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
虽然我国新婚姻法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和补充,使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但由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整体发展起步较晚,发展时间较短,仍然存在着许多的漏洞和缺陷。
(一)约定夫妻财产制缺乏公示程序
新婚姻法虽然在 19 条中规定了夫妻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等进行约定,并规定了约定的形式,即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第三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夫妻间约定的存在的情形下,第三人构成善意第三人,因此对于夫妻任意一方的法律行为均对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夫妻财产的约定往往缺乏有效的公示方式,不具有公信力,无法被第三人所知晓,不足以对抗第三人。书面约定系夫妻双方的合意,并无公证机关的介入,约定的内容可由当事人随意解释,第三人不可能知情,也不能依次了解其自己权利可能造成的影响。因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极易因此遭受损失,而法律从其价值取向出发,往往支持债权人可以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债权。
但是过度的适用此原则又会导致善意第三人的滥用,从而极大的损害夫妻其中一方的利益。而在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出台后,其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认可,也使得夫妻一方在约定夫妻财产关系后,仍极易丧失财产权利。
因此,约定夫妻财产制缺乏公示程序这一缺点,造成了其公信力的缺失,进而使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大大减损,未能发挥其实质作用。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引入民法中相关登记和公证的程序,规定夫妻对财产的约定需经过必要的等级和公证才得以产生对外效力,否则不得用以对抗第三人,这样可以有效的维护夫妻双方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二)夫妻财产制度缺乏协议变更程序
约定夫妻财产制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是意思自治的反映。夫妻双方有协议约定夫妻财产的权利,这是由婚姻法所确定的权利。依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经协议约定后即发生财产分割和处分的效力①。但是,随着夫妻双方财产关系的变化,当事人有权对夫妻财产协议做出变更,而我国婚姻法却没有夫妻财产制变更的相关程序规定,出现了一个立法空白。
(三)关于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的规定不合理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继承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将夫妻一方依法继承的财产归属为共同财产,等于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我国《继承法》相关条款矛盾②;除此之外,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已经做出财产归属一方单独所有的意思表示,而在实际操作中将此财产转为共有财产,则是对于遗嘱或者赠与合同内容的一种篡改和扭曲,违背了做出遗嘱或者赠与合同的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我国法律对遗嘱或者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
按照目前世界通行的法律原则,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对遗嘱和赠与中指定财产权利归属一方的情形做出了规定,并且都是最大程度上对此意思表示做出保护。我国法律虽然借鉴了各国法律的先进经验,也对夫妻一方在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写明财产归属的权利做出了确认性的规定,但是相对较为模糊,也只是新增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③但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具体解决,有待进一步明晰。
(四)缺少对法定财产制排除的非常情形的规定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夫妻在婚姻关系成立后产生的财产,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共有关系应当具有普遍意义,即夫妻在婚姻关系成立后的一切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共同财产的都可以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并且此财产平等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平等的属于夫妻双方,任意一方不得擅自做出处分,同时,这种权利是不可以分割和转让的。共同财产组成的共同物质基础可以有效的促进夫妻关系的维系和经营,因此这种财产的共有关系应当贯穿于整个婚姻的期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并不能得到很好的体现。
首先是我过的夫妻财产审核制度仍然存在很大不足,在婚姻关系宣告破灭的准备阶段,普遍出现大量的财产转移、财产隐匿等现象,对共同财产数额的确定造成了巨大的困扰;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因为长期分居现象,但是其婚姻关系仍然处于存续状态,此时对于个人财产与公共财产的认定便显得极为棘手。在这种情况下,夫妻的财产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和另一方不能产生任何的关联,因此另一方并不能当然的享受对此财产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否则便是对于本方合法利益的一种损害。我们应当看清,在这种状态下,虽然他们在形式上仍保持着夫妻关系,但其实质已经中断,他们在这一期间,在与他人的经济交往中,也是以个人名义进行财产的使用、管理和处分、收益,客观上,已经形成了独立的经济单位,他们只存在一种名义上的纯身份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将分居所得财产归入夫妻共同财产,与物权的取得原理相违背。其次,夫妻关系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应当是对等的。而分居期间,双方实际上并不互负义务,若将此期间各自所得财产归入夫妻共同财产则背离了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的双方经济已经处于完全独立的状态,并不能由于其身份的存续而认定其财产必然的关联。因此我们不能够单纯的按照夫妻结婚时登记日期来确定共同财产,否则对于夫妻双方的合法利益都是一种损害。
上述种种问题都是我国婚姻法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困扰,体现出我国现行婚姻法还存在着很大的不足和缺陷。对此,我们应当予以重视,应当做出专门的立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例外情况,即当发生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因后,可以由夫妻其中一方申请,将夫妻共同财产制转化为夫妻分别财产制,从而解决夫妻财产分割实践操作上的困扰,维护公民合法利益。
(五)对几个夫妻财产制度问题的见解
还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中有关知识产权问题、个人财产是否可转化为共同财产问题以及一方专用生活用品的法律规定不足,对此,笔者有不同见解。笔者认为,对于这三方面的法律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已经给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无需再对其进行补充或修改。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对该类问题由异议,主要是对该问题的理解的偏差,而非法律的规定不完善。具体理由如下:
1.知识产权问题
在夫妻法定财产制度的界定过程中,知识产权问题一直我国该方面法律发展道路上的一个巨大障碍。在看待这个问题的时候,我们应当有所区分、全面而系统的去看待这个问题。首先,知识产权是一种人身权利,其发明者享有对其发明创造的署名权。这种权利是没有人可以剥夺和代替的,是由于其特定的人身属性而决定的一种权利;同时,知识产权也可以转化为一种财产权利,其发明者可以将其发明创造中的经济价值予以挖掘,转化为实际的利益,而这种财产权利是可以被转移的。因此,我国婚姻法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解释,对于知识产权的人身权利,不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计入财产分割的范围内。而对于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则又要进行具体的分析。由于知识产权的人身权利从其发明创造诞生之日其即宣告确立,而其转化为财产和收益则需要一定的转化时间,因此不能以收益获得的具体时间来界定婚前或婚后财产与否。倘若知识产权形成于婚前,则为婚前个人财产,包括截止婚前该知识产权尚未形成收益而婚后形成收益;倘若知识产权形成于婚后,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婚姻存续期间内该知识产权并未形成收益而婚后形成收益。
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宣告终结后,上述知识产权在婚姻存续期间内未产生收益而婚后产生收益的情形发生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此收益进行分割,或者在婚姻宣告终结之时采用估测的方式对知识产权进行价值评估从而予以分割。这是由于知识产权形成于婚姻存续期间内,其财产权利即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获得了知识产权财产权利的分割期待权,因此即使在婚姻宣告终结后,仍然有权提出分割财产。
2.关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能否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按照我国法律的 1993 年的法律解释,婚前个人财产中价值加大的部分,在婚后经夫妻双方共同使用超过八年后可以归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其他财产的期限则为四年。但是 2001 年婚姻法做出了修订后规定夫妻个人财产的归属于财产使用情况无关,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实际上是推翻了上述的法律解释。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对于那些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的个人财产,因为在适用的过程中存在的一系列加工、改造行为,另一方在适用的过程中很可能也投入了精力、财力等付出,倘若彻底的否定其对此项财务的分割权利,则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不符合我国法律的价值追求。因此,对于此类情况,夫妻另一方有权力提出对共同使用财产的政治部分的分割权利。
3.有关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中的问题
夫妻个人财产制度是我国新《婚姻法》的一个重大突破和创新,体现了我国法律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精神。在个人财产制度的相关规定中,争议最大的当属“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这一规定。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提高和居民消费水平的提高,我国公民的消费能力和消费观念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改变,动辄上万的奢侈品消费已经成为了一种常见的现象。在这样的情况下,诸如皮包、手表、项链等物品,虽然具有明显的个人专用表现,但是由于其价值的高昂,可能会导致由此对另一方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有人提出应对“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的价值标准加以限定,并对于超出标准的价值实行补偿。笔者认为,关于何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应区分具体情况而定,鉴于没对夫妻的双活状况也大有不同,对于该问题的定义和理解也有所区分,因此,不宜对该问题的标准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具体案件中,遇到相关问题,则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夫妻双方各自举证证实,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予以确定。
小结
这一部分对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规定的不足进行了总结和分析,并对该问题的错误认识进行了辨析,对于完善我国婚姻法对婚姻财产制度指明了方向,并提供了必要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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