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建议
(一)增加夫妻财产方面的通则性规定
对于夫妻财产制度,我国现行《婚姻法》在通则性规定方面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和不足,这导致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在实行和操作的过程中,难以得到有效和具体的效力。首先应当规定夫妻双方有以共同财产或者个人财产维持夫妻关系健康运行的义务,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和法律劝人向善的价值要求所决定的;其次,应当确定夫妻对财产的知情权,包括家庭财产情况和债务等,以防止夫妻财产界定中的恶意财产转移和财产隐匿;同时,应当保障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平等权利和义务,对于由于个人主观因素导致共同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补偿义务;最后,由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内在要求,当夫妻财产分割存在纠纷的时候,应当先行予以调解,调解未果的,出于维护我国公民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目的,可以提起诉讼。
(二)增加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认定和管理的规定
1、夫妻婚前财产所产生的孳息和增值的所有权是长期以来困扰在我国法学专家和学者之间的一个巨大的问题,在我国,直至今日对此仍然没有一个较为统一和权威的学说,而是存在着许许多多专家和学者的主张。在一些专家和学者看来,孳息和增值是财产衍生价值的一种体现,出于财产权利完整性的保护,应当认定为财产权利的一部分,因而婚前财产的孳息和增值应当作为个人财产的一部分,而不能列入共同财产的范围;而另一些专家和学者则认为孳息和增值问题应当依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如果此孳息和增值在婚后仍然是由夫妻其中一方独立经营努力而衍生出来的价值,则另一方无权提出对此财产权利的分割,而倘若此孳息和增值在婚后是由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和经营的产物,另一方在此孳息和增值的产生过程中也投入了成本,如果再一味的将此孳息和增值认定为个人财产,则对另一方的合法利益会造成一种损害,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此孳息和增值列入共同财产中。因此,夫妻婚前财产所产生的孳息和增值的所有权应当视乎另一方是否在此孳息和增值产生的过程中付出了努力。
2、在婚姻关系成立后创作出来的知识产权作品,在婚姻关系终结后,其知识产权才开始实现财产权利的,另一方不得主张分割此财产权利的现实价值,但是对于此财产权利的期待价值具有主张的权利,即可以再婚姻关系终结后,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在婚姻关系终结后实现的财产权利提出主张。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就是在婚姻关系终结时,由有关部门对知识产权尚未实现的财产权利提出估价,从而以补偿的形式作出公平公正的分割。实在难以估价,或者对估价难以形成统一认可的,留存问题等到此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实现后再予以分割。
3、对于夫妻间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管理,我国现行《婚姻法》作出的规定较为模糊。按照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的发展和有关社会情况,我国法律在立法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和对夫妻个人财产管理的区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间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做出处分;而夫妻的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属于夫妻其中一方个人所有,但是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另一方对此承担保护义务,对于将个人财产委托另一方进行管理的情形,可以借鉴我国民法中委托管理的相关做法予以操作和实施。
4、对于夫妻法定财产,我国法律目前规定尚显不足,对于许多约定不明产生纠纷的夫妻财产,在财产所有权和处分权认定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阻碍。我国法律解释对此的规定是,将约定不明产生纠纷的婚姻关系成立过后产生的财产,一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此规定缓解了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夫妻法定财产规定的不足,提高了夫妻财产分割的可操作性和执行性。
(三)进一步健全夫妻约定财产制
按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夫妻通过约定而制定的财产分割与法定情形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产生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和实施。首先是我国传统的社会婚姻观念制约了这项规定的发展,在我国,许多人对于婚姻财产的概念还停留在绝对的夫妻共有的理念上,许多人认为在婚姻关系宣告成立后,即代表所有财产的夫妻共有化,并没有认识到、甚至拒绝接受夫妻约定财产的理念;其次,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起步较晚,发展时间较短,存在着许多的不足和缺陷,没有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和健全。按照当前世界法律学术界和各国司法实践的做法,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其一是由各国立法过程中确认集中具有代表性的夫妻财产制度,而当事人在夫妻财产约定的过程中仅能在法律规定的上述类型中做出选择,而不能任意的进行约定;其二是做出一些夫妻约定财产的禁止性规定,在不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夫妻双方可以任意的对财产进行约定以更好的满足其需求,维护其自身合法利益。而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约定财产的规定较为模糊,许多细节的规定不清晰、不具体,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很大的操作困难。同时对于约定财产的程序规定较为不完善,使得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执行上存在着一些隐患和缺陷,可能会危机夫妻双方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针对这样的情况,我国法律应当借鉴国外法律先进经验,设置禁止性规定,赋予夫妻双方更加充分的约定空间,同时完善夫妻约定财产程序性规定,严格夫妻约定财产操作过程,以更好的维护夫妻双方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
1、为了完善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夫妻约定财产时间上较为模糊的要求,在进一步的修订中,我们应当对夫妻约定财产的时间做出更为明确的规定,其中,要格外关注夫妻约定财产的约定生效时间,这对于夫妻财产分割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2、对于夫妻约定财产的标准和要件应当予以严格的规定。首先,要确保夫妻约定财产的过程中是由夫妻本人直接参加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夫妻双方要满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格要求;其次,约定的内容应当具有有效性和合法性,不得用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等等,只有满足了这些规定的约定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否则视为无效约定。
3、对于夫妻约定财产的效力要予以适当的增强和提高。在司法实践中,夫妻间约定财产的约定要以书面形式予以确定,并且要在有关部门进行登记或公证。这样采取法律的形式对夫妻约定财产的行为进行保护和确认,一方面可以在日后发生夫妻间一方擅自毁约和其他纠纷情形时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予以有效的保护;同时,采用法律的形式对夫妻约定财产的行为进行保护和确认,可以产生一种社会公示效力,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可能性,使夫妻间的约定不足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有效的保护了夫妻双方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4、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形式,按照我国法律的解释,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予以确定。制定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在夫妻财产分割产生争议的时候,能留有有力的证据证明其约定内容的有效性,而书面形式对于约定内容的记载效力更佳。除此之外,如果夫妻双方在财产分割时并无异议,那么口头约定的方式也应当被承认其法律效力。采取书面的形式,可以使夫妻财产约定以更为固定的形式保存下来,增加夫妻财产约定的固定性和权威性,对防止一方突然反悔、解决婚姻关系终结后财产的认定分割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具体的操作上,如果是在婚前进行约定的,则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候,一式三份约定的书面协议,夫妻人手一份外,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留存;在婚姻缔结后进行约定的,由公证机构做出书面的公正,或者在有关部门办理登记。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和公证,主要是针对夫妻约定财产及于第三人的影响。由于我国法律中对于善意第三人规定中的表述是“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而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和公证便形成了一种公开的效力,湮灭了法律适用中的“应当不知道”的要件。此时第三人与夫妻一方产生法律关系之前,便具有进行相关公证或登记查询的义务,与经过登记或公证的约定一方进行法律行为的,即违背了“应当不知道”的要件,并不能构成善意第三人,因而其法律关系并不能对另一方产生连带责任。
5、作为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应当具有相对完善的法律程序,其中,相关变更和撤销的程序也是必不可少的。我过有关法律在发展的过程中加入一下规定,无论是对于夫妻既定财产约定的变更还是撤销,都必须在夫妻双方同意的基础上,以不违反法律和损害第三人利益为前提,以书面的形式予以确认,同时还需要予以登记或者公证。没有按照满足上述条件的变更或者撤销夫妻财产约定的,则不能认定这种变更或者撤销行为的有效性。
(四)以夫妻财产分割为基础的可期待利益共有制度的构建
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为两种财产构建制度:其一是期待权,包括房屋的未来升值收益、保险基金股票等的金融资产所带来的预期收益值;其二是房屋租金、正在审批中的各类权利、银行利息所带来的分期效益,这两项在夫妻财产分割时有比较明显的区分①。当前的婚姻家庭法仅仅对夫妻财产进行折价和等分的分配,其中的可期待利益的方面并未进行任何明确的分割解析。但是按照实际情况来看看,财产分割目前已经不仅仅限于实物财产分割,还应该包括可期待利益的分割,但是知识产权、证券、股票等新型财产具有风险性和投机性,因此作为可期待利益其价值具有不可确定的特征,夫妻双方在财产权益方面如何取得平衡,还需要按照知识产权法、婚姻法、证券法、公司法之间的关系进行衡量。
笔者认为按照民法学必须与股票进行直接的区分,继而才是考虑财产分割方式,由于股票的数量和价格比较明晰,在分割时可有据可查,但是股份和股权方面却很难做出分割的选择。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受到一定的限制,无法将股权或股份进行大批量的转移,只能合理的做出一些补偿,一旦财产价值无法估算,则需要按照该股份当年的收益或者股权当季收益来估算和分割;关于知识产权的分割,从补偿的角度进行分割,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投资大和收益慢的特征,知识产权自诞生起其具有的财产价值则同时出现,即便婚姻法对此并未进行任何的明确限定,但是从经济利益角度出发,知识产权也应该被计算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在离婚后可以按照自身的家庭贡献值以及对知识产权的成立的资助来分割权益和期待权,此项标准不会因为离婚而消失。
(五)增设非常法定财产制
非常法定财产制主要是以特殊情况为前提,将法定的特定事由从法律规定的范畴,由夫妻的一方或夫者妻之债权人向法院自行申请将夫妻的共同财产制要求更改成分别财产制的一种财产制度。
(1)在借鉴了外国立法机制和条例之后,我国特设非常法定财产制法系。该法律制度的目的并非打破传统夫妻财产分割制,而是在财产制度法定要求的规范体系模式下,以维护婚姻家庭现有关系为基础,对当事人的财产合法权益进行公开处理,一旦夫妻关系出现破裂,非常法定财产制就可以对夫妻双方、第三方的现有权益在法律范畴进行维护①。
(2)按照大陆法系的要求,在绝大多数的房贷款公司或者收款公司必须按照非常法定财产制行使罚定权,当前立法模式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比较单一的法定财产制度,法国、德国主要行使此种制度;另一种则是财产发给制与非常法定财产制中的宣告部分共融的双轨制,如瑞士、意大利、台湾主要行使此种制度。对于非常法定财产制在我国应该适用的形式或者模式,目前仍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我国应该适用单一化的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需要公司进行单一化的宣告属于非常法定财产制的部分,由于我国截止到目前为止尚未就个人破产问题进行立法构建,因此尚无任何规定可以明确的表示非常法定财产制的具体范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变化,诚实守信对于市场贸易极为重要,同样,个人信用和个人财产之间的相互作用在当前贸易发展的过程中所发挥的价值持续提高,从立法角度来看,《个人破产法》的制定刻不容缓,以《个人破产法》为基础的非常的法定财产制将在《个人破产法》之后逐渐建立起合理的立法机制。
(六)进一步完善特殊财产的归属制度
在夫妻财产分割中关于个人特有的财产分割和归属问题争议比较大。尤其在婚前财产的婚后孳息方面究竟归属权在婚前方还是婚后共有方目前尚无定论。笔者认为特殊财产不应该作为夫妻财产共有,由于特殊财产的孳息属于个人特有财产的延续性所有,即便婚后出现离婚,也不能废除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部分。由于孳息的收益与投资的收益两者之间有本质的区分,孳息需要依法获得,而并非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所为。由此可见,个人特有财产的孳息无论是否结婚是否离婚均属于个人财产,夫妻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所投入的精力和时间只能属于夫妻双方的代理行为并不能作为孳息权的分享方式。即便是为了表现公平原则,婚后的增值部分可以作为夫妻双方的折价计算,当出现财产分割时,其中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要求进行补偿。
对个人财产需要进一步进行完善如婚前个人财产的投资和经营部分,个人收益的归属制度完善等。一方面婚前个人财产在投资和经营部分的具体收益能否作为判断个人财产的标准,比如此项权利的获得以婚姻延续期间夫妻双方的财产是否是此项财产的延续性增值。如果此项收益属于个人财产部分,那么其形式有所变更但是性质并无任何更改,从总体而言,其总体的收益有所增加的前提下,所有增值的部分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值部分,在爱尔兰此项财产分割制度予以实施。在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内,夫妻的个人财产中含有共同财产以及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混合、加工、附合时,可以按照财产的最大价值或者主从关系来区分,当其中一方可以提供补偿时,双方的财产价值就可以作为效益的从属物来对夫妻共同所有财产进行相应的分割。必须注意的是,任何一方所进行的财产分割请求不能涉及到财产本身,而是限于财产的增值收益部分。
小结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随着我国婚姻法的不断修订和完善,也在不断的进步与发展,对于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存在的不足,笔者在前文对夫妻财产制度的介绍及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现状进行分析和总结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建议,其主要从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三大方面,即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约定夫妻财产制度及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三个方面入手,并借鉴了国外的先进制度和经验,例如非常法定财产制以及以夫妻财产为基础的可期待利益共有制度等等,以期对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能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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