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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国家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4-04-16 共8865字

  第二节 大陆法系国家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一、德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德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起步较早,1871 年《普鲁士帝国刑法》第 324 条第3 款就规定了公共危险投毒罪,第360条第13款规定了虐待动物罪,第360 条第 11 款规定了破坏安宁噪声罪等等。但确立真正意义上的现代环境保护刑事法律,则是 20 世纪 70 年代以后的事。70 年代以来,由于不合理地开发利用资源引起的环境问题,如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和盐碱化、资源枯竭、气候变异、物种灭绝、生态平衡失调等,尤其是通过向自然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形式对环境的破坏给人类带来的危害,引起了人们对环境保护的重视。酸雨、“温室效应”和臭氧层被破坏这些污染环境后果对人类基本生存环境的威胁,更是震惊了全世界。在既要生存又要发展的两难选择中,德国环境刑法目前采取两方面相结合,将“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两方面利益作为自己保护的法益立场。从环境保护刑事法律发展的过程看,德国环境刑法经历了一个从行政制裁到附属刑法再到刑法法典化的阶段。

  (一)行政制裁时期(20 世纪 70 年代以前)

  在这一时期,除了 1871 年的《普鲁士帝国刑法》对环境犯罪作了一些规定外,其余的环境问题基本上都是以行政法制裁来解决。在这一时期,环境污染并未引起应有的重视,环境保护法律也不发达,只制定了寥寥几个环境保护法律,如 1952 年的《联邦狩猎法》、1957 年的《水政法》、1959 年的《原子能法》、1962年的《联邦肥料法》、1968 年的《植物保护法》等等,这些环境法律中有极少的环境犯罪规定。这一时期要保护什么权益不受伤害,要由行政机关决定,特别是联邦的行政机关。正因为一切处罚制裁都要严格地以行政执行为准,所以在司法中产生了许多漏洞。为了弥补这些漏洞,20 世纪 50 年代的法院有一部分还尝试用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如将因水域污染而造成鱼类死亡解释为毁损或违反动物保护法。

  (二)附属刑法时期(20 世纪 70-80 年代)

  70 年代初以后,由于行政处罚存在的缺陷,环境保护刑事法律日益受到重视。德国加强刑事法律责任的趋势逐渐明显,在当时的环境保护法规中规定了一些刑事责任内容的条款。如 1971 年的《飞机噪声控制法》,1972 年的《垃圾处置法》,1974 年的《生活资料和日用品法》、《联邦放射性物质保护法》,1975 年的《洗涤剂法》、《动物躯体、内脏处置法》、《饲料法》,1976 年的《废水排放法》和《联邦自然保护法》等等。同时还修改了一些原来的环境保护法律,如 1976年对 1957 颁布的《水政法》、1972 年颁布的《垃圾处置法》、1974 年颁布的《联邦放射性物质保护法》进行了修改。大量的环境法规及环境保护刑事罚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环境的作用,但仍然没有控制住因工业化和科技发展带来环境质量恶化的势头。

  (三)环境刑法法典化时期(20 世纪 80 年代后)

  为了更好地同环境犯罪作斗争,修改刑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步骤。德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的修改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早在 1971 年就有各方面的专家提出了一个刑法修改建议稿。1978 年 9 月 6 日,联邦政府通过了同危害环境犯罪作斗争的法律草案,该草案将对危害环境、对环境造成威胁的行为都综合在一起,列为刑法典新的一章“危害环境罪”,后于 1980 年 3 月 28 日以“环境犯罪防治法”的形式对《联邦刑法》进行了第 18 次修改。统一后的德国,在环境保护刑事法律方面基本保持了原联邦德国的环境保护刑事法律,如 1992 年 7 月 15 日修正公布的《德国刑法典》对环境刑法(即 1980 年 3 月 28 日原西德修正公布的《环境犯罪防治法》)进行修正。德国最新的刑法典是 2002 年修正的《德国刑法典》,这也是德国环境刑法的最新规定。所以,考察、研究德国的环境刑法就应以 2002 年德国刑法典为蓝本。

  1998 年德国刑法典规定的环境犯罪主要有:①水域污染罪(第 324 条);②土壤污染罪(第 324 条);?空气污染罪(第 325 条);④造成噪音、震动和非离子辐射罪(第 325 条);⑤与危险废物的不许可交往罪(第 326 条);⑥不许可的设施运转罪(第 327 条);⑦与危险物质、物品的不许可交往罪(第 328 条);⑧危害需要保护的区域罪(第 329 条);⑨环境犯罪的加重刑罚(第 330 条);⑩通过释放毒药造成的严重危险罪(第 330 条)。

  在笔者看来,德国环境刑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采取了“空白刑法”的立法技术。空白刑法是指完全或者部分地将对行为构成的描述“空白地”留下来,而通过引述其他法律规定,其中主要是通过非立法机构制定的行政法规加以补充和完善的刑法规定。这种立法技术看起来就像立法者开出了一张空白支票,而有关管理部门则有权加以填写。同时,由于德国允许在合乎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排放废气、废水和废物,因此,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如何保证准确地追究污染环境者的刑事责任,就成为十分重要的立法和司法问题。为此,在立法技术方面,德国刑法界一方面通过宪法法院肯定了环境刑法依靠行政管理法规的立法模式符合德国宪法规定的明确性原则以及分权原则;另一方面,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针对不同犯罪侵害法益保护的具体要求,对于各个领域中罪犯的不同表现形式,还采取了一些使污染正当化或免责的做法,具体包括:规定轻微污染不处罚;符合行政许可不处罚;实质无危害不处罚等。

  德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不是采取刑法典和环境保护行政法中刑事规定并行执行的立法例,而是采取单纯刑法典的形式。凡是刑法典规定了的危害环境的犯罪,其他行政法规中相同的刑事规定就失去了效力,对刑法典没有规定而实践中又经常发生的危害环境的犯罪,则依行政法规中的刑事罚则定罪量刑。可见,德国行政法规中的刑事规定是对刑法典的补充。德国环境保护刑事法律在刑法典中的规定在世界各国刑法中是较为完备的,这些规定为大陆法系国家制定环境刑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典范。

  二、日本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日本在短暂时间里取得了经济高速增长的成功,国民收入急剧增加,国民生活水平有了明显的提高,并得到了丰富的物质与文化享受。但是,过于急剧的经济发展的恶果是严重的环境破坏。开始,人们对公害问题所寄予的关心,大都集中在对其事前预防的行政措施和对受害者保障赔偿等救济上面,对刑法方面的问题则关注不够。造成这种状况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人们对公害犯罪的意识比较淡薄。加害者通常所抱的态度是:认为自己只不过是违反了规定而不认为自己是犯了什么罪,因此不仅不感到是一种耻辱,相反却认为大家也都是这么干的只是由于自己的运气不好,被人发现了而已。对于受害人而言,当他亲眼看到灾害发生的时候,他就会直接感受到自己是由于别人的犯罪而受害的。如果自己没有亲眼看到,则很可能会认为这不是由于加害人的行为引起的结果。根据日本学者原田尚彦的观点,公害是指“以由于日常的人为活动带来的环境污染以致破坏为媒介而发生的人和物的损害”。60 年代以后的日本,公害成为全国性的社会政治问题。这一问题也促进了日本和世界主要国家环境法制(包括环境刑法)的发展。

  日本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开始于 20 世纪 60 年代,在 1907 年颁布、1908 年10 月 1 日施行的《日本刑法》中,并没有专门的危害环境犯罪的规定,直至该刑法典于 1974 年被修正,才出现较为典型的环境犯罪。1974 年日本刑法典修正前,日本的环境犯罪主要规定在环境行政法规中。70 年代之前的环境法规主要有:1949 年的《工厂公害防止条例》,1958 年的《水质保护法》、《工厂排水控制法》,1962 年的《煤烟排放管制法》,1963 年修订的《狩猎法》,1965 年的《防止公害事业团法》,1967 年的《航空噪音防止法》、《公害对策基本法》,1968 年的《空气污染防止法》及《噪音管制法》,1969 年的《救济因公害造成的健康损害的特别实施法》等等。1970 年底,日本“公害国会”对《公害对策基本法》进行了修改,删去了平衡条款,制定和修订了 14 项关于防治公害的法律,制定的法律有:《废物处理及清扫有关法律》、《公害防止事业费负担法》、《海洋污染防止法》、《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以下简称《公害罪法》)、《农田污染防止法》、《水污染防止法》。修改的法律有:《公害对策基本法》、《道路交通法》、《噪音控制法》、《下水道法》、《农药管理法》、《大气污染防止法》、《自然公园法》、《有毒有害物质管理法》。上述环境行政法规中基本都有环境保护刑事法律的条款,规定了不同的环境保护刑事罚则。

  日本的环境保护刑事法律有两个方面最值得介绍和推崇:一是 1974 年修改的《日本刑法典》对环境犯罪的规定;二是日本 1970 年制定的《公害罪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内容。

  (一)1974 年修正的《日本刑法典》对环境犯罪的规定

  修正后的日本刑法典规定的环境犯罪主要有:“1.第 272 条的气体遗漏罪,是指故意导致蒸汽、有毒气体、放射性物质溢出、流出,使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产生危险的行为;2.第 203 条的污染饮用水罪,是指将供人饮用的净水加以污染,以致不能使用的行为;3.第 204 条的污染水道罪,是指污染通过水道供给公众饮用的净水或者其他水源,造成不能使用的行为;4.第 206 条的毒物混入水道罪,是指将供人饮用的净水混入毒物以及其他有害人体健康物质的行为。”

  在笔者看来,以上刑法规定的犯罪客观上看是惩治公害犯罪的,实际上它是从保护传统法益的角度出发规定的,犯罪的成立要求查清加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严格的因果关系,而且,这些犯罪只能适用于自然人,不能对公害犯罪的实质加害者法人予以刑事处罚,这不能不说是该刑法修正案的漏洞所在。

  (二)《公害罪法》有关惩治危害环境犯罪的规定

  公害犯罪不同于传统的刑事犯罪,简单地照搬已有的刑事法理论是无济于事的,因此必须从立法上对传统刑事法的一些原理、原则加以适当调整,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公害罪法》的颁布出台,为日本司法界提供了一个强有力惩治环境犯罪的武器。其所规定的内容有: 规定了制定该法的目的“在于与其他一些法或单行法规所规定的各种办法一起,通过对在各种业务活动中所引造的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公害行为的惩罚,以保护人体建康,防止公害”第 2 条规定了故意犯罪:“由于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而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包括那些当其在人体中积累或其他作用会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下同),并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造成危害者,处以 3 年以上惩役或 300 万元以下的罚款。犯前款罪,且致人死伤者,处 7 年以下惩役或 500 万元以下罚金”;第 3 条规定了过失犯罪:“由于过失而排放了工厂或企业在业务活动中所发生的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并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造成危害者,如 2 年以下惩役或监禁,或者处以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犯前款罪,且致人死伤者,处以 5 年以下的惩役或监禁,或者处以 300 万元以下的罚金”;第 4 条规定了对法人的“双罚原则”:“法人的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雇员或其他人员,因法人或自然人的业务而违法时,除处罚行为人外,对法人或自然人也科以各该条规定的罚款”;第 5 条规定了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如果某人由于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受到严重危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地域内正在发生由于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系该排放者新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第 6 条规定了起诉的有效期;第 7 条规定了第一审法院。

  笔者认为,日本的《公害罪法》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环境刑法中占据了非常重要的地位。该法有三个重大特点:一是规定对公众的生命和健康造成危险的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而所谓“危险”,“可以意味着没有具体的灾害发生,也可以说是意味着眼前就有灾情发生”。二是规定了因果关系的推定或者举证责任的转换;三是规定了要处罚法人。

  三、前苏联和俄罗斯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前苏联的环境保护刑事法律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在环境保护法中刑事责任的罚则,另一类是在刑法典中作出的直接规定。在前苏联的法律中,只有个别条文规定有环境保护刑事犯罪,如 1968 年 2 月 6 日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关于苏联大陆架”的第六号通令;1974 年 2 月 26 日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关于“以有害人们健康和有害于海洋动物资源的物质污染海水要加重责任”的通令。在全联盟一系列有关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的法令中,也规定有要负刑事责任的内容,如 1960 年的《苏联自然保护法》第 21 条的规定:对非法利用或损坏自然资源的公民得依法定程序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1970 年的《水立法纲要》第46 条规定,违反水法的,要依照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的立法,承担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此外,《土地立法纲要》、《森林立法纲要》以及 1981 年的《苏联大气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以上类似的规定。1978 年修订的《苏俄刑法典》对环境保护作了相当广泛的规定,已将环境的所有要素包括大气、水、土地、森林、动物、矿藏及其他受国家保护的自然对象都交付刑法保护。该刑法典在第二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经济罪、第九章破坏管理秩序罪、第十章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健康罪中都规定有相应的环境犯罪规范,并将下列行为规定为犯罪:

  1.有意纵火或因用火不慎,毁灭或严重破坏大面积森林者;2.违反兽医规定或违反同植物病虫害作斗争的规定,并已造成重大后果者;3.破坏狩猎规定和捕鱼规定者;4.非法捕捉海狗和海狸者;5.进行浮运木材工作或爆破工作时违反地下资源开发规则者;6.践踏庄稼和护田植物者;7.擅自砍伐森林者;8.破坏旨在同流行性疾病作斗争的规定者;9.污染水源和空气者;10.用危害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资源的物品或者其他废料、材料污染海洋者;11.蓄意毁灭、破坏或损害国家保护的自然对象者。

  前苏联解体后,1996 年 6 月 13 日,以俄罗斯联邦新宪法为依据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正式颁布。俄现行刑法典沿用大陆法系刑法典的传统,除了规定刑法典的任务包括环境保护之外,还在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中设“生态犯罪”这一专章(第 26 章)规定了环境犯罪。俄罗斯的生态环境犯罪具体包括下列罪名:(1)工程施工过程中违反环境保护规则罪(第 246 条);(2)违反生态危险物质和废料的处理规则罪(第 247 条);(3)违反微生物或其他生物制剂或毒素的安全处理规则罪(第 248 条);(4)违反动物防疫规则和植物病虫害防治规则罪(第 249 条);(5)污染水体罪(第 250 条);(6)污染大气罪(第 251条);(7)污染海洋环境罪(第 252 条);(8)违反俄罗斯联邦关于俄罗斯联邦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立法罪(第 253 条);(9) 毁坏土地罪(第 254 条);(10)违反地下资源的保护和使用规则罪(第 255 条);(11)非法捕捞水生动物和植物罪(第 256 条);(12)违反鱼类资源保护规则罪(第 257 条);(13)非法狩猎罪(第 258 条);(14)毁灭列入《俄罗斯联邦红皮书》的生物的关键性栖息地罪(259 条);(15)非法采伐树木和灌木罪(第 260 条);(16)毁灭或损坏森林罪(第261 条);(17)违反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和自然客体的制度罪(第 262 条)。

  此外,该刑法典还在“破坏大类和平安全的犯罪”一章中规定了生态灭绝罪。

  笔者经过对以上前苏联时期和俄罗斯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分析认为,俄罗斯的环境刑法规定比德国更为详尽,其特点主要有:第一,保护的对象范围非常广泛,几乎包括所有的环境要素;第二,规定了大量违反规则的环境犯罪;第三,规定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第四,对环境生态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规定了轻重不等的法定刑;第五,规定了危险犯;第六,规定了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刑。当然该刑法典也不可避免的会存在一些缺陷,例如由于没有规定法人犯罪,而致使大量由法人实施的生态环境犯罪没有纳入刑罚惩治的范围。

  四、法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法国虽然是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刑事立法历史悠久,但其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相对于德国和俄罗斯来说都较为简单。法国的环境保护刑事法规有两类:一类是行政法规中分散规定的环境犯罪,如 1964 年制定的《水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海水污染防止法》就规定有水污染犯罪的条款。《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县及地方团体为防治水污染得征收执行事业费用,又认为必要时,由县长申请法院裁定,限期改善设备,逾期不履行就要处以 2000 以上 1 万以下法郎的罚金或命令停工处分,如仍违反者,要处以 2 个月到 5 个月的拘禁。1932 年的《防止产业煤烟防止法》、1960 年的《空气污染防止法》、1961 年的《空气污染及臭气防止法》对大气环境污染犯罪作了一些规定。另外,法国政府在一系列的法律中对环境犯罪也作了一些规定,如 1992 年 1 月 3 日第 92-3 号法律第 23 条规定,“未获得有关法令要求的许可证、违反本法令规定从事某种行动、经营某设施、构造物或者建造、参加建造此类设施和构造物的任何人,一律被处以 2万法郎罚款和 2 年监禁或二者处罚之一。对于重犯,罚款增加 100 万法郎”;1975年 7 月 15 日第 75-633 号法律(关于废弃物的回收和处理)对废弃物方面的环境犯罪作了一些规定。另外一类是 1994 年生效的新刑法典中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如 R632 - 1 条是关于抛弃垃圾、废料及废弃物或其他物品违警罪的规定;R 135-8 条是关于抛弃车辆残骸、乱倒车辆运输的垃圾、废弃物、材料或其他任何物品违警罪的规定。

  总之,法国的环境犯罪不同于德国、日本和俄罗斯等国家,其环境刑法还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体系,显得比较散乱,这可能与法国的环境污染情况还不是很严重有关。但是其中对于环境犯罪的行为的细节性规定还是有值得我国立法者借鉴之处。

  五、奥地利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奥地利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属于单纯修正刑法典条文的立法模式。1975 年的刑法典第180-183条D项将污染水、污染空气和破坏动植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1989 年 1 月 1 日签订生效的刑法典对原有的环境犯罪规定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并增加了新的环境犯罪种类及刑事责任。具体环境犯罪的规定主要有:

  1.故意危害环境罪(第 180 条),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或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污染水体、土壤、空气,致使排除污染需 50 万奥币先令或经济上无法负担,或者导致多数人生命、身体之危险或广大区域动植物生存之危险的行为;2.过失危害环境罪(第 181 条),是指违反法规或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过失地污染水体、土壤、空气而导致上述故意危害环境罪同样的危害结果的行为;3.施放噪声危害环境罪(第 181 条 a),是指违反法规或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制造噪声,导致多数人身体健康遭受严重和持续侵害的行为;4.非法处理垃圾及运转机器设备罪(第 181 条 b),是指违反法规和行政机关的行政命令,处理、储存、排除废弃物及运转清理有害物质的机器设备,导致空气、水体、土壤的严重持续污染,使排除污染经济止无法负担或需 50 万以上奥币先令的行为;5.危害动植物生存罪(第 182 条),是指违反保护动植物生存法规或行政机关的命令,实施某种行为,导致危害动植物生存的病原体的传播或引起动物间有传播瘟疫危险出现的行为。”

  为顺应和服从欧盟法的总体要求,1996 年奥地利制定了一部完整的《环境鉴定和环境编目法》,着重调整垃圾处理和工厂废料处理过程中的环境犯罪行为,将因过失所导致的污染环境行为定为犯罪,这是一项引人注目的新变革。

  六、韩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在过去的 30 多年间,韩国由于成功地实施经济发展五年计划,取得了经济的快速发展。通过快速的工业化实现经济发展成为当时不可动摇的国家政策。这种工业化进程的后果是调动了国家的全部资源,而环境却几乎全部被破坏了,环境污染、资源破坏因而成为韩国 20 世纪 70 年代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韩国不仅在《宪法》中规定了环境权利,经具体立法化至今,先后还制定了由环境部主管的法律 26 个,其他部门在有关法规中设置的环境法规 50 多个,如《环境政策基本法》、《自然环境保全法》、《公害防止法》、《环境保全法》等等。

  《环境保全法》中规定,违反排出设施安装许可以及限制者,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1500 万元(韩元)以下的罚款。由于《环境保全法》不尽完善,现在已经被韩国政府废除。但在 1990 年 8 月制定的《环境政策基本法》和以后制定的《大气环境保全法》、《噪音振动制裁法》、《水质环境保全法》和《废弃物管理法》中,则既有环境行政制裁,也有环境刑事处罚。韩国的环境刑法根据环境污染的原因不同而规定构成要件与处罚的程度也有所不同。韩国的环境犯罪现在仅限于规定在环境行政法规中,至今尚未在刑法中规定环境犯罪的内容。

  七、小结

  从笔者对以上大陆法系国家环境立法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成文法国家大多是以刑法典为主,单行刑法为辅的形式规定环境犯罪的,并且随着整个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国民素质和生产力的发展,各国的成文法都经历了数次立法变迁。每个国家的立法严密和处罚严厉的程度都是有着本国鲜明特点的。其立法的发展程度也是参差不齐的,如德日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其环境保护刑事立法已经到达基本完善且稳定的状态,而例如典型的法国的环境犯罪不同于德国、日本和俄罗斯等国家,其环境刑法还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体系,这种处罚体系的松散是与其国内工业污染较少,环境污染情况还不是很严重直接相关的。至于韩国韩国的环境犯罪现在仅限于规定在环境行政法规中,至今尚未在刑法中规定环境犯罪的内容。

  从客观方面来看,这几个国家的立法都早就对本国境内的水体、空气包括大气、野生动物甚至非野生动物、废物清理、森林和树木的可持续性砍伐等很多环境的细节方面有着详细的规定,而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还远远的不足。这些对犯罪对象的完整规定是很值得我国环境犯罪立法借鉴的,并且在短时间内也有实现的现实可行性。从主体来看,这几个国家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大多以个人作为犯罪主体的主要形式出现,少量的国家没有规定法人作为犯罪的主体。而笔者认为法人作为实际上相当大比例的污染环境实施主体,将其设定为环境犯罪的主体形式之一是十分必要的,这也是为我国《刑法》所认可和确立的,因此应予以保留,可见对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我们要理性的看待,吸取符合我国国情的先进立法经验而不能一味完全机械式的生搬硬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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