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度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经历了一个不断修改和完善的过程,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 1950 年的《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一般共同制,随后的 1980 年对《婚姻法》的修订,将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同时允许夫妻自由约定。而现行婚姻法,在 2001 年《婚姻法》修订的基础上,又出台了三个司法解除,其总体包括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个人财产制及约定财产制三种形式[13].
(一)新《婚姻法》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做了明确的规定,取得了重大进步,其中包括三个部分:包括夫妻约定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的个人财产,新婚姻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原有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界定上的一些漏洞,同时也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①,主要表现在:
1、明确了法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1980 年婚姻法只笼统地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未列范围,缺乏可操作性,造成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很困难。[14]
而新婚姻法不仅以具体法条对何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定义,既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还用大量法条对一些存在争议或不明晰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明确的列举②,使夫妻法定共同财产更加明晰,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和适用性。
2、夫妻之间可约定财产
新婚姻法对于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15]规定了约定财产的相关内容,即在婚姻中的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双方获得的利益进行分配约定,将财产分为共同所有、各自所有、部分共有部分各有等。此项规定充分反映了对民事权利主体意愿的尊重,体现了当事人之意思自治,符合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①。
3、规定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
新婚姻法对夫妻个人财产制度有新的规定,它在原有的法律条款上新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其不仅是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明确,也排除了第三人的交易顾虑,有利于推动整个社会资源的最有效利用。
4、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更好地反映了司法本质新婚姻法对的原有婚姻法有所改进就在于它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反映了社会主义新型夫妻关系要求得理念。比如说新婚姻法规定离婚时要贯彻“儿童优先”的原则[17],依据在原则中,加入了对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等,这均体现了新婚姻法人性化的特点,反映了以人为本的司法本质。
(二)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
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采用的是共同财产制中的婚后所得共同制。所谓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指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是夫妻双方对财产另有约定或者是属于法定个人所有的财产,否则夫妻双方的共同收入或者是财产收入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对于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能平等的对财产都能行使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该财产制度对于维持婚姻关系存续的物质基础而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构成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应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合法所得,二是双方未约定该财产为个人财产或约定无效,三是该财产是特有财产以外的双方婚后所得财产。
新《婚姻法》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8]:(1)夫妻一方或者双方通过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主要包括工资、将近、津贴等)以及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为家庭购置的财产,该财产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2)夫妻双方或者任何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所获得的收益。所谓生产经营的受益是指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从事承包企业、柜台等形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受益。若夫妻一方投资的本金是属于婚前个人财产,那么根据我国现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其本金仍然是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其本金投资所得的收入或者分红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3)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的知识产权所获得的受益。所谓知识产权指的是创作者能够通过自己智力创造出的成果,对该成果所享有的排除他人侵犯的绝对的专有权利。而知识产权受益,是指人们通过变卖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等方式以知识产权所获得的财产性受益。举例来说,作家将自己的作品发表后,所获得的稿费受益。[19]亦或者是专利权持有人通过转让专利权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所获得的财产性利益等。由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意一方的创作行为或者发明专利等行为,都不可能离开另一方的帮助和支持,因此,其通过知识产权所获得的财产性受益理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4)继承所得的财产。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若财产是通过遗嘱继承的方式取得,遗嘱确定该财产只为夫妻一方继承,则该财产不能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所谓继承,是指继承者通过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的方式继承死者生前所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5)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是若赠与合同或者赠与协议确定财产只赠与夫妻一方所有的不在上限。除此之外,新《婚姻法》还明确指出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实际应得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都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都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
(三)我国的约定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发展时间较短。2001 年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确定其财产的分割比例和所有权,而这种约定的制定可以贯穿整个婚姻的存续期间。
这条规定中,体现了民法的约定优先原则,夫妻双方合法财产的处分权的自由依据夫妻双方的意志而行使,改善了以往一概而论的平均分配的弊端。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体现了我国法律法理化的发展,也体现了我国人权保障方面家庭地位平等性的提升,这项制度在国际上具有极高的通行性和认可度。
1.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基本内容
(1)约定的主体。我国规定的约定夫妻财产的主体,只能是有发生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才可以对他们的财产做出约定。进行约定时,双方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权约定。同时,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必须由双方亲自签订,不适用代理制度①。
(2)约定的时间。[21].同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界定时间不同,夫妻约定财产的起始时间可以从产生婚约开始算起,并不需要实质的婚姻关系,终结于婚姻关系的破灭。夫妻约定财产时间的确定有助于婚姻财产分割的操作,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3)约定的范围。从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范围上来看,可约定的范围较广,基本上夫妻双方的一切合法财产都在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范围中。但值得注意的是,要区分夫妻财产与第三人财产之间的区别,如果在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中涉及了第三人的财产,则约定并不能起到法律效力。
(4)约定的方式。按照我国法律的解释,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予以确定。制定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在夫妻财产分割产生争议的时候,能留有有力的证据证明其约定内容的有效性,而书面形式对于约定内容的记载效力更佳。除此之外,如果夫妻双方在财产分割时并无异议,那么口头约定的方式也应当被承认其法律效力。
(5)约定的内容。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内容主要分为三点:首先,对于婚后财产,夫妻双方可以自行约定财产的所有方式,诸如一般共同所有制或部分共同所有制等;其次,对于婚前财产,夫妻双方可以自行商议其所有权,最后,为使约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法律效力,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必须明确、合法、符合程序,从而使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执行具有较高的可执行性。
(6)约定的效力。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效力是两个方面得以实现的,一方面是约定对于夫妻双方的效力,即在夫妻财产约定形成并产生效力后,夫妻双方都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平等的受到该约定的影响和制约,任意一方都不得擅自对约定进行更改或撤销,而需要得到另一方的同意后,双方经过沟通重新约定或取消原约定;另一方面是约定对于第三人的效力,即夫妻财产约定在形成并产生效力后,对于夫妻双方以外的人的效力。在这个问题上,我国法律实行了“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解释,夫妻之间的约定不得用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在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夫妻间约定的前提下与其中一方形成的财产关系,夫妻双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间的约定的情况下,第三人就不能构成善意第三人,那么其与夫妻其中一方形成的财产关系就只由与第三人发生财产关系的那一方承担。
2、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
按照我国法律的解释,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予以确定。制定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在夫妻财产分割产生争议的时候,能留有有力的证据证明其约定内容的有效性,而书面形式对于约定内容的记载效力更佳。除此之外,如果夫妻双方在财产分割时并无异议,那么口头约定的方式也应当被承认其法律效力。
3、我国新婚姻法约定夫妻财产制的优点。
(1)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由于其能使当事人预见法律发生法行为的后果,意思自治原则能够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及时解决纠纷①。新《婚姻法》弥补了以往婚姻法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规定过于笼统的缺陷,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并且内容充分、具体。
(2)夫妻约定财产制注重对夫妻发生的债权人即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有些夫妻为逃避债务而将财产以约定发生法形式给予一方,而负债累累的一方则什么都没有,这样便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落实。为了能够有效的遏制这一现象②,我国法律实行了“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解释,夫妻之间的约定不得用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在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夫妻间约定的前提下与其中一方形成的财产关系,夫妻双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间的约定的情况下,第三人就不能构成善意第三人,那么其与夫妻其中一方形成的财产关系就只由与第三人发生财产关系的那一方承担。
(3)承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新《婚姻法》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这可以说是新《婚姻法》在夫妻约定制规范方面最具突破意义的一点。它在法律上承认了女性承担家庭义务的贡献,使她们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付出能获得回报,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也维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①。
(四)我国的夫妻个人财产制
相对于过去的婚姻法,新婚姻法在制定的过程中加入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这一全新的制度和理念,使传统的夫妻财产所有制度得到了极大的完善和补充。根据法律的规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大致分为五类,下文会一一做出详述。这种财产认定方式有效的改善了我国过去一概而论的一刀切式的平均分配原则,对于公民个人财产的保护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和促进,对于夫妻财产分割的司法实践具有极高的指导意义。
在我国婚姻法中,明确对夫妻财产制度中夫妻各有财产进行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 19 条阐述到:“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开始之前所拥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形成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仍属于特有财产。除非当事人进行其他约定。”个人因身体受到伤害所得到的医疗费等补助费用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这部分补助是政府对其个人专门发放的补助,仅供个人使用。包括具有明显个人性质的生活用品,也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之内。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详细注明财产属于夫妻双方中某一人时,这部分财产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之内。
我国 新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可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1、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是指夫妻其中一方在婚姻关系产生之前的个人合法财产,这种财产不仅仅表现为已经产生收益的形式,还包括已经确定产生收益但还未产生收益,如股票的增值,或者在婚前已经产生收益并在婚后继续产生收益,如各种孳息。这种财产的区分时间为结婚登记当日,在结婚登记之日之前的为一方个人财产,归夫妻其中一方个人所有;而在结婚登记之日之后的,除法律或约定规定的个别例外情况之外,归双方共同所有。通过这样的财产区分方式,在财产分割的司法实践中,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也减少了纠纷的产生。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无论是由于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药费用,还是残疾人补助费用,都是特定的人身权利而衍生出来的财产权利,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其他人不得代替本人所有和处分,换言之,其他人无权享受此权利带来的福利。因此,上述的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只归夫妻其中一方的财产
同上个段落中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药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相同,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只归夫妻其中一方所有的财产,也具有极强的人身权利的属性,并不能将其列为共同财产的范畴中。这是当前世界各国法律的普遍做法和共同认知,我国传统婚姻法对此并没与起到足够的重视,在收到了国外法律中先进理念的影响后,我国在修订后的婚姻法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将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只归夫妻其中一方所有的财产作为夫妻的个人财产。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善于吸纳各国法律先进经验和优秀精华的特质,也体现了我国法律人性化、合理化的趋势。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的情况中,倘若并没有明确规定财产只属于夫妻中一方,则可以将其列入共同财产的范畴。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具有较强的个人气息,具有一定的隐私性,且对于夫妻的另一方无明显增益作用,因此将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作为个人财产,可以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还有许多的特例无法一一在法律中得以罗列,因此在法律中保留“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一规定,有助于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灵活使用和变通
(1)夫妻其中一方在工作中所必须的价值较小的财产。
(2)夫妻其中一方获得的具有奖励性质的财产。
(3)具有人身权利属性的各种补助费等。
(4)复员、专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
(5)国家科研津贴。
(6)一方知识产权中除去财产权利的其他部分。
(7)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再就业补贴、提前退休补贴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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