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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逮捕中社会危险性审查存在的问题及原因(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10-09 共643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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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构建法治社会的大环境下,我国积极借鉴境外先进经验,建立和健全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制度。从 2001 年开始,我国就相继在法律中规定了在未成年案件中适用社会调查的内容。比如,2001 年最高院在《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就规定了社会调查员制度,规定在开庭前,控辩双方可以对其进行社会调查,也可以由专门的团体或组织展开。[23]

  2006 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也有关于社会调查的相关内容,它规定审理案件时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了解嫌疑人的成长环境、社交活动、受教育情况等,为案件的判决提供参考。2012 年,社会调查制度更是被写入新修改的刑诉法中。该法第 268 条规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可以将调查得到的证据材料作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参考。[24]

  由此可见,我国社会调查的重心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上,社会调查适用范围受到限制,而且,我国的社会调查制度还处于起步探索阶段,目前只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判决阶段广泛展开,并没有合理推广到公安侦查阶段,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社会调查的价值和功能。

  笔者认为,正是由于逮捕阶段社会调查制度的不完善,使得在审查逮捕证据时,尤其是使审查评估逮捕中社会危险性大小的证据缺乏,审查人员往往只能够依据罪中的证据来判断逮捕是否必要,这也致使实践中审查逮捕中社会危险性条件被漠视。

  应该将社会调查制度的横向和纵向维度扩展,将其在逮捕阶段推广开来并加以完善,不仅能够为评估逮捕中社会危险性严重程度提供有效的参考资料,对是否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提供参考;还能够对犯罪嫌疑人权益保护也能起到一定的作用。

  3.2.2 业务考评机制设置不科学

  严格的科层制下的司法官员在办案时,往往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防止上级官员的审查对其带来的不利后果。即使法律本身留下了较大的裁量空间,司法官员执法时也往往选择有利于自身利益的决策。这一点在我国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实践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我国的逮捕标准虽然较高,但是并不意味着对于逮捕措施,执法者没有裁量权,在某种意义上,必要性要件就是赋予逮捕者的裁量权。但是,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多数执法者却很少考虑这一"社会危险性"条件。

  业务考评机制对审查人员开展工作的倾向性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由于检察机关存在一些不科学的考评项目,导致不应当被逮捕的嫌疑人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而被逮捕,人为地提高了逮捕率。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逮捕数等量化指标对检察机关进行业绩考核,尤其是如果没有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会影响办案人员的考核分,这就导致检察机关不重视犯罪嫌疑人是否被不必要羁押,对有些没有必要逮捕的案件不考虑其是否确有逮捕必要而一律逮捕。[25]

  此外,很多地方检察机关以案件最终产生的结果来做为责任追究制的评判依据,例如,没有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最终影响了本案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那么负责审查批捕这项工作的承办人就有可能被追究责任,影响其自身利益。这就容易使逮捕工作的审查人员考虑到自身的发展和利益,产生"求稳怕错"思想,重点审查构成犯罪的证据,而忽视考虑其是否确有逮捕的必要,更多地适用逮捕措施。

  3.2.3 我国传统逮捕思想的影响
  
  随着时代的进步,法律也在不断地修正,有关逮捕的规定也越来越完善,尤其是新刑事诉讼法有关逮捕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逮捕的条件,明确了社会危险性条件,增强了逮捕的可操作性。但是,实践中对逮捕中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应用却存在一系列问题,这与中国几千年的逮捕观念和价值取向有着重要的关联。

  长期以来,由于逮捕理念存在偏差,导致逮捕功能被异化。主要体现为:一是重打击轻保护。刑事追诉机关往往注重如何有效地打击犯罪,而致使人权保护被边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各项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有效的保障。[26]

  例如,某些刑事案件已经查清了案件情况,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的刑期也不长,并且其社会危险性也不大,明知没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但是为了警示他人,而故意对其适用逮捕措施,使得逮捕率长期居高不下。[27]

  二是重公权轻私权。

  即过分重视公权力的运用,而漠视公民的私权利。很长时期以来,刑事司法被司法机关当作主要工具去控制犯罪,过分强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被逮捕者私权的保护。在侦查刑事案件时,侦查人员不注重收集被逮捕者有关社会危险性是否达到逮捕要求的证据,往往忽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致使检察人员在审查批捕案件时难于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逮捕的必要[28],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通常不注重对被逮捕者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审查。三是平等保护观念薄弱。最为典型的就是针对户籍不同的人适用法律的严厉程度不同。例如,对于外地人员,因为一般其没有固定的住所,为了防止其逃跑,通常会适用逮捕措施;而对于本地人,在相同的犯罪情况下,则通常不会被逮捕。

  在司法实务中,当地的其他国家权力机关往往根据某个时期的社会治安情况以及重点打击某种犯罪的需要,或者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一些轻刑案件被列为重点打击对象。检察机关可能是基于某种利益的考虑,或者是为了打击某种犯罪,对于一些没有逮捕必要案件作了批捕决定。此外,公民有强烈的报应情感。在公民感性的法律意识中,犯罪与逮捕是密切相连的,适用"无逮捕必要"而做出不逮捕的决定在公民看来就是因为某种原因故意放人,甚至认为是办案人员收了当事人的好处而腐败枉法。在此种情况下,审查人员往往会更倾向于适用逮捕措施,从而人为地增大了逮捕适用的频率。

  3.3 本章小结

  本章中主要介绍了逮捕中社会危险性存在的问题,包括含义界定不明确、评估内容不统一、评估操作层面混乱、社会危险性证据审查形同虚设等。同时,笔者指出导致这些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有我国传统逮捕思想的影响、逮捕阶段社会调查制度不完善和业务考评机制设置不科学等。当然也有长期形成的制度方面的原因,但是制度层面的原因不是一朝一夕能解决的问题,但具体操作层面有很大的可塑空间,这也是下面章节重点探讨的核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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