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境外商业银行信用卡风险管理的教训与经验
第一节 国外商业银行信用卡风险管理
一、日本商业银行信用卡风险管理
因为政策管制等原因,日本银行业信用卡业务开始的比较晚。1982 年日本政府才允许日本的银行以建立全资信用卡附属公司的方式从事信用卡业务。但日本人现如今仍偏向现金消费,这也是因为信用卡的成本主要由商户和持卡人两方面承担,这也降低了日本人使用信用卡的积极性。日本的在收单市场上,拥有非常多的清算组织,不过,每个清算组织的收单机构比较少,该系统相对比较封闭。在日本,除了商户手续费和持卡人年费比一般国家高以外,在发达国家中信用卡欺诈损失也是最高的。所以,日本国会在 2001 年中通过刑法的部分条文修正案。修正后的法案把信用卡定义为“有特殊性质的有价证券”,使得将不法份子可定位于伪造通货罪、伪造有价证券罪。从惩罚意义上将法律进行填补,也同时提高了刑度。
二、 美国商业银行信用卡风险管理
在美国,信用卡市场异常发达,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支付的比例占全部非现金支付的 20%以上,摩根大通银行、花旗银行、美国银行是在美国最大的发卡机构。
在美国的家庭里,可以将债务分为消费信贷和按揭债务,而消费信贷又可分为信用卡债务和非信用卡债务,信用卡债务占整个美国家庭债务的 8%左右,而由于美国次贷危机,有按揭债务的家庭出现房屋抵押贷款的诸多问题,使其家庭偿债能力下降,家庭的正常周转资金短缺,持卡人更多的采用信用卡支付的方式来代替其他的支付方式,使得信用卡的拖欠或坏债的风险加大。所以,在次贷危机以后,美国政府开始对信用卡政策进行改革,通过对发卡行的管理、持卡人的保护等条款进行修改,加大了监管机构对信用卡的监管功能。主要是通过四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通过限制金融机构随意调控利率的权利,强化对持卡人权益的保护。只有不在成为信用卡客户一年以上,金融机构在 45 天前提出书面的通知书,并且给予持卡人销卡的权利的情况下才能上调利率。第二个方面,强化发卡机构对于费用和利息的收取限制,使不公平的罚款扼杀到摇篮里,金融机构禁止向持卡人随意收取罚款,如持卡人真有过失或违约的事情发生,金融机构的罚款理由应足够合理。第三个方面,发卡机构被要求每三个月至少一次公布还款说明,这种方法是为了提高银行的透明度,也可以减少持卡客户的投诉。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被授予每 2 年审查一次信用卡市场的权利,该审查主要是在对金融机构的收取费用条款进行审核。第四个方面,强化未满 21 岁的青年客户的办卡要求,不得主动要该类群客户兜售信用卡,未满 21 周岁的需要通过担保人签字的方式来办理信用卡。
三、德国商业银行信用卡风险管理德国作为一个处事谨慎的名族,对于信用卡的办理不是相当热衷,在他们认为多一张信用卡的“权利”,就会都一份管理信用卡的“责任”.德国的信用卡不能超额使用,就是说,当信用卡的额度都被使用完全后,信用卡就没有用了,每张信用卡都有一张芯片,上面记载着本人的原本信用额度和已经透支的额度,当消费超过额度时,pos 机就会发出声音,交易就会失败,这种方法就阻止了过渡透支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发卡行的安全。不仅如此,信用卡的每月一结,在没有完全还完之前,信用卡都无法正常使用,这也是保证发卡行安全的手段之一。由于德国的所有收入都是必须要经过银行的,申请人在德国的银行开了户头后,才能保证可以通过这个账户拿到信用卡。德国人对信用的保护相当严格,一旦个人在信用上有污点,德国的银行将拒之门外,找工作、办签证都将成为难题,德国的公司不会愿意录用信用记录有污点的人。所以,在德国,信用卡较其他国家会相对来说安全许多。
第二节 境外商业银行信用卡风险管理经验借鉴
由于境外银行在信用卡发展比我国要成熟,我国可以从 3 个方面改善我国的信用卡风险的防范措施。
一、完善法律规则制度方面
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对发卡行和持卡者作为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市场进行界定,以便确立信用卡的基本法律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在《刑法》中也有关于信用卡犯罪的法律规定,主要争对信用卡诈骗罪、伪造金融票据罪等法律规定。《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信用卡监督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中也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与各商业银行的行政监督关系。但是却远远不够,在美国,《货款实情法》、《公正信用记账法》、《消费信用保护法》、《公正索回债款行为法》、《公正资信报告法令》、《信贷机会均等发》对信用卡的额度、利率、抵押、还款条例、担保、信息披露做出明确规定。《信贷真实法》是一部关于美国信用卡业务的第一部法律,它同时也是信用贷款领用核心法律,这部法律奠定了美国的信用环境、信用体系和信用卡立法基础,该部法律的实施和监管方位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和美国联邦贸易储备委员会。《信用公开发法》为《信贷真实法》的补充组成部分,它是美国信用卡秩序和信用卡公平交易的基础,它明确了信用卡持卡人、信用卡发卡机构和信用公开记录机构的关系,同时指出持卡人有权利向信用公开记录机构了解自己的信用状况,对信用公开记录机构对持卡人的信用状况明确了传播界限。《债务催收法》对催收行业的秩序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它的目的是约束第三方催收机构,这个当然包括信用卡第三方催收机构。但这部法律不约束发卡行对个人或者企业债权人的催收行为。它详细的规定催收的地点和时间等事项。这部法律为了适应当前的发展,该法律曾被多次修改,但如今仍然发挥着巨大作用。《持卡人权益保护法》相对以上的法律,颁布时间最新,它不仅是一是法律,而是美国国会对持卡人权益太多的转变,它使发卡行和持卡人建立起平等的权利业务。
随意收取持卡人的利息、超限费、滞纳金的现象得到了约束。在我国的邻国日本,它的信用卡产业发展是亚洲最高的,这都立足于亚洲最严厉的信用卡立法和监管机制,它的立法机构是日本国会,其监管机构是日本金融厅。关于信用卡业务的法律体系有《银行法》、《出资、存款及利息管制法》、《分期付款法》、《贷款业务管制法》等。例如《出资、存款及利息管制法》就利息计算种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不仅如此,信用卡业务犯罪着重重刑主义,规定了“转让、借与”、走私非法电磁记录用卡罪、“取得、提供信息罪”等。
二、大额消费审核方面
德国虽然对信用卡申请者的信用情况进行调查,如申请人拒绝调查机构“信贷信用保护协会”的调查,发卡机构将驳回申请者的信用卡申请,该调查机构调查的信息包括收入水平、过往借贷记录、破产与否、是否有违反记录等。即便持卡者在消费超过一定金额是,商户则需要出示持卡者的身份证、护照,当数额巨大时,商家有权向“信贷信用保护协会”要求调阅持卡者的信息,使得交易更加安全。在法国,当持卡人的消费超过 50 欧元,发卡行则需审核信用卡和身份证,购物超过 500 欧元时,则是银行至少需要对消费过程进行两次审核。巴西则是通过签名、信用卡密码、持卡者的身份证作为大额消费的三重保护。英国更是需要核对卡面背面的签名笔迹来降低信用卡被盗用的风险。
三、技术防御措施方面
境外银行通过对 EMV 技术的迁移,来防范信用卡风险。EMV 按照 EMV2000 标准制造,其“EMV 迁移”就是指在发卡、安全控管、业务流程、受理市场等从银行磁条卡向芯片推进。欧洲把 2005 年 1 月 1 日定位 EMV 的最后期限。这使商户、收单行都使用符合 EMV 交易的标准终端。在英国,银行通过给零售商 10%扣率优惠的方式来推动 EMV 迁移;在德国,为了适应不同卡别,德国的支付系统采用更加安全的芯片卡操作系统;而后将近 6.4 亿磁条卡在西欧市场上被转换成芯片卡;因为信用卡在欧洲已经是成熟产品,IC 卡的普及条件已经具备。在亚洲,EMV 迁移的先进者为中国台湾、马来西亚,韩国、日本现已基本完成 EMV 迁移工作,中国香港、新西兰、菲律宾、新西兰等国家或地区也按计划的实施着,亚洲国家的 IC 卡和磁条卡的补充,现如今是一个过渡阶段。法国使用“银行卡联盟信息网”和“法兰西银行信息网”作为法国银行可以随时审核信用卡支付的两大信息网络。德国更是使用信用卡欺诈警报系统,使得盗卡行为被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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