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近年来我国的森林资源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由于法律制定的复杂性,当下的森林资源物权法律制度已经产生了滞后性,无法很好地解决现实中产生的新问题。新情况需要新的法律制度来处理,完善森林资源物权的法律制度势在必行。本文将结合目前森林资源物权法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其的建议。
关键词: 森林资源; 物权;
森林资源物权是国家的基础性权利,其权利划分一直均为学界和业界的热点研究话题。但是由于其自身的复杂性和实践起来的难度性,我国森林资源物权法还存在一些问题,制约着我国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问题。为了改变这种现状,可以学习国外将森林资源物权的配置分为国有林和私有林两大类的方法,不同分类实行不同管理办法,以此完善我国森林资源物权的法律制度建设。
一、我国森林资源的现状
森林是重要的生态自然资源,也是现代化建设的材料资源及生活所需的林木产品的可利用资源,而且还可以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和净化空气,是重要的环境资源。可持续发展战略提出后,森林资源的保护就提上了日程,在法律界中相关的制度研究也愈来愈热门。在法律上,我国的森林资源的内涵是广义的,不仅仅是我们日常理解的森林,还包含其他部分。森林这些植被是构成地球生物圈地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地球上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构成部分,可以说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是离不开森林资源的。森林资源有其特殊性,相对于其他资源来说,它是一种可以再生的资源,是一种国土保安资源,同时也是旅游观光和保健卫生资源[1]。
森林资源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森林资源具有物权属性。物的外延具有开放性和无限性,是除了人之外的存在物。森林资源不仅占据了广袤的物理空间,而且拥有丰富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能被人类配置和利用,而且使用方便,因此我们将森林资源认定为具有物权的属性是理所当然和十分必要的;第二,森林资源兼具生态和人文两种属性。森林拥有的涵养水源、稳固水土的作用使其成为了改善生态环境的重要角色,同时其还孕育了多样的生物,促进了地球的生物多样性,为动植物、人类的发展提供了丰富的滋养。
此外,森林资源自身和制作的木材产品,本身就是很好的观赏资源,对于提高人们的道德情操,陶冶心灵,培养审美具有积极的作用,可以使人们放松身心;第三,森林资源是可再生资源,其拥有再生与环保等特点,作为一种可以持续为人类所利用的资源应当受到我们的关注和保护,加上其生长和成熟时间的速度,我们更需要建立起完善的森林资源物权制度,来为森林资源的再循环利用提供保障[2]。
然而当前我国森林资源的现状却令人担忧。为了近几年来重经济、轻环境的发展模式导致森林资源消耗速度剧增,城镇化发展也导致大量的森林资源直接消失。再加上全球性气候的恶化,森林资源的保护迫在眉睫。我国是个人口大国,最初又是以粗放式经济发展成长起来的,在发展前期无法避免地会对环境、各种资源进行破坏,因此我国人均森林资源相对于其他国家相对较低,森林总面积也较少,在世界来说,差距较大。上层建筑的建设是改变这一现状的关键举措,因此我们更有加快森林资源物权法律制度的建设与完善,为保护森林资源提供顶层设计的指导,为维护和科学利用森林资源提供坚强堡垒。
二、现行森林资源物权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物权主体不清晰
国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人民基本不会受到以国家财力为支持的终身保障。也就是说国家所有权不能理解为“全体劳动人民”所有,导致森林资源物权主体不清晰;同理,另一个集体森林资源所有权的分类中,表述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找不到劳动群众集体是哪种民事主体、确立的民事规则又是什么,还找不到政策和民法的规定,因此对集体所有权的界定,也需要等待商榷。
(二)森林资源物权化程度不足
在我国的法律中,森林资源的财产属性和商品属性一直被忽视,在法律上森林资源没有被视为一种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森林资源具有特殊的物权属性,目前还没有完善的物权法进行严格规定,使得在运用森林资源的过程中森林资源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之间尚未进行清晰度权利划分,出现不必要的争端和矛盾;第二,在法律规定上森林资源的额所有者是国家或集体,但在实际操作中森林资源均为通过企业或私人进行开发。森林资源使用权人的权利尚未物权化,所用权人所能使用的权力不充分,无法完全地掌握、使用所有权人拥有的权利,在进行森林资源流转的实现时,导致森林资源的价值开发得不到充分的体现和发挥,影响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发展;第三,森林资源物权的权利内容、权利可实施性、权利可流转性等许多方面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还未有明确的规定,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目前不完善的法律制度难以满足市场机制的要求[3]。
(三)物权种类划分不科学
针对公益林和经济林的不同性质,当前针对公益林与经济林均适用相同的物权法律制度,“一刀切”的统一规定和使用,使得我国的森林资源在获得保护与经济利用方面的矛盾长期得不到解决,在制度层面上没有做好工作,导致严重阻碍了我国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在公益林方面,没有设定专门的资金用于其维护及管理,对其生态效益方面没有建立完善的补偿制度,而且公益林物权法律制度科学程度不足、完善程度不够,存在着所有权人虚置、物权变动随意性大等现象。
三、森林资源物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将生态本位作为指导思想
森林资源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对于当前经济发展要求来说,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才是首要追求的,因此应该将森林资源的生态价值放在首要位置,以生态本位为基础为森林资源物权法律建设提供相关原则。在完善森林资源物权法律制度时将保护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放在首要地位。此外物权法上的物是指能为人类使用并带来价值的物,因此在以生态为本位的立法指导思想下,也要关注森林资源经济价值的发挥,建设合适的规定来有效促进森林资源的可交易性,增强权利的可转让性,促使森林资源在市场中获得优化配置,将森林的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从而满足人民的需求和国家、地区经济的发展。
(二)明确国家所有权主体地位
建设和完善森林资源物权的法律制度需要明确所有权主体之间的关系,再明确使用关系,最后再确定流转关系。因此法律上应先明确森林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的法律地位,明确地方各级政府对森林资源的代理管理关系,增强地方政府对森林资源所有者主体属性的认知,明确自身责任和权力,从而倒逼各级政府重视对森林资源的管理,而不是将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当作发展经济和政绩的手段,也不能找借口不对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通过法律确立森林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地位,明确政府的职能,才能促进国有林的长期发展。确定国家所有权主体地位后,还可以建立生态补偿法律制度,召集各地方政府、社会和个人共同为国有林的保护和建设出力,这样不仅可以更加有效地进行森林资源的生态保护,还可以减轻政府的压力,通过“谁受益,谁补偿,谁损坏,谁赔偿”原则的实行,有效解决公益林的发展动力和机制问题。
(三)完善森林资源采伐许可制度
我国森林资源采伐制度应该坚决执行《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提到基本指导思想。首先,确立采伐权独立的物权地位,明确权利主体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将采伐权与林权相独立,使得其具有物权性质,以便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发挥采伐权作为独立的权能的功效,从而实现商品的顺利流通,更好地实现森林资源的再生产;其次,编制科学的森林资源的采伐限额。根据公益林和经济林不同的储量、发展需要和恢复时期进行科学合理的限额规定,每年经由各省市、自治区林业部门的汇总,再由国务院批准,推动经济林和公益林的分类经营,分类采伐的制度,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
四、结束语
明确森林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地位,清晰公益林和经济林的不同发展规定,用完善清晰的法律制度为森林资源管理、保护与利用奠定基础。健全森林资源物权法律体系不仅可以有效促进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发挥森林资源的最大经济效益价值,还可以促进我国生态环境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周伯煌.论我国林业物权制度的完善[J].河北法学,2010,28(5):141-147.
[2]邓禾.我国森林资源物权法律制度刍议[J].理论与改革,2007(003):135-139.
[3]王宏巍.我国森林资源物权法律制度初探[J].法制与社会,2010(5):2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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