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比较法研究
正因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依赖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就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海事时效制度的构建。虽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认同代位求偿权依附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但是各法系甚至各国时效制度的不同决定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所适用的时效亦有所分别。我国将时效制度进行了一般诉讼时效与特别诉讼时效的划分,然而放眼世界,海事诉讼时效的观念并非存在于每个国家,且在规定海事诉讼时效的国家之间也存在微观的差异,因此,对各国立法例进行比较的同时,对比我国时效立法的规定,将对我国海事诉讼时效乃至整个时效制度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3. 1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
3.1.1英美法系
(1)英国英国法下Limitation Act 1980并无对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或海事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是根据不同种类的诉讼设定了不同的时效期间。总体看来,对于时效期间的一般规定为6年,由于疏忽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适用6年或3年。但是英国法下保险时效可以通过明确的条款约定来缩短或者延长。[42]因此,在英国,损失的索赔要受制于两个时效的限制:法定的诉讼时效和约定的诉讼时效(通常约定的诉讼时效都比法定的诉讼时效短)。英国成文法对时效规定的变更主要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第32条针对欺诈行为、隐瞒和误解的时效应当从发现欺诈、隐瞒和误解时或可以合理谨慎地发现时计算,此外如果诉因产生之后,被告丧失行为能力,则诉讼可以自其恢复行为能力或死亡(两者较早者)之时起计算6年诉讼时效,事实上是通过推迟起算日延长了诉讼时效期间。除此之外,涉外的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代位求偿权当依照《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一条中第2款规定的一年计算,但是在诉因发生以后,经当事方同意,这一期限也可以延长。
(2)美国美国的时效制度散见于各州立法,而各州立法又不尽相同。以纽约为例,时效期间会因为诉因的不同而不同,从20年到6个月不等。此外,《统一商法典》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原协议中约定缩短诉讼时效期间至1年,但不得加长。时效可以因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而延长,也即通过推迟起算日的方法延长时效。如果诉因产生时不具有行为能力,则时效延展至恢复行为能力后的3年,或者时效应当延展至恢复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人死亡之间两者较早之时起算后3年。法院不被允许自由延长诉讼时效。[43]而美国对海事诉讼时效的统一规定只体现在海上货物运输上。《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中规定,除自货物交付之日起或应交付之日起1年内已经提起诉讼外,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及船舶均应被解除其对灭失或损害的一切责任。但如果未按照本条规定提出明显或隐蔽的灭失或损害的书面通知时,这并不影响和妨碍托运人于交货后1年内,或自应交货起1年内,提起诉讼。[44]在《1999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草案〉》中曾对海事诉讼时效进行过规定:一、诉讼。除非自货物交付之日或应当交付之日起1年内提起诉讼,否则,承运人和船舶均被解除对货物灭失或损坏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对或是明显或是隐蔽的灭失或损坏未提交通知的,不影响任何一方在此1年内提起诉讼的权利。二、仲裁。如果运输合同中规定仲裁,除非自货物交付之日或应当交付之日其一年内开始仲裁程序或提起诉讼,否则,承运人和船舶均被解除对货物的灭失或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三、分摊或追偿诉讼。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承运人要求任何其他方分摊或追偿的诉讼,可在针对该承运人的判决下达成该承运人解决赔偿后的3个月内提起。[45]
(3)澳大利亚澳大利亚诉讼时效亦有法定和约定之分。当事人可以约定诉讼时效,但是约定产生约束力是有条件的。对于法定诉讼时效,由于澳大利亚被划分为各个地区,在时效的规定上也要参见各地区各自适用的法律,而这些规定又从整体上可以分为合同与侵权两种情形:澳大利亚各地区法律将侵权诉讼分为若干个领域,包括碰撞损害、污染、对环境的其他损害、对海上或岸上的第三方造成的损害。以碰撞为例,对国际以及州际航次时效期间皆为2年,而在州内的航次因各州规定而异:新南威尔士地区对侵权方的对人、对物诉讼皆为2年;维多利亚地区6年;昆士兰地区1974年时效法只规定对人诉讼6年,因此对物诉讼的时效期间是否适用另一法--《1988年海事法》,仍存有争议;南澳大利亚地区6年;西澳大利亚地区1935年时效法规定对人诉讼6年,且定义“时效”仅为普通法下的时效即不包括对物诉讼,所以《1988年海事法》中6年的时效期间是否适用于对物诉讼是存有争议的;塔斯马尼亚地区对侵权方的对人对物诉讼皆为2年;北领地地区同塔斯马尼亚地区。
对于合同之诉,亦可区分为多至12项类别,此处将仅结合本文论题进行重点论述:
有关船舶建造、船舶修理、船舶供应品、代理合同、终点站作业的合同之诉在其8个地区都有各自独立的规定如下:南威尔士对人诉讼为6年,对物诉讼为3年;维多利亚地区只有单一诉讼时效期间6年;昆士兰地区对人诉讼为6年,对物诉讼为3年;南澳大利亚地区同维多利亚地区为单一期间6年;西澳大利亚对人诉讼为6年,对物诉讼为3年;塔斯马尼亚地区同西澳大利亚地区;北领地地区无论是对人还是对物诉讼皆为3年。
租船合同以及提单下对货物造成损失或损害时,与上述有关合同之诉期间的规定基本相同,但对国际、州际以及州内进行了区分。对运出澳大利亚或本国州际之间提单下的货物造成损失,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卸下或应当卸下之时开始计算;对于运入澳大利亚的提单下货物造成损失,时效期间取决于货物出口地国家的法律;租船合同下的货物损失损坏时相关的诉讼时效,可以参照上述规定。
此外,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比成文法的规定更短的诉讼时效期间,且这种约定的情形多见于保险合同和运输合同。[46]法院针对时效的延长也有一种通常的做法,即在船舶造成损失或救助方进行索赔这种情形时,如果在时效期间内没有获得扣押机会,法院会延展期间直至获得扣押机会。[47]
3. 1.2大陆法系
(1)德国《德国商法典》货运业一章中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为:1、由适用本章规定的运输产生的请求权时效为1年。承运人、受雇人因故意或被视为与故意相同的过失情况下,请求权时效为3年。2、如果追偿权请求人在获知发生货损并确定追偿权债权人之后3个月内没有告知债务人发生货损,则上述规定不适用。3、无论在相同当事方之间又一个或几个相似的合同,只有双方详细嗟商后达成的协议可以使时效变得更简单或困难。以上适用于货运代理人。[48]
其第612条再次确认,在货物交付之日起或自货物应交付之日起1年内不向法院起诉,承运人免除对货物的损坏或灭失的责任。
德国海事诉讼时效分为一年和两年两种。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有:有关船舶的国家油税款、航行税和港口税;银行费用;共同海损分摊;基于运输合同或提单及由于签发提单而产生的对承运人的请求权;第612条规定不受此项规定的影响;互有过失碰撞后船舶所有人之间补偿的请求皆适用。而以下请求时效为两年:基于旅客运输合同而产生的对承运人的请求权;由于船舶碰撞或外国审理的未决案件、救助费用请求权,尤其是救助报酬以及基于清除残骸的请求权。[49]
(2)意大利意大利海商法典中有关海事诉讼时效的规定分为三类。适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由于船舶租赁合同产生的争议;因人员或未登记行李的运输合同产生的请求权,运输幵始或结束的地点在欧洲或地中海国家之外的;因已登记行李的运输合同产生的请求权;基于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的权利,如果运输始发地、终止地不在欧洲或始发地、目的地在地中海沿岸国家的;对共同海损分摊提起的诉讼;因船舶碰撞支付全部赔偿的船舶获得的追偿权;救助赔偿和报酬的请求权。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获得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权利时效。适用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因人员或未登记行李的运输合同产生的请求权;基于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的权利。[50]《意大利民法典》还规定法律规定的消灭时效不得通过约定改变,若改变无效。
(3)俄罗斯按照《俄罗斯商船航运法典》规定,适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有: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的索赔;对于因拖航合同、海事代理合同、海事经纪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以及共同海损产生的索赔;船舶碰撞后,两船之间及船承之间的相互追偿。
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有:对于因涉外航线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海上保险合同、以及船舶碰撞,实施救助作业而产生的索赔,适用2年的时效期间,但本法典第197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对于本法典未规定时效期间的索赔,适用俄罗斯联邦民事立法的一般时效,除非俄罗斯联邦参加的国际公约对这些索赔的时效另有规定。[51]此时《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作为补充适用:诉讼时效期限一般为3年,诉讼时效期限及其计算办法不得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
(4)台湾台湾有关海事诉讼时效的规定中,适用一年时效期间的为:货物之全部或一部毁损、灭失者;旅客之运送;因共同海损所生之债权。适用两年时效期间的有:因船舶碰撞所生之请求权;施救人之报酬请求权;[52]其余未作规定者,按照台湾民法规定:请求权,因十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53]
3. 2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
3. 2.1英美法系
(1)英国英国法将保险人的地位描述为:The underwriters must step into the shoes of theassured,形象地说明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时效决定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是否中止、中断等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索赔以及保险人的赔偿均无关。正如MALCOLM A CLARKE 写道:Time runs against the insurer not from the time that heindemnifies the insured but from when time begins to run against the insured.[54]因此,英国法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追偿权的起算点相一致。
查阅英国相关立法和判例,其并未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进行直接明确的立法,只是进行了笼统的诉讼时效规定。根据Limitation Act 1980 Parti中第二条[55]和第五条之规定,可以确定由一般侵权或违约引起的请求权应自诉因产生之日开始起算。
然而何为诉因产生之日,普通法中并未明确阐明,根据英国判例法的解释,一般而言,合约关系的诉因的产生是有了违约但不要求原告蒙受损失。但是对于保险合同而言,其诉因的产生要早于一般的合约关系:英国法院通常认为被保险人一旦遭遇承保的保险事故,诉因就立即产生,而不管损失是否已经确定或者保险人是否拒赔。[58]第〗4条特别规定了在诉因产生之日相关事实不被知晓的情况下,由于疏忽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起算,即诉因产生之日以及原告首次知道相关损害和享有起诉权利中更早者,两者之中较晚者时起算。
然而英国作为《海牙-维斯比规则》的缔约国,通过《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将其转化为国内法,令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了《海牙-维斯比规则》中规定的诉i公时效,即自货物交付或本应交付之日起算。
(2)美国美国货物运输中货损的诉讼时效是统一的,自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算。其他都分别适用各州的诉讼时效立法,如纽约州时效起算有多种,根据个案的不同而不同-诉因产生之时;发现事实或应当发现事实之时……且如果诉因发生在纽约以外的地区,则时效不能开始计算。在美国内部各州之间起算也是不同的,如亚利桑那州时效基本自诉因产生之日起算;伊利诺伊州,时效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行为或不作为之曰起算。[59]
(3)澳大利亚澳大利亚各地区有关海上违约与侵权时效的起算皆从诉因产生之时开始起算,而何为诉因产生之时,一般指的是损失产生之时。[6G]
3. 2. 2大陆法系
(1)德国《德国商法典》中对货运业诉讼时效做出限定:时效从交付货物结束之日起算。如果货物没有交付,时效从货物应当交付之日起算。适用于追偿权的时效从针对追偿权原告作出的判决成为最终判决之日起算,或在没有这种判决时,从追偿权的请求人履行原请求债务之日起算;《德国商法典》第903条,时效从请求权产生当年年底起算。船舶碰撞产生的损害或外国法院未决,时效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次日起算。有关救助费用和清除残骸而产生的请求,时效从救助工作或清除残骸工作完成之日起的次日幵始起算。[61]普通消灭时效期间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算[62]
(2)意大利由于船舶租赁合同产生的争议,自合同到期之日起开始计算;船舶推定灭失的,诉讼时效可依据《民法典》第1594条的注销船舶登记之日起算。租船合同提起的所有诉讼,受法定合同期满后1年的时效限制。迟延还船的,起算点为实际还船之日。船舶推定灭失的,时效自注销船舶登记之日起算。
因人员或未登记行李的运输合同产生的请求权,自旅客到达目的港之日开始计算;未到达目的港的,自旅客应当到达目的港之日起开始计算。因已登记行李的运输合同产生的请求权,自行李交还之日起开始计算;行李灭失的,自行李应当交还之日其开始计算。基于货物运输合同产生的权利,自货物交付之日起算。如果货物全损,则从货物应当到达目的地之日起算,如系特定货物运输等,自第456条规定的日期起算。
对共同海损分摊提起诉讼的时效自航程终止时起算,如果是循环航次,自分摊共同海损的航程终止时起算。
获得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权利时效自损害发生之日起算。根据第484条支付全部赔偿的船舶获得的追偿权时效为1年,自支付之日起算。救助赔偿和报酬的请求权时效自救助行为结束之日起算。[63]
(3)俄罗斯
1、对于货物灭失的损害赔偿,自货物应交付之日起满30日时开始计算,如果是多式联运,自接管货物待运之日起满4个月时开始计算;对于货物损坏的赔偿、迟延交付、退还附加费或追偿拖欠运输费用的索赔,自货物交付之日起计算,如果货物未交付,自货物应交付之日起计算;对于船舶未到达或迟延到达装货港的损失、滞期费、提前完成装货或卸货的津贴,自货物运输开始或本应开始之月份的下1个月届满时开始计算;在其他情况下,自作为提出索赔依据的事件发生之日起计算。
2、对于因涉外航线旅客运输合同产生的索赔,如果旅客的行李灭失或损坏,自行李卸离或应当卸离之日起计算;
3、对于因海上保险合同产生的索赔,自诉权产生之日起计算
4、对于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自碰撞发生之日起计算;
5、船舶碰撞后,两船之间及船承之间的相互追偿,自适当的金额支付之日起计算。
6、对于因救助作业产生的索赔,自救助作业结束之日起计算。
7、对于因拖航合同、海事代理合同、海事经纪合同、定期租船合同与光船租赁合同产生的索赔,自诉权产生之日起算;
8、对于因共同海损产生的索赔,自共同海损理算书制定之日起计算。
(4)台湾货物之全部或一部毁损、灭失者,自货物受领之日或自应受领之日起;因船舶碰撞所生之请求权,自碰撞日起算;施救人之报酬请求权,自救助完成日起;因共同海损所生之债权,自计算确定之日起。[65]其佘未作规定者,应按台湾《民法》第128条: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对于代位权时效期间的起算,台湾学者见解不一。一种认为应以保险人知道有赔偿义务人时起算。桂裕教授、袁宗蔚教授及“最高法院” 1974台上2897号判决;一种认为以代位权所由发生之原因事实,就被保险人可行使请求权时起算。即如《民法》197条规定2年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知有损害或赔偿义务人时起算,10年期间,自有侵权行为时起算等。[66]
3. 3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
3. 3.1英美法系
(1)英国英国Limitation of Action 1980之下,并未有一般性的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规定,但第29条5款规定,在金钱给付之诉中,如果债务人承认债务或者偿还、部分偿还,诉讼时效期间从成人或部分支付之日再次起算,前面经过的时效归于无效。此外,令状的送达(亦即起诉)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也可以导致时效中断。[67]
(2)美国美国并没有严格的中止概念,而是倾向于根据个案通常出现的情形来判断事件发生后这段期间是否计算在时效以内,其基本等同于中止。以美国纽约地区的时效规定为例,时效会因被告不在本州范围内或以假名在本州居住而中止计算,因战争、被告死亡而中止。亚利桑那州规定,时效会因被告不在本周范围内、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等而中止。
美国亦没有严格的中断概念,但有类似规定,如纽约州时效规定,如果诉因发生在本州以外,则时效不开始计算,待诉因发生所在州时效经过,本州才能开始计算。以此推导,如果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之后发现诉因产生在本州之外,则之前经过的时效归于不计,有“中断”的法律效果。[68]
(3)澳大利亚在澳大利亚各地区有关中止的事由大体包括:丧失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因病或身体不适连续28天不能实质管理自己的事务;因战争或军事行动无法提起诉讼。
中断事由中最典型的是因被告或其代理人、导致原告诉权丧失的人等欺诈,时效将中断,从欺诈被发现或应当被发现之时重新起算。而仲裁等不能成为中断的事由,仲裁员的任命不会开始一个新的时效期间。[69]
3. 3. 2大陆法系
(1)德国德国货运业中对承运人提起请求权的时效期间的计算在托运人或收货人提出其中载有其主张货物损失赔偿请求权的书面声明时中止,直到承运人书面拒绝履行赔偿债务。对货物损失主张相同请求权的再次声明不使诉讼时效中止。
此外,《德国民法典》限定了时效中止的事由:因法律上的原因、事实上的原因、家庭的原因、对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时效中止、因继承遗产。中断事由包括:承认、向法院主张权利、提出先行决定申请、撤诉、提出调解申请、送达支付令、申报破产债权、抵销和诉讼通告、执行行为、其他。但如果撤诉、因被未审理诉讼事实而作出的判决驳回起诉时、撤回调解申请时、支付令失其效力时、撤回破产债权申报时、在诉讼终结后六个月内未提起请求履行或者确认请求权之诉时、执行行为因权利人提出申请或者缺少法律条件而被撤销时、强制执行申请未获准许或者在开始执行行为之前撤回申请或者已获批准的执行处分被撤销时,时效视为未中断。而且,消灭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的,在诉讼得到确定裁判或以其他方式终结前,中断继续。[71]
(2)意大利《意大利民法典》通过两个条文对时效的中止进行了明确:因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中止,这种关系涵盖了配偶关系、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关系、继承人与享有遗产利益人关系、财产管理人与被管理人关系、法人与其管理者关系等;因权利人的状况而中止,主要发生在对没有接触侵权的未成年人和因精神病而被宣告为禁治产的人,在没有法定代理人期间和任命法定代理人或无能力的终结后6个月内;战争期间且在战争法规定期间内,对军人及其家属以及为军队提供服务的人可以行使中止的权利。此外,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包括:起诉、执行、仲裁、承认,并明确规定中断的效力是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意大利民法还强调因为诉讼导致中断的,至做出终审判决的时刻止,消灭时效不计算;在仲裁情况下,自包括仲裁申请内容的通知时起至解决争议的裁决书不再被提起上诉或者对上诉做出了判决时止,消灭时效不计算。[72]
(3)俄罗斯俄罗斯对海事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事由的规定体现在共同海损上:如果计算索赔额需依靠共同海损理算书,则自共同海损理算师就共同海损事件发出理算书时起,至有关当事人受到该理算书时止,时效中止计算。[73]而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对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做出总则性的规定:按规定程序提起诉讼以及义务人实施证明他承认债务的行为,则诉讼时效期限中断。在诉讼时效期限中断结束之后,诉讼时效期限重新计算,在中断前的时间不计入新的诉讼时效期限。如果在时效期限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或继续存在法律规定的事由,则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方可中止。
(4)台湾台湾民法的第129条规定时效的中断事由包括:当事人请求,承认,起诉(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包括依督促程序声请发支付命令;声请调解或提付仲裁;申报和解债权或破产债权),告知诉讼,开始执行行为或声请强制执行。但是,时效因请求而中断者,若于请求后六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时效因起诉而中断者,若撤回起诉,或因不合法而受驳回之裁判,其裁判确定,视为不中断;时效因声请发支付命令而中断者,若撤回声请,或受驳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时,视为不中断;时效因声请调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断者,若调解之声请经撤回、被驳回、调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请求经撤回、仲裁不能达成判断时,视为不中断;时效因申报和解债权或破产债权而中断者,若债权人撤回其申报时,视为不中断;时效因告知诉讼而中断者,若于诉讼终结后,六个月内不起诉,视为不中断;时效因开始执行行为而中断者,若因权利人之声请,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销其执行处分时,视为不中断;时效因声请强制执行而中断者,若撤回其声请,或其声请被驳回时,视为不中断。时效中断以后,自导致时效中断事由终止时重新计算。因起诉而中断,自受确定判决或因其他方法诉讼终结时,重新起算。
如果当事人本可以在时效完成之前中断时效,却因为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的事变不能中断,则可以自妨碍事由消灭之日起一个月内时效中止。[74]
3. 4小结
通过比较发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诉讼时效,尤其是海事诉讼时效的安排上是不同的。从立法上来看,英美法系倾向于将时效制度单独立法,而且设定以诉因为根据;大陆法系则是在存在时效总则制度的基础上,将特别时效制度与特别法融为一体,使得海上特殊制度成为一个完整的整体,在法律适用上也更加具有针对性。从时效延展性上来看,英美法系的时效制度通常允许当事人约定,弹性大;而大陆法系国家存在分化,是否允许当事人将其放入自治空间取决于各国规定。从整体来看,英美国家不仅时效期间要比大陆法系国家的时效期间要长,且分类更为粗糙和更具概括性。另外,法系内部的国家与国家之间也存在着差异性。
通过与各国立法例的比较,我国的海事诉讼时效期间的分类和安排与德国、俄罗斯基本一致,但存在以下问题:上文已经提到我国是仿照《前苏联海商法》进行对我国《海商法》的立法,尽管如此,在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上也有所差异,尤其是“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所适用的时效并非参考俄罗斯的规定,且与其他国家有关规定也有所不同,因此需要探索如此规定价值和意义因而讨论其合理与否。
此外,在我国内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与《海商法》并存,造成法律适用上的矛盾。从法律位阶上来说,《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是在《海商法》出台之前对有关水上货物运输进行了规制,但在《海商法》出台之后,前者已经完全被替代。从内容上来说,前者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指导下制定且计划性物资优先,这已不符合时代潮流。《海商法》是在20世纪90年代放眼世界、开拓创新的勇敢尝试,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和可行性。
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可能发生的请求权的时效起算点来看,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仍然迥异,存在与时效期间同样的特点。但在法系内部却是基本一致的。英美法系国家对货损、货物灭失的赔偿请求权的时效起算皆从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算,其余的基本上自诉因产生之日起算。这是因为《海牙-维斯比规则》的制定和推广,使得英美法系国家对提单下货物运输中有关问题达成了共识,无形中也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对货物运输中对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基本也一致设定为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在英国法[75]看来,这一起算点的设定是因为交付之日是买方最早有机会进行检查并发现“货不对版”从而可以拒货的时间,时至今天,这样的做法对于买卖双方而言是相对公平的。大陆法系国家对货损以外的碰撞、共同海损、海难救助、旅客运输等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起算的规定,虽然趋于一致,但仍有细微差别,这使得我们必须重新考量各国采用的标准,从而更好地审视我国的规定。而就我国内部来看,《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的存废问题是接下来需要探讨的重点。
最后,通过比较发现英美法系国家对时效中止中断的概念并不明确,在时效规定上也较为零散,给予法庭的自由裁量权较大;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中止中断事由的规定趋于一致且自成体系,且各国针对因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规定惊奇地一致。我国的海事诉讼时效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虽然差异并不大,但是在中断的补充规定上并不完整,对中断后时效的起算问题上仍不够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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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国梦与理想教育的理论概述2.1基本概念的阐述2.1.1理想教育2007年,陈万柏、张耀灿主编的《思想教育学原理》指出:理想是人们在实践中形成对未来的一种向往和追求,是有实现可能的人生奋斗目标。理想教育,是以共产主义为核心的理想教育。在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