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 论
本文在深入探究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理论基础、比较总结各国有关法律、梳理解答现存争议的基础上,提出以下观点:
首先,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当依据被保险人和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适用《海商法》“时效” 一章所规定的海事诉讼时效。
其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上,我国《海商法》第257条的规定存在较为明显的缺憾。由上文的详细分析,本文认为本条当首先明确沿海货物运输同样适用且必须适用于《海商法》;第二,对“负有责任的人对第三人的追偿权”设定的时效期间不应当与“时效期间内或时效期间外”相挂钩且亦不应该被区别对待,参考各国立法可将其设定为一年的时效期间;追偿权的起算点中“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略失妥当,以“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最终判决书之日起”开始起算较适宜。
第三,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不宜单独设定,无论是从节省立法资源还是保持理论体系的完整性的角度来说,令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参照海事诉讼时效来计算诉讼时效都更为妥当。
第四,我国一般诉讼时效与海事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略有不同,在根据“特殊法未规定的内容即适用一般法”的法理进行法律适用时,不能当然地将《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一般诉讼时效搬至海事诉讼中,但有关中断时效的补充规定却可以在一般时效与特别时效间共同使用,因此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中断事由的补充规定进行完善,可以诉讼时效制度更加地完整。
总之,我国在诉讼时效的安排上与其他国家相比有其合理和优越之处,但更存在不完善的地方。本文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视角发现了海事诉讼时效的重要性,并通过以上修正建议试图提供一个完善的思路,以期更好的为实践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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