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
公司法是对公司订立、变更、运行等过程及参与者行为约束的法律制度,同时具备民法、商法约束对象特征,并且兼具公法与私法的特性。基于公司法公法与私法融合性的法律性格,需要对公司法的法律规范进行合理的强制性与任意性的选择和配置,兼顾其公私法性质,才能更好的对不同的调整对象进行约束,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可以理解为采取“应当/应”、“必须”、“不得”等具备禁止性或强制性色彩的语言进行表述的法律条款。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有这些条款才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条款,在某些任意性与强制性界定不明的条文中,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判定。整体而言,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是基于公司法诚实信用原则、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等特殊利益调节对象的基础上派生出的法律规范类型,在立法配置与司法适用上,需要结合不同的对象、不同的内容分别进行立法配置,并依据实际情况,在合理界定公司法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制公司进行合理的适用。
有限责任公司中,一般的公司股东可以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参与公司资产与利益分配等谈判,因此相对可以获得符合大多数当事人意愿的合同自治结果,公司法应该保护这种情况下没有消极外部影响的合同自由。但是,在存在显着的信息不对称或者严重机会主义的情形下,公司法需要配置强制性规范来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在信义原则上有限公司中的董事、经理对公司的股东承担强制性责任,只有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时才可以在一定程度或法律范围内灵活运作。
在股份制公司,基于管理层与股东效应的明显差异,股东意志消磁或没有能力参与管理层协商与约束的情况下,私人自治中的谈判不完全,市场与其他激励可能导致两者利益差异,而无法解决代理问题,这就需要国家强制干预。
股份制公司的信义性规则与核心结构性规则是管理层与股东冲突集中的领域,原则上适用公司法强制性规范,而利润分配的普通规则一般具备灵活性适用空间。
综上,在公司法中配置强制性规范,实质上是公司法公法与私法属性下的国家干预与公司自治的协调,主要是基于弥补私人自治的缺陷而设置的,在适用中应该谨慎。并且,公司法立法出发点是在最大程度地提升公司资源配置的经济效应的同时提升社会公平价值,但基于市场自我评价机制的缺陷与滞后问题,政府强制性规范也就成为公司法立法目标实现必不可少的工具。由此,我国公司法中需要合理的对强制性规范进行配置,采取恰当的技术防范与表述等对强制性规范进行配置,同时合理的对其进行司法适用,这是推动公司法公法与私法利益调整、兼顾公平正义与经济效益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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