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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逮捕中社会危险性审查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0-09 共643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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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 章 我国逮捕中社会危险性审查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1998 年-2013 年期间)显示的情况来看,1998 年至2002年五年间逮捕率平均达到98.23%,2003年到2009年,逮捕率均超过93.35%,2010 年逮捕率达到 93.45%,2011 年逮捕率降为 85.74%.2012 年没有对逮捕的总体情况进行叙述,而是侧重于对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适用逮捕措施。例如,黑社会性质的犯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和严重的暴力型犯罪等,通过对此类犯罪性质的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来体现维护社会秩序的决心。即便在此种情况下,慎用逮捕措施,降低逮捕率已经被充分重视,并在审查逮捕中,尽可能地对可以不适用逮捕措施的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替代性强制措施。与此同时,适用其他强制措施,没有被逮捕的比例也在稳步增加,在 2012 年的轻微刑事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不适用逮捕措施的有 311 460 人,相对于 2011 年有了大幅地增加。[19]

  这些变化充分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坚持少捕、慎捕的原则,但同时也体现出司法机关贯彻落实新刑诉法中关于切实把握逮捕必要性条件,即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必要性与迫切性。

  3.1 我国逮捕中社会危险性审查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新修改的刑诉法细化了社会危险性条件,强化了其操作性,对修改前存在的漏洞进行了一定的补充,但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并且社会危险性作为逮捕条件中最关键的条件,在实际操作中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核心作用,新刑诉法有关社会危险性条件仍然面临一系列的问题。

  3.1.1 社会危险性含义界定不明确

  我国法律规定的逮捕必要性的内容可以表述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但是何为社会危险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给出明确的法律界定,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审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自身所具有的社会危险性大小程度的判断,是否不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措施就无法避免其再次犯罪或实施其他妨害诉讼的行为的发生,在大部分的案件中更多依赖于办案人员个人的主观判断。有人认为社会危险性就是指初犯可能性或再犯可能性,并且判断这种可能性的大小,有赖于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犯罪人格。但也有学者进一步提出作为刑事处罚依据的社会危险性,它是判断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的法定依据。

  虽然在修改后的刑诉法中,以列举的形式叙述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但对"可能"又没有提出证据要求和设定程度标准,导致有些司法人员会认为只要存在此种危险性的可能性,就可以对其进行逮捕,而不需要有证据来证明这种可能性有转化为现实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逮捕率有进一步升高的风险。有的办案人员即使考虑到逮捕必要性,往往重视判断是否不对其进行逮捕就不足以避免社会危险性的产生,夸大了"社会危险性"这一逮捕必要性的核心要件。因此,判断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裁量空间最大,评断标准也很难设定,但是它并不是完全无迹可寻,不能漫无边际臆想和猜测,只要深人考察,社会危险性的大小程度同样能够被科学地推定出来。

  3.1.2 社会危险性评估内容不统一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地方一些检察院就探索出逮捕必要性的评估机制,即对犯罪主体情况、主观恶性、作案手段、犯罪后果、人身危险性、诉讼保障条件、从轻减轻、从重加重以及是否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进行评估,并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预测可能判处的刑罚,通过综合权衡后"打分",为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批捕提供参考。[20]

  但是,由于存在评估内容不统一等问题,并没有发挥应有的效应,有时也导致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结论不统一。

  例如:山东省蓬莱市从 2009 年开始就已经通过对逮捕必要性进行打分量化的方式,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2009 年 3 月,外来务工人员李某与王某因为一些小事发生冲突,李某把王某打成了轻伤,涉嫌故意伤害罪。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各自按照自己的内部评估系统进行评估,最终得出的是否逮捕结论却完全相反。

  而有些检察院规定的内容比较粗糙,主要是围绕犯罪情形展开,也有些检察院规定了更加细化的评估标准,如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将影响逮捕必要性因素细化为一百多个小项。这也是导致不同检察院对相同案件做出截然相反的逮捕结论的重要原因之一。

  3.1.3 社会危险性审查宽严失衡

  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大小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案件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罪后表现以及有无可能逃避侦查、继续犯罪或其他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但在实践中,由于忽视对逮捕必要性证据的审查的传统的不良影响,完全依靠办案人员自身的专业素质和执法理念,形成内心确信,做出是否对其进行逮捕的判断。[21]

  加之我国并没有形成系统的逮捕必要性审查机制,造成司法实务中,尤其是在一些可能判处的较低的刑期的犯罪案件中,各个地方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逮捕的要求的评判标准有很大差异。因理解不同,可能出现相同案件由于地区差异、办案人员差异而结果不同,导致案件处理上宽严失衡。主要表现为:

  一是对本地人员与外来人员的审查标准有别。在司法实务中,尤其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犯罪属于轻微刑事案件时,对本地的犯罪嫌疑人多会被取保候审,而对外来的犯罪嫌疑人则多用逮捕措施。当犯罪嫌疑人来自外地时,因为其没有稳定的住所,通常会被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而检察机关审查时也会考虑到外来人员居无定所,逃跑的可能性较大,为避免承担责任,哪怕其所涉嫌的犯罪较轻,往往也会做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二是对经济收入不同者处理有差别。司法实践中,经济收入较高的犯罪嫌疑人在过失犯罪的案件中,往往能够对受害人及时进行赔偿,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措施而无逮捕必要。但无赔偿能力的犯罪嫌疑人,不仅不能赔偿受害人损失,也无力交纳保证金,往往被批准逮捕。

  虽然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社会危险性条件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规定,为司法人员在实务工作中有据可依,增强了可操作性。但是,无论是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可能再次犯罪,是否会对案件其他对其不利的相关人员进行伤害,还是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可能妨害诉讼顺利进行,只是一种对未来行为的预测,都是依靠审查人员的经验来得出结论。它不同于认定已经发生的事实的过程和标准,它只能依据收集到的相关证据进行预测,判断者的主观性更强。因此,如何尽可能地准确判断出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程度是否达到逮捕必要的法定要求,就对审查逮捕的司法工作人员进一步提高自身专业素质和增强社会责任感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1.4 社会危险性证据审查形同虚设

  在审查逮捕的实务工作中,审查人员通常会忽视审查有关体现社会危险性大小的证据,而更多地重视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其构成犯罪,是否不逮捕就会发生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或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而更多地采用逮捕措施,忽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的适用。在侦、捕环节中,由于缺乏社会调查制度,忽视对逮捕中社会危险性证据的考察,对犯罪前和犯罪后的证据不重视、不收集。在实践办案中,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很少就逮捕中社会危险性程度的证据进行侦查,往往是尽可能多地收集证明犯罪的证据,而忽视对逮捕中社会危险性大小的证据的收集,通常是抱着逮捕利于侦查的心理而提请逮捕,导致判断社会危险性大小的证据极其片面。此外,一些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也往往重视对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的审查,而忽视在审查过程中对逮捕中社会危险性证据的审查,仅仅依靠所收集犯罪中的证据进行评估,作为最终判断是否逮捕的依据。

  此外,由于受中国审查批捕传统的影响,审查人员为避免承担责任,往往也是重点审查犯罪中所收集的证据,过于注重法律效果,而忽视社会效果,未能很好地衡量犯罪嫌疑人本身所具有的社会危险性程度是否达到了逮捕的必要,人为地提高了逮捕率。下面以长治市院及辖区13个基层检察院2010-2012年审查逮捕案件情况为例来说明。见表3-1[22]:

  

  通过分析上表的数据可以看出,近三年的逮捕率仍然较高,均在 80%以上,2012年甚至高达 85.9%,且 2010-2012 年间呈逐年上升趋势;于此相对应的不捕率却逐年下降,仅 15%左右;无逮捕必要的适用率很低,大约只有 8%;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没有被起诉的达 5%左右,有时高有时低;被逮捕后,被判处轻缓刑的人数居多,所占比例高于 20%,这里的轻缓刑包括拘役、管制、缓刑、单处附加刑和免于刑事处罚。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后,没有被起诉的和判处轻缓刑的比率相加高达 25%左右,这意味着每逮捕 4 名犯罪嫌疑人,就会有 1 人不被起诉或被判处轻缓刑,逮捕案件质量偏低。上述现象说明了在司法实践中对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不重视,没能坚持慎用、少用逮捕措施,结果造成有相当一部分(25%)犯罪嫌疑人在审判前被逮捕,最后却没有被羁押,容易使人认为司法机关办案不公、徇私枉法,有损司法机关的公信力,而且一些没有必要的逮捕造成羁押场所超容量羁押,浪费了司法资源。[22]

  所以,加强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尤其是对其核心要素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审查尤为重要。

  3.2 逮捕中社会危险性审查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新修改的刑诉法虽然对是否逮捕的条件进行了进一步改善,增强了其可操作性,但是仍然存在很大的抽象性,在司法实务中,忽视审查逮捕必要性条件有多方面的原因。实践中要综合考虑,抓住根本原因,不断进行完善,才能从根本解决审查社会危险性存在的问题。

  3.2.1 逮捕阶段社会调查制度不完善

  社会调查制度是西方的舶来品,在国外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是西方司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制度。美国波斯顿鞋匠 John Augustus 认为设定法律是为了改造罪犯和预防犯罪,而不是对罪犯施以严重的惩治。他最早倡导将社会调查制度运用于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专门机构的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实施犯罪的情况及悔改表现的具体情况展开的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及悔罪程度进行评估而制作调查报告,目的在于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及教育矫正提供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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