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官法》第 11 条规定法官免职任免主体和权限,但法官的免职程序却没有成文的规定。87首先,院长以外的法官的免职程序存在盲区。从实践看,通常遵循是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罢免模式。但是院长如何提请,人大常委会如何如何审议并进行表决以及被罢免法官的程序性权利如何保证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且我国权力机关具有对法院的监督权,可以对不满意的法官进行罢免。88这种情况下遵循什么样的程序法律也没有规定。其次,助理审判员的免职程序。《法官法》规定助理审判员由院长罢免。但助理审判员也属于法官,法律对助理审判员的罢免程序也没有规定。是不是仅凭院长一人的决定即可罢免还是遵循民主集中制表决罢免尚存在争议。程序不为公众所知晓,不暴露在阳光下。如果法官对自己如何罢免的都不知道又如何谈身份稳定和法官独立。如果没有规范的法官免职程序,那么法官突然接到免职决定也就不足为奇。实践一些法官坚持己见,违背领导意志而遭处分或调职、撤职处理。还有些接近法定退休年龄的,以执行精简人员为名或退居二线或令其提前退休。
(三)法官考核随意化
1.考核标准太抽象
我国法官考核标准规定在《法官法》第 23 条中,主要考核法官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等六个方面。但是对于具体考核标准《法官法》并没有具体规定。首先,思想品德、审判作风、工作态度等考核标准极具有主观性。只能由所在法官凭借法官的日常行为表现通过第三者对他的影响来判断,而第三者的评价是有局限性的,受喜、怒、哀、乐、等情绪的影响,所以第三者的评价难以客观全面,具有主观性和随意性。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将“审判质效考评”作为法官管理的基本形式。89法官案件审理情况估主要从审判质量、审判效率和审判效果三个维度出发。实践中各级法院对法官审判绩效通过打分形式,实行量化指标。90结案率、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率及当庭宣判率等因素成为法官质效考核的重要部分。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量化了考核标准,但对于实现提高法官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的考核目标意义不大,而且还影响了法官审判独立,可谓得不偿失。原因在于,以案件二审发回率作为考核标准,会促使法官日渐小心谨慎,有了复杂、疑难案件,第一时间要先向上级法院打报告,听取上级法院的意见,如此则会丧失法官自己的独立判断。法官为了提高所谓的准确率,会想方设法与二审法官搞好关系,在案件审理时多请示多汇报,按上级法院的指示下判,在这种情形下,二审流于形式,难以发挥其查漏补缺的功能;另一方面,以结案率为标准评价,可能会使得法院出现一案可审结的分解成数案,还没有到年底就提前立第二年的案件、虚立假案、虚假报结等奇异荒诞甚至严重违反程序的现象发生,可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了司法权威。如果可以追求当庭宣判,也会带来一些消极的影响。虽然当庭宣判有提高庭审公开、透明的效果,但当庭宣判与否要视案件具体情况以及法官素质而定。盲目追求当庭宣判率会造成先定后审,庭审形式化。此外,实践中还存在将人民陪审考核作为法官考核的组成部分。甚至部分地方法院在本院《法官绩效考评》办法中则要求法官在普通程序的民事一审案件中,人民陪审员的使用率应达到 100 %.这种不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一刀切式的运用人民陪审员制度,会直接导致人民陪审员制度仪式化。在这些畸形的考核标准下,难以保证法官的德、能、勤、绩、廉得到一个客观的评价,进而导致法官身份权益受损。
2.考核手段简单化
《法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官考核保证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并没有很好的贯彻落实。由于我国基层各级人民法院普遍面临案多人少的矛盾,人手短缺现象突出,法院应付日常审判工作已是捉急见肘,何况还要去搞费时费力的日常考核,所以地方各级法院往往只搞一次年终测评作为法官考核的依据,漠视平时考核,甚至是不考核,简化了法官对法官考核的规定。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律对法官考核方式只做原则性的规定,实际操作由各个法院根据自身的情况加以制定,赋予了地方各级法院自由的考核权,不免导致部分地方法院考核不甚科学。从部分法院公布的考核情况来看,基本上都是以业务量统计和民主测评为基础。考核遵循四个步骤。第一步先由个人进行年度总结,第二步进行群众评议,第三步,由所在部门领导提出意见,第四步,由考核小组确定等次。这四步中,群众评议环节,历来是出问题最多的环节。如果群众评议结果较差,直接会对法官考核等次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有学者认为,民主评议可以看成是法官能力、运气、人际关系等实力的考量。这种简单的举手表决考核方式极不符合法官职业的严肃性和谨慎性。不能如实的反应考核对象的业务能力。实践中,还有部分地方法院存在考核等次提前分配情况。按照需要考核的人员比例分配一定的优良中差的名额。这使得法官考核由一种激励机制转为一种优胜劣汰机制,在测评中名次落后的法官会被认定为不称职,而那些掌握领导权的法官就轻松的避免了这种厄运。简化考核方式固然可以更快的完成法律规定的考核任务,但是却导致法官得到不公正的对待,对于法官职业尊荣乃至身份职务的稳定都是一个潜在的威胁。
3.过于注重考核结果
根据《法官法》第 24 条将考核结果作为法官奖惩、培训、辞退、免职及调整等级、工资的依据。及包括“奖”,也包括“惩”.但笔者认为法律对考核结果的适用规定并不合理。西方国家法官考核只是对法官激励,让法官查漏补缺,更加积极负责的对待本职工作,而不会给自己带来免职的风险。但是我国却把法官考核等次与法官晋升或者免职挂钩。首先在“奖”方面。法律规定年度考核中连续三年被定为优秀等次或连续五年被定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可在本职务相对应级别中晋升一级。但是法官等级除了影响为数不多的审判津贴外,就剩下荣誉性质,而且审判津贴等级差距并不明显。91法官也是普通人和大多数劳动者一样,会关注自己的晋升,从而寻求职业满足感。从这个层面上说,考核中奖太轻,不利于维护法官的职业尊荣及职业满足感。二是“罚”方面。《法官法》规定连续两年考核不称职的法官予以辞退。这就意味着,将法官考核与法官职务变动相挂钩,变相的增加了法官免职的事由,加大了法官职务不稳定的风险,对法官身份权利的保障是一个威胁。
(四)法官惩戒行政化
法官惩戒也是直接关系到法官切身权利的一项重要制度,轻则影响法官声誉,重则免除法官职务。因为法官惩戒制度的设置就必须慎之又慎,否则就会对法官职务的稳定造成威胁,对法官身份保障制度也是变相的破坏。
1.惩戒的事由不合理
如果没有设定科学的惩戒事由也就不能形成科学的惩戒制度。我国对于法官惩戒事由的设定主要存在两个问题:首先,惩戒事由太宽。我国《法官法》对法官“不当行为”列举了十三种情形,其中第十三条“其他违法乱纪行为”更是为惩戒法官开辟了空间。该条文属于法律的“口袋”条款,虽然可以弥补法律的缺失,却也容易适用范围过大,带来隐患。法官惩戒本就是威胁法官职务稳定的制度,如果隐患不及时消除,势必会让法官人人自危。所以当司法实践中出现法官“遭酒后失言发表不当言论”92被惩戒的时候就不得不引起警惕。
其次,“错案”标准不明确。2013 年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框架意见》,明确提出司法责任制。对法官提出了错案责任追究。错案责任追究是对办案人员故意违法审判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案件处理错误的追究责任,存在错案是问责的前提。而“错案”本身是不确定的概念。审判是一种事后评价行为,案件的事实具有不可还原性,证据材料的认定具有主观性。在诉讼中法官通过听取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查阅卷宗等活动,依据既有的法律知识和诉讼规则形成内心确信。所以判决具有主观性和不确定性。而《追究办法》第 22 条法官的免责事由条款用“偏差”一词。93这对审判法官而言,提升至更高的标准。在没有形成科学的、具体的案件评价标准的情况下去问责法官,难免会使处理结果失去精准性,容易出现误伤。94以此作为法官惩戒的事由,会让法官有苦说不出,对于法官身份权利保障而言,又是一个隐患。
2.惩戒主体及权力配置不科学
我国拥有法官惩戒权的主体,一是国家权力机关,如《法官法》第 11 条规定,地方各级法院长的任免权由同级人大行使。二是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负责处理同级及下降法院法官的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处分。而且这一规定在《追究办法》第 28 条中也有体现,即对法官违法责任进行追究由各级法院的监察部门负责。与英美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官惩戒机构不具有专属性,纪委、各级人大、上级法院都可以行使对法官惩戒权,而且法官所属法院也有对法官的惩戒权。反观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是立法机构行使弹劾权以外,都对法官惩戒进行专属管辖,即设置全国性或区域性的专门惩戒机构。多元化、分散的权力配置间接影响了法官惩戒制度的权威性、严肃性,而且“多头执法”机制下法官犹如刀板上的鱼肉。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凸显了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根据法律规定法院监察部门负责对违法线索的搜集及法官违法审判责任调查。但监察部门毕竟是法院的内设机构,如果法院内部一团和气,那么就算有违法违纪行为也不会暴露出来。而且内部惩戒容易导致监察部门凌驾于一线审判部门之上,制约了一线法官的审判能动性,法官感受不到应有的职业地位,容易滋生“干的不如看的”的错误观念,不利于法官职业尊荣的培养。如果是法院主要负责人违法,那内部监察基本无效,而普通法官就没那么幸运了。如果遭到上级领导的打击报复,那么内部监察就会成为帮凶。
其次,主体层次过低。如《人民法院监督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法院监督办法》)第 36 条规定,法院监察部门可以直接决定记大过以下的处分。法官是国家的法官而非某一个法院的法官,地方各级法院享有直接处罚法官的权力,虽然能及时纠正法官的不当行为,但也表现了司法的随意性,不利于维护法官职业荣誉感。再次,各级人大对同级法院院长的惩戒权形式化。根据《法院监督办法》第 39 条的规定95,对地方各级法院院长的适用行政处分时,由上级法院批准,交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行程序。这一规定直接使人大变成了程序性的机构,为惩罚合法性披上外衣。地方权力机关的惩戒权形式化,无法发挥实质监督作用。法官依然处于行政权力的压迫之下,身份权利难以得到维护。
3.惩戒程序行政化
当前我国法院司法运作的全过程均带有行政化色彩,不仅是审判活动行政,司法人事制度、审判管理均表现行政化。96因此法官惩戒程序不免行政化特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法官惩戒依照普通公务员惩戒程序。我国一直以来把法官纳入普通公务员管理序列,惩戒机制根本不能体现法官的职业特点。其次,惩戒程序程序行政化,根据《法院监督办法》第 36 条、第 37 条、第 38 条、第39 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惩戒程序按照受理、立案、调查、审理的步奏推进。监察部门对记大过以下的处分或报请院长批准、提请免职的处分基本上是行政化运作。97相关的法律规范中对证据的搜集、使用及证明标准等问题无详细的规定,不具有诉讼对抗性的特征。同时注重惩戒程序忽视法官身份权利的救济程序。这种行政化的惩戒方式不符合司法规律,如果法官因处分导致岗位受到不合理变动,也就有冤无处说,程序性救济权的缺失,成为法官身份保障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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