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刑事拘留中人权保障的发展与进步
在刑事诉讼的发展过程中,人权保障理念促进了刑事诉讼的各项改革与完善,可以说“整个刑事诉讼的发展史其实就是一部权利保护进化史。” 因此世界各国刑事司法进步的步伐中都伴随着人权保障程度的进一步提高。特别是在刑事拘留制度中,权利被侵害的轻易性决定着刑事拘留制度更加需要关注被拘留人的人权保障。我国刑事拘留制度中的被拘留人的人权保障取得了显着的进步。
(一)人权保障与国际接轨
我国政府早在1997年和1998年,就前后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文简称其为《公约》)两项国际人权保障文件并且在2002年全国代表大会上正式批准加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目前我国政府和司法领域也正在为将来最终批准加入《公约》作积极的努力。在国内政策宣传和立法中的人权保障措施已经逐步向《公约》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靠拢。例如:党的十六大报告正式文件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首次确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性条文;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新《刑事诉讼法》)总则中将保障人权确定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目标之一。
在具体的法律规则中,多项立法也达到《公约》和一些人权保障程度高的法治国家的标准,如《公约》明确被告人不得被强迫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多采用沉默权制度来保障该项人权,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已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正式加以规定;《公约》确立了禁止酷刑和刑讯逼供,以及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与此相适应,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禁止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等规则以保障人权;《公约》规定任何人在受到他人或者国家专门机关的非法逮捕或拘禁后,都有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权利,并且国家保障赔偿。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并在《国家赔偿法》中具体规定了国家赔偿的情形和请求赔偿的程序等以保障被侵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公约》规定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被告知享有律师辩护权、有充足的时间准备辩护律师等。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都对辩护人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等。这些立法说明国内的多项刑事诉讼制度立法都与国际人权保障措施相吻合,这些进步和努力具体到刑事拘留制度中来,就是加强了对被拘留人的人权保障。
(二)保障机制逐步完善
有关刑事拘留措施适用的法律规范,近年来在不断的完善和细化。从宪法性条文的纲领性规定,到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基本法,再到司法解释、六机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规章,各级立法都有从规范拘留适用、完善被拘留人诉讼权利等方面对刑事拘留制度的立法规范进行了完善。
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九个字被正式载入宪法修正案,第一次把保障人权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3年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在修订后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2010年的新《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对被错误拘留和超期拘留人享有向司法机关请求赔偿的权利;2007年的新《律师法》、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保障被拘留人被釆取拘留措施后的律师辩护权,如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被拘留人被采取拘留措施之后如何行使律师辩护权;此外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还明确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新《刑事诉讼法》的第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条规定了系统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括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在排除非法收集的言辞证据的基础上进一步排除非法收集的严重危害司法公正的实物证据规则,还规定了检察院、法院在排除非法证据时的权限等,这些规定在排除拘留决定机关的非法收集证据、刑讯逼供和保障被拘留人人权方面起了重要作用。
在拘留措施适用方面,新《刑事诉讼法》的进步之处主要体现在第八十三条第二款。2012年公安部发布的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2013年10月最高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侦查监督部门调查核实侦查违法行为的意见(试行)》等都对规范拘留措施适用、保障被拘留人人权有着积极的意义。国内有利于保障刑事拘留制度中被拘留人人、权的原则和规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确立疑罪从无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基本上是各国刑事诉讼程序都能遵守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之后经过修订也引入了该原则的基本精神。即:新《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不得被确定有罪。”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区分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三种称谓。未经审判不得定为有罪原则的主要内容体现在拘留制度中包括以下几点:第一,要求拘留决定机关以及社会公众在被拘留人被法院最终做出有罪判决之前要将被拘留人视为无罪;第二,要求拘留决定机关必须承担证明被拘留人有罪的责任,而被拘留人没有证明自身无罪的义务;第三,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即拘留决定机关承担证据不足时,释放被拘留人的风险,并且要承担因对被拘留人错误釆取拘留措施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义务。
2、确立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原则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修订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规定在新《刑事诉讼法》的第五十条。该条在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从而有利于在制度上进一步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加强了对被拘留人权利的保障,为达到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从而维护司法公正做出了努力。虽然我国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与英美法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差距,但也表明我国向沉默权在迈进,被拘留人的人权保障在加强。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该条规定的如实回答义务似乎与第五十条相矛盾,所以出台以后就受到学术界部分学者的严厉批评,有学者认为因为该条论述的存在,使得上文中提到的第五十条规定并不算是立法上的进步。但笔者的理解是:在刑事拘留程序中,被拘留人在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时,具有回答或者不回答的双重选择权。如果被拘留人选择回答,则应当诚实回答;如果被拘留人不回答,则享有不被强迫并且不因为拒绝回答而受到不人道待遇的权利。被拘留人如果履行“如实回答”的义务,则在后期的审判程序中可以享受到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即“坦白从宽”的实体量刑效益;相反,如果被拘留人不回答讯问或者供述不真实,则-自动放弃了实体从宽的利益。但不论被拘留人选择回答或者不回答讯问,均应出于自愿。虽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等于沉默权,但可以乐观地视为沉默权的雏形,是我国刑事司法上为遏制刑讯逼供、维护司法公正、保障被拘留人人权作出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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