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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的特点、危害、成因及应对机制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4-11-27 共11275字

  题目:家庭暴力的特点、危害、成因及应对机制

  目录
  
  摘要(详见正文)
  
  1. 概  况 
  1.1 概  念
  1.2 现  状   
  
  2.特  点
  
  3 .危  害   
  
  4. 原  因 
  
  5 .应对机制   
  
  6. 结 束 语        
  
  参考文献
  

  以下是论文正文
 

  摘要:家庭暴力在世界范围内都是较为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目前家庭暴力仍呈多趋势,其呈现出的特征、产生的危害令人堪忧。因家庭暴力引发的婚姻、伤害甚至杀人案件等的一系列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面对一幕幕因家庭暴力导致的惨剧,社会民众的反映由最初的震惊、愤怒转而理性地思考家庭暴力的产生根源、解决途径等问题。家庭中的弱者,如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都有可能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家庭暴力根源是男尊女卑、父权制的传统陋俗,它严重危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稳定和发展。该问题应引起全社会的关注。研究家庭暴力具有一定社会意义和价值。 
  
  关键词 家庭暴力 成因 危害 对策 
  
  1. 概  况   
  
  1.1 概  念 
  
  家庭暴力可以定义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中的,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被害人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①因此,家庭暴力行为不仅包括夫妻间,还包括具有长辈、晚辈等代际关系和姻亲关系的人们间相互发生的暴力行为,它不仅包括对被害人的肉体上的暴力行为,同时也包括对被害人的精神上的暴力行为。一般说来家庭暴力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即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身体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精神暴力和性暴力是指通过暗示性的威胁、言语攻击、无端挑剔,或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等隐性暴力行为,它是对人的不尊重,这种暴力的实施其危害性较之身体暴力要严重得多。另外,根据行为人实施暴力的方式可以分为作为性暴力和不作为性暴力,也可称为热暴力和冷暴力。家庭暴力大都是家庭中居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实施的,以前受害者主要是妇女、儿童和老人,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一个新的趋势在发展,男性也开始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并且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遭受暴力的男性羞于将事实公开,即使有勇气公开,也无法找到合适的部门寻求帮助。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一般的暴力形式发展至今,冷暴力——这种新的暴力形式逐渐形成并蔓延开来。与一般的暴力行为相反,冷暴力的对受害方多实施的是精神上的虐待。 这种暴力形式多发生在中、高级知识分子的家庭中。冷暴力看似平静无伤,却对受害者地心理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极易形成心理阴影导致不该发生地后果。同时,由于冷暴力对心理上的不良影响,受害者的反抗也往往处于极端而过分激烈,因而冷暴力往往造成比一般的暴力更严重的社会后果。     
  
  1.2 现  状  
  
  在笔者所在的川东某县,就2009年县妇联接待的来信来访情况看,女性遭受家庭暴力的案件超过50%,其严重性和危害性可见一般。来信来访的以农业人口居多占80.85%,很少是工商业者和国家干部。从受教育程度上看,40%为高中及以上学历,其余为初中及以下学历者。                           
  
  2.特  点   
  
  2.1 行为的隐蔽性 
  
  家庭暴力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发生地一般又多在家里,鲜为人知,而家庭内部事情普遍被看作是一种个人隐私,公众对此往往“视而不见”,司法机关一般也不主动介入,而且被害人特别是女性,在受到侵害时,宁可在家忍气吞声,忍辱负重,也不愿声张。  
  
  2.2 主观的故意性 
  
  与其它暴力行为一样,家庭暴力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而且大多数都有明确的目的。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暴力手段,会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其目的主要表现为获取某种利益如财产,或满足某种欲望如性爱。家庭暴力不存在过失问题,这在我国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中有明确体现,该法第2条明文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罪者,谓家庭成员间故意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规定之犯罪”。①家庭暴力的故意大多是直接故意,但也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形,这主要表现在对受害人的精神侵害方面,如虐待行为。  
  
  2.3 时间的周期性 
  
  西方学者Hughes在1994年提出暴力循环理论(cycle of violence),认为暴力在婚姻中的存在和发生是有规律的,是呈周期性的循环过程,包括愤怒积蓄期、暴力发生期、道歉和原谅期、蜜月期四个阶段组成。①因此,家庭暴力是一个周期性的行为,从好到坏再从坏到好,是一个反反复复的过程。     
  
  2.4 手段的残暴性 
  
  财产等权利时采取的摧残、强制他人身体的一种凶恶、残酷的手段,它不单纯是故意的伤害行为,与一般的外力行为动作如推搡、拉扯、争脱也有区别,具有残忍性,如殴打、用烟头烫,泼硫酸残忍地伤害器官等。      
  
  3 .危  害    
  
  3.1 家庭暴力侵犯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家庭暴力侵犯了家庭中的弱者,如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这一群体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未成年子女遭家庭暴力的现象虽然是普遍存在,但却往往因受害人的处于弱势地位和惧怕心理,众多被调查者在调查时存在不敢直言等原因,许多真相未能显现而成为“隐蔽的社会问题”。    
  
  3.2 家庭暴力是诱发违法犯罪的客观条件 
  
  家庭暴力引发违法犯罪的事例并不罕见。有一些妇女生活在长期的暴力阴影之下无法解脱,绝望之中选择了“以暴抗暴”的极端方式。②还有部分未成年子女因对家长的暴力行为恐惧和憎恶而不敢或不愿回到家中,浪迹社会受不良感染导致违法犯罪的问题更是令人痛心,这既是家庭的悲剧,也是青少年违法犯罪这一突出社会问题的原因之一。      
  
  3.3 家庭暴力是危害婚姻家庭稳定的罪魁祸首 
  
  家庭暴力危害婚姻家庭稳定,对于感情基础牢固或不牢固的婚姻都有严重的破坏作用。在许多解体的家庭中,常能发现由于家庭暴力催化导致这样结果的例子:在一些不稳定的婚姻家庭中,有可能弥合感情的夫妇也会因家庭暴力使受害者与施暴者更加离心离德,促使受害者寻找另外的精神寄托而与他人产生婚外情,最终毁掉原来的婚姻家庭。由此出现第三者插足形成更多不幸的家庭,使两个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产生不良心理,出现许多“问题少年”,引发其他不良社会后果。        
  
  3.4  家庭暴力也严重地危害受害人的健康成长 
  
  很难想象,在一个充满暴力、恐惧和怨恨的家庭中,其家庭成员会是幸福快乐的。在这样的家庭中成长起来的未成年子女,深受家庭暴力的影响,其生理、心灵上必然会受到较大的伤害,会给他们留下灰暗、痛苦的心理阴影,在这种家庭环境中成长起来的子女,大多数患有恐惧、焦虑、孤独、自卑、不相信他人等心理障碍,在不良环境下成长的人会形成畸形的心理状态,这些人成年后,很可能成为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形成恶性循环;这些心理不健康的人也可能成为危害社会人群的后备成员。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历史进程中,对家庭暴力问题的危害同样不应小视,应予高度关注。   
  
  4. 原  因   
  
  4.1 西方家庭暴力原因研究 
  
  西方对于家庭暴力的系统研究是从 20 世纪 60 年代开始的。在实证的调查基础之上,西方学者分析了家庭暴力产生的个体因素、社会因素和环境因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不同的理论体系。①笔者拟对西方家庭暴力原因的研究进行初步的介绍,以期对我国的研究有所裨益。 
  
  4.1.1 性别与家庭暴力  研究者通过调查发现,在家庭对孩子的暴力中,母亲扮演了更重要的角色。人们对这一现象的简单解释是,母亲和孩子相处的时间要比父亲多。实际上,真正的原因要复杂的多。母亲的角色决定了她对孩子的成长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和义务。孩子的成长是母亲在家庭里的主要角色。孩子往往会和母亲的思维、日常生活发生冲突,相反,孩子很难与父亲的工作与活动发生冲突。正是母亲在抚养孩子过程中扮演了更为重要的角色,在遭受压力或挫折之后,更容易外化为对家庭成员的暴力行为。
  
  4.1.2 暴力循环周期因素  在西方的家庭暴力研究中,一个公认的结论是,在成长的过程中,曾经遭受过暴力的人,比没有遭受过暴力的或很少遭受暴力的人,在将来更容易对配偶或子女实施家庭暴力。学者根据调查的数据,提出了“暴力推动暴力”的结论。  
  
  4.1.3 社会经济地位因素  调查的数据表明,家庭暴力在经济地位较低的家庭更为普遍。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家庭暴力仅局限于经济地位低的家庭。实际上,所有的经济水平的家庭都存在家庭暴力的问题。 
  
  4.1.4 社会压力因素  调查显示,家庭暴力的比率同社会压力的比率成正比。社会压力因素主要包括失业或半失业、经济窘迫、不期望的怀孕、单亲家庭。 
  
  4.1.5 社会交往障碍因素  对家庭暴力的调查发现,一些非常残忍的家庭暴力行为,往往发生在缺少良好的人际关系、生活封闭、孤独的家庭。     
  
  4.2 中国家庭暴力原因研究 
  
  中国对于家庭暴力原因系统的研究,和西方相比还有一些差距。这主要表现在实证的调查资料不足,缺乏家庭暴力成因的理论。家庭暴力属于暴力行为的一种,实施暴力的原因因素和其他暴力行为的原因因素有很多共同之处。同时,家庭暴力又是发生在特定成员之间的行为。暴力人和受害人之间组成稳定的家庭,决定了家庭暴力的发生还受到家庭传统文化、社会家庭观念以及社会变迁的影响。家庭暴力的发生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既有社会因素的作用,又有主体因素的影响,从而构成复杂的原因系统。    
  
  4.2.1 传统文化因素  中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文化。作为封建文化的指导思想,三纲理论不仅成为封建阶级进行政治统治的工具,经过统治者的宣传,还成为人们头脑里根深蒂固的观念。尽管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在确立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的权益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这些成就包括立法上规定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工作岗位上提拔和任用妇女干部。但是,这些成就主要集中在政治生活领域。在人们的头脑意识中,父权和夫权的思想还有很大的市场。 
  
  4.2.2 社会变迁所产生的社会压力因素  根据暴力发生的“压抑—诱发”模式,种种因素造成了个体需要的压抑,①从而产生严重的心理冲突,当遇到一定的外界刺激以后,很容易外化为攻击性的行为。中国在近二十年经历了巨大的社会变革。社会变革一方面提高了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人们的生活竞争压力。特别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原有的国有企业的普遍亏损,农村人口的大量增加,部分城市和农村人员的生活得不到保障,生活的压力积聚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一定因素的刺激下,就容易外化为家庭暴力的行为。  
  
  4.2.3 其他因素的影响  家庭暴力是综合因素作用的结果。这些因素还包括夫妻的经济水平差异、教育水平、法治环境以及主体的个体因素等。随着社会的变化,很多夫妻的经济收入水平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丈夫由于收入水平的提高,再加上传统文化的夫权观念,很容易强化男性在家庭的控制角色。而女性一旦与这种控制角色发生冲突,就容易发生家庭的暴力。另外,在调查中,很多男性因为经济收入的变化出现外遇,从而使用暴力的手段逼迫妻子离婚。湖南对 254 起家庭暴力分析,有 75 起属于此种情况,占 29% 。    中国的法律法规的缺陷也是家庭暴力打击不力的一个因素。我国的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虽然对家庭暴力都有禁止性的规定,但都缺乏认定和制裁的标准,原则性规定有余,操作性不强。比如湖南对 254 起家庭暴力的调查中,只有 55 人受到处罚。     
  
  5 .应对机制     
  
  虽然家庭暴力在目前而言不能完全消除,处理家庭暴力问题和救助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仍存在着很大的难度。但通过努力,家庭暴力是可以得到预防、制止的。在一个法制的社会里,制止家庭暴力主要是依靠法律,没有法律作后盾,要消除家庭暴力是难以想象的。           实际上,我国已基本上形成了以《宪法》为依据的包括《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体系。因此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必须借鉴国外有关惩治家庭暴力的法律的改革与实践经验,制定具体化、细则化的制止家庭暴力的法规,从立法、司法等方面完善我国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制度。    
  
  5.1  注重立法,使惩治家庭暴力行为有法可依  
  
  完善立法是提高法律干预效果和解决家庭暴力的根本办法。在我国法律干预家庭暴力的根本难点在于,没有专门的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而家庭暴力有关的现行法规,均散见于各类法典,法条中并有许多的漏洞与缺失,并未提供根本防治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之途径,极不利于司法操作及社会实践。因此我国在今后的立法规划中,也应将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纳入其中,以便在全国范围内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行动有专项法律可依,且能在全国范围内起到统一的威慑作用。
  
  5.1.1  立法原因  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制止家庭暴力,而国外44个国家和地区对家庭暴力都有明确的法律处罚条例。目前,新婚姻法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也作了相应的规定。①但对于如何界定家庭暴力尤其对轻伤害的处理仍然缺乏具体的规定。因此,应进一步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借鉴加拿大的经验,应把家庭暴力案件列为公诉案件。用分散的各种法律适用甚至是套用反家庭暴力案件是片面的、有限的。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婚姻法调整,而婚姻法性质上是民事法律,它主要是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对夫妻和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行为予以调整、约束力、救挤力有限。而套用《刑法》和《治安处罚条例》的故意伤害和虐待罪等条款,因为法律规定的笼统、具体操作措施的缺乏,使得司法实践中由于证据不足或情节不够恶劣达不到法定罪名的最低标准而使受害人得不到保护,施暴人受不到制裁的案例屡见不鲜。     
  
  反家庭暴力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社区干预,行政干预和司法干预诸多方面,不仅有民事法律问题,还涉及到行政法、刑法等实体和程序法的诸多方面。各个法律的结合适用不完全符合其本身性质对一个综合法律的要求。同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开展反家庭暴力的时间很短,而家庭暴力的情况在不断上升的趋势,逐一修改现行各相关法律,那么,这样的修改会有很多,需要的时间也会很长。这很难适应当前反家庭暴力的实际需要,不利于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也不利于对施暴者的教育矫治和惩处。     
  
  一些地方立法已经为国家专门立法做了有益的尝试。从1996年湖南长沙市出台《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至今,全国已有3省11市出台了这样地主性防止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规、条例或法规性文件,把过去比较零散的法律条文加以集中,并细则化、具体化,加强了可操作性,法律效果明显,中国法学会反家庭暴力项目的法学家们也开始了《家庭暴力防治法》的草拟工作。      综上可知:一部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社会救助、行政措施、司法救济、法律责任都做了具体规定的专门性法律——《家庭暴力防治法》,可以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最有效地预防暴力的再次发生。
  
  5.1.2 立法内容  现阶段要完善法律中关于家庭暴力的内容,应着重注意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威慑力,主要是:     
  
  第一、细化家庭暴力的定义。目前我国对家庭暴力的法律概念所采用的是严格的界定标准,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来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 ,我国是套用刑法的相关规定,以情节恶劣作为界限来判断家庭暴力是否构成犯罪及其程度,细化家庭暴力的定义,明确、具体地规定何种程度的虐待或暴力行为为情节恶劣,构成何种罪名,应受何种惩罚。这就使定义家庭暴力更具可操作性,避免施暴者逃脱法律制裁。    
  
  第二、明确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机构。我国现在的家庭暴力法律干预主体主要有法院、检察院、公安、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机关,干预主体部门多,就更需要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需要及部门特点明确其分工,突出部门优势,整合部门资源,避免因干预主体不明确而造成对家庭暴力制裁不力。     
  
  第三、家庭暴力案件的取证、制裁办法以及赔偿等也都需要具体的更具操作性的法律规范。     
  
  第四、加强对家庭暴力的打击力度。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可以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预防暴力行为的发生。2002年11月15日-16日召开的“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国际研讨会”中,中国法学会研究人员提交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建议稿)》就是针对我国的反家庭暴力统一立法的现实努力。建议稿中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社会救济、行政措施、司法救济、法律责任都作了具体规定。草拟这部建议稿的目的在于推动相关立法。我国是《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等条约的缔约国,因此应履行国际义务,将我国消除家庭暴力的国家承诺充分体现在现行立法中。     
  
  第五、通过立法,加大司法干预对家庭暴力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常不得不面对一种尴尬的局面,许多受暴者由于受到施暴者的求情、威胁或已经与施暴者达成协议,而拒绝与警界合作,或者拒绝出庭作证,甚至不愿意施暴者受到处罚,家庭暴力的撤案率也一直较高。可以尝试通过立法使司法干预即使在受害者撤消指控,公关和公诉机关在没有受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对施暴者提起诉讼。家庭暴力的犯罪比陌生人暴力犯罪具有更为恶劣的社会效果,在立法中该体现这一点,以立法的形式向社会表明,家庭暴力不仅是犯罪,而且是严重的犯罪。这将有利于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威慑力和约束力。  
  
  5.2  在完善相关立法的同时,对司法也必须给与高度的重视 
  
  在某种意义上,司法比立法更为重要。但在实践中,有些执法机关不把伤亲案与其它刑事、民事案件同样看待,对于一般的家庭暴力仅因为是夫妻关系就将其淡化为“家务事”,存在“清官难断家务事”、“各家自扫门前雪”、“夫妻没有隔夜仇,床头打架床尾和”等传统观念,以致于使家庭暴力走向了“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管”的真空地带。①为了有效遏制家庭暴力,公、检、法以及有关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对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应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进行严肃处理,不得再以“家务事”为由而互相推诿,不予及时处理,对于家庭暴力,不仅要管,而且要加大治理力度。    
  
  5.2.1  用足现有法律,推进立法完善       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司法人员只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裁判公正,就可以要在现 行的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以反家庭暴力这条主线将散在各种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串起来,融会贯通。充分运用每一个可能用上的法律条款,将家庭暴力的多种情况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弥补现行立法的空白和不足,极大地提高反对家庭暴力措施的有效性,使家庭暴力受害者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进而推动我国反家庭暴力专门立法的出台和完善。 
  
  5.2.2  以司法控制为核心  要求国家的司法力量(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对家庭暴力施暴者进惩罚,对受害人进行司法救助,从而有效控制家庭暴力犯罪的发生。很多受害人寻求司法介入的目的,是为了制止施暴人的家庭暴力,使其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而不是希望施暴人接受现实的严厉刑罚处罚。对于很多家庭暴力的施暴人进行定罪量刑,特别是对生活压力而产生的家庭暴力和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暴力的定罪量刑,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为被害人带来了更多的现实生活问题。因此,对于家庭暴力的处理,除了极为恶劣的暴力行为,应在遵循被害人意愿的基础之上。     
  
  第一、受害人可以申请禁止令。可以借鉴美国、英国等的经验,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中,特别是在离婚案件中,受害人可以向法官申请禁止令(保护令)禁止施暴者靠近处于危险中的受害者。如果违反禁止令的行为人,除了有可能引发其它刑事、民事的藐视法官的诉讼程序和受到制裁外,还可能被处罚款和受到逮捕和刑事控诉。②这一方法有效的避免了造成暴力的严重后果,降低了受害者受到严重家庭暴力的可能性。 
  
  第二、设立专门的家庭法庭。设立了专门的家庭法庭,选派专门人员,依专门的程序来审理家庭暴力案件,为受害者提供更为及时,方便有效的帮助。同时,也积累了审理家庭暴力案件的经验资料和信息,为全社会对家庭暴力的防治起到积极的推广作用。目前,我国山西、湖北等多个省市的法院也在这方面作了有益尝试。     
  
  第三、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就受虐引起的各种损害要求经济赔偿。赔偿内容可以包括:工资损失、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咨询费用、逃避暴力的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生活费等。     
  
  第四、对施暴者的强制治疗。心理治疗干预是一种有效的、极为重要的家庭暴力干预手段。许多国家通过法律手段,强制施暴者接受心理方面的治疗和培训,并将这种手段作为处理家庭暴力问题的一个重点。 
  
  第五、有效运用举证责任制度 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据不足、取证难、认证难,是司法实践中普遍面临的困难。一方面是由于家庭暴力本身有明显的封闭性、隐私性特点,一方面是当事人证据意识不强,没有充分注意收集证据。同时也在于现行的证据规则在证据的采信,认定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家庭暴力案件的特点。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司法实践中可对有关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所涉及到的证据的采信、证明标准、反正责任、司法鉴定程序等方面的规定进行灵活的运用,适当减轻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取证责任。这既符合家庭暴力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特点。     
  
  第六、建立及时规范的司法鉴定。对于严重的家庭暴力侵害,应对受害人尽快进行活体检验,取得法医的伤情鉴定。使得在暴力行为中处于弱势的受害人,在法律上得到较为有利主动的地位。同时也可以提高刑事诉讼程序在反对家庭暴力问题的敏感度。    
  
  第七、做好反家庭暴力案件的登记、统计与管理。可以考虑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疑难杂险案件重点审理,并进行专门的登记和统计。通过对家庭暴力案件及处理情况的统计,对其数量、表现形式和特点、发生原因、处理困难等进行调查研究,可以进一步认识家庭暴力发生的规律,寻找有效的解决办法,为完善防治家庭暴力的有关法律和司法实践提供有利的资料。同时,通过对家庭暴力分性别的统计可以全面真实的把握家庭暴力的状况,从社会性别的视角深刻认识家庭暴力是如何基于性别不平等而产生的,挖掘其产生的更深层次有原因,探讨更有效的防治方法。     
  
  第八、加强培训。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各种培训,特别是有关社会性别和家庭暴力干预的培训,使司法人员增强社会性别意识,彻底改变对家庭暴力认识上的误区,掌握防治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工作原则、处理程序和方法等。
  
  5.3  建立长效的维权机制,构筑多层次的社会防治体系 
  
  完善的立法能够为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提供最为坚实的基础和后盾;有力的执法能够为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提供最为有力的执行力保障;有效的司法干预机制能够用法律为受害人擎起没有暴力的蓝天。但是家庭暴力不是一下通过适当的法律干预就可以消除的简单的法律问题,它还是一个社会问题。因此为受害人擎起没有暴力的蓝天,我们仍需多方面的努力。 
  
  5.3.1  加强道德教育,提高全民法律意识     首先,消除封建残余思想,通过各种教育活动形式加强国民的道德教育,提高社会道 德水准。借助舆论的力量,倡导良好的家庭道德风尚等以制止和消除对家庭弱者的家庭暴力,使不道德者受到应有的舆论谴责。其次,要做好反对家庭暴力的宣传工作,使人们明白家庭暴力并不是个人和家庭私事,而是一种侵犯人权,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人人都要成为参与消除和预防家庭暴力的执行者,逐步形成社会主流价值观和行为准则,形成支持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良好氛围,使施暴者受到惩罚。   
  
  5.3.2  提高受暴者自身维权意识      通过多种渠道对弱势群体进行“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教育,使他 们提高自身素质,拥有独立的人格和尊严,从根本上摆脱家庭暴力。教育受害人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时,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增强防暴、抗暴能力。当自己的力量不足以抵制家庭暴力时,要及时求助于邻居、街道、所在单位组织和各种社会力量的帮助,扼止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更重要的是要防止受害者采取极端报复行为而成为触犯刑法的罪犯,杜绝家庭暴力的发展和升级。
  
  5.3.3  成立了家庭暴力救助中心  开辟了反家庭暴力热线电话,为受害者提供法律帮助和心理咨询。并且成立反对家庭暴力行动的医疗机构,也成立了“家庭暴力伤情鉴定中心”,为司法机关提供了确凿的伤害证据。发动全社会的力量,进行反家庭暴力。①
  
  5.3.4  从心理上给施暴、受暴方以辅导  南京心理学专家陶来力恒在对施暴者的心理特质研究后发现,家庭暴力干预的对象既应该是受暴者,也应当有施暴者,而后一个方面难度大得多。他认为,结构式小组辅导是目前较适合施暴者的心理辅导形式,打消辅导对象的戒备和防卫,是辅导中重要的环节,辅导中首先要进行社会性别观念的教育,而与施暴者对质施暴理念,促使他们反思施暴的动机和后果,教育他们与配偶相互尊重也是不可少的内容。①  通过心理辅导,可以帮助他们成为改善家庭互动模式、提升家庭生活质量的主动参与者。相对于“女性遭遇家庭暴力”,“男性遭遇家庭暴力”离公众的视线比较远,法律和舆论很少涉及。男士通常认为被别人知道自己遭遇妻子的暴力比遭受暴力本身更没面子。女士遭遇不幸后可以向妇联投诉,寻求社会的庇护,而男人则投诉无门。应该给男人也建立一个“男联”,使他们在承受到某些不公平的待遇时也能有地方倾诉和得到特别的关照。 心理专家分析认为,在有暴力行为的青少年中,伴有神经症症状的超过半数(60%)。其发病原因与施暴孩子的性格和心理冲突有关。②因此给予以心理辅导。
  
  5.3.5  健全社会反家庭暴力多重机制  充分发挥基层居委会等组织的调解作用。正是因为基层调解部门力量薄弱,大量的家庭暴力行为处于无人管、无人问的状态。加强基层调解部门的力量是势在必行的。  强调执法机关及时介入,有效制止的职责。打破暴力“家庭特区”思想,对于施暴者,取决于社会职能部门对他们危害性的认识,以及相应采取的工作思路、工作习惯和工作态度;对于受害者则在于提早建立相应的社会系统,提高他们的维权意识。社区民警通过社区警务工作,将家庭暴力的干预工作与入社区警务的日常工作相融合,不仅能够促使警察反思对家庭暴力干预的种种不利并努力克服,而且有利于广泛发掘社区防治家庭暴力的资源,建立群防群治的反家庭暴力社会系统工程,提升干预家庭暴力的效能。    
  
  5.3.6  建立专门的社会救助机构  目前在国际上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在这方面不同程度地建立了解除受虐妇女心理压力救助机构,在辅导、资助、提供法律服务方面起了很好的作用。如加拿大华裔中的“妇女自救会”、香港的公益辅助机构“和谐之家”等,都在努力帮助受凌辱的女性,使她们能尽快摆脱受虐处境。③    我国近年来不断发生的家庭暴力的状况,通过问题热线、法律咨询部门等途径反映出来,但由于种种原因,往往是道义上的声援和报章上表示愤慨而已,对受害人的具体帮助效果不够显着,缺乏社会调节和监督机制,对构筑减暴压力的社会环境是极其不利的,因此,我们应该重视开发社区服务资源,成立反家庭暴力协会,接受遭家庭暴力的投诉,对施暴者视情节轻重,可建议有关部门严肃处理,开办离异家长学校,维护受害者利益,保障家庭成员人身权益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对投诉者在人身权益直接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后果时,给予经济补偿,使更多的受虐者得到生活上的资助及法律上帮助,鼓励他们自立自强,争取早日改变家庭暴力环境。   
  
  6. 结 束 语   
  
  总之,对于家庭暴力应实行综合治理,为了有效地预防和遏制家庭暴力,受害人要甩掉“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勇敢地运用法律武器,扞卫法律赋予自己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社会各阶层、执法机关要改变“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漠视态度,对于家庭暴力不仅要管,而且要加大治理力度。随着全社会对家庭暴力问题的认识,随着全社会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打击和防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家庭暴力行为必将得到有效地遏制。  因为家庭暴力问题在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上和现实生活中要复杂的多,所以本文只是从概念、特征、成因、危害以及应对机制等方面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了简要的概述,提供了一些理论性的观点,希望为我国解决家庭暴力问题提供些帮助。   
  
  参考文献   
  
  [1]荣维毅、宋美娅.《反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尼古拉。哈尔文,第303页。 
  [2]蓝瑛波.《家庭暴力根源剖析》.江苏社会科学,1995,4.新婚姻法总则
  [3]刘忠勋.《论〈婚姻法〉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规定与解决途径探析》.载《理论界》,2003,5. 
  [4]郝艳梅.《前沿》重新审视家庭暴力[J].2001,9,6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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