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完善两种监督启动机制
鉴于监所检察人员可能会存在监督主动性不强的问题,笔者建议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信息来源以及监督启动方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监督的启动可以依职权进行也可以依申请进行。42依申请进行主要是指监所检察部门根据被监视居住人及其近亲属的提供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存在的违法情况进行调查并依法做出处理。依职权监督是监所检察部门自己主动通过日常的检察工作来发现违法线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9条和第120条也可以看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检察监督的信息来源。但是《规则》并未具体规定,检察机关收到控告或举报后的处理程序。笔者建议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控告或举报后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处理,监所检察部门对于所举报的违法情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举报人或控告人,即应当建立健全检察机关受理、审查和答复的反馈机制。
2.完善检察监督的方式
检察机关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包括对决定的监督和对执行的监督,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必须履行好监督职责,不能审查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就置之不理。首先,事前检察机关要与办案人员建立联系,了解案件的动态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信息。事中,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可以采取查看电子监控资料、查阅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日志等资料、询问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现场查询等方式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此外,笔者认为除了检察机关主动监督之外还应当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机关备案机制,这是一种事后性质的报备,具体建议决定机关做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之日起5日内应向检察机关报送有关的法律文书,执行机关应定期告知检察机关相应的执行情况,在变更、解除、撤销该强制措施时之日起5日内向检察机关报送有关的法律文书。这样的备案机制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准确的把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情况从而履行相应的监督义务。
3.修改对违法情形做出处理后的程序性规定
监督的程序是否明确和到位直接关系到执行监督的效果。《规则》规定监所监察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是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笔者认为,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检察人员只需以口头方式向执行机关提出并且对于通知纠正这一情况记录在案即可。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笔者认为检察人员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而不能口头方式,并且应在通知书中具体限定公安机关的答复期限。公安机关如果没有回复的,检察院应当再发送一次书面文书督促回复。
(五)建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制约机制
1.逐步确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司法审查
在现阶段根据中国国情,笔者主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也应当至少参照批准逮捕,由一个相对中立的第三方审查,具体操作中,可以比照审查逮捕的决定权限交由检察机关进行外部审批的做法,公安机关提请指定监视居住的,由同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审批;检察机关提请指定监视居住的,由上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决定。在批准并实施指定监视居住以后,审批机关应当迸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规则》还确立了对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的必要性审查制度。
笔者主张将检察机关主动进行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必要性审查还应当扩大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
但是从长远来看,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是迟早的问题,由法院成为司法审查的主体是大势所趋,这不仅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问题,也是我国整个强制措施体系的问题。因为在当前的检警关系下,检察机关出庭公诉对侦查结果的依赖使其对侦查中强制的监督无力,这种缺乏有效外部制约的监督难以防止强制措施被滥用的危险发生。45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种对公民权利有涉的强制措施理应从“侦控机构”中剥离出来,交给不承担追诉任务的法官,让真正的司法权介入强制措施才能保障营造一个控辩双方共同参与的,由中立裁决者依法裁决的司法环境。司法审查既包括事前审查也应当包括事中和事后审查,应当贯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过程中。
2.进一步完善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救济权利
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阶段即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救济权利以尽早的纠正执法中存在的错误。在此阶段的权利救济笔者主张建议一个公开听证制度。办案机关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时要将做出该决定的理由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并告知其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如果认为决定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则有权就此申请听证。侦察机关应在犯罪嫌疑人申请后24小时内安排听证,听证期间不停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执行。听证适用简易程序,具体可以由强制措施执行地人民法院主持进行。
赋予犯罪嫌疑人等对决定不服的复议、复核权利。从法律实践及我们的生活常识来判断,为了保证案件侦查、审查、判决以及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执行机关一般都希望当事人处于关押的待审状态,实践中现在通常出现的情况时,执行机关收到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后一般都做出不同意变更的决定并且随便设置几个理由,而申请人只能选择接受,再无其他权利救济程序。这样极容易造成办案机关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申请等“走过场”,因此,笔者建议要明确规定申请人对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异议救济程序,以真正保障被羁押人的合法权利,具体方式可以是向该司法机关提请复议或者向上一级司法机关提请复核。
明确规定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办案人员进行制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过程中办案机关如果确实存在刑讯逼供等或者执行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行为,应当明确规定对违法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其他制裁措施,如果只有救济而没有对相关人员的惩罚是不合理的。
3.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事后救济
(1)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非常特别,尤其是在新法刚刚实行之际,很多规定很模糊,操作中五花八门,但是大部分目前都是在宾馆招待所执行,这类场所具有分散性、封闭性和隐蔽性的特点,实践操作中目前办案机关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人身控制力度较大,且没有第三方在场制约,因此不利于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监督从而极有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如果不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合法与否,得来的证据都作为认定案件依据的话会导致实践中对该措施的随意适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笔者建议,为了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落到实处,对办案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产生一定的威慑力,应当明确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过程中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以及物证、书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2)建立配套的国家赔偿制度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与刑事诉讼联系密切,诉讼法也是国家赔偿的重要渊源之一。但是在刑事强制措施中,《国家赔偿法》仅在第1 7条规定了对拘留和逮捕错误或超期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国家赔偿权利。我们应该承认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正常工作和进行社会活动,而且法律都已经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纳入折抵刑期的范畴,可见在人身自由的限制方面是较大的,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如果确实错误的采取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那么也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将其纳入国家刑事赔偿范围。因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刑期折抵是参照羁押的规定做出的,那么其国家赔偿也可以具体参照错误羁押的国家赔偿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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