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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诉讼地位案例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3-20 共472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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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 章 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诉讼地位案例分析

  解读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参诉的相关案件有助于对该制度的研究。对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而言,从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的态度。

  4.1 法庭被害人界定及诉讼地位问题案例分析

  2006 年 1 月 17 日,6 个受害者得到了预审分庭的批准,加入到调查的进程之中。受害者及其诉讼代理人能够通过法庭看到检察机关上交的与案情存在联系的相应材料,比如对被告人结束调查的决议指控。最先启动调查程序的是第一预审分庭,该庭及时将被害人纳入到刑事审判活动之中,堪称是被害人参与国际刑事活动的一个里程碑的司法判例。“情势被害人”是诉讼参与人。依据《罗马规约》中的有关条款,被害人有权发表自己的主张和关心的问题,不论在哪个阶段,不论调查工作以何种方式推进,受害者的地位都要受到制度性的保障,法院有义务听取受害者的主张、对现有调查工作的质疑。

  虽然检察官不同意被害人在调查的进程就介入诉讼,为此还进行了抗诉,然而被害人的加入受到了预审分庭的支持。这很可能是因为在调查阶段往往案件情况并不明朗,存在很多疑点甚至毫无头绪,而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直接承担者,是除行为人外,距离案件最近的人,让被害人在调查阶段参与进来,对调查是有积极意义的。该案的实践创新突破了国际刑事司法历史,也深刻影响了其他预审分庭的实践活动。

  预审分庭在 2006 年纳入了几名受害者,允许他们在庭审活动中听取各方的意见和主张。因为他们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全部要件。首先,受害者是指独立的自然人;其次,受害者的自身利益蒙受了较大的损益;再次,国际刑事法院对此种犯罪行为具有管辖的权力;最后,犯罪后果是有犯罪行为和损害结果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同时,分庭也同意了被害人要求保密身份的请求。

  在卢班加案中,被害人完全按照《罗马规约》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条及其《规则》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至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行使自己的参与权,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被害人的主要关注是希冀被承认是有尊严和值得尊敬的人类,就像人人有权如此要求一样。被害人要求获得这样的承认,首先是针对法庭,其次是针对世界,最重要的是针对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托马斯·卢班加·戴伊洛这个人。从《罗马规约》中我们可以看出,它并没有明确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法定地位,但是被害人参诉权利确实是广泛而深刻的。

  从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活动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的态度。法官试图在审判开始和审判结束时给被害人、被害人代理人发表意见的机会。并且,法院命书记官长向参诉被害人送达本法庭所有的公开诉讼和资料以及在封面上包含被害人及其法律代理人姓名的任何其他资料,肯定了被害人的参诉地位。但需要注意的是,《罗马规约》给予了受害者普遍的参加诉讼的权益,却没有给予受害者独立的“当事人”的位置。所以,所谓“普遍的参诉权利”自身也受到各种法律规定的制约,这同时显示出法院一种严慎的态度。

  4.2.被害人公共律师办公室诉讼地位案例分析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被害人公共律师办公室的地位,它在诉讼活动充当了一个较为特殊的角色,与被告人不同,该办公室并不是诉讼当事人,而仅仅是和受害者所聘请的诉讼代理人的权能一样,并没有特殊的了解案件的权限。但是如果被害人没有法律代表人,该办公室可以为被害人提供一定形式和方式的援助。这些支持和援助包括法律研究和咨询,也包括特定问题的出庭。2008 年 3 月 6 日,被害人公共律师办公室的地位在法庭的判决中得到了确认,同时法庭也对其相关申请给出了相应的预判。

  在裁决书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庭的立场是:对于办公室的作用而言,其可以在相当的范围内施展其独特的功能。然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在不同的案件中是由法庭来决定办公室的地位的,办公室本身并不能决定。

  相关的法条中规定了刑事被害人可以委托法律代理人,赋予了其一定的权利,但是法条的用词是“可以”,这就说明法庭依然有权力去决定被害人所选的法律代理人跟公共律师办公室是否有从属关系。上述现象的产生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保证刑事诉讼公平、公正、如期的进行是法院应有的义务。另外,办公室的重要作用会因为一些突发事件、利益纠纷而受到威胁,一旦出现此种情况,就需要法庭的及时介入,否则会影响到诉讼的正常进行。与此同时,办公室也应该协助法庭的相关工作。另外,办公室又应当向他们提供支持和援助。然而,必须强调,法庭决定办公室地位的必要性时会考虑特定的案情和状况。尽管选择范围十分广泛,预定地位必须因案而异。

  这是国际刑事法院处理的第一次审判,审判各方严格按照详细的程序进行,这也从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参诉模式的合理进行。笔者认为,被害人公共律师办公室的核心作用在于为被害人和被害人法律代理人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促进案件更顺利的进行。

  如此看来,民主刚果情势诉讼详情体现出的现实性是:首先,被害人参与“情势调查”的申请并没有得到控方的普遍认可,反而受到了夹击。检察官的主要立场是不承认“情势被害人”的存在,他们认为诉讼活动并不包含调查活动在内,被害人不适宜提早进入到诉讼活动之中。这样的诉讼详情与我们以往的一个普遍认识即检察官与被害人的利益诉求相同,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相悖的。造成这种结果的出现可能是因为预审法官的权利需要检察官的制约,以防止权利的扩张和干涉,以此达到树立调查权威的目的。另外检察官的任务是全力展开调查,参与起诉工作,维持自己的相对独立的地位,避免调查与起诉活动遭遇第三方的影响。

  其次,法庭认为被害人参加诉讼不能受到阶段的限制,法庭应该确立被害人何时以何种方式加入到诉讼之中,这一论断也成为了一个有参考意义的判例。对于被害人而言,其类型是截然不同的,案件被害人是常态,而情势被害人也不少见,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诉讼也包括调查活动,除了此类被害人外,还有上诉被害人和审判被害人。当然,被害人的每一轮诉讼活动都应该接受独立的审核,不能因为参加了预审,就直接获准了所有环节的参诉资格。再次,被害人参与诉讼也遭到了辩方的猛烈攻击,辩方想方设法束缚受害者加入诉讼的阶段和时机。最后,受害者如何加入到刑事诉讼活动之中面临诸多的困难,被害人经常遭遇的是多方的发难。这样的情形更说明了被害人参诉必须由法官作出,这样才能避免被害人的合法利益随时被侵害。被害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和犯罪嫌疑人是对立的;检察机关的角色也较为强硬,他们的指控有时也会忽略受害者的看法,对于检察官来说,完全同意其指控的受害者是再好不过的。检察机关通常会适时与受害者交换意见去避免受害者与其意志不一致而陷入麻烦的局面。也正是因为如此,受害者才需要法律特殊的保障,以此来消解外界对被害人无缘由的压力。受害者的地位首先是独立的,他们为了自己独有的利益诉求做出反映,不应该依附在检察官的权力之下。

  4.3 被害人申请参诉问题案例分析

  2007 年 8 月 10 日,预审二庭对 49 名申请参加情势和案件的被害人申请作出裁决:批准两位申请人“情势被害人”申请,六位申请人“案件被害人”申请,其中 a/0199/06 号被害人即是“情势被害人”,又是“案件被害人”。由于身份证明存在问题,推迟考虑其余申请,补正后另行裁决。文件长达 62 页。

  裁定于2007 年 8 月 13 日送达控方,文件存在大量的删节情况。这是法院关于被害人地位与权利的另一个重要判例,值得给予特别关注。这些申请具有以下共同特征,他们都是由自然人提出;都由一个法律代理人协助申请;申请都要求法庭为保护其法律代理人的安全提供帮助;多数申请都要求针对无论是普通公众还是一方或多方诉讼参加人身份进行保密。

  从法院的裁决中,我们可以分析出这样的立场。参诉申请书全面扩大被害人的参诉权利。被害人的地位通过《罗马规约》第 15 条得以很好的体现。它是被害人可以发挥作用的最早场合。是否授权开始调查,预审分庭可以听取被害人对事实和法律的一些看法。如此,诸多方面的因素可能会影响被害人所享有的权利。

  由此可以看出,为了让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活动得以顺利开展,作为情势或案件的被害人有权利去联络法院,甚至是检察官办公室。被害人有权表达心声,这是一项权利,其代理人更有责任把这种声音尽量放大。

  在多年的历史演进中,联合国等国际机构通过了许多法律去保障和促进人权的发展,这其中就有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文件,体现了国际社会对被害人人权的普遍尊重和认可。而维护被害人权利,保障其权益,其最重要的一个前提便是科学地确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4.4 被害人诉讼地位及与控方的关系

  受害者参加诉讼是国际刑事法院的主要创制之一。检察官的一个很重要的任务就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和关注,及时获取相关信息,进而更有效的推动司法审判的进行。从整体上讲,检察官代表的是公众的合法权益,被害人代表的是个体的利益,二者在内涵和外延上是具有相似性的,控方在实现公共利益的同时,也会恢复受害者的受损利益。然而,这可能在理论的层面得以成立,但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控方与被害人的地位不尽相同,利益也并非一直一致。2007 年 6 月 8 日,控方针对刑事受害者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申请做出了否定性的回答,拒绝被害人介入情势调查活动之中。

  这是一份关于被害人参诉的又一重要文件,也是控方一贯立场的阶段性总结,值得给予特别关注。从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控方认为被害人参与情势的申请都应当被拒绝,并且列举了情势被害人广泛参加诉讼的不良后果。由此可以看出,被害人不仅仅是辩方的“敌人”,有时还很可能面临控辩双方的联合夹击。不过,面对控辩双方的联合夹击,法官大人还是可以为被害人做主的。2007 年 12 月 14 日,独任法官昆伊西亚就驳回了控方和公共辩护律师办公室对被害人申请的回应意见。

  可见在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实践中经常存在冲突与矛盾,事实上,被害人的利益不是完全溶于国家和社会利益之中。被害人权益保护重在自身对心声的表达、罪行的控诉、权利的承认、索赔等权利。而公权利的保护多数情况下是从国家和集体的角度出发,以社会的团结稳定为终极目标。受害者个人的合法利益与公众的利益固然具有相通性,但是二者还是有所区别的,受害者权利的实现要更为具体、详尽,控方在某些情况下需要放弃一方的诉讼主张去保障他方权利的实现,而这种利益的舍弃往往是损害受害者的诉求。

  不得不说,当个人权益与公众利益相互冲突的时候,受害者可能会遭遇权益的减损。某种程度上来说,只有法官和被害人自己的代理律师才是被害人法定参诉权利的坚定扞卫者,检察官坚持不存在“情势被害人”,拒绝被害人、预审分庭甚至上诉分庭干扰独立调查活动,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申请都会被法官驳回。看来,被害人想要表达独立的心声,仅仅依靠检察官的力量有时是不可行的。或许,这也正是《罗马规约》的奇妙之处,让被害人“广泛参诉”,从而监督检察官的起诉政策。

  4.5 本章小结

  以上的案例说明,刑事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在实践中是严格受到法律保护的。虽然被害人权利的行使会受到一些条件的限制,但是这些都是合理合法的,毕竟一旦刑事被害人毫无束缚,任意参诉的话会拖延司法审判的时间,浪费司法资源,甚至威胁到刑事被告人的合法利益。而法官所做的正是通过对刑事被害人参诉资格的严格审核来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从而平衡双方的利益,实现控辩平衡。总的来说,刑事受害者在不同的案件中会受到不同的定位和待遇,其独立的地位也经常会受到司法机关的质疑,甚至在不同的法院部门、不同的法庭机构都会对此问题有不同的看法。也正是因为这样,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会不断得以完善。被害人的保护会越来越完善,与控方和被告人的关系也会逐渐趋向稳定,这些都有利于良性的司法理念的构建。目前整个国际社会都把人权价值放在一个重中之重的位置,也无时无刻不在践行着守护正义的司法活动。只要每一步都走得踏实,就一定能够彻底实现受害者的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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