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章 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参诉制度基本理论
研究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参诉制度的相关理论是国际刑事法院参诉的逻辑起点。因此,分析国际刑事法院对被害人参诉的创制首先要了解被害人的定义和分类。
2.1 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的界定
2.1.1 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的含义
对被害人的界定与分类是研究被害人参加国际刑事诉讼活动的思维开端,要解读国际刑事法院的被害人参诉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什么是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申请人并不必然成为受害人,国际刑事法院只有在申请人完全满足《程序和证据规则》对于被害人的定义时才能授予被害人参加诉讼活动的资格。目前存在的受害者的概念即第 85 条的概念是经过激烈争论,双方折中的结果。现实的情况是,经过了漫长的与会研讨后,专家给出的被害人的界定类似于 1985 年的《基本原则宣言》。然而,这种概念的界定并没有得到大家的普遍认可,其原因在于该定义的外延并不是十分明确,用词也较为繁复。
最后,筹备委员会把这一定义暂时搁置,同时将《程序和证据规则》第 85 条仅作为法院审判的指引性依据,法官有权力对被害人的参与资格给予一定的解释,并且在一定范围内对法条进行自己的理解和运用。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官们通常会参考 1985 年《基本原则宣言》的规定,对被害人的资格进行一种确认。
基于对《罗马规约》和《规则》司法理念的尊重,国际刑事法院《规则》第85 条给对“被害人”做了如下定义。
第一项,被害人的范围仅仅局限在该法院管辖之下的所有犯罪对象;第二项,被害人不仅涵盖单个的自然人,也延伸到其他公益性和遭受损失的机构。纵观该条文,我们从中发现,被害人的这一角色是需要国际刑事法院严格界定的,要想以受害者的身份参与到国际刑事法院的诉讼活动之中,首先其遭遇的罪行要是全世界所共同承认的首要的罪行,其次该罪行要在签署条约的国家或者接受国领域上施行。
在这几类严重的国际犯罪中,受害者除了最常见的自然人外,还往往因现代武装冲突的特殊性,致使众多机构遭到破坏,《规则》的起草者注意到了此种实际情况,所以在界定国际刑事法院的受害者时,不单把作为个体的受害者涵盖在内,而且还将被害人的范围延伸到其他公益性和遭受损失的机构。此种做法从侧面体现出一种对人权的保护,彰显了“被害人”主体范围全面性、广泛性的特点。
而此前国际特设刑事法庭对于被害人的界定仅限于犯罪所侵害的个人,并且不包括其亲属。如此简单的对比,就更能显现出国际刑事法院对被害人更加宽容和重视的态度。
2.1.2 国际刑事法院中被害人的分类
由于《罗马规约》第十五条规定了诉讼的调查阶段采取两阶段制,第一阶段是对“情势”(Situation)的调查,第二阶段是对具体案件(Case)的调查,所以被害人又可细分为情势被害人和案件被害人。然而我们并不能在法条中找到有关“情势”的确切定义,着名的学者巴西尼奥对此的解释有助于我们的更好的理解,他指出情势是事实间的一般性的联系,而这些事实是得出国际刑事法院有管辖权的罪行发生的基础。
(1)情势被害人
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情势”是国际刑事法院刚刚受理,对整个案情并没有具体的了解和处理思路,检察机关也未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进展情况仅仅出于立案调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得到确切具体的控诉。而“案件”是指国际刑事法院认为罪名成立提出控诉并且明确被指控人的具体信息的调查阶段。
由此可以看出:“情势被害人”(Victims of a Situation)就是在某一情势已经提交到法院、检察官决定将调查起诉但尚未有明确指控的罪行及身份确定的犯罪嫌疑人阶段,向国际刑事法院声明自己遭到该情势犯罪侵害的自然人或《规则》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所述的组织、机构。
(2)案件被害人
“案件被害人”(Victims of a Case)是在指国际刑事法院认为罪名成立进而提出控诉并且明确被指控人的具体信息的调查阶段后,向法庭主动要求加入诉讼活动同时得到法庭许可的自然人、组织、机构。尽管《罗马规约》和《规则》并没有明确解释“情势被害人”和“案件被害人”的联系与区别,但事实上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情势被害人”与“案件被害人”是被害人的两个分支,他们彼此独立的地位在法条中有所佐证。案件被害人的这一界定会因案件情况的进展而随时被启动。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被害人在国际刑事法院中参诉的阶段可能会被提前,被害人很有可能会直接参与调查情势阶段,这一做法不同于以往的刑事诉讼活动,它更好的保障了被害人的案件及时参与权。
《罗马规约》之所以自“情势”阶段就赋予被害人宽泛的参与权,主要是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范围和其特殊的调查机制有关。鉴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世界范围内最为严重的国际犯罪,法院的决定和判决往往具有重大的国际影响,因此法院必须审慎审查,才能正式开启具体案件的调查,并且国际刑事法院设计了情势调查环节,而不像一般的刑事诉讼,被害人在立案后开始参与调查,被害人可以自情势调查阶段开始参与诉讼的全过程。
2.1.3 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与证人的区别
被害人身系当事人的某些本质,又兼具证人的某些本质,二者有共通性,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同时存在。然而通常来讲,被害人和证人的界定是完全迥异的。
通常意义上看,证人是指了解案件真实状况,向司法机关陈述实情的人,证人不包括当事人在内。而被害人则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他所应有的权利受到了经济上或人身上的侵害。
被害人与证人不同。首先,二者在案件中充当的角色有所不同。被害人在犯罪案件中充当的角色是犯罪的对象,是案件的利益亏损者,与案件的审判结果有密不可分的利害关系;而证人是看到或听到犯罪嫌疑人的所作所为,其本身和案件的发生、审理及其结果之间并没有什么具体实在的联系。其次,二者介入案件审理的出发点不同。被害人之所以参与案件的审理是因为被害人的切身权利遭到了外来的不法侵害,其尊严和利益需要得到法律的尊重和恢复;而证人则是了解案情的人,作证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再次,二者追求的价值目标有所差异。对于被害人而言,他们之所以参加诉讼是为了扞卫自己本身所应有的权利,他拥有不同的倾向、利益和事件感知;但是证人之所以参加诉讼是为了履行公民的义务,更好地帮助相关部门了解、还原案情,实现司法正义。
另外,二者在案件审理中的地位也有所区别。证人所具备的诉讼权利相对于被害人而言,其范围较为狭窄。综上所述,被害人与证人之间是有区别的,其区别表现在诸多方面。通常情况下受害者在国际刑事活动中的角色仅仅是证人,而国际刑事法院则不同,它把案件区分为不同的状况,同时把诉讼被害人和证人加以区别。例如,在调查阶段中被害人参加诉讼,把所了解的情况向预审分庭汇报时,其所充当的角色就不再是证人。被害人对法院的管辖权或可受理性问题提出质疑时,他就不再是证人的角色。另外,被害人一旦对被告人的权利义务、强制措施等表示质疑,他的身份也不再是证人。所以,在国际刑事法院的诉讼视野下,被害人在诉讼中充当不同的角色,某些情况中被害人只是被害人,而某些情况中被害人则可以以证人的资格出庭作证,所以国际刑事法院诉讼中的被害人不仅仅是证人,其拥有的权利远远大于证人。
2.2 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参诉的历史解释
刑事被害人参加国际刑事诉讼的过程是一点一滴推进的,这种模式具有自身独特的因素,也受到各方力量不断均衡的影响。笔者试以各个国际性的刑事法院即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为例,对受害者参加国际刑事诉讼的权利地位加以明释,由此推出,被害人是逐步参与到国际刑事审判之中,他所拥有的权利也日益丰富具体。而在众多的国际刑事审判之中,唯有国际刑事法院能够充分彰显出被害人在国际刑事诉讼中所应有的价值,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极大的提升。
2.2.1 国际特设军事法庭被害人参诉的空白
国际特设军事法庭即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是在二战胜利之际,主要同盟国为审判战犯,分别通过《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而建立的,这是历史上第一次在真正意义上实现对国际犯罪的国际审判。
在国际特设军事法庭审判体系中,被害人问题几乎不值一提。被害人没有自主的法律地位,他们介入诉讼活动,仅仅因为他们是证人。这是为什么呢?许多国外学者都认为在对人权认可和保护的程度上来说纽伦堡和东京审判做的不够切实到位。在这两个法庭审判之中,被害人的申请回避权和上诉的权利没有得到很好的保证,法律性文件虽然有提到人权的问题,但是没有落到具体之处,个人权利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而且,被害人和证人的各种权利没有在《宪章》中得以制度性的落实。
从当代的视角来说,纽伦堡与东京审判算不上是一种公正的司法活动。它们很大程度上违反了国际人道法和形式正义的司法理念,尽管法庭存在是为了惩治丧失人性的战犯,给予其合理的司法审判,但是审判的种种做法却显然牺牲了战犯应有的人权,对被害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也几乎没有做到,因此这种审判是不公正的,丝毫没有顾忌刑事诉讼活动的理念。
2.2.2 国际特设刑事法庭被害人参诉的尝试
为了对大范围的种族清洗和屠杀给予合理的法律严惩,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应运而生。随即,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设立,其设立的目的是惩治国际社会上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的恶劣罪行。其设立的依据是联合国安理会的一项决议。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设立很好的对违反国际人道法的相关人员进行了司法处理,对卢旺达大规模的种族灭绝进行了惩治。
在特设刑事法庭体系中,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可谓是得到了一定的关注,但这种关注是很有限的,并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变化。对于被害人而言,他们参加诉讼是依附于证人的角色之上,其本身的权利依然受到很大的局限。
在特设刑事法庭的审判之中,法官们往往忽略了被害人与证人的不同之处,将被害人完全视为证人,缺乏有效的合理性。
此外,法院对被害人的索赔要求进行了相应的制度引导,可以适时机对经济赔偿问题进行听证。被害人有机会加入到国际刑事诉讼活动之中,阐明其对经济性财产的索赔要求,然而被害人却没有独立发表心声,陈述案情或者对犯罪嫌疑人当面质证、提问的权利。虽然被害人有权利提出对财产性损失的索赔,但是利益的获取并没有十分顺利,制度保障也并不完善,被害人有可能只获取一小部分的赔偿甚至拿不到任何的赔偿。
面对这样的情况,被害人只能被动的接受此种结果,法院的判定是被害人唯一的遵守依据。但笔者认为,任何制度的进步都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从特设军事法庭的空白,完全忽略被害人的利益,到特设刑事法庭的尝试无疑是值得肯定的进步,今天国际刑事法院所创制的被害人参诉与赔偿制度就是这种历史演进的果实。
2.2.3 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参诉的创制
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于 2002 年,位于荷兰海牙,它是全球唯一的常设性国际刑事法院,工作语言为英语和法语。该法院的主要功能是对犯有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的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国际刑事法院成立的基础是2002 年 7 月 1 号开始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与其他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相比,国际刑事法院更加注重对刑事被害人人权的保护,《规约》的核心价值理念即是保障权利人参与诉讼渠道的畅通,使被害人和证人能毫无保留的表达自己的心声和合理关注,获得合理的物质等其他赔偿。可以说《罗马规约》是时代应运而生的产物,它将被害人的正义放到首要的位置,批判的继承了以往国际刑事法院的优点,并加入了自己独有的制度理念。从此,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在国际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角色焕然一新。
而受害者如何参加到国际刑事诉讼活动之中,受到了国际刑事法院的制度性的保障,有着其自身独特的性质,大致可以总结为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参与诉讼的广泛性。被害人有相应的资格融入相关的司法审判活动之中可以在《罗马规约》第 68 条中得以体现,并且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的申请就是《国际刑事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的第 89 条名称,这很有力的体现出被害人广泛参与刑事诉讼的各个过程都得到了国际刑事法院普遍性的法律性保障,其中既包括审前阶段、审判阶段,也包括上诉和改判阶段、执行阶段。对于被害人如何参诉到调查阶段、审判阶段,《规则》则给予了相对明晰、仔细的描述。同时,被害人可以有限度地参与上诉、改判和执行阶段。虽然,被害人并不是随时随地详尽完整的参与到诉讼阶段,但是被害人融入司法审判的不可或缺性已经得到了《罗马规约》的肯定。可以说,被害人参诉的全面性是国际刑事法院的一个重要创制。
其次,参与诉讼的创新性。与以往的国际审判不同,被害人能够参加审前阶段,彰显出了其进步性。在《罗马规约》中,并没有设立单独的章节来阐述被害人如何加入到审前阶段,但是我们可以在许多条文中发现对此问题的规定。这些条文大致可以归结为,被害人有权向预审分庭作出陈述;参与法庭对检察官决定的复核;对案件的可受理性和管辖权提出质疑;参与审判前确认指控等,被害人在有些时候所持的立场和检察官乃至国家都不相同,因而及时纳入被害人的想法、对案件的质疑等等有助于协助案件顺利的进展,均衡各方的利益。例如,检察机关在缺乏材料不知做何种起诉的情况下,被害人或许能够在调查阶段给检察机关提供一定的线索,辅助检察官还原事实真相,进而找到证据方便作出起诉。
由此可以看出,国际刑事法院在参与点上做了不同以往的设置,检察官也在法律的框架内被赋予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一种较为宽松的告知义务,此种情形的规定可能会引发了一部分被害人演变为随之而来的调查角色,这将有助于被害人向有关机构表达自己的心声、意见和关注。
最后,参诉时机和方式的灵活性。因为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被害人的参与也不是一个程式化、抽象的概念,所以被害人如何参与到刑事诉讼之中,以何种方式参与,都是需要依具体情况而定的,不能千篇一律。例如被害人可以提交书面意见,也可以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面对面辩论,也可以在适当的时机询问证人。对于如何处理被害人参与诉讼的问题,《罗马规约》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国际刑事法院司法审判中,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会因现实的情况有所差异,参诉的范围可大可小。其不会因为在《罗马规约》中的一定之规而过于受限。《罗马规约》中规定了被害人可以参加审判前的调查阶段,法律也赋予了预审分庭相应的自由裁量权,即预审分庭可以决定被害人参加诉讼的阶段和方式。从特设军事法庭的空白,完全忽略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到特设刑事法庭的尝试已是值得肯定的进步,今天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所创制的被害人参诉与赔偿制度更是在此基础上不断完善,被害人的独立法律地位逐渐凸显,这些都不得不说国际刑事法院向世界彰显的不仅仅是惩罚犯罪,更是正义、公平的审判。法律赋予了法官、被害人灵活启动诉讼和参与时机的权利,这一点是以往的国际审判中所欠缺的。
2.3 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参诉的目的解释
谈到目的解释,似乎没有谁的视野会比巴西奥尼更加开阔。在西方国际刑法学界,巴西奥尼教授是对“作为国际刑法主体的被害人”充分关注的少数学者之一。在论及“国际刑法中被害自然人权利的演化”时,巴西奥尼深刻地指出:被害人的法律地位之所以不断得到重视是因为国际社会越来越重视个人人权,国家的权利和义务也是由个人来行使和履行的,被害人的独立法律地位需要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其权益必须得到切实的保障。
同时他还指出,虽然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并没有上升到首要地位,但是,被害人的权益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认可,这也恰恰体现出了国际司法的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
同时,被害人的参与活动是被害人在检察官自行发起的调查活动中的角色的直接、必然的结果。检察机关展开的诉讼调查工作往往会引发受害者加入到诉讼活动之中,反过来说,对于检察机关启动的调查工作而言,被害人往往也是最重要的参与者,他们的加入会使得案件更接近事实的本源,利于案件的水落石出。
二者往往有很微妙的联系。这一点在各国缔结的条约之中也有所印证,受害者能够通过自身观点的表达发起自行调查活动。于此同时,受害者是整个犯罪行为中最为了解案情状况的人,其具有无可替代的特殊属性。受害者不同于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公权力控诉凶残的罪行,而是作为案件最直接的犯罪对象陈述其当时所经历的一切细节,其证言更为具体详实,一定程度上还原了案发现场的真实情况,独立的表达自己的心声和关注。检察院和法院对于此种无可替代的证据来源是极为重视的,这也使得受害者能够较为顺利的参与到诉讼活动之中。对如上的内容分析后我们可以得出,受害者在诉讼活动中以自己独立的法律地位去表达意见和关注不具有可替代性,也正是因为这一点司法机关极为重视受害者的证言和看法,这关系到调查工作能否顺利的进行,也从某种程度上体现了对受害者的重视和尊重,传达了程序正义的重要性。看来,受害者在刑事案件中是不容忽视的,他们为公检法机关搜集各种线索提供了依据,从多种角度还原事件的真相。
如若缺少了刑事被害人,那么许多的国际刑事犯罪很有可能会逃离法律的严惩,即便受到了司法的制裁,也会因为缺少刑事被害人的真实心声而丧失被害人的正义。受害者的合法权益需要得到全体社会成员的认可,我们应该从司法层面、道德层面、执行方面给予受害者全方位的支持,竭尽全力去弥补受害者的物质损失和心灵重创。只有切实的维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才能让犯罪分子得到合法合理的惩罚,正义得到切实伸张,社会向着良性的轨道不断前行。
就被害人参诉机制的目标与目的而论,国际人权法与国际人道法势头正猛,《规约》的立法者正是通过对此话题的激烈争论而获得一致的。《规约》赋予了被害人在本法院诉讼程序中的独立声音和地位。这种独立性应当是特别针对检察官而言的,被害人只有如此才有可能更好的表达其所希冀的利益和关注。我们还应该避免被害人无权发表独立的诉讼主张,克制其意见“被代表的风险”。欧洲人权法院也曾多次确认,参与刑事诉讼的被害人不能被解释为“控方的对手或同盟,两者的地位与目标明显不同”。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还确认:
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自调查阶段和确认起诉之前开始。此外,参与与有罪不罚作斗争的运动也是被害人的权利。曾经在前南法庭的审理之中,一位来自波黑的54 岁的家庭主妇,在法庭上控诉杀害其丈夫和邻里的三位罪犯说“我真的想去海牙。我想见见这三位被告,想问问他们为什么要这样做。他们为什么要杀害这么多人?为什么要摧毁我们的村庄?我们本来和睦相处。我们是好邻居。我们只是想问问他们……告诉我,为什么要这样做”。这样一番发言也体现出被害人极其需要表达自己独有的心声,他们的痛苦需要得到全社会的承认,并且不会被忽视。另外,被害人不能够直接参加法庭的诉讼活动会使得法院给予人的感觉过于遥远,容易动摇法律的权威。《规约》缔结的目的在于保护国际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树立恢复性司法的法治理念。将破坏的秩序重建,在惩罚被告人的同时恢复被害人应有的权利,维护其合法的尊严,倡导良性社会的持续发展,以赔偿的方式去尽可能弥补权利的残缺,这对于受害者来说是一种极为有效的修补方式,同时也使得被害人周围的利害关系人得以释怀,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法治建设、良性循环。
笔者认为,如果一个法院是因为战争犯罪和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为目标而切实存在的话,那么刑事被害人必须存在。被害人如果不能直接参与审判活动,就会使得法院给人的感觉过于遥远。《罗马规约》的许多规定,也能体现被害人中心论,对于被害人来说一定要适当程度的参与。对于践踏被害人人权的审判并不是对被害人的一种施舍,而是应该在过程中使他们的心声得以独立的表达。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结合民事和刑事的法庭,它有责任将被害人引入一个有意义的途径之中。有些人认为,受害者的角色可能不是在这个国际舞台上,而是国内的法院或法庭使得赔偿可以进行。不过我相信,受害者可以而且应该发挥在国际刑事法院的强大作用,因为他们的证词带来了人性与现实巨大的和抽象的罪行。如果法院能够理顺和简化系统,被害人出席制度将成为这个过程的一个非常宝贵的一部分。
当然,被害人主体地位的提升不是其主体性的绝对膨胀,而是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纳入被害人的合理利益,这不仅不会使控方、辩方、被害人这样一种三方结构失去平衡,反而会使此种模式变得更加全面均衡和富于活力。
2.4 本章小结
由此看出,国际刑事法院的被害人首先需要满足硬性条件的规定才能有资格参与国际诉讼活动。国际刑事法院被害人参诉制度在不断的发展并逐渐的完善,刑事被害人的内涵也在不断的加以明确。在国际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参诉的权利和地位在逐渐得以落实、完善,被害人不再以被动的证人的身份附属于诉讼程序之中,被害人越来越主动地参与到国际刑事犯罪审判之中,这也使得案件的审理更能趋近于事实,恢复性正义得以更好的彰显。而这些都得益于国际社会对被害人正义的关注、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及《程序和证据规则》的创立。它强调在合乎正当程序的前提下,查明事实,维护个人权益和社会利益。这也体现出被害人权利辩证的发展变化,另外被害人赔偿制度也是国际刑事法院通过《罗马规约》和《规则》创制的一个全新制度,在以往的国际特设军事法庭中,被害人的权益根本不值一提,法庭更不会关注被害人的赔偿问题,国际刑事特设法庭虽然有一定的进步,却只是由检察官在各个诉讼阶段代表被害人,被害人只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他们无法独立地表达心声和诉求,只能通过其国内法院来申请赔偿,这样在人力物力和制度上根本无法保障被害人真正获得相应的赔偿。
由此可见《罗马规约》的历史地位是不言而喻的。总之,让刑事被害人更好地融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之中,能达到恢复性正义目的的实现。第一,被害人通过参与到具体的诉讼之中,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思想,使自己的心声得到广泛的倾听甚至是公开的承认,切实体会到自己的存在感。这样一来,被害人将受益,而这种受益不仅仅是象征性的,更是心理层面的。同时,被害人的参与也使得审判更接近真相本身。可以看出吸纳被害人的过程不仅仅能推动法律本身的运作,还能实现正义。第二,透过更广泛的视角来看,将被害人吸纳进诉讼程序,也能推动法院对刑事犯罪进行更深层次的审判,不仅仅在于惩罚犯罪,而是在于司法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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