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域外类似强制措施比较与借鉴
一切事物都是在相互的比较和借鉴中发展进步的,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亦然。
在刑事诉讼的改革过程中,我们不但要纵向总结历史教训,还应当横向比较他国的经验,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纵观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刑事强制措施,比较常见的一项就是保释制度,保释比较类似于我国目前的取保候审制度,至于监视居住,很少在其他国家刑事诉讼法典中看到一致的表述,但是笔者在进一步研究后发现,国外其他国家的刑事强制措施中或多或少还是存在一些和监视居住比较类似的制度,监视居住在普通法系国家并非独立的羁押替代措施种类,而是作为保释的附加条件或保障措施种类而加以适用,在俄罗斯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存在和我国一样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而且往往是独立适用的。笔者仅就几个典型的类似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介绍和比较,并从中吸取他国的经验加以借鉴。
(一)德国的延期执行逮捕令制度
在德国,适用羁押制度要符合两项特别理由:一是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或者有逃跑的危险,二是犯罪嫌疑人可能毁灭、变造、隐匿、伪造证据,或以不正当手段向其他证人、被告人、鉴定人施加影响,或者指使他人从事上述行为,从而造成侦查工作难以进行的危险。如果不存在上述情况,对于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羁押。德国的延期执行逮捕令制度正是羁押措施的有条件和附条件的暂不执行,不是一项独立的强制措施,但暂不执行逮捕而同时对被指控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其中不得离开住所或居所,只能在特定人员监督下才能离开居所,这与我国的监视居住措施有共同之处。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区分案件的不同情况规定延期执行逮捕令可以附加不同条件,如果被指控人有逃亡的可能,法官可以在签发延期执行逮捕令时附加诸如不得离开一定区域或者固定到指定地点报道的条件。为了更好的执行这项措施,近年来德国开始引进电子监控措施,要求被告佩戴电子传感器,法官及司法官员通过电子传感器监督被指控人的工作和生活。有学者认为“电子监控能够使典狱法官利用除审前羁押意外最为尖锐的控制方法,并得到社会工作者的大力协助,有效弥补了向检察机关登记的义务与审前羁押之间的空白。”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应当采取电子监控的办法,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佩戴电子传感器,防止其离开指定的居所,这样一方面节省了警力另一方面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直处于严密监控状态下人身自由度较低。
(二)意大利的住地逮捕制度
意大利的住地逮捕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监视居住有类似之处,都可以看作逮捕的替代或者说是软化措施。意大利的强制措施作为一节规定在第四编防范措施中,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80条的规定,其强制措施的适用对象一般是无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84条规定了 “住地逮捕”:即命令被告人不得离开自己的住处、其他私人居住地、公共治疗场所或辅助场所,在必要时,还可以禁止被告人与其他共同居住人或非扶助人员进行联系。
笔者认为值得我们借鉴的是第三项规定,从第三项规定可以看出,被告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是靠自己来满足是相对自由的,而不是像我国实际执行中那样对人身自由控制度极高,值得我们借鉴,而且第四项公诉人或者司法警察可以随时检查被告人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正是对应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检察机关对监视居住执行情况的监督,因此对于监督的内容以及方式我们也可以参考。
(三)法国的司法监督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8条规定了司法监督制度,有学者称之为司法管制,第137条明确指出受审查人被推定为无罪,仍然自由,只是由于预审之必要或者以釆取安全措施的名义得强制接受一项或数项司法监督义务。司法监督的含义是:司法监督由预审法官命令,如受审查人当处轻罪监禁刑或者更重之刑罚,预审法官得命令对其实施司法监督,预审法官可强制被管制人必须遵守法国刑事诉讼法所列16种规定中的一项或多项,它是部分限制被管制人人身自由的一种侦查措施,从设定的义务中可以看出与我国监视居住制度有某些相似之处。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38条对司法监督的条件和接受司法管制的人的义务做了详细的规定。其第一款规定:被审查人可能被判处监禁刑以上的刑罚,预审法官可以决定对他进行司法监督。第二款详细列举了被司法管制人应遵守的16项义务,预审法官可以选择其中一项或者多项义务。其中前五项规定与我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有某些相似之处。
按照法国学者的解释,建立司法管制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犯罪嫌疑人获得“与查明事实真相以及维护公共秩序之要求相适应的最大限度的自由”.因为,接受司法管制的人并没有受到羁押,而“仅仅是在行动与社会生活方面受到某些限制,并且法院要审查其是否真正遵守了强制规定其履行的义务”.
笔者认为法国司法监督中这种选择其中一项或者几项义务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的做法我们可以借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涉及的三种类型案件中,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一般政治性较强,恐怖活动犯罪暴力性强、人身危害性大,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特殊,因此笔者认为,针对三种案件的不同特点,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和轻重程度可以让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履行不同的义务。
(四)俄罗斯的监视居住制度
由于历史原因中国曾以苏联为模式建立自己的刑事司法制度,苏联解体后俄罗斯与中国仍然同是社会主义国家,其刑事司法制度在某些领域和我国还是有较多相似之处的。俄罗斯就是为数不多的明确规定监视居住制度并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强制措施的国家。在前苏联的刑事诉讼法中将此类强制措施称作“不远出的具结”,不远出的具结是指在刑事判决未生效之前的侦查和审判期间,由刑事被告人出具书面保证,保证除非经过调查机关、侦查员、检察长或法院的许可,否则绝不离幵自己经常性或临时性的居住地。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仍然保留了该制度。
俄罗斯现行《刑事诉讼法典》体系非常严谨。它将实质意义上属于诉讼强制措施的相关内容归纳成完整的第四编“诉讼强制措施”,并分成三大块同时作为该编的三个章节,分别是第12章“拘捕犯罪嫌疑人”、第13章“强制处分”第14章“其他诉讼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属于强制处分的一种,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07条规定,监视居住在于限制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行动自由并禁止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与特定的人交往、收发邮件、利用任何通讯手段进行谈话。如果存在《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108条羁押的规定,考虑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年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其他情况,则依照第108条羁押规定的程序,根据法院的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选择监视居住作为强制处分。法院在关于选择监视居住作为强制处分的裁决或裁定中,应说明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具体限制,并规定负责对上述限制进行监督的机关或公职人员。
但是在俄罗斯的刑事诉讼法中监视居住的地位与羁押相差无几,俄罗斯在是否决定监视居住上采取了和羁押一样慎重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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