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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哈萨克族民族习惯法发展研究
【第一章】少数民族习惯法概述
【第二章】哈萨克族习惯法的形成
【3.1 3.2】哈萨克族的婚姻及其成立
【3.3 3.4】哈萨克族婚姻的效力与终止
【第四章】哈萨克族民事习惯法之继承习惯法
【第五章】哈萨克族民事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
【第六章】哈萨克族民事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融合
【结语/参考文献】哈萨克族民事习惯法的现代运用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四章 哈萨克族民事习惯法之继承习惯法
一、继承制度概述
法学上的继承含义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继承是指将死亡人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特定亲属或者指定的人,不仅包括财产的继承,还包括爵位的承袭等身份的继承;狭义的继承仅指财产的继承。本文由于没有涉及身份继承法律关系,因此下文使用的是均为狭义继承的概念。
因划分标准的不同,将继承划分为几组不同的种类。因继承标的的不同,继承分为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因继承范围不同,继承可以分为有限继承和无限继承;因继承人人数的不同,继承可以分为单独继承和共同继承;因是否按照遗嘱人意思,继承可以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因继承人参与继承时的地位不同,继承可以分为本位继承和代为继承。在分析哈萨克族继承习惯法时,本文将分别运用上述继承的分类,因此此处不再单独举例说明。
二、哈萨克族继承习惯法的内容
(一)哈萨克族继承习惯法中的末子继承制
依照继承人人数的不同,继承可分为单独继承和共同继承,单独是指继承人仅为一人的继承,但不包括规定继承人为多人,但实际仅剩余一人的情形.历史上,单独继承主要包括长子继承、末子继承、旁系继承。在各民族的历史上,都流传过长子继承和末子继承制度,但旁系继承较为罕见,旁系继承多指由弟弟继承其兄长的制度。按此分类,哈萨克族继承习惯就属于单独继承中的末子继承制。
1、哈萨克族末子继承制的内容
哈萨克族家庭财产继承制度依然沿袭着传统习惯,按游牧民族传统习俗,每一个长大成人的儿子成年后,父母都有义务为其成家,在婚后与父母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后让其分开过,形成前文所提及的沃滔,并从父母家庭财产中分得一份,而末子作为最后一个结婚的儿子,拥有已经分割后剩下的父母财产的继承权,这一原则就是哈萨克族继承制度的核心:末子继承制。末子继承制赋予末子继承权的同时,也规定了一定义务,主要体现在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因此,末子结婚后与父母一起生活。而已经成家单独生活的其他兄长们因感激末子对父母的抚养,末子继承父母财产的行为也不会得到其他兄弟的反对。
2、哈萨克族末子继承制存在的原因
哈萨克族的末子继承制与他们的生活方式密切相关。牲畜是他们必不可少的生产资料,也是家庭中的主要财产。牧民没有存款的习惯,需要用钱的时候就变卖家中的牲畜,所以这些牲畜就成为了他们"移动的"银行,这也加深了他们对牲畜的依赖。对于游牧的哈萨克族家庭,主要家产就是这些能够不断给与他们生活来源的牲畜。
在末子之外的其他儿子成家后,会带着父母赠与的叶恩式开始新的生活,女儿在出嫁的时候也已经分得嫁妆和卡叠,唯独末子没有得到任何财产。而在末子之外的其他儿子都已成家时,父母可能已经年老,家中的牲畜需要有人照顾,而这时末子一般负责管理家中的牲畜,并照顾父母的起居,带所有的子女尽赡养义务。所以,哈萨克族认为把财产分配给最小的儿子也是理所应当的。另一方面,古代的哈萨克族均存在早婚现象,大都在 15 岁左右便已成家,父母与长子之间的差距也就十五六岁。所以,当父母年老时,长子的年纪也近中年,为了能更好的赡养老人,并且尽到养老送终的责任,由末子来继承财产更加合理。
3、哈萨克族末子继承制的优越性
在哈萨克族牧民家庭中很少出现继承纠纷,对此,末子继承制度发挥的作用是功不可没的。正是因为末子继承制适应当地牧民的生活方式,且末子继承的思想已根深蒂固,家庭成员之间不会因为财产分配不均,或者父母财产由小儿子继承而发生纠纷。从表面上看,哈萨克族末子继承制似乎存在继承上的不平等性,但实质上,末子继承制是相对公平的。其末子之外的其他儿子在成家时已经通过叶恩式制度提前实现了财产继承,女儿在出嫁时也得到了一定的嫁妆和卡叠。虽然小儿子看似可以分得更多的财产,但也相应地承担起了赡养父母的义务,真正做到了权利义务的对等。哈萨克族末子继承制的合理性,使其至今为止都被大多数哈萨克家庭所遵守,其自身比较完善的利益分配功能,在减少继承纠纷和维护家庭成员和睦关系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哈萨克族继承习惯法中妻子与女儿继承权
按照哈萨克族的传统习惯,丈夫去世后妻子可分得家产的 1/6 或 1/8,并且其妾也可以分得同等的遗产。若此时儿子未成年的,妻子可以支配家庭的财产直到儿子成年,儿子成年之前由男方的长辈负责监督。由此可知,哈萨克的妻子基本不享有丈夫财产的继承权,这也是与哈萨克族继承法中财产不离开部落的总的原则相呼应。
男继女不继也是哈萨克族继承习惯的原则,在哈萨克人的观念里,女儿同儿子一样有权得到家庭中的财产,女儿在出嫁的时候获得嫁妆和卡叠,在这之后便不参与其父母家庭财产的分割,也就不再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女儿在出嫁之后,便不能再回娘家继承遗产,而是与丈夫一同继承夫家的财产。
(三)哈萨克族继承习惯法中父母早逝时的继承规则
当儿女均未成年时父母去世的,也有其特殊的继承规则,主要体现的是"长兄为父"习惯,即父母去世的,长兄担任其家中顶梁柱的角色,负责其他年幼兄弟姐妹的生活及婚嫁。如果父母早逝,则由长子继承家庭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长子结婚之后不分家,由他来代替或协助父母管理和照料全家人的生活,一直到弟妹们全都结婚成家为止,并且在适当的时候分配给弟妹们应得的财产,等到末子成年并娶妻后,兄长便带走自己应得的一份家产,并将父母财产如数交给末子。
如果家中没有儿子,就由女儿继承父母的财产。如果是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儿子还未成年的家庭,就招赘婿。等到儿子成年结婚之后,赘婿再带着妻子迁出家庭独立生活,由儿子继承父母的财产。
(四)哈萨克族继承习惯法中对家中无子女时的遗产处理
如果家庭中无子女,财产由同胞兄弟姐妹或者侄儿侄女继承。如果无子女,也没有其他近亲,财产则会交给同部落的长辈,保证部落财产不外流。
三、哈萨克族继承习惯法与我国《继承法》的比较
我国《继承法》没有直接规定基本原则的专门条文,因此只能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继承法意见》确定继承法的基本原则,《继承法意见》规定的:"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继承法,要根据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坚持继承权男女平等,贯彻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一致的精神,依法保证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可以总结出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包含三个方面: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弱者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因此继承权男女平等是继承法基本原则之一。《继承法》规定"继承人存在杀害、遗弃、虐待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这一规定对保护老人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可以认为是保护弱者原则的体现;继承法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条也是保护弱者原则的体现。同时,继承法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抚养义务的可以多分遗产;有扶养能力而不为的,可以不分或者少分遗产。
尽抚养义务较多的,因履行义务较多而多得遗产,不尽赡养义务的,因不履行义务而少得遗产,因此,本规定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
我国《继承法》第一条规定:"保护私人财产的继承权",由此可见,我国继承法中的继承也仅指财产继承,不包括身份继承;《继承法》第十条规定了两个顺位的继承人,其他远亲无法定继承权,可知我国限制继承人的范围,因此属于有限制继承;《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法定继承时,可以有多继承人,因此属于共同继承;《继承法》还规定了代为继承制度,即当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该子女的子女代为参与继承,因此我国继承法除了存在本位继承之外还存在代位继承制度。
根据不同分类点的比较可知,哈萨克族继承习惯法主要在继承人数上与国家制度法存在差异,哈萨克族继承习惯法属于单独继承中的末子继承制,而我国继承法采纳的是共同继承制,这也是两者最根本的差异。另外,哈萨克族继承习惯法没有规定代位继承制度,这也是两者之间的一个差异,代位继承制度很好的保护了晚辈直系血亲的继承权,可以说是哈萨克族继承习惯法的一个重大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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