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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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诉制度

来源:学术堂 作者:陈老师
发布于:2016-12-08 共366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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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完善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制度
  
  4.1 改革管辖制度 设立证券法庭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虽然数量上较少,但是涉及的投资者人数众多,极易引起社会矛盾,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同时,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涉及证券交易的专业知识较多,案件事实比较复杂,因此对法官的办案经验和专业知识的要求较高。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部分上市公司所在地的法院受理证券案件较少,审理经验欠缺,专业人才较少,不利于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笔者建议,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指定交易发生地法院来进行管辖,并设立专门的证券法庭,下面进行具体分析。
  
  4.1.1 案件由交易发生地法院管辖
  
  按照交易发生地原则,证券投资者的权利应当由其投资的证券市场进行保护。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权案件可以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侵权行为地即证券交易发生地,因此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由交易发生地法院管辖有法律依据。
  
  我国的证券交易所目前有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分布在北京、天津、武汉、上海。我国的上市公司和投资者分布在全国各地,但所有的证券交易最终都在证券交易所内达成。尽管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情况各不相同,其行为实施或结果的发生地最终汇集点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发生地的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有着众多优势:
  
  (1)排除了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
  
  上市公司在当地有较大的影响力,在当地审理案件不可避免的受到一些干扰。证券交易所一般都设在经济发达的地区,这些地区上市公司众多,其对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影响力相对较小。
  
  (2)缩短案件调查取证时间
  
  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投资者的证券交易记录是重要证据之一。交易记录保存在证券交易所的系统里,完整地记录了投资者的交易详情。法院在审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时,必然会到证券交易所调查取证。案件由交易发生地法院进行管辖,方便法院进行调查取证,缩短了案件的审理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率。
  
  4.1.2 设立证券法庭
  
  据不完全统计,自 2002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通知》以来,全国约有 2 万多名投资者以证券虚假陈述损害赔偿为由对约 100 家上市公司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各地法院受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较少,案件审理经验欠缺,不利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及时判决。
  
  在管辖法院设立证券法庭将法院内证券知识专业水平高的法官汇聚到一起,形成专业化、规模化,集中精通证券知识的专业人才处理案件,有利于解决法官专业化的问题,提高案件审判的公正性,提高审理案件的效率。
  
  4.2 改革前置性程序
  
  市场监管、政府干预是我国资本市场最主要的特征之一,证监会在设立之初就被赋予了极大的权力,经过 20 余年的探索与积累,在对证券违法行为调查取证、证明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都掌握了丰富的经验。前置性程序解决了司法机关在诉讼中最难确定的法律和技术上的问题,有效地解决了投资者举证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前置性程序有着存在的必要性,但是主张目前不废除前置性程序并不意味着前置性程序不需要改革。
  
  4.2.1 前置性程序对提起诉讼的影响
  
  证监会对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行政处罚是前置性条件的主要来源,从证监会网站上公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证券虚假陈述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书占处罚总数的一半左右,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进入诉讼程序。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一般不好查询,主要通过上市公司的公告获知该类信息。有学者统计,2002 年至 2011年十年间,符合前置性条件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有 253 件,但只有 65 个案件的投资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然而在美国,对于证监会已经对证券侵权行为做出处罚的案件,投资者必然会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从数据分析可以看出,很多具备前置性条件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并没有进入诉讼程序,大部分投资者放弃了诉讼权利,并没有通过诉讼的方式积极挽回投资损失。因此,前置性程序虽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投资者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但它并不是造成案件较少的主要原因。
  
  4.2.2 扩大作出前置条件的主体范围
  
  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能够作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前置性条件的只有证监会和财政部的行政处罚和法院的刑事判决。作出前置条件的主体范围较小,影响了符合提起诉讼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基数,影响了投资者通过民事赔偿诉讼挽回投资损失的积极性。
  
  证券交易所是依照相关法律,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证券交易机构,证券交易所具有监管证券交易的职能,有权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监督。笔者建议,将证券交易所对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作为前置条件之一,证券交易所处在股票市场的监管前沿,能够及时发现上市公司或相关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并作出认定。证券交易所对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同行政处罚、刑事判决相比较,具有程序相对简单、节省时间等方面的优势。
  
  4.2.3 建立证监会办理案件时限制度
  
  证监会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往往会进行长达几个月乃至一两年的调查取证,才对证券虚假陈述的上市企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在证监会调查期间,法院不受理投资者提起的诉讼,这直接导致诉讼时间的增长,许多投资者放弃了诉讼。
  
  因此,笔者建议建立证监会办理案件的时限制度,对办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受理、调查、行政处罚等程序加以限制,明确各个程序的办结时间。通过建立案件的时限制度督促证监会对上市企业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做出行政处罚,提高效率,同时也能增强投资者提起诉讼的信心。
  
  4.3 结合国情建立中国特色的诉讼模式
  
  近年来证券虚假陈述案件频频发生,我国法院现在采用的单独诉讼、共同诉讼等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大量投资者的维权需求,改革现有的诉讼模式已经迫在眉睫。美国、德国、台湾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制度经过多年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完善,对我国诉讼模式的完善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在借鉴外国法律的同时,我们更应该注重本国的国情,不能照搬照抄哪一国的法律,应该注重在现有法律制度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找出适应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程度的诉讼模式。笔者认为:在我国应该构建团体诉讼和示范性诉讼相结合的诉讼模式,以适应我国的基本国情和证券市场的发展。
  
  4.3.1 律师事务所依授权成为适格原告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投资者的数量巨大,在五粮液案中,2009 年案件发生时有近 47万投资者,因此有必要由团体机构对投资者进行提前整合,能够节约大量的诉讼时间。
  
  在数量众多的投资者中,大部分中小投资者应为损失较少,并不会主动通过诉讼的方式挽会损失。而通过团体机构的整合,由投资者对团体机构进行特别授权,由团体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中小投资者不必经历诉讼程序就可挽回投资损失,这将极大的激励中小投资者参加到团体诉讼中。
  
  在团体机构的选择上,笔者更倾向于由律师事务所作为团体机构。同律师事务所相比,我国的大部分公益团体的带有官方色彩,而这些团体的负责人往往有行政机关履历,和投资者之间存在着距离感,同时经费、诉讼成功率等问题影响着公益团体的诉讼动力。
  
  律师在美国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动力来源于胜诉酬金制度,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总的标的额巨大,律师往往会通过诉讼得到丰厚的收入,极大的提高律师诉讼的积极性。胜诉酬金制度在我国被称为风险代理制度。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由律师事务所担任团体机构有以下优势: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同投资者的利益相关联,律师事务所能积极地参加诉讼;较大的标的额有利于吸引专业水平较高、经验丰富的律师事务所参与到团体诉讼中来;律师事务所更容易汇聚证券交易方面的人才,形成专业化、职业化规模。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制度中引入团体诉讼模式,律师事务所作为团体依投资者的授权成为适格原告。律师事务所作为适格原告,而不只是投资者的诉讼代理人,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件有了更大的处置权,与投资者有共同的利益诉求,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的效率,最大程度的赔偿证券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投资者的损失。
  
  4.3.2 采用团体诉讼和示范性诉讼相结合的模式
  
  我国证券投资者数量大,分布地域广,而团体诉讼不可能囊括所有的投资者。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未能在法院进行登记的当事人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适用已经做出的判决、裁判。这条规定为示范性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在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法院可以先进行团体诉讼,在此期间停止同一诉讼请求的其他案件的审理,该判决对参加团体诉讼的投资者生效。对于未能参加团体诉讼的投资者,适用法院对团体诉讼作出的判决。在团体诉讼中,虚假陈述案的重要法律事实已经审理完毕,此后的当事人仅需计算赔偿金额即可。青岛中院在审理“东方电子案”时对此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法院选择典型案件进行审理,确定了案件的主要法律问题,对其他当事人计算赔偿金额即可。青岛中院为此研发了计算赔偿金额的软件和制作法律文书的软件,大大提高了案件的审理效率。
  
  因此,我国有必要采用团体诉讼和示范性诉讼相结合的模式。由法院采用团体诉讼的模式对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作出示范判决,其他未参加的投资者参照示范判决获得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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