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域外相关机制的比较考察
基于权力的劣根性和人性的弱点,任何国度的法官都可能在利益面前屈服于内心的邪恶。世界正义工程更是将法官是否中立负责、德才兼备,对法官的惩戒是否符合培养司法责任心的程度纳入“法治指数”(the Rule of Law Index)这一评估体系,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指标。因此,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纷纷建立了相应的法官责任追究机制。新中国建立起现代意义上的法官机制还是近二三十年的事情,先进法治国家在百年前遇到的问题我们也正在遭遇或即将遭遇。学习他们的先进经验,不仅可以少走弯路,将那些尚未出现的问题消灭在胚胎阶段,也可以在学习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具体国情有所创新。由此,选取英美法系代表美国、大陆法系的传承者法国、不同一般欧陆国家而实行了联邦制的德国和二战后在大陆法基础上移植了普通法机制的日本为考察对象。并且,不单列各国的法官责任追究机制,而是根据上文分析的我国法官责任追究机制中存在的不足,将这四国的相关机制进行糅合,对比我国现有机制中的不足在这些国家中的解决机制,试图找出可以仿效的可行措施。
一、法官责任追究事由
法官责任追究机制中首先要明确的是法官的何种行为应受谴责和处分,否则也就失去了机制启动的原因。对比美、法、德、日四国相关规定,可以发现他们都十分注重维护法官的良好形象和职业道德。总括来说,只要法官的行为损害了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和法律的尊严,那么法官都会受到处罚,不管法官的这些行为是发生在法庭上还是法庭外,因为公正普遍被认为是法官应具备的品质,而“公正的基本要求是法官应竭尽全力去维持公众对公正的信心。”“‘与中国传统上对法官职务外行为的忽视不同,以上四国对法官司法职务外的言行也是高标准、严要求。身上的光芒越甚,责任亦越多。很多其他职业的从业者在非工作时间可以有另外一种行为模式,但法官这种职业却要求从业者始终内外一致、表里如一,.坚守自己的品性,正如马英九办公室发言人罗志强先生所言”欲为神之事,先修神之格。“对法官失职行为的处分自不用说,对法官职务外行为的重视是因为认识到了公众这样的心理:不管法官是否身着法袍,民众认定的是某人的法官身份,即使在办公室和法庭之外,其一言一行也直接或间接地代表着司法机关的形象,影响人民对司法公正的认同感,民众会从法官不经意的话语间,从法官无意识的私下行为里评价司法的好坏。”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应是法官的座右铭。以上四国对法官的职务内行为和职务外行为不区分评价标准,那便是要时刻体现司法的公正性。
而追究法官责任的事由按照对司法公信力损害程度的不同可以归纳为两类:
一是会对司法公信力以及司法权威造成致命打击的行为,这类行为一般是犯罪行为和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另一类行为是虽然对法官及司法机构的形象不会造成爆炸性影响,但天长日久也会使国民对法院及法官丧失信心,这类行为包括法官言行失宜等,以肉眼不可见的速度慢慢损耗司法的威严。
(一)违法、犯罪行为
各国都将违法、犯罪行为作为法官应受处罚的责任追究事由,只是在表述上略有差别。《美国宪法》第2条第4款包含了弹劾联邦法官的条件:”总统、副总统及所有合众国文职官员,若因叛国、贿赂或其他严重犯罪与不法行为而被弹劾并被定罪的,应予免职。“”相较于联邦宪法总括式的规定,也为了避免联邦宪法规定中“其他犯罪行为与不法行为”导致的概念不清,州宪法用了列举式的表述。明确渎职、滥用职权等行为会受到相应处分。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98条第2项规定,联邦法官于职务上或者职务外违反本基本法的原则或邦的宪法秩序……可将其调职或命令其退休,在故意侵犯的情况下,可以罢免法官。24除了违反宪法的行为外,法官如果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也会受到处罚。德国刑法禁止一系列严重削弱公众对法院作为伸张正义机构之信心的司法行为,如果法官被定为故意犯罪且处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则将被自动免职。“根据法国1958年颁行的《法官条例》,犯罪行为是最严重的应被谴责行为。虽然日本《法官弹劾法》,没有明确写明犯罪行为应受处分,但从其描述:
法官明显违反职务上的义务或者严重玩忽职守;不管在职责范围内或职责范围夕卜,有严重丧失作为法官的威信的不端行为应受处分中,可以推知法官的犯罪行为当然是应受追究的事由,因为难道还存在比犯罪行为更有损法官威信的行为吗?
(二)法官言行失当
根据《美国律师协会法官行为准则》准则二,”法官在一切行动中必须避免不当行为及给人行为不当的印象“,给人行为不当的印象是指”可能导致正常人感觉法官公正履行司法职责的能力及其公正性和能力受到损害的行为。“”这条准则适用于法官的职务内和职务外行为。这些行为一般包括公共道德败坏、习惯性放纵和弊政。
法国《法官条例》第43条规定“法官对他的国家未履行职责,有损荣誉,缺乏正直或尊严都被视为法官的纪律错误。” 27根据相关规定,法国法官在职业内应尽量克制,时刻表现出尊严、高尚的品质,忠于法律并具有较高的职业能力并且要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职业外行为的禁止包括对参与政治活动的限制、禁止从事有偿活动。28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官僚体制传统,德国法官也在公务员之列,同样受德国《联邦公务员法》的调整,该法第54条规定:“公务员应全身心地投入自己的工作,大公无私、问心无愧地管理自己管辖的部门或机构,他在工作和工余时的言行举止必须得体、与自己的身份相符,获得民众的爱戴和信任。” 29日本则规定将对职务上义务的明显违反、过度介入政治、招妓等私生活不检点行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接受物质利益丧失作为法官的威信的不端行为。至于到底什么样的失范行为严重到了法官应受罢免,日本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操作由责任追究的权力机关自主决定。
二、法官责任追究的权力主体
谁有权去追究法官的责任,这个追究主体的法律地位既不能太低,否则不能在法官面前显示出权威;但同时,权力主体的地位也不能过高或者与法官有直接的牵连,否则法官将会对其言听计从,一个丧失了独立人格的法官同样不能建立起民众对司法的信任。美法德F1法官责任追究机制中一般由立法性机构、司法性机构或者专门设立的机构行使追究的权力。人民主权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权,司法机关和法官受人民的监督,在间接民主的代议制下,法官受立法机关的监督;在直接民主体制中,选民可以直接罢免法官。由司法性机构享有惩戒权力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法官所行使的权力具有高度专业性,只有和其具有共同知识、共同语言和共同思维的司法职业团体成员才能更准确地评价法官的言行。而有的国家设置的专门机构是独立于立法、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部门不具有处罚法官的正当性基础已被法学家所论证;由立法机构对法官违法失职行为进行追究又显得效率低下;而由司法机关自己享有处分权力又招致对处分的公正性的质疑。设置专门机构就是为了尽量平衡以上矛盾。
(一)常规机构
现代国家,国家机构一般分为权力机构、行政机构和司法机构,三者相互制约或者权力机关孚有最闻权力。因此,权力机构、彳丁政机构和司法机构是早有法官处分权的常规主体。
1.立法性机构
在美国,触犯《美国联邦宪法》第2条第4款的法官均可被国会以弹劾的方式罢免。根据加利福尼亚州宪法,通过撤职大选(recall election)也可以使腐败的法官失业。
在R本,对天皇或内阁任命的最高法院大法官,全体国民利用众议院大选的机会,以一人一票的方式对其进行信任审查,此种方式被称为国民审查3°。依据《曰本国宪法》第64条及《法官弹劾法》和《国会法》有关规定,国会设立由参众两院议员各7人组成的弹劾法院审判由法官起诉委员会起诉的法官。法官起诉委员会由参、众两院各10名代表组成。起诉委员会和弹劾法院各自行使职权并且不受国会的干涉。
2.行政性机构
上文提及德国法官也受德国《公务员法》和《联邦纪律法》的调整。《联邦纪律法》第15条规定:“纪律处分权由主管部门、任职单位上司及纪律法院行使。”
具体到法官责任追究主体中,分别就是联邦司法部(所有职位都由法官担任:“)、法院的院长和纪律法院。专门针对法官的纪律法院称为法官职务法庭(或司法服务法庭),它设在联邦最高法院内。联邦纪律法院和各州纪律法院分别受理各自管辖的法官违纪事件,不服州纪律法院裁决的可以上诉至联邦纪律法院。
3.司法性机构
在美国,对于法官的不良行为未达到罢免程度的则由美国联邦巡回区司法理事会这一司法性机构行使职权。司法理事会的组成人员是巡回法院的首席法官、人数相等的巡回法院和地区法院法官,直接受理针对该辖区内联邦法官不端行为的投诉、调查和处理。
在德国,负有监管责任的还有联邦宪法法院,其第二庭的职权之一就是管辖法官弹劾案,但是至今未受理过法官弹劾案。并且联邦纪律法院的司法监管仅限于观察司法活动以及对的确发生的违反责任的行为做出批评。
在日本,对于一般的法官失范行为,则由日本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通过审判的方式对法官予以告诫或者1万日元以下罚款的制裁。根据《法官身份法》,最高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法官的违纪违法案件,其判决是终审判决;高等法院管辖辖区内地方法院、家事法院和简易法院法官的违法违纪案件,其判决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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