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章 解决逮捕中社会危险性审查存在问题的对策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与未修改前相比,在逮捕的操作层面无疑有了很大进步。这对于防止司法实务中出现应当逮捕而不逮捕的现象、避免新的社会危险的发生以及避免犯罪嫌疑人实施阻碍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的行为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但是,多年的实践表明,对于逮捕必要性的认识存在分歧,不仅仅存在于是否"应当逮捕而不逮捕"方面,还存在于"不应当逮捕而逮捕"方面。应当说,实践中后者的问题更加突出,致使一些不具有逮捕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羁押,这不仅损害了被逮捕者的人权,而且造成了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因此,应当在相关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案件事实,注重审查社会危险性要件。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所列举的社会危险性,应当是有迹可循的,不能凭空推测,需要依靠证据。
如何通过证据的审查来认定此种社会危险性的大小,需要寻求逮捕中社会危险性证明的应用对策。
5.1 提高审查人员职业道德素质
司法职业道德是针对司法行业的工作者专门提出的要求,它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人权意识,尊崇法律至上,拥有清正廉洁、刚直不阿的人格,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社会良知,一切以法律为基准,不受外界其他因素的影响,公平公正,切实做到不枉不纵。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不能以一般的社会公德的标准要求自己,而是要在一般的社会公德的标准的基础上,不断努力,使自己达到所属职业所特有的品格标准和道德要求。[40]
法官法和检察官法都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依法治国是实现长治久安和社会进步的需要。司法人员在法治社会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责任重大,必须排除一切干扰,扫除一切阻碍因素,严格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这就需要培养一支强大的司法队伍,在这样的司法队伍中的成员不仅精通业务,有良好的生活作风,关键是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强大的社会责任感。只有建设一支这样的司法队伍,才能切实维护司法公正,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司法人员要树立正确的权力观、价值观,始终意识到自身承担的重大责任,行使权力时必须忠实地为人民服务,依法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严于律己,以身作则,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不断追求司法公正。
基于逮捕的严厉性,而且涉及被逮捕者的人权,因此要求审查批捕人员要提高自身的职业道德素质,增强社会责任感,正确认识逮捕的价值和作用,并且积淀成一种深刻的内心确信,与时俱进,不断努力提高自身的专业素质和道德素养。在审查逮捕的过程中,坚持人权至上、法律至上,正确评估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的大小,慎用逮捕措施。
5.2 推广逮捕阶段社会调查制度
西方国家的社会调查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发育比较成熟,形成了专业的调查机构和稳定的调查群体,科学的调查方法和全面的调查内容。其适用范围虽然以少年案件为重点,但已经推广适用于成年人案件之中。
美国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都可以启用社会调查,调查内容包括:犯罪性质、曾经的犯罪记录、家庭环境、心理情况等,启用社会调查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惩罚犯罪嫌疑人,而是为案件的非正式处理提供依据。英国的社会调查的目的规定为"适用判刑前的报告以帮助法院在针对一种犯罪处理任何人时确定最恰当的方法。"调查的内容除其基本情况以外,还要评估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英国的社会调查同样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调查内容主要有:犯罪前科、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情况以及心理状况等,然后,主要运用心理学与犯罪学的相关知识做出风险评估,保证其能正常参与庭审。德国也非常重视社会调查制度,十分重视对嫌疑人的性格、家庭环境、社交环境等情况的调查。[41]
虽然我国早在 2001 年已经引入了社会调查制度,但是我国目前社会调查制度在逮捕阶段并没有广泛的推广开来,也没用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我国可以借鉴国外有关逮捕阶段社会调查的成功经验,来完善逮捕阶段的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在逮捕阶段的介入将深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背景、社会交往等多方面情况,为有关机关对其进行逮捕必要性评估提供有力支持。在逮捕阶段借鉴国外成熟的社会调查制度,对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发挥逮捕的功能,实现逮捕的目的有重要作用。例如,小山涉嫌寻衅滋事,通过对其个体情况、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情况、对法律认知程度、帮教情况等的调查,制作成如下社会调查报告,见表 5-1[42]:审查人员通过该社会调查报告分析出小山的违法犯罪原因、回归社会的不利因素和有利因素,并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最终得出小山的社会危险性小的结论,做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可见,社会调查注意挖掘犯罪嫌疑人背后的社会原因,从宏观上把握犯罪嫌疑人的生命历程,系统地分析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原因,有助于审查人员了解犯罪嫌疑人有关犯罪的多方面的情况,辅助审查人员判断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的大小是否达到逮捕的要求,从而提高逮捕案件的质量,缓解目前高逮捕率的司法压力。[43]
5.3 设立社会危险性双向说理制度
社会危险性双向说理制度指的是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一种互动活动,在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时,不仅要提供通常提交的证据,这些证据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会判处何种刑期的证据。除此以外,公安机关还要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程度提交说明材料。而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材料的过程中,如果认为通过这些证据材料发现犯罪嫌疑人所具有的社会危险性较小,不能达到逮捕的要求,遂做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同时,检察机关要对为何会做出不捕决定向公安机关进行书面说明、通报。[44]
但在具体的实务工作中,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列举的社会危险性的情形中,相对于其他情形,公安机关可能会更容易忽视对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的证据的收集和说理。因为犯罪嫌疑人是否会重新犯罪的证据,通常会在已经被查证的证据中体现,但是需要进过推理才能判断,这就需要综合分析并说明理由。对于这方面的证据和说理,不仅侦查部门有一定证明难度,在审查的时候也往往容易被检察机关忽视。
社会危险性双向说理制度针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滥用逮捕权进行了规制,有助于公检二机关统一执法,注重对逮捕中有关社会危险性大小程度的证据的收集和考察,提高逮捕案件质量,缓解高逮捕率的社会现状。同时,对于防止检察机关认定社会危险性大小的过程流于形式也将发挥重要作用。但是,社会危险性双向说理制度要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就必须和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制度相结合,因为只有对社会危险性的大小程度进行了足够的证据证明,才能够为社会危险性的双向说理提供参考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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