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及其诉讼时效存在的规定与争议
2.1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海商法》中都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进行了规定,但略有不同。《保险法》中明确保险人在行使这一权利时要在赔偿限度内,而《海商法》中并无此限制,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分为一般保险代位求偿权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但事实上通过保险法律体系的完善,这些差异已经通过其他立法趋于一致,且我国通说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原理是“法定的债权移转”,[34]无论是在一般财产保险或是海上保险中都将一直贯彻这种观念,因此是没有差别的。
正如上文所体现,代位求偿权的实现最终需要回归到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上,然而在我国法律体系下,此时可以发现这已不再是保险法力所能及的范围--两大法系的保险法及相关法只解决了保险人起诉第三人的名义、请求的数额等具体细节,并未说明保险人这样做的依据。笔者认为,代位求偿制度虽为保险法所特有的制度,但由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无非体现为合同之债或侵权之债,因此此制度实际要放至民法中的合同法或是侵权法中进行解决,这使其具有二元性特征。
正因为代位求偿权利的二元性,虽然其为商事领域的特有制度,但实为民事领域的一般问题,其可以且必须适用民法提供的法律资源。但同时我们应注意到,海上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包含但不限于被保险人与承运人的运输合同关系、船舶碰撞关系,而这些法律关系对于传统民法太过于特殊,再加上国际上存有被广为承认的商业惯例,因此需要特别法予以明确。事实证明,我国《海商法》于1993年生效,1992年正值我国明确提出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如火如荼地展开的同时,我国海上贸易正在增多,因此更加注意同国际的接轨,将开放的程度更加推进。因此我国立法者以贯彻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立法精神和有关方针、政策为原则;以中国航海贸易实践为根据;以主要适用于国际航海贸易为基础;有国际公约的,依照国际公约;没有国际公约的,依照事实上起了国际公约作用的民间规则;没有这种规则的,参考具有广泛影响的标准合同。[35]我国《海商法》在效仿了 1929年6月14日公布的《前苏联海商法》的基础上,同时借鉴了多个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的内容,造成了其与民法之间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也就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适用二分性的结果。
另一方面,由于代位求偿权具有二元性,在立法者己经限定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时效即诉讼时效[36]的前提下,《保险法》无需特意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效。一般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完全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时效规定,而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相关的时效已在特别法《海商法》中进行了规定,也即我们所说的海事诉讼时效,特别诉讼时效。那么当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时,根据合同之债或侵权之债的类型进行选择适用特别诉讼时效即可。
2. 2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期间
(1) 一年期间的海事诉讼时效。《海商法》第257、260、261、263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时,负连带责任而支付赔偿超过其过失比例的船舶向其他过失船的追偿请求权,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皆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以及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共同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其时效均为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的规定,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
(2)二年期间的海事诉讼时效。《海商法》第258、261、262条规定,就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3)三年期间或其他。《海商法》265条规定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通过比较发现,我国仅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当适用的情况如此之多,而且不论是海上保险之中,还是普通保险之中,当事人协议延长诉讼时效的做法在我国皆是不可取的,当事人如若约定延长或缩短,当视为无效。
2. 3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
2.3.1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根据《海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海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分为:
(1)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的规定,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以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算。《海商法》257条,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最高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对于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最高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4条,正本提单持有人因为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而请求赔偿的权利,皆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3)以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算。《海商法》258条有关旅客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4)以特定行为发生或者终了之日起算。《海商法》261条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262条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曰起计算;263条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自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
(5)《海商法》第261条,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时,负连带责任而支付赔偿超过其过失比例的船舶向其他过失船的追偿请求权,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
然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后,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将单独使用“自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此种改变将推翻之前的司法实践,在我国范围内建立了一项新规则。
2.3.2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起算的理论争议在最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学界和实务界对于起算点有很多争议,归结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见解:第一种学说认为,应当自保险人知道有赔偿义务人时起算。保险法学者桂裕教授与袁宗蔚教授赞成此观点。[37]第二种学说认为,应当自被保险人知道有赔偿义务人时起算。施文森教授也赞成这一观点,有如下理由[38]:第一,加害人依法所享的时效利益,不因保险人的代位行使而被剥夺。第二,保险人的代位权在其本质上是承继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而来,则按任何人不得将大于自己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法理,自应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求偿权同一的限制。台湾地区实务上亦采此说。[39]第三种学说认为,应当从被保险人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即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时起算[40].还有学者认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应自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之时开始计算。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使得这一争论尘埃落定,然而究其规定本身来讲,存在无法与理论相契合的问题,因此上述争论仍有其探讨的空间。
2.4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
我国《海商法》第267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 2006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利后,可以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申请扣押船舶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义务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文件)第126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在赔付前可以享受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第三者同意履行义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时效利益。
因此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来说,应当以提起诉讼、提交仲裁、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扣押船舶为中断事由。此外,在《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中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二)申请支付令;(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六)申请强制执行;(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九)其他对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以上作为“提趋诉讼”的补充应当也起到可以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
而有关中止事由,则在《海商法》266条: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此规定与《民法通则》一致。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对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的“其他障碍”做了进一步规定: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以上规定完全可以适用于海事诉讼时效的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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