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将保障人权作为拘留权的立法目标
应当说,在我国刑事诉讼的目标中,既包含着惩罚犯罪的思想,也包含着人权保障的思想,二者互相联系,不可分割,统一于我国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包括在刑事拘留措施的立法和执行中。倾向于选择最严厉的手段或者在同一种手段的裁量幅度范围之内选择上限幅度,是司法人员相当普遍的共同弱点。因此在刑事拘留规范完善的过程中必须要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贯穿始终,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视角去细化拘留措施的立法规范。这是一个立法上总体的价值目标,需要在拘留制度的各个细节中得到体现。
2、规范先行拘留程序
紧急境况下的先行拘留与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的规定分别在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三条。公安部的2012年新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掠指印,拒绝签名、擦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公安部发布的规定为公安机关执行无证拘留程序提供了一条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要求侦查机关在面对现行犯等紧急情况下先办证后拘留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既然紧急情况下无证拘留存在必要性,那么今后立法修改应当朝着无证拘留朝着合法化、可操作化的方向发展。以此,我们可以在刑诉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先行拘留后如何办理相关法手续,将公安机关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条上升到法律层次。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几点内容:第一,侦查机关采取先行拘留之后应在12小时之内带至侦查机关审查是否应当釆取拘留措施;第二,依据新《刑事诉讼法》一百零七条规定按照管辖范围进行立案;第三,依据相关办案程序补办拘留证。
3、理清拘留条件的适用关系
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的是拘留适用的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给出的是总括条件,另一方面列出了七种具体情形。在侦查机关适用拘留的实践中,常常将二者并列取其一来使用。另外还常常将“重大嫌疑”等表述进行利于侦查的解释。但笔者认为,只有两个方面的条件都达到了才能适用拘留。可以借鉴英美法国家的暂时逮捕制度,即“只有拘留决定机关有证据证明拘留条件存在,并且由独立机关对其证据是否合法充足进行审查,才能实施拘留措施。” 拘留条件的适用关系应当是:必须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属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且具有刑事诉讼法八十条所列明的七种情形之一,当然与之相配套的就应当建立中立的监督审查机制,审查拘留证据是否真实合法且充分,是否达到了采取拘留的条件,是否有采取拘留措施的必要。在遵守拘留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依据比例原则适用拘留,根据不同罪质、情节轻重、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等适用拘留。例如贪污贿赂、黑社会犯罪、恐怖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等犯罪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安全和人民利益的,对这样的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甚至紧急情况下对其适用的无证拘留都是可取的;对其它罪行较轻、犯罪嫌疑人社会危害性小、经传唤就能及时到案的,即使基本符合刑事拘留的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4、缩短拘留期限并科学计时
第一,被拘留人的拘留羁押期限不宜超过72小时。刑事拘留期限关系到被拘留人人身自由被限制的长短,拘留并非逮捕制度,拘留是一种临时性、强制性的侦查措施,不能对被拘留人进行长期羁押。从刑事拘留为强制到案和临时羁押措施的性质,并结合部分法治国家和地区类似于我国刑事拘留的强制到案措施的最长期限来看,对被拘留人的拘留羁押期限不宜超过72小时(参见表3)。【1】
第二,明确拘留期限延长的法定情形,规定延长决定的外部审查程序。对于“流窜作案”,侦查机关应当有证据证明被拘留人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内实施过犯罪可能的,不能仅因籍贯与犯罪地不一就延长拘留期限;对于“结伙作案”,侦查机关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共同犯罪的案件就可以延长期限,“结伙”应当理解为有两个以上犯罪嫌疑人且犯罪嫌疑人之间有较为固定的合作模式;对于“多次作案”,侦查机关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多次触犯的罪名社会危害性来裁量,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累犯。延长的程序应当采嵌类似于拘留决定的审查程序,将延长拘留决定权一并交由司法审查来决定,防止侦查机关以押代侦。
第三,以小时为单位计算刑事拘留期限。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期限依然是以曰为单位计算,笔者建议采用小时计时,如此更有利于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权。
第四,明确拘留的起算期限,新《刑事诉讼法》八十三条规定的“拘留后”可以逵解为侦查机关实际控制被拘留人后,也可以理解为办理好相关法律手续取得拘留证之后。笔者认为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建议从被拘留人人身自由被实际限制之时开始计算起算时间。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先行拘留之后应当立即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包括补办拘留证和进行立案手续。从拘留之时起计算刑事拘留的起算时间,符合公平和高效原则,更有利于维护在押被拘留人的合法权利。
第五,把拘留期限纳入侦查羁押期限法治国家的强制到案措施仅是一种羁押的强制措施,时间短暂且不必然引起羁押状态。与其他法治国家的强制到案措施不同的是,我国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处于被羁押状态,且羁押期限较长。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羁押期限一般只计算逮捕之后的期限,拘留后的期限并不在羁押期限之内,对于被拘留人来说即是延长了被羁押的期限,不利于对被拘留人人权进行保障。因此,把拘留期限纳入侦查羁押期限,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批准延长方面的规定,也作相应的完善。
5、建立侦押分离制度
“实践中,看守所多设置在城郊或城乡地结合部,为了能及时提讯,审查犯罪被羁押者,部分办案民警的办公场所大多设置在看守所内,与监管民警”合署办公。长此以往,二者的关系不仅不是分离和互相监督,而是密切的配合、协作关系。“ 难看出目前的侦押一体模式存在的不足和隐患。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克服重重困难后明确了侦查机关釆取拘留措施后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拘留人送往看守所。这是一个明显的进步,但羁押场所的设置还是没有脱离侦查机关的管辖。”如果能消除讯问的封闭性、讯问的任意性,就会降低羁押场所问题的重要程度。笔者建议将看守所的管辖权划拨到司法部门管辖,脱离公安机关。在我国,司法行政部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担任具体的侦查、起诉等职责,能够在诉讼中保持中立的地位。将看守所归属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有利于保障被羁押人的基本人权,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职权。同时,将未决羁押的场所归属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
看守所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在讯问场所的设置上,采用实物(类似于防盗窗的栏-杆)将犯罪嫌疑人与侦查讯问人员进行隔离,防止刑讯逼供。在诉问热时间设置上,由立法做出明确规定,每次讯问不得超过12小时,每次讯问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侦查人员要讯问被拘留人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由看守所进行准确计时和全程录音录像,这就可以减少连续几天几夜的违规审讯,防止滥用职权、刑讯逼供。若办案人员申请将犯罪嫌疑人带出看守所进行侦查活动,需要在犯罪嫌疑人出去和回来时分别进行健康检查和登记并派一名看守所民警全程跟踪监督。
(三)强化被拘留人的诉讼权利
在刑事拘留制度中强化被拘留人的权利并加强人权保障,达到辩方与控诉方的平等对抗是保障被拘留人人权的重要方法。由于我国的刑事拘留权强大而被拘留人的权利软弱,因此应扩大被拘留人的诉讼权利并加强已有权利的真正落实。
1、加强被拘留人的知情权
知情是被拘留人刑事权利抗辩的前提之一,对此应当明确侦查人员的权利和案情的告知义务,可通过发放《诉讼权利告知书》并对有需要的人采取口头讲解的形式将被拘留的案由、时间、羁押场所、权利救济方式、申请律师会见方式等告知给被拘留人及其近亲属。①并规定在被拘留人切实了解自身权利之前,拘留决定机关不得对被拘留人进行讯问,否则获取的口供将不被法院认可。
2、加强被拘留人的律师辩护权
明确拘留决定机关的辩护权告知义务和协助获取法律援助义务,并由羁押机关为被拘留人会见律师提供便利,避免有门难进的现象发生。为保障被拘留人的律师会见权,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一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侦查机关和看守所不得柜绝律师提出的会见的正当要求。二是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律师会见被拘留人时应当提供充足的时间和不被窃听的便利场所。三是律师会见被拘留人时有权就案件情况与被拘留人进行商讨,并且事后拘留决定机关及看守所不得询问谈话内容。四是为保障被拘留人诉讼参与权的充分实现,不得限制其与律师进行会见的次数。五是侦查机关讯问被拘留人时,被拘留人有权请求律师到场。由于侦查人员由于自身侦查任务往往会偏向于记录被拘留人的有罪或者罪重的陈述而忽视被拘留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律师在场能够有效的防止侦查人员釆取非法手段获取被拘留人的有罪供述,从而保障被拘留人的人权。
3、强化被拘留人的救济权
强化被拘留人的救济权:首选需要畅通的渠道,处于被拘留状态的被拘留人可以通过自身或者律师、近亲属的帮助向侦查机关以外的机构提出救济申请;其次需要来自于控诉侦查机关之外的司法官员审查救济申请,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可以由检察院来接受救济申请;最后要对被拘留人任何时间段提起的救济申诉进行保护,而不能局限于带查起诉或者审判之时。具体建议如下:第一,在被拘留人认为拘留措施有误时,赋予被拘留人通过律师或者近亲属向司法审査机关提出申诉权,请求司法审查或者对侦查机关进行程序制裁。第二,侦查机关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没有通知家属、及时讯问或者及时送押的,赋予被拘留人向侦查监督机关提出控告权并对在此期间侦查机关获取的不利于被拘留人的证据进行排除。第三,侦查机关合法履行侦查职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合法期限内的拘留措施,而最终犯罪嫌疑人被宣告无罪或者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请求拘留决定机关对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间的损失进行补偿,最好是借鉴逮捕措施的赔偿原则,即结果责任原则,新的《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原则上并不要求过错存在。因此只要被拘留人最终被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判无罪,就可以提出国家赔偿;对于违法拘留或超期拘留的赔偿程序应当细化,便于被拘留人提出赔偿强求,并且应当对赔偿数额和方式加以明确,赔偿方式上可以增加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方式。
(四)确立独立的拘留权审查机制
权力制衡机制有很多,西方的分权制衡是其中一种。分权制衡是指权力不是集中于国家机构的某一部门或某一部分人,更不是个人独揽,而是被科学地分割成若干部分,为不同机构所行使,然后在不同权力之间形成制衡关系,相互牵制、互为监督。拘留权的行使需要权力制衡机制,由权力制衡机制对拘留权进行监督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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