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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立法完善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7-27 共361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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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章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立法完善建议

  5. 1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

  首先,针对我国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有必要统一海事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适用。这里的“统一”并非将多种类时效期间合而为一,而是主要针对海上货物运输下请求权的法律适用的统一。因此建议《海商法》第257条开宗明义: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货物运输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

  其次,针对赔偿主体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权的时效期间,我国认为无论是在上述时效期间内或时效期间外,被认定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时效期间都为90天。这里“被认定负有责任的人”往往为人所误解,因为如若承运人的责任最后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也可以被称为“负有责任的人”.事实上,通过《海商法》257条中“时效期间内或时效期间外” 一句的承上启下,可以明确这里指的是对海上货物运输损失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人,与保险人无关。通过上文对各国立法的分析,亦可以确认这一点。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可能是承运人、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实际承运人抑或其他人,但由法理而论,追偿权的原因无非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因此这种追偿权与一般的请求权并无区别,其与上一个时效期间并无关联,也不应予以特殊对待。此外,参考各国对追偿权的时效期间一年的设定,笔者建议257条的后半句应当删掉“时效期间内或时效期间外”,并改为“对海上货物运输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5. 2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

  5. 2. 1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进行修正首先,在传统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原理己深入人心的情况下,《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出现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冲击,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如上文所说,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正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为基础,我们这里所讨论的海上保险代位权亦是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亦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此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当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索赔权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时间。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即是对保险人单独设定了 “特权”,另行规定时效起算点,这背离了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造成理论与实践的分裂。

  (2)如果按照“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从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计算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将导致对第三人时效利益不当剥夺的后果:以最典型的海上货物保险为例,根据《海商法》第257条的规定,货主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一年,因此,在该一年的期间届满之后,货主就丧失了对承运人的胜诉权。但是作为被保险人,货主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的时效期间很可能仍未届满,因此其仍可从保险人处获赔损失。此时,按照“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人向承运人代位求偿的时效才开始计算,这事实上使得承运人本应享有的时效利益因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介入而丧失了,有失合理,这不仅对承运人不公,也与通常第三人有权以其对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对抗保险人的理念相左。

  (3)设定同时适用于一般保险和海上保险的诉讼时效在实践中将会导致难以调和的矛盾。例如在多式联运中,只要有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那么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为止《海商法》都将适用。此时如若按照海上保险制度而设定诉讼时效起算点,那么当保险事故发生在海上运输以外的运输区段时,将会发生不适用的结果。此外,在多式联运中还存在区段概念,按照我国《海商法》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各区段承运人对自己履行的运输区段负责,其责任适用调整该区段的法律。那么由于当保险事故发生在海上运输以外的运输区段时,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而不应再通过《保险法》进行规制,此时《保险法》司法解释中再进行规定是不必要的也是错误的;而当保险事故发生在海上运输区段时,这种保险法范围内的一般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规定也会不适用于海上保险。因此,在《保险法》中对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进行规定是十分多余的。因此笔者建议立法者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重新进行修正,回归《海商法》海事诉讼时效的适用。

  5. 2. 2对追偿权时效起算点的修改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然而收到起诉状并不意味着其一定会承担责任,也就不一定会成为后来的追偿权人,因此应当改为:“对海上货物运输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最终判决书之日起计算。”在此笔者要说明的是,大陆法系各国对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时效的起算点分为两种态度,一种认为以航程终止日起算,一种认为要在共同海损理算之后再起算,比如计算确定之日,理算书指定之日等。我国《海商法》第263条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的起算点也并非釆用主观标准即损失发生之日,而是采用理算结束之日也即上述后者的做法,这样跨过漫长的理算时间,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赢得了时间,是比较合理的。

  5. 3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

  5. 3.1对中断事由和补充规定的完善我国《海商法》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给出了明确的限定。与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同,《海商法》第267条存在时效中断的补充规定:“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事实上,我国《海商法》对时效中断做出的上述补充规定,在其他国家如德国、台湾的立法下都被设置在一般民法中,成为诉讼时效的总则式的规定,从而可被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所依照适用。相反,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如此立法。在我国,依照特别法中没有规定的当适用一般法的规则,一般诉讼时效规定完全可以成为海事诉讼时效的补充,而最高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以后,中断的事由就不再限定为提起诉讼、提起仲裁、扣押船舶、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是涵盖了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等事由,那么267条的补充规定便显得不尽完善。笔者认为在时效中断的问题上,既然一般诉讼时效比海事诉讼时效更加完善,那么对时效中断的补充规定完全可以在一般诉讼时效中体现,也即在《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补充为:“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仲裁、支付令申请、破产申请、破产债权申报、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申请或者上述请求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此外,根据上文分析,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实践中,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另案起诉将不会再一次构成中断,时效自被保险人起诉之日重新开始计算,然而实践中依旧争议很大,有必要将其纳入明文规定之中。结合前文论述,对诉^^时效中断的补充规定可以只强调:“但是,如被保险人已经向责任方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另案起诉的,时效不中断。”而如此规定可以不必放入《海商法》,将其体现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中更为合理。

  5. 3. 2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起算时效中断后时效何时起算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因诉讼导致的中断。争议的理由可以总结为:起诉代表诉讼程序的开始,此后原告参加庭审调查等诉讼活动,均体现了其扞卫和实现权利的目的,若起诉时即中断且开始时效的起算,就会出现保险人仍在持续行使权力但消灭时效不中断的不正常的结果[89];民事诉讼从起诉到做出判决往往需要时间,按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在6个月内审结,若有需要则可以按程序延长6个月,无法审结的,经上级法院批准还可以延长,因此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达到几年以上,因此如若保险人起诉后便时效重新开始计算,则有可能会出现民事诉讼尚未终结、保险人的请求权己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局面。[9G]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给出的理由有一定的道理,按照“自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理解有失偏颇,而立法却无法给出确切解释,因此在诉讼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起算点上应当进行细化,然而这里的问题是究竟要从何时重新开始计算,学者也有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要从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曰其开始计算[91],有学者认为要从生效实体裁判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算新的诉讼时效。[92]笔者认为,既然考虑到诉讼期间都应当视为权利人积极持续地行使权利的期间,不能予以剥夺,那么判决后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应当作为保险人对法院赋予其等候第三人履行债务权利的信赖期间,因为信赖保险人放弃了釆取其他措施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如若判决生效时起即起算,则客观上侵害了保险人的利益而其仍不自知,这样在海事诉讼时效普遍较短的情形下,很容易在此造成诉讼时效的经过,因此笔者更倾向于赞同从生效实体裁判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算新的诉讼时效,而因裁判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起算应当参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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