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现代社会,法律与法官的身影越来越多地渗入曰常生活。法官作为具有多种特性的复合体,既是人们幻象中的神圣人,现实社会中的社会人,会受个人因素影响的自然人,但更为突出的特性还在于法官是执掌法律的法律人。在所有公职人员中,法官受到的美誉最多,他们被视为正义的化身,世人总是期待法官具备先进的法治理念、精堪的司法能力、深厚的法律素养、高尚的法律道德,充满睿智、一身正气。法官手中所掌握的权力不仅可以对民事利益进行再分配,而且还可以限制或剥夺公民的自由权乃至生命权。由此,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难免会向权力拥有者谋求权钱交易,这就培育了法官进行权力寻租的土壤。正如波斯纳所言“不能把法院系统视为一帮子圣洁的天才加英雄,他们并不神奇,不会不受自我利益的牵引。” 1归根结底,法官也是具有欲望的凡夫俗子,作为司法审判权的独占者,法官也极有可能受到权力动机的推动,作出符合本性却违背原则的行为。如果不约束法官的权力,在权力毒性的腐烛下,法官会变得为所欲为。
阻止其无序运行的,更多的是其他的权力或者权利,而更少的是自制或者道德自律,这一点已经被人类实践不断地证明。司法腐败及法官的不当行为一次次地撩拨人们脆弱的神经,在我国人们对司法的信任尚未完全建立却已在不断流失。而人们的信任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法院和法官丧失了人民的信任,那么也就不配充当法律的守护者。另一重要方面,法官不单单是简单的法律操作人员,在某种意义上,更是道德标杆,法官其他有违58业道德的行为也会影响到公众对司法的情感。司法信任危机可能会导致这一种遣德心理性的瓦解,国家将会面临危机。是以,完善法官责任追究机制,使之更“^理有效,势在必行,刻不容缓。文明社会里,唯有依靠法律方能限制权力的滥用。法官责任追究机制的构建就是为了防止审判权力的独占拥有者滥用他们手中强大的权力。为了达到机制设计的预期效果,法律本身要有足够的能力来应对来自各个方面的权力滥用或误用。我国的法官责任追究机制虽初具轮廓,但机制规定尚不清晰明确,在已经塑造了的骨架的基础上丰富其血肉,这也便是本文写作意义之所在。
第一章法官责任的特点及相关概念
明确了法官责任追究机制的概念和内涵,也就圈定了该机制调整的范围,明确了受其约束的对象,享有职权的主体及相应活动所应遵守的程序。而理清法官责任的特点则有助于我们将法官责任追究机制从一般的行政问责机制中独立出来,使各个机制各得其所,相得益彰。
一、法官责任的性质和特点
性质是事物的本质,法官责任的性质是其所具有的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而法官责任的特点则是这种根本属性的外在表现。
(一)法官责任的性质
法官责任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责任,所有法律责任都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古今中外、古往今来,为确立司法公正权威的形象,法官被拟制为传达神意的使徒,是社会正义最后的守护者,他们被升华为符号性的精神象征、可以被崇拜的文化图腾。虽说”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
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人世。“ 2然而,法官既然生活在人世,难免不受世俗影响,”无论法官怎么样,他们总是人,明智的立法者决不把法官当作抽象的或铁面无私的人物,因为法官作为私人的存在是与他们的社会存在完全混合在一起的。明智的立法者知道,再没有人比法官更需要进行仔细的监督了,因为权势的自豪感是最容易触发人的岁点的东西“ \旨在制约法官任性妄为的法官责任也就成为了这种拟制的前提,.同时,法官责任还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方符合理性与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束。需要法律明确规定的原因显而易见:(1)法治的内涵不仅仅是依法而治,还有依法被治的意义。如果撇开法律去追究法官的责任就如同离开法律去追究普通人的责任一样,被理性文明的法治社会所不容。(2)规定法官责任的目的是促使法官自律,道德情操高尚到无需他律的法官只是少数,大多数法官要在他律的威慑下方能做到自律。没有法律法规对法官责任的强制性规范,而期望法官人人都能出龄泥而不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恪尽职守,只能是不切实际的美好幻想,更甚是会带来极大危害的空想。人类的经验已经表明:直到遇到界限或障碍,否则拥有权力的人不会停止使用他们手中的权力。法律规定为法官设置其必须遵守的权力和自由的界限,可以有效监督和制约法官,使之按要求完成司法职责。
(二)法官责任的特点
法治是现代社会的根本要求,而司法独立是法治的内核。在这一背景下,体现法治与民主精神的法官责任具有以下几点要求:(1)应追究法官责任的行为具有客观行为性。这是指从法官的外在表现可以判断出其行为是否失当,但是不能认为法官行为的结果欠妥当就认为法官行为失当。因为不当的结果既可能是由法官的违法失职行为引起的,也可能是由合法行为引起的。同样是对一方不利的判决结果导致了这方当事人的极端行为,既可能是因为法官接受了另一方当事人的贿赂,也可能是经由公正的法律程序得出的判决结果,例如引起社会及理论界极大反响的”莫兆军案“,司法所容忍的牺牲导致了不该出现的法官悲剧。所以,只要法官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法官职业行为规范,法官有权在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作出裁判,这不仅被法律所允许更是因为符合人类的认识规律,法律能重现的只是法律上的现实而不是客观事实。不能仅仅因为判决结果的不公正,而成为追究法官责任的理由。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18条规定:”除非法官因不称职或行为不端使其不适于继续任职,否则不得予以停职或撤职。“(2)制裁手段的非刑事‘; 性。这是指对行为失范的法官的处理,以非刑罚手段为主,追究法官的刑事责任只在刑法规定的情形时适用。法官的不当行为已经超过”违法“的程度达到”犯' 罪“级别,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侵害时,才采用刑事制裁手段。(3)责任追究过程的程序性。”如果我们要实现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有进取的保守这样一种社会状态的话,那么程序可以作为其机制化的最重要的基石“',季卫东先生的这句话深刻地揭示了程序的重要性。
不管从事什么样的职业、犯有什么样的罪行的人们都享有人权并受法律程序公平对待的权利。《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17条规定”对法官作为司法和专业人员提出的指控或控诉应按照适当的程序迅速而公平的处理。法官应有权利获得公正的申诉的机会。在最初阶段所进行的调查应当保密,除非法官要求不予保密。“因此,基于法官责任的性质和特点,法官责任追究机制应有职责清晰追究主体、现实合理的追究事由、衔接顺畅的追究程序以及过罚相当的制裁措施。
二、法官责任及相关概念辨析
法官责任追究制是指法定机构和人员对具有违法犯罪、渎职失职行为的法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追究处罚的一系列法律规定及活动的总称。
具体来说,法官责任同一般责任一样包含以下三个渐进的阶段:首先是存在权力和义务,其次有不当行使权力或者违反义务的行为,最后是这些行为导致了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法官责任这一具体语境中,权利和义务是指基于司法公正的目的产生的参与司法活动的职业主体依照法律,正确从事其司法职务活动的各项要求,概括地讲,就是依法正确履行司法职务。不当履行法官司法职务要求的所有行为都属于不当行使权力或者违反义务的行为,因此也应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定机构和人员是指具有国家正式法律授权的、行使追究法官责任职能的专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虽然法官的监督主体众多,除法定机构和人员外还包括社会大众、新闻媒体、其他政府机关等,然而,上述主体都不拥有对失职失德法官的法定处罚权,但可以为法定机构和人员提供查处法官不当行为的线索,拥有检举、举报、揭发的权利。
违法犯罪、渎职失职的行为法律条文及法院内部规定己有部分列举,但是,基于法官职业的特性,为了保证人们对法院的信任,维系人们对法律的信心,不辜负对人们的法治承诺,法官应受追究的行为可以总体描述为:法官违反了促进司法和社会正义的职责,抹杀司法声誉、削弱公众信任、打击人们对法院判决的信心、破坏这一职业所承载的功能的行为。
法官责任追究机制的客体--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第2条的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从上述条文内容我们可以得知:法官不限于坐堂问案的审判员,还包括有行政职务的院长、副院长等,并且助理审判员也包括在法官之列;但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机制的决定》的规定,人民陪审员虽然除了不得担任审判长外,与法官有同等权利,但其不是职业法官,不在《法官法》所规定的法官之列又因为,即使法官退休之后,其影响力还在一定时间内存续,曾经的法官身份所代表的司法形象也持续存在。因此,法官责任追究机制中的责任主体就是《法官法》所给出的范围并且还应包括已退休的法官。
法定程序是指专门为法官这一特殊职业群体设置的,区别于一般诉讼程序和对公务员的处罚程序的责任追究处分方式,即对问题法官进行调查、审理、决定处罚内容的程序。这也是我国现行的法官责任追究机制中急需完善的地方。
最后,还需理清与法官责任追究相关的几个概念。
第一,”法官惩戒“与”法官责任追究“的比较。”惩戒“意为”惩罚以示警戒“ ”法官惩戒“即指对违反了相关法律责任的法官进行惩罚已达到警告其不得再犯,并使其他法官引以为戒的效果。这与”法官责任追究“的内涵外延一致,因此两者是等同的。
第二,”司法责任追究“与”法官责任追究“的比较。两者仅有一词之差,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概念差异。国外法治国家,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法官独占行使司法权,他们所说的司法惩戒指的就是对法官的惩戒。但我国的宪法体制中,司法权由检察机关和法院共同行使,司法责任追究不仅仅指对违法乱纪法官的追究,也包括对责任检察官的追究。然而,本文要探讨的是法官责任追究机制,因此,如果提及”司法责任追究“ 一词指的便是”法官责任追究“.
第三,”法官监督“与”法官责任追究“的比较。”法官监督“的范围更广,监督主体、监督方式都具有多样性,而”法官责任追究“可以说是督促法官公正司法、端正品行的一种具体监督方式。再者,两者的重要区别在于,受”法官监督“的行为多种多样,包括触犯了道德和法律的,但只有法官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触犯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不得违反的道德要求时才会导致”法官责任追究“程序的启动,迫使法官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也可以这么说,”法官监督“是软性的,更倾向于事前预防;而”法官责任追究“是刚性的,强调事后问责。如果缺乏”法官责任追究“机制对”法官监督“主体所指向的问题法官的有效处理,那么监督也只能流于形式,谁会去畏惧一个没有武器的卫兵,而不敢肆意妄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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