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遗失物的法律规制
我国关于拾得遗失物的法律规制从《民法通则》就有规定.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生效,其中关于拾得遗失物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相较而言并无太大改变.都规定了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的时候的义务,包括: 通知义务,返还义务,保管义务以及一些拾得人的权利.当人们拾得遗失物时如果拾得人据为己有而自行使用其收益,根据《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这一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为侵权责任.因此当可以知道或者知道失主时要还给失主,这一点无可争议.另一种情况是拾得人不知道真实权利人是谁,身处何方,则将该拾得之物交给有关部门处理.在这一情况下,如果招领未果便只能是按《物权法》处理,即,第一百一十三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这样的法律规定,在很多学者看来是很值得商榷的,笔者也不太赞同法律的这一规定.
二、遗失物的所有权问题
遗失物的构成要件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国外的立法均无明文规定,存在的学说也不统一,主要有二要件说、三要件说、四要件说、六要件说.关于遗失物有这样的定义,即遗失物是指所有人不慎丢失,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相较而言,笔者更为赞同这样的定义.
它与三要件说吻合,( 1) 为他人之物; ( 2) 拾得前无人占有; ( 3) 占有之丧失并非系由权利人之抛弃.①这样一个定义更利于对普遍存在的普通遗失物的讨论,而且可以更为明确所谓遗失物到底是什么性质的物.学说上有对拾得遗失物的所有权进行探讨,认为拾得人对拾得物的所有权取得为原始取得,其物上之物权因而消失.据此有学者提出拾得人取得所有权为原始取得,建议我国民法作同样解释.
我们承认拾得人确实对该物有事实上的临时占有,当然,事实也仅是如此而已,拾得人拾得该物后并不能依先占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因为该物并非是无主物,而是有真实权利的权利人对于自己的动产非因自己的意思意外丧失了对该物的实际占有,如果仅因为遗失就直接丧失了所有权,那么无疑对于所有权人而言,这是不公平的.
三、物权变动的方式
遗失物的拾得是说拾得人取得的是对该被拾得之物的临时占用,并非长期或永久地占用抑或取得该被拾之物的所有权.而我国《物权法》上关于遗失物的法律处理也与该观点是一致的态度,可见,我国采取的是罗马法的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这是对我国《宪法》中对于私人财产权的保护的一个响应,是值得提倡和鼓励的.但是对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却由法律确定由国家拥有,这就有点于理无据了.理由有四,首先,违反公平原则.就拾得、保管、交付遗失物,国家并未付出辛劳却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显然不公平.
其次,不利于物尽其用.当国家作为一个主体,其性质与一般民事主体不太一样,必然难以排出国家怠于利于物的可能性而使该遗失物闲置甚至会使其自然灭失.再次,不利于鼓励人们发扬拾金不昧的优秀传统.现实生活中社会是鼓励互帮互助,拾金不昧的.而当该遗失物的失主没有找到就要归于国家时,拾得人自然会考虑自己或国家谁来占有这个物的依据分别是什么.国家占有是因为法律的明文规定,那么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在哪里? 如果没有合理性而个人还要为此无偿付出劳动,很多人对于这是无法接受的.既然法律这么规定,干脆人们就算发现遗失物也不去拾,免了麻烦.而且这样的法律规定会给公众形成一个不劳而获的错误导向.如果一部立法破坏了正义原则或者触及了社会道德底线,是不智的和极为危险的.
最后,国家没有获得该拾得物的正当性.任何一个人都可以来反驳说国家是基于法律而获得该物的所有权的,是的,的确是基于法律.那么,我们不禁要深究了,这样的立法,根据何在? 国家作为一个有暴力机器的共同体的存在来制定法律,如果排除法律正当性的限制,很多时候作为每一个社会个体,我们很难去阻止它的意志.别说有它制定的法律为它的行为保驾护航,就算没有,凡是出于国家的意志,我们都只能遵从.但是,我们作为一个要建设法治社会的国家,我们必须考虑我们的法律的正当性,即"良法"②国家没有必要因为这样的小利益而付出如此大的代价---制定的法律不能为公众普遍接受.
此外,有大多数学者主张,当遗失物无人认领时,将其所有权归给拾得人.然而,这样的做法其实是弊大于利的.对于拾得人而言有很大的道德风险.虽然有法律对拾得遗失物进行了规制也明确了法律后果,但对于整个社会而言,有没有谁拾得了遗失物并不是时时刻刻可以确认的,如果要用法律来明确真实权利人那么还要有拾得人愿意配合.
我们相信有大多数人是拾金不昧的,但无法保证每一个遗失物的拾得人都是拾金不昧.这个时候,如果拾得人知悉可以在遗失物找不到失主时获得所有权,难免该拾得人会阻止自己想要归还失主的良心冲动甚至阻碍有关机关对于失主的寻找.
四、遗失物法律适用的建议
基于上文的分析可知,无论该无人认领的被拾得之物是归于国家还是个人均在不同程度上有所不足,笔者认为最好的解决之道是将该遗失物交由社会慈善机构所有.慈善组织总是被冠以"爱心""慈心"这样的高尚的词语,慈善也被定义为是权利主体基于慈心而自愿进行的善举[6].交给慈善组织的优越之处在于,首先,它的事业不是为了某个特定的个体而是在生活上有需要救助的不特定者.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可以基于爱心而从事这样的事业.在处理这一问题上,慈善组织是处于拾得人与国家的第三方,对于公众而言,交给慈善组织的公益性更容易被接受,顺势免除了对由国家取得所有权的正当性的质疑.其次,可以避免由国家获得的不公平,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公平.交给慈善组织很好地避免了国家的不劳而获.而且,慈善作为促进社会正义的一种方式,它的物资来源多为捐赠,每个人都可以也应该对它捐赠.将有这样的财物交给它处理无非是一个好的选择.再次,利于物的利用.
慈善组织对于可以直接利用的物有更直接的渠道送给需要的人.而如果对于一个物需要变卖获取价值的话,无疑它比国家更方便在市场上交易.从而可以促进该遗失物的流通,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
对于很多学者认为要将无人认领之物交给拾得人,笔者的反驳是:
将该遗失物交给慈善组织于促进拾得人的拾金不昧精神的发扬和道德风险的避免也是很有利的.作为拾得人,无论如何该拾得之物并不是他的,他自己也会清楚,如果国家给予不劳而获取得了所有权刺激了拾得人基于拾得与保管的的付出劳动会促使他又将物占为己有得动机的话,那么将拾得物交慈善机构所有就会鼓励他本着拾金不昧的精神积极寻找失主,就算找不到,也会基于爱心将该拾得物交给慈善机构.此外,如果立法真的将该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给拾得人,那么如果有关机关不能找到真正权利人而又失去了对于拾得人的联系时,又该如何处理? 难道再发布一个失物招领,循环往复? 无疑,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发布招领的机构而言也是对人力物力的耗费而且该遗失物还不能很好地进入市场流通,对于整个社会而言,此时最完美的办法就是将此物交由慈善机构.
参考文献:
[1]张玉敏主编. 民法[M].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12:217.
[2]张学军,李江敏. 论遗失物之拾得[J]. 山西大学学报: 哲社版,1997( 02) :38 -45.
[3]同上.
[4]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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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朱卫国. 社会生态的又一次"退耕还林"---关于"慈善"的思考[J]. 中国人大,2008( 22) :43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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