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全面的追究事由的补充
如果法官因疾病、业务能力等原因无法完成审判任务的也应调离审判岗位,虽然这不是一般意义上因过错所受到的处罚。这是因为,法官因各种疾病,客观上可能会表现出各种违纪行为,例如因疾病拖延审判等,如果当事人投诉法官拖延审理,在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人们并不知道是什么缘由导致了法官作出了拖延审判的行为,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其他原因。因此,虽然法官因疾病原因导致的违纪行为与一般的违纪行为性质上有所差别,但追究责任的程序是可以一致的。
并且,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既不像美国那样联邦宪法和各州宪法各不相同,各自规定不同的法官责任追击机制;也不像德国那样,虽然也是联邦制,但是未建立起同美国一样的双重司法体制,联邦层面上的法律是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内容由各州各自的司法制度体现。因此,根据我国国家结构的特点,法官责任追究事由应该有一个全国统一的标准,在我国这么一个具有统一司法体制的国度,-事不同罚显然有失公正。
总之,“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官,不仅需要有认定事实与法律判断的高度素养,同时需要有集国民之信仰,依赖于一身的崇高品格,只有具有如此高尚品格的司法官所作的判决,才能赢得人民的信服。” 43同时,虽然美德法日四国对什么是犯罪行为,什么是应受谴责的言行不当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一般由拥有惩戒权的主体自行掌握。但是,这种自由裁量的做法并不一定适合我国国情,我国缺乏专门的权力主体,也缺乏专业队伍,而自由裁量要求极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
三、规范的责任追究程序
追究法官责任应遵循怎样的一种程序?是秘密性的还是行政性的?根据法官的职业特点,追究法官责任的程序应该是一种司法性的程序,美法德日四国对对法官违纪案件的审理采用的都是刑事诉讼程序,而不是我国现行的行政监察程序。目前,我国的责任追究程序,每推进一步都需要领导的批准,完全不能体现程序的公正性。如果连执掌公正的法官都不能感受到公正,他又如何从自身做起树立对法律的信仰,法官将带动整个社会对法院信任的崩渍,带来对整个社会安全感的无法预计的后果,并最终导致最严重情况的发生。因此,我们要建立的法官责任追究程序是一种各个环节能顺利衔接、操作性强、简易但不简陋的司法性程序。该程序的流程如下:
(-)案件受理
任何组织、机构通过任何渠道、以任何方式可以向上文提到的专门机构提供案件线索,反映法官(包括退休法官和已辞职的法官)实施了损害司法公正、高效运转的行为,包括法官因精神疾病和生理疾病丧失履职能力的情形。专门机构不受不告不理原则的限制,对于违纪法官该机构可以主动出击。
专门机构收到案件线索后,派出一名调查员在被指控法官所在法院监察室的协助下开展初步调查工作,核实举报内容是否属实。调查员将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和调查报告交与专门机构,该机构讨论后认为受投诉法官无需处分的直接结案。
认为法官的不良行为十分轻微,不够应受公幵处分的程度的,可以将案件交给当事法官所在法院院长,由院长对其进行训导和私下谈话。如果该机构认为受投诉法官的行为对司法公正所造成的影响当受警告以下的公开处分,那么也不再将案件重新交予其主管院长,而是直接对该法官作出处分,以提髙程序的效率。如果该机构根据现有材料和调查报告认为当事法官的不当行为恶劣需要启动正式调查程序的,则对案件进行正式调查。以上四种处理结果均应通知投诉人。
(二)事实调查
专门机构派出3人调查小组独立幵展调查工作,非因法定事由不停止调查工作,不受任何人指挥。正式调查启动后便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法官,通知书中应载明被投诉的事项并告知其有权获得同事或律师的帮助。调查小组进行调查时应当询问当事法官和投诉者,并对投诉者的身份保密。调查小组经由管辖法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许可,可以采取强制调查措施。调查活动秘密进行,以免过早披露尚未核实的事实给法官带来不必要的影响,同时也使调查小组免受舆论的错误引导。调查小组在未正式提起指控的案件中对获得的材料负有保密义务。调查小组结束调查前,当事法官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调查结束后应形成调查报告,连同收集到的所有材料一并交由专门机构内的指控组。
(三)指控与审理
指控组收到调查组的材料后,经过审核,可以作出以下结论: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予提起正式指控并向投诉者说明理由;对达到指控条件的向审理组提交启动审理程序的申请并提交正式的指控书。
审理组对指控组的申请不得驳回,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理。审理组在收到正式指控书后应将其副本送达被指控法官,当事法官在收到副本后的法定期限内提交正式的答辩状。与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享有的沉默权不同,如果法官不答辩将被视为对指控内容的默认,审理组将直接进入对处分措施的确定阶段。
在收到当事法官的答辩状后,正式审理幵始前,指控组与被指控法官相互交换证据材料,以确定争议焦点,这一过程由不参加先前调查程序的调查组成员主持。正式审理阶段将不再审查双方都无异议的事项,双方在证据交换阶段未交换的证据不得在正式审理阶段提出。
正式的审理以口头辩论的方式进行并且公开进行。直到1997年,CSM才决定公开审理过程,之前的秘密审理基于这样的假设:“司法的权威性和信誉建立在对法官过失的遮掩和保持沉默上,以维持法官清白无暇的神话。”“显然,在收集了证据并决定正式指控之后,遮掩法官错误行为以维护司法权威应让步于公众的知情权,在这一阶段,公开反而更能维系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正式审理阶段,指控组和被指控法官都应出席,进行辩论。正式审理由一名法官主持,其他审理组成员充当陪审员,最后的审理结果,全体审理组成员以简单多数作出。在这一阶段,法官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参见辩论的,其先前委托的同事或律师可以代为答辩。法官不到席的,可以缺席审理,审理不因此而推迟。
双方提供的证人须到席作证,因证人未到席导致证据无法质证的,不利结果由提供证人方承担。对证据的认定标准,高于民事诉讼程序但低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认定标准,大致相当于我国行政诉讼中的证据认定标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指控法官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和最后陈述权。
在作出正式决定前的任何阶段,法官都可以全部或部分承认被指控的事实,对于法官承认的事项,审理组不再进行审理,并且对于法官自行承认的不良行为的惩戒酌情从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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