制法》,其主要内容是对航道排放污染物进行管理,向定点排污源发放许可证,规定排污物的最高限量等等。违背本法的环境犯罪行为有:过失违反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或排放标准、其他限制性条件的;过失将污染物、危险物排入地下水道或公共污染处理站的;故意实施前述行为的;如果明知实施以上行为会造成他人生命危险还依然实施的;故意在依法应当呈报或保存的记录、报告、申请、计划等文件中作虚假陈述的行为。
3.《资源保护回收法》中对环境犯罪的规定。该法颁布于 1976 年,又称《固体废弃物处置法》或《资源回收法》,其规定的环境犯罪行为主要有:任何人故意运输或导致运输危险废弃物到没有许可证的设施的;故意处理、储存或处置危险废弃物的;在证明符合行政当局规定的申请、标签、证明、记录、报告、许可证或其他文件中,故意隐瞒有关材料信息或对材料作虚假描绘或陈述的;故意制造、储存、处理运输、处置、出口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危险废弃物或用过多的废弃油,并故意毁坏、篡改、隐瞒或者不报送应当保存或报送的记录、申请、证明、报告或其他文件的,没有证明而故意运输或导致运输应有证明的危险废弃物或用过的废弃油的;违反美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协议,故意出口危险废物的;故意储存、处理、运输或导致运输、处置或以其他方法处理危险废弃物或用过的废弃油等行为。
4.《海洋保护、开发及制裁法》中规定的环境犯罪行为。该法规定,未获允许故意将废物倒入美国领海、内水、毗连区的,故意将医疗废水倒入海洋的是犯罪行为,要处以罚金或监禁。美国 20 世纪 70 年代以后颁布的其他环境行政法规中,也或多或少地规定了环境犯罪行为,如 1980 年颁布、1986 年修正的《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综合法》、1990 年颁布的《石油溢漏法》、《联邦杀虫剂、杀真菌剂及灭鼠药管理法》等等。
(二)美国各州关于危害环境犯罪的规定
美国环境法的发展以州立法为主。在环境刑法方面,主要由各州决定其规范。除核能利用、杀虫剂使用、有毒化学品排放联邦与各州规定一致外,其他许多方面联邦与州环境法律规定不相一致,州法律有的规定比联邦轻,有的规定与联邦法规基本相适应。如大多数州在水污染法规中规定了刑事罚则,约有 10 个州没有规定剥夺自由的监禁刑,爱华达州则根本没有规定刑事责任,仅有 6 个州规定的刑事责任种类及严厉程度与联邦《清洁水法》的规定相适应。
在此笔者认为,美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承继了英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传统,没有统一的刑法典对环境犯罪进行规定,而是在联邦环境保护行政保护法规中直接规定刑事罚则。可见,美国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的适用,属于辅助性的附属刑法。虽然美国联邦及各州在许多环境法规中规定了环境犯罪,并不意味着美国将环境刑法作为环境保护的首要法律武器,实际上,美国的许多民事、行政诉讼均可替代刑法的作用以适用。无论如何,美国目前的刑事制裁已成为美国强有力的环境保护工具,尽管它尚不能完全替代民事制裁、行政处罚成为惩治环境违法的中心,其增长的趋势显而易见。
三、澳大利亚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澳大利亚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是以新南威尔士州的环境保护刑事法律为典型代表或特色的。因为该州在 20 世纪 70 年代颁布了大量的含有环境保护刑事责任条款内容的环境保护法规,而且该州在 1989 年颁布了《环境犯罪与惩治法》。该法的颁布,开创了地方制定单行环境保护刑事法规的先河,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所以,对于澳大利亚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主要通过介绍新南威尔士州的环境保护刑事法来对其进行探究。
新南威尔士州在 20 世纪 70 年代颁布的几个环境保护单行法,基本所规定的环境犯罪大多数系行为犯,不一定要求造成环境破坏的严重后果。如 1970 年的《清洁水法》第 16 条规定,对没有执照许可而污染水,引起水污染或者听任水遭受污染的犯罪,若主体为法人,可处最高 4 万澳元的罚金和每日 2 万澳元的罚金,若主体为个人,则罚金减半;1970 年的《清洁大气法》规定,房屋的占用者从事手工业、工业或加工业,或者使用燃料设备或开办便用燃料设备的工厂而引起、放任超过法定标准的污染气体排入空气中的行为是犯罪,处罚与前述水污染罪相同;1970 年的《废物处置法》规定,凡占有未经登记注册的废物站或者没有许可或者违背许可的附加条件,为收取费用或报酬而将废物运进、运出城市废物处置区,或在该区内搬运的行为是犯罪。如果能证明这种互知行为已经过了一段时间,则最高只可处以 5000 澳元的罚金和 2000 澳元的日罚金额。如果废物的搬运者有许可证而仅仅是违反了许可证上所附加的条件,则最高处罚就降至1000 澳元罚金和 500 澳元的日额罚金。
新南威尔士州最引人注目的环境保护刑事法律是 1989 年颁布的《环境犯罪与惩治法》。该法的出台弥补了已有环境犯罪规定的不足,该法将传统的刑法理论运用到环境领域,突破了原有的过失理论:将环境犯罪界定为故意或过失以危害或可能危害环境的方式实施的违反环境法律规定的行为;将“危害环境”界定为任何直接或间接改变环境,导致环境质量恶化的行为,包括任何故意或过失导致违反《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而改变空气、水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质的行为;用“代理刑事责任”代替传统的公司刑事责任原则,规定公司的管理人员、雇员、代理人在他们的权力范围内实施行为时,他们的意图就是公司的意图,公司对他们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雇主只对雇员在雇佣中的行为承担责任,不对权限之外或违反指令的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环境犯罪与惩治法》的规定,对违反该法构成犯罪者,主体为公司的,则处以 100 万澳元以下的罚金和对个人处以 25 万澳元以下的罚金;主体为个人的,还将被判处最高达 7 年的有期徒刑。此外,被判有罪者还要承担恢复环境原状的费用。
四、小结
以上笔者列举的三个国家采用的都是较为典型的英美法系立法模式。也就是没有统一的法典而多是在零散的单行法律中加以规定环境犯罪的,但是在这一基本的共性之下,三个国家的立法也有着各自的特点。
英美法系国家中的英国应该是世界上最早开始进行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国家之一。从 19 世纪中叶到 20 世纪末,英国陆续颁布了数十个其中涉及环境保护刑事责任的环境行政法,即是英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形式以附属刑法条款为主,有关环境犯罪的刑罚都以大量的环境保护单行法规的规定为准,并且环境刑法的功能的强弱依赖于环境行政法的具体规定。英国的这种立法方式虽然开始较早,因而将环境的诸要素陆续的都纳入了法律保护的体系中,但是对于环境保护刑事立法来说,始终处于辅助的地位,其功能的行使都要依赖于环境行政法,本身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这对于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作用的发挥是有着很大的阻碍的,因此笔者认为,英国立法应将这些附属刑法条款加以汇总和编排,在不破坏英美法系立法传统的前提下,设立一部具有独立地位的环境保护刑事单行法。
同为英美法系国家,美国的历史却只有短短的 200 多年,并且国家的组织形式相比英国有着很大的差异,是组织相对松散的联邦共和制国家。但是由于历史原因美国在立法很多方面最初都效仿英国,因此至今也同样没有一部完整、统一的联邦刑法典,而是由美国联邦刑法(即《美国法典》第 18 篇),美国 50 个州在州范围内制定和实施的州刑法和美联邦和各州制定的各种各样行政法规、经济法规中的刑事法律条款三部分组成了美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渊源。当然美国在之后的发展中也在不断探索符合自己国家特点的环境刑法渊源,至今也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个性,它既包括了环境法规中含有的刑事条款,也包括与生态环境犯罪相关的判例。可见英美法系的判例特点虽然产生于英国,但是在美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中被发挥的更加淋漓尽致。
澳大利亚由于历史的原因,在很长一段时间中都是英国的殖民地,后成为英联邦的自治领。因此其法律体系深深的受到英国立法体系的影响,也是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之一。但是和美国一样,澳大利亚除了延续了英国立法传统理念外,虽然没有一部完整、统一的成文刑法典,但是在 1989 年新南威尔士州设立了一部详细规定环境犯罪的《环境犯罪与惩治法》,可以说这部法典是澳大利亚在立法上的一种尝试,将大陆法系的成文法引入了英美法系,弥补英美法系立法松散的硬伤,。因此笔者在前文中介绍澳大利亚环境保护刑事立法是就以该法典为例进行了详细的介绍,从这一法典的介绍中,我们可以看出《环境犯罪与惩治法》
是区别于英美两国,有着十分明显的特色的:首先,该法所规定的环境犯罪仅是对之前已有规定的环境行政法规中的犯罪进行补充,并未完全取代原来的立法,这就避免了对现有法律资源的浪费;第二,该法规定了危险犯这一犯罪形态,将对环境犯罪的刑事制裁手段的启动时间向前推进了一步;第三,与其他国家的环境保护单行法不同的是,该法中不仅对环境保护刑事实体法有所规定,同时也对环境保护刑事程序法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这种一体化的立法方式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最后,该法中对于复原、赔偿和损害的恢复、被告人财产的限制令等环境刑罚的辅助性措施都规定的十分完善,对犯罪人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恢复十分实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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