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国外理财产品风控经验总结及借鉴
3.1 各国理财产品风险防控方面的经验
3.1.1 美国
美国在理财产品风险防控方面强调法律法规的作用。因此,该国对理财产品风险监管的法律法规非常完善、全面。此外,美国对理财产品的监管覆盖面相当广泛。美国法律规定,所有从事理财产品业务的机构,尤其是商业银行,必须在美国证监会登记,同时还要获得美国证监会的认证。
1929 年的大萧条对美国金融创新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由于商业银行无限制的金融创新对经济金融风险呈现几何级放大,为了避免风险的无限放大对经济金融运行产生类似于 1929 年那样的灾难性后果,美国自 1929 年之后陆续出台了大量的金融创新监管法规。比较着名的监管法规包括 1933 年的《证券法》、1934 年的《证券交易法》、1940 年的《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前两个法律主要针对所有证券在初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各种行为,后两个法律特别规范了理财产品的营销与运作。这四部法律构成了美国理财产品风险的基本监管体系,在经过了多年补充与完善之后,内容上相互联系,相辅相成。
尽管如此,为了促进经济增长,自 1999 年之后,美国不断放松对理财产品创新的管制,金融风险不断积累、放大,终于在 2007 年爆发了影响全球的次贷危机,成为 2008 年全球金融危机的导火索。为了弥补疏于风险防范对经济金融运行的不良影响,保护投资者权益,2010 年 7 月中旬,美国国会批准通过《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这就是着名的 Dodd-Frank 法案。该法案从法律的角度强制要求,在包括理财产品在内的所有金融产品的营销过程中,所有相关利益者均必须为上述金融产品所面临的风险负责。这一法案迫使商业银行在设计、营销理财产品时必须对安全性赋予最高权重,盈利性的重要程度退居其次,尽管盈利是商业银行推出理财产品的最初出发点。
美国的商业银行必须向美国证监会主动承诺一定会坚决履行上述法规,因此,它们在理财产品的设计、营销以及运作等环节上普遍严格遵守上述监管规则。
其根本原因主要在于违规的成本太大。一般来说,如果理财产品的运营偏离了正常、合法的路径,只要被监管机构查处并认定为违法行为,主管该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就要放弃因为该理财产品而获得的全部收益,并缴纳巨额罚金,同时还会被永久性禁止进入理财产品市场。
3.1.2 德国
金融产品监管方面,德国具有十分显着的国别特征。众所周知,德国十分强调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大体上来说,就是中央银行在制定、执行货币政策时不能受到来自政府等行政机构的干扰与影响。金融监管方面,德国金融监管局赋予德国央行监管包括理财产品在内的所有证券交易的权力。因此,对该国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的监管自然而然也就延续了独立性原则。金融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使得德国央行不会为了迎合德国行政机构对经济增长的追求而放松金融监管,从而保证了金融监管的有效性。
德国的商业银行实行的是混业经营体制,商业银行除了可以经营传统存贷款业务外,还可以经营理财产品等金融创新业务。混业经营的一大优势就是商业银行内部的资金可以在传统银行业务、保险业务以及证券投资业务之间自由调剂。
这样一来,理财产品的收益率等于是得到了商业银行所有业务的背书。这会极大地提高理财产品的竞争力。虽然这一优势可以保证商业银行内部三大业务的头寸得到优化处理,但是这三大业务的风险也必然出现交叉。因此,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所面临的风险也随之放大。鉴于这种情况,除了独立性之外,德国央行规定,商业银行在进行理财产品营销时,不得以承诺形式向投资者提供预期收益率这一指标,商业银行只能为投资者展示该商业银行曾经在理财产品运营方面做出的业绩。这样一来,商业银行就不会为了满足投资者事先承诺过的收益率而调用其他业务的流动性,从而加强了商业银行在理财产品方面的风险防控。
此外,德国央行还要求商业银行在出售理财产品的过程中必须严格履行所有的法定步骤。告知义务便是其中重要的一步。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德国央行严禁商业银行提供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除了德国央行的上述举措外,德国商业银行自身还时刻提醒投资者提高风险防范的意识与手段。
3.1.3 英国
英国关于理财产品风险防控方面的法规比较健全,基本上对理财产品交易过程中的相关利益各方做了全面的覆盖。在英国,商业银行是经营理财产品业务的主要部门之一。在理财产品合同中,商业银行是受托人,投资者是委托人。而在商业银行内部,商业银行与业务经办人以及项目经理人之间也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在委托-代理关系中,经常会出现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为了避免上述风险,商业银行强调对投资者要履行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因此,英国商业银行在防范理财产品风险时特别重视内部控制,严格防范老鼠仓、资金池资金不当使用等现象。具体来说,英国商业银行内部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头寸监控系统,用来监控不同业务之间的资金流向。不同项目、不同业务之间的资金流动需要得到最高管理层的授权。这类授权一般属于商业银行内部最高管理层集体讨论后授权,额度巨大的还需要提交董事会来决定。未经授权的资金交叉流动,头寸监控系统会立即发现,并向主管部门与最高管理层发出警报。
3.1.4 日本
同其他发达国家一样,日本的金融风险宏观监管体系十分健全。该国法律细致、明确的规范了商业银行经营理财产品的各个环节中的所有细节。日本有关商业银行经营方面的监管法规大约在 15 部左右。其中,《银行法》、《证券法》、《保险业法》、《信托业法》以及 2007 年出台的《金融商品交易法》构成了日本理财产品风险监管主体。此外,由日本金融厅(FSA)等众多金融证券投资监管机构出台的数千份具体条令对理财产品经营的诸多细节进行了规制。
微观方面,日本的商业银行遵守谨慎、细致原则来防范理财产品风险。在这方面,三井住友银行是比较典型的一例。在进入理财产品营销环节之前,该行首先将不同理财产品所面临的风险按照大小程度划分等级,再根据不同的等级制作产品目录。然后,将这一目录连同理财产品购买程序一起编成推广手册供潜在投资者查阅。具有购买意向的投资者不能直接购买理财产品,必须事先接受风险承受能力调查,内容包括投资者收入状况、储蓄情况以及过往投资经历。商业银行的经营人员将根据上述内容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同时将投资者划分入不同的风险等级。随后,根据投资者所在等级,理财产品营销人员为其推荐相应的理财产品。在推荐产品的同时,理财产品营销人员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将将该产品的一切情况如实提供给投资者,其中包括该产品所面临的所有风险以及未来可能损失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与德国商业银行一样,日本商业银行同样不可以向投资者提供预期收益率的书面承诺。
3.1.5 新加坡
新加坡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风险的监管体系呈金字塔形。处于塔尖的是总括性的监管法律,名字叫《理财顾问法》(Financial Advisers of Act,FAA)。
该法律有 4 个特征比较突出。具体来说,一是国内实施一体化监管,避免了政出多头;二是理财产品经营资格的批准程序严格,准入门槛高;三是强化信息透明、公开,尽力减少信息不对称引发的风险;四是对违规者零容忍,惩罚力度巨大。其他所有关于理财产品的监管法规都必须以该法律为基准。金字塔尖以下是纷繁复杂的各种法令与附属条款,围绕着《理财顾问法》一起构成该国理财产品风险监管系统。
鉴于监管环境的严格,新加坡国内的商业银行在理财产品风险防控方面的措施比较全面。以新加坡第二大银行大华银行为例,除了建立相应风险防控机构外,该行在风险防控技术方面具有突出的特色。具体来说,该行使用重定价期限和敏感性分析等静态分析工具,每月定量测算利率敞口。通过对利率敏感资产负债相对于利率变动的分析,揭示利率变动对理财产品收入及经济价值的潜在影响。利率敏感度受重新定价期限、币种及隐含的期权的影响。该行认为,相比于短期错配,长期的利率错配对理财产品价值的影响更大。
3.2 经验总结
国外理财产品市场发展已经有些年头。伴随其发展的是对产品运营过程中的风险控制。从目前来看,国外对理财产品风险控制经验主要有以下 4 个方面。
3.2.1 监管部门对理财产品风险的监管程度不断加深
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入,理财产品的种类越来越多。为了应对这种局面,自 20 世纪 60 年代末,西方发达国家对理财产品风险的监管程度不断加深。1968年,美国出台《统一消费信贷法典》,其中规定监管的理财产品风险仅限于投资者在理财产品购买过程中遇到的风险,如欺诈、误导等。随后,美国在 1975 年颁布《公平信用结账法》,1978 年出台《金融隐私权利法》,1999 年实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2010 年颁行《Dodd-Frank 法案》。上述法律法规不断加大对理财产品风险的监管,监管范围从理财产品的购买环节逐步扩大到理财产品整个生命周期。欧洲和亚洲国家也经历了同样的一个演变过程。
3.2.2 专设机构监管理财产品风险
国外对理财产品风险监管的重视突出表现在设立专门监管机构,这说明这些国家对风险防控的认识不是仅仅浮在表面,而是落实到具体实际中。
就英国来说,2010 年,英国依据《金融服务法案》构建了金融产品风险监管三驾马车 ,具体包括消费者保护和市场管理局(简称 CIMA)、金融政策委员会(简称 FPC)以及审慎监管局(简称 PRA)。美国方面主要是消费金融保护机构(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Agency,CFPA)。CFPA 权力较大,主要负责理财产品风险防控规则的制定、检查商业银行防范理财产品风险措施的完备性以及对违规的商业银行实施惩罚等。亚洲方面,新加坡的监管机构比较有代表性。为了实施本国的《理财服务法》,新加坡专门设立了金融监管局(简称 MAS)。
MAS 主要执行的是事后监管。也就是说,理财产品风险爆发后,理财产品的收益率甚至本金受到损失,这个机构主要是建立上述损失理赔机制,并负责针对不同的理财产品制定具体的理赔计划。此外,MAS 还拥有一定规模的储备资金,用来在理财产品风险无法遏制时对商业银行进行救助。
3.2.3 强调商业银行要承担风险损失
防控理财产品风险必须对产品的供给方 商业银行的行为进行约束。一般来说,发达国家都有完备的法律体系来限制商业银行的经济行为,保证商业银行在理财产品上严格履行自己的受托义务。在理财产品发生风险事故时,各国法律均规定商业银行必须承担由此引发的损失,并对投资者进行一定的赔偿。日本在《金融商品交易法》中规定,在理财产品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商业银行必须对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美国的《2010 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中明确写明,商业银行必须以投资者,而不是自身商业经济利益为理财产品运营的最好行为准则。一旦发生风险损失,商业银行必须对投资者承担信托责任。由于英美两国在法律体系上同属于英美法系,因此,英国也自然而然的在相关民事法律法规里要求危机发生时商业银行必须为投资者担负起受信责任。此外,根据合同解释有利于非起草人的法律准则,英国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商业银行在理财产品纠纷中应主动担负举证责任,此举在于提高投资者地位,保护投资者利益。
3.2.4 运用顶层设计实施功能监管
从全球理财产品市场来看,发达国家的风险监管体系相对来说要更完备些。发达国家在理财产品风险监管体系方面的先进之处有很多,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是它们的顶层设计统一、高效。无论是日本、新加坡的金字塔型监管体系,还是美国的平行分布型监管体系,它们都有一个统一的顶层设计。发达国家之所以如此强调风险监管顶层设计,一方面是由于 2008 年全球金融危机之前,各个国家因为缺乏顶层设计,导致不同的监管层面与监管方向各自为战,从而使得监管效率大打折扣,最终使得危机对各个国家的金融市场以及经济运行造成巨大损失;另一方面是因为理财产品的需求方 投资者对风险防控的强烈要求。
长远看来,理财产品的品种与业务的交叉趋势越来越明显,风险防控的顶层设计也就显得越来越迫切。几乎可以肯定的是,目前还游离于监管边缘或者处于监管范畴之外的各类隐形、潜在的风险,今后也必然会被置于监管体系下。
3.3 国外经验对我国的借鉴
3.3.1 认识到理财产品购买者本质上是消费者而非投资者
现阶段在我国,理财产品购买者一般被当做是投资者,在地位上与理财产品供给者商业银行相对等。在这种认识背景下,理财产品购买者难以在索赔纠纷中获得有利保护。理财产品购买者这种身份认定上的错位导致现有民事法律体系不能够提供有效的法律工具来防控风险,弥补风险带来的损失。从这一点来说,应该认真学习发达国家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风险监管经验,将理财产品当做一种商品,把理财产品购买者放在消费者的角度来对待,从而更加有效地减少风险对理财产品购买者的伤害,从法律的视角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经营准则,弥补法律漏洞在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风险防控中的副作用。
3.3.2 风险防控监管完备监管体系
与德国等西方国家不同,我国实行的是分业经营体制。因此,相关监管系统也遵循分业监管原则。这种原则下的风险防控体系固然拥有专业性强等优势,但是也存在相当大的不足。换句话来说,金融机构将经营的不同业务分属于不同监管机构监督。由于不同业务的监管规则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这就造成监管机构之间在风险防控方面不能实现无缝对接,风险防控必然存在漏洞。因此,应该学习新加坡等国的经验,及时出台居于金字塔尖的理财产品监管法规,以之为上位法,构建全面、完备的理财产品监管法规体系。
3.3.3 明确对商业银行受托人行为的约束
理财产品合同双方实际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作为受托人,商业银行承担着代理人的角色。因此,商业银行必须履行代理人的一切义务,避免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目前,我国的理财产品风险防控体系中,对商业银行的代理人角色并没有正式确定。这一漏洞往往是导致理财产品出现众多风险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必须明确商业银行这一代理人的职责,建立有效的代理人筛选机制,淘汰劣等代理人。
3.3.4 建立顶层设计实现功能监管
尽管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分业经营体制,在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业务中还是逐渐的展露出混业经营的特征。因此,建立统一、有效的顶层设计,实现功能监管具有十分迫切的现实意义。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弥补当前分业经营与混业经营并存所造成的监管漏洞。具体来说,应该借鉴国外顶层设计与功能监管的先进经验,为优化理财产品风险防控机制提供一条可行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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