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船舶租金损失险的保险利益问题研究
海上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Contract of Indemnity),这是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性质,这一性质在各国法律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中得以体现,如MIA 1906第1条海上保险的定义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被保险人遭受的与航海有关的海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我国《海商法》第216条第一款的规定也作出了与此基本相同的规定。保险利益原则即是海上保险合同的补偿性所派生的具体制度之一。MIA1906第4条第(2)款(a)项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而且在缔约后仍无获得此种保险利益的可能时,这样缔结的合同属于赌博合同而无效;第6条第(1)款规定,投保时被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但是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必须具有。我国《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一章虽无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但是我国《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因此,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决定着海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能否获得保险赔偿。显然,船舶租金损失险作为海上保险的一种,研宄租金损失险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非常必要。
2.1保险利益的基本理论
虽然早在16世纪末,“大陆法学者Straccha就己在理论上提出,被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时,应当证明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拉开了保险利益原则的序幕” [32],但是时至今日,对于“保险利益”到底是什么,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众说纷绘,观点各异,没有一个确定的答案。
在英美法系的英国,对于保险利益和其判断标准存在“事实期待说”(FactualExpectancy Test)和“法定利益说”(Legal Interest Test)两种对立观点。“事实期待说”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灭失或损坏的情形下,只要被保险人预期将会遭受事实上的经济损失,被保险人就应被认为具有保险利益”,而“法定利益说”则认为“要认定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其必须在保险标的上享有某种法律认可的利益(Legally Recognized Interest)” 对于MIA1906第5条关于“保险利益的定义”的规定,“(1)除本法的规定外,与航海有关的每一个人具有保险利益;(2) -个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特别是当他与该航海或处在危险中的保险财产具有法律上或衡平的关系……”,则被认为采用了 “法定利益说”;但是已有判例对其做出了宽松的解释,认为即使被保险人保险标的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但是由于表现标的的损失会导致被保险人失去经济利益时,被保险人应被视为有保险利益P4].在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则采用的是更为宽松的经济利益标准,即英国的“事实期待说” [35].而大陆法系关于保险利益的学说在经过了 “一般性保险利益说”“技术性保险利益说”等学说的发展阶段后,形成了 “经济性保险利益说”的通说,认为保险利益并非是以其他法为依据的法律概念,而是一种纯粹经济性概念;基于其经济本质,如果某人对某一客体具有事实上的关系,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使其蒙受损失的,即可认定该人具有保险利益[36].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对于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形成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观点。狭义说基本与上述英国“法定利益说”相同,而广义说则基本同于经济利益标准。笔者赞同广义说,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的作用就是为了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以经济利益标准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应得到赔偿,符合保险补偿原则的根本要求。
2. 2船舶租金损失险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
对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按照学者的分类,一般可以分为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三类[37].所谓现有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实存在的利益,即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己经现实地享有的保险利益;财产上的现有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利益、用益物权利益、担保物权利益以及占有利益等。
期待利益则是指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的利益虽然尚未存在,但基于现有权利,根据有关规定或约定在将来可确定获得的利益,或者说是基于现有的、合法的财产权利,依其正常的用途及方法经营或操作,就可以获得的期待的利益;现有利益是期待利益存在的源头、产生的基础,换言之,没有现有利益,也就没有期待利益。责任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因对于第三人可能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以及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责任而具有的利益;责任人对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是因为责任的发生会导致其收入的减少或支出的增加,这也是一种经济上的损失。
而具体到租金损失险这种保险,前面己经提到,船舶租金损失险的保险标的为船舶在某段时间内的预期收入,是被保险人基于其对船舶的正常使用而将会获得的船舶营运收入,显然,被保险人对这种船舶的将来收入享有的是上述三种保险利益中的期待利益。被保险人享有此种期待利益的基础就是他对被保险船舶所享有的合法的使用和收益权,这是其现有利益,在这一前提下,只要被保险人能够正常地操作和营运船舶,那么这种预期的收入就会得以实现,变成实实在在的租金或者运费或者其他形式的收入为被保险人所赚取,被保险人以此得以收回为此所支出的成本,并获得一定利润使其财产得以增加;而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对船舶的正常操作和营运无法进行,被保险人就无法获得这种本应赚取的船舶营运收入,这种情况下不仅他为此付出的成本无法收回,本应增加的利润收入也无从获得,对于被保险人来说,这与直接的现金损失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因此,被保险人对船舶预期收入的这种期待利益理应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被保险人对于预期收入所具有的期待利益性质的保险利益己为各国法律和司法实践所承认。在英国,从19世纪开始,法院的判例越来越多地承认被保险人对依照合同可赚取的利润具有保险利益。在Wilson V. Jones案[38]中,法院判决确定,通过股份升值可以获得的预期经济收入足以使被保险人对一个由跨大西洋电缆铺设工程构成的风险投资具有保险利益。1901年,Walton大法官在Manchester LinersLtd V. British & Foreign Marine Ins Co Ltd案[39]中说,“…船东对于其对船舶的使用具有保险利益,针对他确实会遭受的由海上危险或者其他原因剥夺了其对船舶的使用而导致的损失,他可以进行保险…”.MIA1906第3条也规定,由于保险财产暴露于海上危险之中而危及的经济利益的收入可以作为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在我国,《海商法》第218条同样规定海上保险标的包括船舶的营运收入。这里的“经济利益的收入”或者“船舶营运收入”当然应当是尚未被赚取的预期收入,否则概无保险的必要。
另外,在保险之外的侵权或者合同关系中,期待利益损失也均被作为可以获得赔偿的一种损失,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法发[1995]17号)第一条规定:“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船舶损害赔偿还包括:…合理的船期损失…”,另在第十条规定船期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再如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对船舶的预期收入所享有的利益作为一种期待利益,是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的一种,因海上风险或者其他原因遭受预期收入损失的人,对其具有保险利益。
2. 3船舶租金损失险下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条件
Cepheus Shipping Corporation v. Guardian Royal Exchange Assurance Pic. (The“Capricorn”)案[4?]是一个关于租金损失险的经典判例,法官Mance在该案中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进行了论证。本文将以本案为基础研究船舶租金损失险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条件。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Cepheus Shipping Corporation为其所有的冷藏船theCapncom轮投保了为期六个月的租金损失险,保险期间从1986年2月]9日开始起算,保单中明确约定了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每天应赔偿的数额,保险人为本案被告Guardian Royal Exchange Assurance Pic由于冷藏船舶的市场行情是季节性的,即约每年的前五个月为市场高峰期,而此后直至十月份为市场低谷期,船舶很难揽到生意而且费率极低,因此,冷藏船的船东通常会在市场低谷期间将没有长期安排的船舶闲置。The Capricorn轮在先前订有基本租期包含整个1986年市场高峰期的定期租约,并赋予承租人在基本租期外对其他额外期间的选择权,承租人于1986年5月18日还船,原告未对船舶在5月结束后的营运做任何安排。5月25日,该船船员发现船舶2号发电机的8号活塞和连杆持续损坏,损坏的原因被确定为船员此前的相关操作失误,属于租金损失险的承保风险。5月30日船舶幵航并于5月31日到达法尔茅斯。在法尔茅斯船舶被认定需要更换机轴,并最终在6月6曰至10月7日期间更换了机轴且修理了船舶发电机,期间船舶一直在法尔河的闲置泊位停泊。原告基于租金损失险保单,向被告主张赔偿其60天的时间损失。
2. 3. 1证明保险利益存在的必要性
租金损失险的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时,是否应当首先证明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原告认为船舶租金损失险保单所要保障的仅是船舶物理上所具有的收入能力(Physical Earning Capacity),只要船舶因保险事故在物理上失去了赚取收入的能力时,保险人就应当赔偿;而且该保单所附保险条款第9条约定,不论船舶出租或者未出租,保险人均应当按日赔偿被保险人的时间损失,如果保单内写明了对承保损失理赔时保险人每日应赔偿的固定数额,就应按此数额赔偿,除非另有明确的不同约定,而本案保单内确实写明了具体每日赔偿额,且不存在不同约定。因此,原告认为保险人应赔偿的数额己经通过保险合同确定下来,不需要被保险人再证明(a)船舶本会从营运中获得的收入是什么以及(b)船舶是否有意图并本将会在市场中开展业务以存在产生预期收入的可能。
而Mance法官在详细分析了保单的约定后,并不同意原告的观点。他认为,保单内写明被保险的利益为“收入损失和/或费用损失和/或租金损失”,根据MIA1906第26条第1款的规定,本保险的保险标的应当被认定为船舶的预期收入,而不是原告所认为的船舶物理上所具有的收入能力。保险条款第9条的约定是对船舶因失去收入能力的收入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而其中“全额赔偿,不论船舶出租或者未出租”的规定仅仅表明这种收入损失计算与船舶任何时期的实际租约的利益无关罢了。双方的这种约定并不能构成对补偿原则的放弃,本案的保险合同仍然是补偿性的合同而不是赌博合同(Wagering Contract),这种约定仅仅是对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的赔偿数额予以确定,目的是为了防止双方对有关实际或者预期收入数额的发生争议[41].因此,原告主张赔偿的前提仍是证明其对保险标的,即船舶的预期收入具有保险利益。
在实践中,船舶租金损失险的保单通常为定值保单(Valued Policy),即会在保单内明确约定,在因船舶发生保险事故而不能正常营运的期间内,保险人每天应赔偿被保险人的固定数额。这是因为在传统的财产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时,必须向保险人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数额,保险人支付的赔偿不超过此数额,这是保险补偿原则的必然要求。而在租金损失险下,被保险人遭受的承保损失为被保险人营运船舶的预期收入损失,这种损失的数额通常难以证明,而且极易产生争议,尤其是在船舶未订立任何运输合同或者租船合同的情况下,对于估算的预期收入损失的数额更容易产生争议。因此,在保单内对保险人的赔偿数额作出明确约定,可以避免这种争议的产生,并可以免去被保险人繁重且难以完成的举证责任。但是,上述判决己经表明,这种对保险赔偿额的明确约定并不表示一经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就有权依据保单要求保险人支付该赔偿数额,这种约定并不能改变租金损失险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的本质,因而不会免除被保险人证明其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的举证责任。这同时也说明租金损失险保单通常并不是以P.P.I.保单的形式签发。所谓P.RI.保单,即“Policy Proofof Interset”简称,是指在保单正面写明 “Interest or no interest”或者 “Without furtherproof of interest than the policy ”或者 “ This policy to be deemed sufficient proof ofinterest”,或者以其他措辞表明,不管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均有权主张保险赔偿或者保险人不要求被保险人以保单以外的证据证明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保单[43].因此,在这种保单下,保险人不要求被保险人证明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只要被保险人提供了满足条件的保单,保险人即会按照保单上约定的数额支付保险赔偿。这种约定己经构成了对保险补偿原则的放弃,根据MIA1906第4 (2)(b)条的规定,这种保险合同属于赌博合同,是无效的,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被保险人能否获得保险赔偿取决于保险人的信誉。
2. 3. 2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
被保险人在何种情形下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船舶租金损失险的保险标的为船舶在某段时间内的预期收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为期待利益,是基于现有利益而可合理期待获得的未来利益。判断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就是要判断被保险人对船舶的预期收入是否存在合理期待。
众所周知,船舶的预期收入源于被保险人对船舶赚取收入能力的利用,如果船舶根本没有收入能力,那么就没有为被保险人获得收入的可能,被保险人对于船舶预期收入也就不可能存在任何合理期待。此处所谓的船舶收入能力,首先表现为船舶在物理上所具有的收入能力,因为从理论上说,只有性能良好,能够满足人们使用要求的船舶才能为人所用,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其次该收入能力应转化为经济上的收入能力,如果该船舶性能良好且满足使用要求,但是却被闲置不用,不被投入市场的话,它在物理上所具有的收入能力便不能得到发挥,也不可能为被保险人赚得任何经济收入,此时船舶即使受到损坏并花费时间进行修理,被保险人在此期间也不会遭受所谓的收入损失,因为对他来说本就无收入可言。
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对于船舶的预期收入没有任何合理期待,当然也就没有保险利益。因此,对于如何认定被保险人有获得收入的合理期待,Mance法官所釆取的判断标准是,如果船舶不因承保风险发生损坏,“船舶的收入能力将会被投放在市场中(would have been deployed in the market) ”,作为“收入赚取工具(freight-earning instrument)”在市场中开展业务。
根据这一标准,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若船舶正处在某一个租船合同或者运输合同下时,船舶的收入能力正在市场中发挥作用,是一个“收入赚取工具”,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船舶将继续发挥这种功能并为被保险人赚取收入,此时可以明显确定被保险人对损失期间的预期收入具有保险利益;如果船舶正在市场上招揽业务但是尚未订立任何有约束力的租约,船舶的收入能力同样已经被投入市场,并将会作为“收入赚取工具”为被保险人赚取收入,此时被保险人同样对船舶的预期收入具有合理的期待,也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如果船舶未被投入市场,但是被保险人已经有将其投入市场开展业务的意图,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的话,这种意图就会被付诸实施,这时被保险人也应当被认定为具有保险利益;而如果被保险人的意图就是将船舶闲置的话,例如上述判例中原告所做的那样,那么被保险人就不具有保险利益。
2. 3. 3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
租金损失险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何时具有保险利益?根据MIA1906第6条第1款的规定,虽然投保时被保险人无需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但是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对其具有利害关系。租金损失险的保险标的为船舶的预期收入,而且与运费险不同的是,这里的预期收入不是某个航次的预期收入,而是船舶某一段时间内的预期收入。显然,这种预期收入的损失并不是伴随着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在某一时刻发生的,而是在保险事故后船舶失去收入能力的期间持续发生的。这种特点也决定了在判断租金损失险的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时,不能像在船壳险或者货运险下判断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时那样,简单地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为准,而是应当对从保险事故发生时起,至船舶恢复其收入能力止的整个一段期间,逐日连续地考察。
上述判例中,由于正处于市场的低谷期,船舶继续营运将无利可图,因此被保险人选择将船舶闲置,保险事故正发生于该闲置期间,而且综合本案各种情况可以看出,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直至船舶被修好这段期间市场并未好转,被保险人自始至终的实际意图都是将the Capricorn轮闲置。因此,Mance法官最终认定原告在其所主张的时间损失期间内对预期收入并无保险利益[44].相反,假如本案事实不是如此,而是被保险人通过举证得以证明,在该期间内市场已经开始逐步好转,并在其中的某一天已变得足够好,而且如果船舶不是在修理中的话就将会被投入市场,那么被保险人从此时起即幵始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就可以按照保单约定向保险人主张从此时起至船舶可以投入使用期间的预期收入损失。再例如,在租金损失下,被保险人有时会推迟修理船舶,这主要是基于经济效益的考虑,例如当船舶因承保风险遭受损坏时正处于市场的高峰期,船舶的运费率很高,而船舶遭受的损坏并不是很严重,暂时仍然可以使用,并不需要立即修理,这时被保险人就会选择暂时不修理船舶,而是等到市场不那么好时再进行修理,以保证自己赚取更高的收入。在这种情况下,在判断被保险人对于船舶修理期间的收入损失是否有保险利益时,也不能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为标准,而是应当以实际进行修理时的情况作为判断的依据。
但是,我国《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何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与上述MIA1906第6条的规定并不相同。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十八条进一步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是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为判断时间,而不是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前文己述,对于一般的财产保险,如船舶险或者货物运输险来说,这种规定并没有什么问题,因为在这种保险下,保险标的的损失往往是与保险事故一起发生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时间与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往往是同一时间;而对于租金损失险来说却不同,船舶的收入损失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一段时间内持续发生的,有时甚至是保险事故发生很长一段时间后才开始发生(如被保险人选择推迟修理)。因此,租金损失险下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时间与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并不是同一时间,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就可能会出现不合理的结果。例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一个昂贵的租约中,于是他选择等到每年船舶固定的闲置期再将船舶修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由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那么他可以主张保险赔偿,但是他事实上并未遭受任何收入损失,因为在闲置期他本就未打算利用船舶从事任何活动。这无疑会使被保险人不当受益,违反了补偿原则,而以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的时间作为判断其保险利益的时间则不会发生这种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在租金损失险下,以保险标的发生损失的时间作为判断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时间点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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