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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十年来法律社会学实证研究成果与未来方向(3)

来源:社会学评论 作者:郭星华;郑日强
发布于:2017-06-14 共14029字
  虽然纠纷解决与司法实践研究有着丰富的层次可以挖掘,也成为法律社会学实证研究的重要主题,但正是因为这一研究主题有成熟的框架,使得丰富的研究背后,所讨论的核心问题是一样的。随着研究成果的增多,出现“内卷化”倾向,即在原有框架下不断精细,却未能突破原有框架。此外,已有研究集中在农村、少数民族地区,多涉及代际冲突,即老人坚持民间规范,年轻人则采用国家法。农村、少数民族、老人,使学术研究中民间规范与传统(或前现代)相联系,展示出的民间规范是走向消亡、需要人为保护、没有生命力、与现代化不亲和的,很难与现代法治建设相统一,以至于有学者提出了“民间法消亡论”(魏治勋,2011)。
  
  强调法律多元的学者,主张民间规范生长于民间社会,与普通民众日常生活秩序密切相关,即使在政体变更、国家法被彻底改写之后,它仍然可能长久地支配人心,维系民间社会的秩序。(梁治平,1996)研究表明,民间规范本身及民众对民间规范的认知和使用在社会转型过程中同样会发生转变。
  
  郭星华与邢朝国(2010)发现,农民动用或不动用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实际上是理性选择的结果。在乡土社会结构混乱、多种权威共存的状况下,农民在处理纠纷时更可能根据自身的知识、经验、技能和资源来选择相应的纠纷解决途径。在纠纷解决中,国家法与民间规范这两套话语分别被双方当事人所选择。选择的基础,有理虽是原则,但更大程度上是有利。高其才与罗昶(2012)对浙江订婚习惯法的研究发现,订婚习惯法在蒋村仍然客观存在,有其现实功能和特殊价值,但经济因素日益突出。民间规范已经从传统意义上的认同问题转向了利益问题和策略问题。(黄家亮、吴柳芬,2015)因此,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既有价值性冲突,也有工具性冲突。这提醒我们,需要对民间规范开展更加系统的研究,分析民间规范变化的趋势、特征及机制。
  
  在民间规范研究中,民间规范是否有更新,城市会不会诞生新的民间规范,是尚未得到重视的问题。正如苏力(1996)所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强大,市场自身也会不断孕育出一些全新类型的民间规范,这一类型的民间规范不但不会消亡,反而会随着市场经济的扩展而日益发展。”民间规范不能在研究中自我限定为文化遗产,而应该认为其处于不断生成之中,通过考察新生的民间规范,探究民间规范的现代性。城市是现代化的载体,城市化是现代化的重要方面。现代化不仅对传统民事关系(婚姻、继承、物权、债权)产生影响,而且产生了一系列新型社会关系,商事关系集中体现了现代性社会关系。民间规范的现代性研究,有必要将民间规范研究的地点扩展到城市,将民间规范研究的领域扩展到商事。
  
  此外,虽然民间规范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重视,但在立法层面还存在争论。民间规范能否作为法源纳入法律体系,如何在立法中得以体现,或许需要社会学学者与法学学者的共同努力。2015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立法法》修正案,将地方立法权扩大至所有设区的市,在此背景下,民间规范怎样进入地方立法,已经成为一个现实问题。
  
  四、司法系统与法律职业。
  
  司法系统是落实法治理想的核心环节,法律从业人员则是法治建设的实践者,司法系统与法律从业人员共同将法治的抽象原则应用到具体的社会生活中。广义的司法系统包括公检法司四大部门,法律从业人员也包含法官、检察官、律师等不同群体,其中法院和法官是与民众日常生活交集最多,也是最受学者们关注的研究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法院体系的顶端,喻中(2006)将其承担的政治功能归纳为:为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实现全国法官的组织化;促进国家与社会的组织化。这三个方面的功能充分展现了法院作为政法系统的组成部分,不仅需要参与国家治理,对社会负有责任,还需对自身进行治理。
  
  在法院的国家治理功能方面,侯猛(2007)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制定公共政策的法院,而不是或主要不是审判法院”,对社会经济生活仍保有其“影响力”.黄韬(2013)分析了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金融法律制度形成和变迁过程中彰显出来的公共政策属性。侯猛、黄韬的研究展现了法院对于社会秩序的治理,法院不仅仅具有适用法条解决纠纷的功能,还具有根据具体情势适用法律从而推进公共政策得以执行的功能。除了对社会秩序的治理,法院在现阶段是否存在对社会关系的治理?如何开展治理?有待进一步考察。
  
  基于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法体制,基层法院嵌入于地方政治生态之中。唐应茂(2009)通过对法院执行数据的分析,提出正是因为国家的作用过了头或者不到位,使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质量不佳,造成执行效果不佳。贺欣(2009)的研究发现,鉴于高度依赖地方政府的司法财政结构以及地方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直接影响了法院的运作模式。
  
  地方行政干预司法而导致的司法不公,更为民众和学者关注。代志鹏(代志鹏,2012;2013)基于个案探讨了干预司法的类型和强度,并分析了法官面对干预时的不同策略及导致的结果,以及司法地方化和司法行政化所引发的制度失灵等问题。虽然行政权力仍具有强大的作用力,但由于法律场域的扩大和影响力的增强,起支配地位的并非只是行政权力规则,法律规则与司法运作的内在逻辑同样发生作用,并在一定意义上约束着行政权力可能行动的范围。一些法院从寻求司法独立转向介入地方治理。贺欣(He Xin,2012)通过调查发现,法院可以通过寻求共产党的权威支持,参加听证会、提供司法建议等创新性方式,来增强其在地方政治运作中的作用,从而使得地方政府的行动更加司法化。张洪涛(2014)的研究发现,中国法院在消解外部不确定性风险和压力时,形成了组织结构柔性化和组织功能普化的“十字形”调审组织。嵌入其间的法官也相应地选取了调解型横向分权式决策的“民主化”、审判型纵向分权式决策的“行政化”和调审型纵横向分权式决策的“去司法化”等三种压力消解方式。
  
  在此需指出的是,已有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混用了行政干预和政治介入。行政干预的实质是利益,可能是部门利益,也可能是个人利益。除却出于利益的行政干预,还存在政治介入。贺欣(2008)对广东地区法院处理“外嫁女”案件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政治介入对司法实践的影响。在政治稳定的国家话语推动下,法官在实际处理案件时,不得不慎重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尤其是面对群体性案件,如外嫁女、改制单位退休人员案件时,法官必须审时度势地作出具有政治意义的裁决,既不能对民众的要求和期待置之不理,也要用法律的武器与民众的诉求斡旋。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官关注的工作重点不完全是实现正义,而是转移到了如何通过处理案件来稳定基层社会的统治秩序。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由此可见,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将会进一步从制度上控制行政干预,行政干预是行将消失还是转变形态,还需进一步观察。相对而言,政治介入随着对司法政治性的重视,仍将延续甚至进一步升级。行政干预与政治介入的区别,或许是我们研究司法系统与政法制度的关联时应予以重视和留意的角度。
  
  王启梁与张熙娴(2010)指出,法官是一个受到结构性约束但是又有着主观能动性的行动者,更进一步讲,他所处的结构既制约了他的行动又促成了其行动。正如贺欣(2008)的研究所呈现的,由于法院解决社会敏感纠纷存在法律障碍和执行困难,其最终将纠纷处理的责任推给政府,但同意通过行政诉讼审查政府的决定,从而在与政府的权力关系中保持有利的位置。因此,尽管他们的行为仍然嵌入于特定的政治和权力背景之中,但通过策略性地运用法律,法院有能力改变其自身状况。
  
原文出处:郭星华,郑日强. 中国法律社会学研究的进程与展望(2006—2015)[J]. 社会学评论,2016,(0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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